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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寓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鄭寓賀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與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25、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始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其雖持不實文件

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申辦貸款,然就本案2次申貸案所得款項,均有按期還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本案並未對第一商業銀行造成任何危險或損害發生。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實屬過重,懇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減輕其刑。

㈡被告目前以擺攤販賣滷味維持生計,並有家人需扶養,如被

告依原審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對被告及其家人之影響甚鉅。祈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其經營之公司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然為成功申貸取

得營運及個人所需資金,竟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件,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貸而成功取得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

⒉兼衡被告本案詐貸所得款項金額甚高,然已全數清償完畢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路邊攤營生,每月收入不穩定,每月要繳新臺幣3萬元的強制執行費用,尚有其他債務需處理,家中有領有重症手冊、不能行走需坐輪椅的00歲母親,需請外勞照顧等,見原審卷第81-8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

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㈢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定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㈣被告上訴主張上情,希望能再減刑從輕量處等語。然查:

⒈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本件被告明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屬違法行為,仍以虛構交易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藉此詐取金融機構貸款,行為具預謀性及反覆性,且造成金融秩序及信用制度重大危害,非一時衝動或迫於環境所為。其動機為圖利自己或公司,並無足資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以,本件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憫恕情狀,核與該條所定減刑要件顯不相符,自不得據以酌減其刑。

⒉此外被告所主張之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配合司法機關偵查

,坦然面對錯誤,誠心悔過等情,均業據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在內。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各量處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仍得易科罰金,實難認有何過重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