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佳勳(下稱被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檢察官因此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原審法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由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後,雙方協商合意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為執行科檢察官之職權,不在協商範圍之內)。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原審法院因而判決被告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此有原審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40至243、247頁)。而被告僅以「原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被告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被告甘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顯非屬例外得上訴事由,在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張 國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