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進雄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3、31567、31581、31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進雄及陳漢修(於民國112年4月2日已歿)均明知其等均無律師證書(葉進雄之律師證書於91年間撤銷),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共同設立未經有關機關登記之「尚昱法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3),再分別於109年、110年間某日,由陳漢修面試及聘用不知情之呂仲祐律師,葉進雄則面試及聘用不知情之林立婷律師,作為該法律事務所對外之名義律師,對外招攬民、刑事訴訟案件,並由葉進雄實際管理「尚昱法律事務所」,復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供不特定人匯入相當於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費用。
二、葉進雄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佯為律師向其等招攬刑、民事訴訟案件而詐騙張奇福、林世銘、葉育平等人,致張奇福、林世銘、葉育平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1至2、4所示之相當於律師之報酬及訴訟費用。嗣後,張奇福、林世銘、葉育平均因委任案件未依約定進行或完全無進行,始知受騙。
三、葉進雄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除依法令執行職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受詹政哲之委託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分別撰寫刑、民事訴訟案件之書狀及提供法律諮詢,並向詹政哲收取如附表編號3收費情形欄所示之費用作為報酬,而為詹政哲辦理訴訟事件。
四、案經張奇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林世銘、詹政哲(委任李宗瀚律師告訴)、葉育平(委任宋範翔律師告訴)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進雄(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89至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辯以林立婷律師
非其面試外,其餘事實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奇福、林世銘、葉育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仲祐、林立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詹政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9至23、113至116、113至116、129至132、141至143頁、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第15至19、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96至101頁),復有113年5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3至5頁)、告訴人張奇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張奇福提供之與被告葉進雄之LINE對話紀錄及個人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33至41頁)、告訴人張奇福報案資料《113年3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4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47至4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93至9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8月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17至122頁)、全國律師聯合會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合夥人名單查詢-查無結果(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49至1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查詢被告葉進雄(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57至158頁)、台灣公司網查詢被告葉進雄成立之堂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59至1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起訴書(被告陳漢修)(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75至1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漢修)(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81至183頁)、查詢陳成泉律師證書及執業處所結果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28913號卷第185至187頁)、113年5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第3至5頁)、告訴人林世銘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被告葉進雄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林世銘報案資料《112年9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第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31567號卷第35頁)、告訴人詹政哲及告訴代理人於112年8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資料(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3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乙案之民事報到單、民事複代理委任狀(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乙案之民事報到單、民事複代理委任狀(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乙案之民事報到單、民事複代理委任狀(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23至2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110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影本節錄(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29至32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為告訴人撰寫之刑事告訴狀四份」影本(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33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45至71頁)、告訴人與林立婷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73頁)、告訴人詹政哲給付律師費之匯款明細一覽表(112年度他字第7631號卷第75至105頁)、告訴人詹政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第21至24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被告葉進雄喪失資格(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第8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1581號卷第185至191頁)、告訴人葉育平及告訴代理人於112年9月27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3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葉進雄)(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17至29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被告查詢結果(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31頁)、新聞報導(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33至34頁)、被告與告訴人葉育平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35至52頁)、告訴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53頁)、被告撰寫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55至59頁)、被告撰寫之委託授權書(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61至65頁)、被告撰寫之刑事委任狀(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67至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退件之信封封面影本(112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73頁)、113年5月3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移送書(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5至7頁)、告訴人葉育平遭詐騙面交匯款一覽表(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9頁)、告訴人葉育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078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葉育平及告訴代理人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未履行調解(113年度偵字第31584號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林立婷非其面試云云,惟證人
林立婷前來臺中面談時,確係由被告跟其面談一節,業據證人林立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8193號第141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除了詹政哲詐欺部分(按此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是事實外,其他起訴書內容均正確;其忘記與林立婷律師合作之時間;應該是她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被告上訴就此部分翻異前詞,非惟與證人林立婷證述有別,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不符,尚無足採信。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
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㈡被告與陳漢修,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律師法對於未經許可之執業行為所為之規範,旨在保護委
託人之權益,故無照為客戶辦理訴訟事件罪,侵害法益兼及託付切身事務予法律專家之委託人所享之法律上權益。另按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為包括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違反律師法之犯行,係受同一告訴人詹政哲之委託於108年5月至111年3月間反覆多次替其提起訴訟或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其收取報酬,顯見其行為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於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各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⒉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所為違反律師法及犯詐欺取財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張奇福佯為律師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張奇福陷於錯誤而分別2次交付相當於律師費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行,係出於獨
立之犯意,分別對不同當事人為不同訴訟事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又律師法第129條(原律師法第50條)其於81年11月16日增列及
90年10月31日修正之立法意旨係:「鑑於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和非律師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業務,均有損及司法威信、社會秩序及當事人權益之虞,爰於第一項增列非律師意圖營利,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處罰規定,以嚴加取締。」。至律師法第127條其立法意旨,則係:「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乃律師法第127條(原律師法第48條)設有處罰規定之故,依上開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可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29條之規範目的、範圍,均有所不同,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或係違反律師法或藉由他人訴訟案件詐取財物,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詐取財物為6000元,金額非高,情節較輕,且已退還告訴人林世銘,然此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無非係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難以此即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規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律師執照為國家專技人員證照,具有特殊行業管制,竟忽視該等規定,無律師資格而仍執行律師業務,又成立事務所僱用律師以執行律師事務,基於營利意圖向他人收取費用,作為訴訟事件之對價,甚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其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因而陷於錯誤而委任被告從事訴訟事件並給付報酬,其所為有損害於律師專業證照制度及國家司法秩序,並誤導他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就詐欺罪部分均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雖分別與告訴人張奇福、林世銘、葉育平及詹政哲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迄原審宣判時僅給付告訴人林世銘;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及手段相近、罪質相同,然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有別等情,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8萬3500元、附表編號3之部分犯罪所得為30萬3500元、附表編號4之部分犯罪所得為6萬9000元,且被告無從扣除為本案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然該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林世銘,經告訴人林世銘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㈥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
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原審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3)違反律師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係一罪兩判;且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所得金額微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⒉惟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29條之規範目的、範圍,均有所不
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之犯行,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三(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業經詳述如前,被告上訴辯以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3)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違反律師法第129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分係一罪兩判云云,並無可採。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說明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所得金額非高,事後亦已將詐得款項退還告訴人林世銘,然被告前已迭有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難認良好,亦未心生警惕,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殊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採。⒊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自85年間起,迭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其前科紛繁,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仍能有所警惕,復有本案犯行,顯見其犯罪並非偶發單一,本院認其尚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有所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 127 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律師法第 129 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案件委任經過 收費情形 被告所為訴訟行為及案件處理情形 原判決主文 1 張奇福 張奇福於112年3月26日12時許,在尚昱法律事務所,葉進雄出示其該事務所名片,對於張奇福稱其為律師不表示意見,使張奇福誤認其具有律師資格,因此陷於錯誤,委任其處理民事訴訟起訴案件,並交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①張奇福於112年3月2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工廠(址詳卷),交付葉進雄7萬元律師費。 ②張奇福於同年4月10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臨櫃匯款1萬3500元至葉進雄名義申設之甲帳戶。 在上開事務所及透過LINE連繫,向對方提供法律諮詢。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使張奇福無從連繫,至113年3月13日13時3分許,已過約1年張奇福報警時,仍未進行受理之案件。 葉進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世銘 林世銘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經友人介紹葉進雄,葉進雄向林世銘謊稱:撰寫民事答辯狀需費6000元,同年10月1日面交該狀等語,致林世銘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林世銘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河店,交付6000元給葉進雄。 葉進雄向林世銘提供法律諮詢及應允撰寫民事答辯狀,取得上開款項後,屆期仍遲未交付該狀,經林世銘催促均置之不理,林世銘遂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8分許報警提告,葉進雄方於同日15時4分許,以網路匯款退給林世銘6000元。 葉進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詹政哲 詹政哲因債務糾紛、車禍等民刑事案件,於108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給葉進雄,葉進雄即向詹政哲謊稱:以前是法官,現在開設律師事務所,案子交給其處理等語,致詹政哲陷於錯誤,至111年3月下旬某日止,由其及友人陸續交付律師報酬及訴訟費用共29萬7500元。 ①詹政哲於108年5 月30日匯款3500元至甲帳戶。 ②詹政哲於108年6月16日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 ③詹政哲於109年9月10日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 ④詹政哲於109年1月13日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 ⑤詹政哲於109年3月20日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⑥詹政哲於109年5月12日匯款5000元至乙帳戶。 ⑦詹政哲於109年8月31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⑧吳國彥(詹政哲之友人)於109年9月5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現金3萬5000元給葉進雄。 ⑨吳國彥(詹政哲之友人)於109年10月8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現金3萬5000元給葉進雄。 ⑩詹政哲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至乙帳戶。 ⑪詹政哲於109年12月2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⑫詹政哲於109年12月13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⑬蘇麗月(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1月20日匯款6萬2000元至乙帳戶。 ⑭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3月28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⑮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⑯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10月18日匯款2萬元至乙帳戶。 ⑰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至乙帳戶。 ⑱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乙帳戶。 ⑲詹政哲於111年2月7日,在上開事務所交付現金3萬元給葉進雄。 ⑳巫雅惠(詹政哲之友人代其匯款)於111年3月23日匯款8000元至乙帳戶。 (一)葉進雄收取左列①②③④款項後,分別撰寫4份刑事告訴狀及提供法律諮詢,對陳璇琳、王冬香、嚴正一、張智紋、王麗娟、蔡睿東等人提出刑事告訴。 (二)葉進雄收取左列⑤⑥⑦款項後,為詹政哲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61號之民事案件,提供法律諮詢。 (三)葉進雄收取左列⑩⑪款項後,為詹政哲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3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案件。 (四)葉進雄收取左列⑧⑨款項後,受詹政哲之委託為其友人吳國彥、崔守華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55號民事案件。 (五)葉進雄收取左列⑫⑬⑭款項後(其中⑬款項僅1萬2000元部分屬此案件),為詹政哲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案件。 (六)葉進雄收取左列⑬款項中之5萬元後,受詹政哲之委託為其友人廖深勉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並提供法律諮詢。 (七)葉進雄收取左列⑮⑯⑰款項後,為詹政哲進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案件。 (八)葉進雄收取左列⑱⑲⑳款項後,為詹政哲進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2號民事案件,並提供法律諮詢。 葉進雄違反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育平 葉育平因其兄吳長穎(從母姓)死亡所涉民事繼承、刑事等案件,於112年4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葉進雄,葉進雄於葉育平誤會其具有律師資格時,未主動澄清,反向葉育平謊稱:可代辦葉育平家屬之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每人支付3000元及1000元郵資費,並可對阿姨提出刑事訴訟,撰寫刑事委任狀每人3000元,開庭5萬元等語,致葉育平及其家屬陷於錯誤,委任上開案件及交付款項。 葉育平及其母、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德化街某超商、臺中市北屯區心文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某超商與葉進雄交談,並交付6萬9000元給葉進雄(其中5萬元為對其阿姨提出刑事告訴之律師費用,3000元為葉育平姪女匯款)。 葉進雄取得上開款項後,為葉育平及其家屬提供法律諮詢、撰寫民事聲請狀、委託授權書(受託人葉育平)、刑事委任狀(受託人葉育平)等訴訟行為後,即不再聯絡,葉育平之母吳淑婉、姐姐葉育如、姪女吳宜容等人聲請拋棄繼承及對其等阿姨要提之刑事告訴均未進行。 葉進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