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金海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1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1與A03曾為夫妻,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1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3 月15日核發
112 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A01對於A03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112 年3 月18日18時20分許,依法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告知A01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經A01簽名確認。詎A01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
13 年7 月28日11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育群路A03住處(住址詳卷),接送其與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胡○○時,用力拍打A03住處之鋁門窗,並以「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辱罵A03,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A01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據A03之證詞、證人林德佑、曾培金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否認拍門是騷擾行為,也堅決否認有辱罵「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詞,並辯稱:113年7月28日案發前,我們已經登記離婚了,那天我拍門是要接小孩,我要行使親權。我沒有罵A03,我在那裡只有停留一分鐘,A03先一直罵為何敲玻璃這麼大聲,這樣接小孩讓她很沒有面子。我對著她說「你這個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A03就馬上拿手機錄影,我回到車上回他「好自為之」。我沒有講過「通姦、同居、狗男女」這些話,證人A03、林德佑、曾培金證詞與事實不符,他們在警詢都說忘了,怎麼後來偵訊筆錄會有這些字眼。我跟A03只有因為接小孩的事情而見面,但已經沒有往來,這個房子是林德佑的,A03離家出走後就被包養在這裡,我是事後才知道(準備程序)。我沒有說「通姦、同居、狗男女」這些話,我知道分寸在哪裡,當我講完「你這個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後,A03就馬上拿手機錄影,她錄影到我坐上駕駛座,然後我說出「好自為之」然後就慢慢倒車走了。檢察官偏頗被害人,A03是陸配滿六年就跟我訴請離婚,跟我要錢,她金錢沒有辦法滿足,婚內就已經找了同居人。林德佑、A03、曾培金他們證詞互相矛盾,這是有人說謊,他們串證沒有講好。當天我是說「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我有去拍門是要履行親權,不是騷擾。林德佑、曾培金說我有辱罵,請他們拿出證據。他們串證不止一次都被法官接受,為了延長保護令她又製造一個假的出來,我也有報案了。A03為了撫養費跟我爭奪。案發時我兒子在副駕駛座,他在我旁邊為何他的話不被採信。我希望法官這次不要被矇騙了,A03、林德佑、曾培金他們說謊,竟被一審背書了,我覺得很離譜(審理筆錄)。
五、基礎事實:㈠113 年7 月28日監視錄影器時間11:52:59,被告開車抵達臺中
市霧峰區育群路A03住處(住址詳卷)外面,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21頁)。
㈡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1,被告前去拍門(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23頁)。
㈢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2,被告還在門前,手放在門上,似
在拍門(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25頁)。㈣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3,被告稍微轉身(錄影截圖見本院
卷第127頁)。㈤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4,被告已經離開門前,往被告右邊
稍微移動一點(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29頁)。㈥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6,被告已經到右邊一點的位置,繼
續拍門(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1頁)。A03住處是臨巷道的樓店建築,面對巷道至少有兩個落地鋁玻璃門(見本院卷第117頁街景截圖)㈦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7,被告轉身,稍微離開門前,雙手放下,沒有拍門(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3頁)。
㈧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08,被告已經離開門前,但臉朝屋子方向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5頁)。
㈨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17,被告打開左後車門(即駕駛座後
面位子的車門),準備迎接女兒(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7頁)。㈩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2,被告站在左後車門外,女兒拿著書包走出來(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39頁)。
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3,被告站在左後車門外,女兒拿著
書包準備上車,A03剛從屋內走出來,手中拿著寵物老鼠籠(老鼠應為女兒的寵物)。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4,A03一走出門就放下手中的老鼠籠。
(A03一走出門就放下手中的老鼠籠)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5,被告站在左後車門外,女兒準備上車,A03已經放下寵物老鼠籠後,左手從身後拿出手機。
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6,被告站在左後車門外,女兒準備上車,A03低頭看手機(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41頁)。
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36,被告幫忙女兒把書包放進車內 (
汽車後座位置),女兒還沒上車,A03還在門口低頭操作手機(錄影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
六、經查:㈠從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在拍門時,也是最靠近屋內
的時候,時間只有「11:53:01至11:53:02」「11:53:06至11:53:07」共兩段共幾秒而已。其餘時間被告已經離開門口,回到車子旁邊開啟車門等待女兒出來,而A0311:53:23走出來,一放下老鼠籠就從身後拿出手機,試圖操作手機,到11:53:36還在低頭操作還沒拿起來開始錄影。據證人A03於偵查中結證「我手機準備錄影,被告就馬上閉嘴,帶小孩離開」等語(偵卷第112 頁)。依據在場證人都說被告二度拍門「啪啪啪」很大聲,既然拍門很大聲就不太可能同時罵人,這樣罵了什麼也沒人聽到,也達不到罵人目的。所以被告真正說了什麼讓A03不舒服的話,最有可能就是「11:53:23A03剛拿著老鼠籠走出來時」發生。被告講了什麼讓人不滿意的話,A03才會立刻放下老鼠籠,從身後拿出手機要錄影。
㈡案發時間是113 年7 月28日,證人A03於113年7月29日21:52警詢時中說「我開門之後跟他說,已經約好時間來接小孩不需要這樣用力敲打門,他就回我『怎麼了』,並對我咆哮,說一些侮辱我的話,讓我感覺有遭到騷擾。當下我只想到要拿手機對他錄音錄影才可以讓他閉嘴,我準備拿手機他就什麼都不說了。(A01對你謾罵的內容為何?)他說我『通姦、狗男女』、要我『好自為之、走著瞧』」(偵卷第32頁)。又A03於113年12月2日偵查中結證:「我就開門說你有病,敲門著這麼大聲,他回我說『怎麼了,你通姦,你不要臉』」等語(偵卷第112 頁)。證人A03警偵訊的說法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合。監視錄影中,證人A03是一走出來,放下老鼠籠就拿出手機要錄影,並不是一出門後被辱罵幾句才想到要打開手機。被告與證人A03在屋外沒有充裕時間口角,如果被告講了讓讓A03不舒服的話,也就只有「11:53:23A03剛拿著老鼠籠走出來時」之瞬間發生。這一瞬間很短暫,被告有沒有辦法罵了「通姦、狗男女、要好自為之、走著瞧、怎麼了,你通姦,你不要臉」等這麼多話語,仍有可疑。況且證人A03警、偵訊兩次所說遭辱罵的內容也不完全相同,偵訊時又增加了「怎麼了」「你不要臉」文字,與警訊所述不同。
㈢證人林德佑113年7月30日20:45警詢說「說的內容我不太清楚,他們兩個在外面對質,但是我有聽到A01對A03謾罵『狗男女、通姦』等穢語,還有『走著瞧!』等字語,之後A01就要載小孩離開,A03就走進來對我說『我剛剛原本要拿手機對他錄影,我一拿起手機他就不說話了』」(偵卷第36頁)。證人林德佑113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A03帶小孩還沒出房門,當時有打開門,我有聽到A03問被告說『你做什麼』,接著被告就罵『狗男女、通姦、同居』這一連串的內容,被告就跟A03說『你試看看』,A03拿起手機要錄影,被告就停止等語(偵卷第113 頁)。證人林德佑所述也與監視錄影不符,其實A03一走出門,就放下老鼠籠並從身後拿出手機,一直低頭操作手機準備要錄影,根本沒有二人對質之過程。證人林德佑警訊所述不正確,證人林德佑既然說「說的內容我不太清楚」,無法肯定聽到是什麼。但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被告說了「同居、你試試看」,多了這幾個字也與先前警訊所述不同。
㈣案發後兩天,證人曾培金前往警局作筆錄,曾培金於113年7月30日21:14警詢說「約莫11時55分就聽到有人連續2次對林德佑家的鋁門窗,大力拍打,A03看到是他前夫就走出去對A01說『接小孩不要這樣!』,然後她前夫A01也有回應她,說的內容我不太清楚,他們倆個就在外面對質,但是我有聽到A01對A03謾罵『通姦』等字語,當時我也有看到A03有拿手機要錄影,但是A01看到她拿手機就不罵她了。」(偵卷第39頁)。證人曾培金於113年12月2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當天我去找林德佑泡茶,當時被告一直急促敲門,要帶小孩,A03開門時,有聽到被告罵一連串不好聽的字眼,如『通姦、狗男女』,『狗男女』這句聽得比較清楚等語」(偵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曾培金說被告與A03在外面對質,此與監視錄影過程不符,因為並沒有在屋外對質之過程,更不可能對質中聽到一句「通姦」二字。且證人曾培金偵訊筆錄內容已經與先前警訊筆錄之證述不同,改稱並不是被告與A03在屋外對質起口角,而是A03要走去開門時,聽到被告罵了一串不好聽的字眼,其中「狗男女」聽得比較清楚。既然事隔幾個月後只記得「狗男女」聽得比較清楚,但為何在警訊時證稱聽到「通姦」二字,證人曾培金前後陳述也不完全一致,仍有瑕疵可疑。
七、在本案(113年7月28日)之前,被告與A03、林德佑已經纏訟多年,積怨已深,過程如下。
㈠被告與A03是103年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嗣因A03離
家,被告提出離婚之訴,經於110年9月23日法院和解離婚,110年9月29日完成離婚登記(原審卷第15頁)。
㈡A01認為上述和解離婚無效,提出「離婚繼續審判」案件,11
2年2月8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A01提起上訴,112年5月11日經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回。
㈢被告與A03爭奪女兒監護權,111年1月12日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日後對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3任之。嗣經其中一造提出抗告,111年5月3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裁定。
㈣A01、A03二人間有另一件「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112年1
月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A01之聲請,又經A01提起抗告,112年4月6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本案發生後,又對上述裁定提起再審,114年3月28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婚聲再字第1號裁定;114年5月12日又經臺中地方法院以相同字號裁定)。
㈤A01發現A03在婚姻期間內,與第三者林德佑過從甚密,於111年底對A03、林德佑二人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112年5月31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民事被告A03、林德佑應連帶賠償民事原告A01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A01其餘請求駁回。A01、A03、林德佑三人都不服上述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案為「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件審理(本案113 年7 月28日發生時間,正為本案侵害配偶權民事訴訟的第二審審理期間內。直到114年3月21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114年4月18日第二審將兩造上訴駁回確定。)。
㈥A01曾經於112年3月9日前,對A03、林德佑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請求A03應賠償42萬3120元、請求林德佑應賠償70萬元,經臺中地方法院分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審理,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7月1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A01)全部敗訴。
㈦A01與A03二人間有另一件「返還借款」訴訟,112年5月19日
經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判決,113年1月1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1號判決。
㈧A01與A03二人間有另一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暫時處分」案件,112年6月1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5號裁定;112年8月31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
㈨112年11月27日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民事
裁定,改定日後對未成年女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A01任之。又衍生出「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89號」「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63、180號」「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案件。
㈩113年初,A01又對A03、林德佑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中地
方法院分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本案發生後,經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6月30日一部分裁定駁回,一部分判決駁回)。
據上小結,被告與前妻A03為了離婚、離婚是否有效、子女監
護權、返還生活費用、返還借款等等糾紛,打官司告了很多案件,在本案(113年7月28日)發生時,有些官司已經確定,有些仍在訴訟中。A03長期與被告A01交惡,其所言未必全然可信。本案發生之前,林德佑就已經被一審判決應連帶賠償A01新臺幣18萬元,本案發生時正值上訴第二審期間(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3號案件)。林德佑與A01素有嫌隙,林德佑立場不一定客觀,所言也未必全然可信。
八、本案被告當天開車去接女兒,副駕駛座上還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李奕儒。李奕儒於一審審理中結證:「當日我與被告同去A03家裡接胡○○(即被告與A03之女);當日被告開車載我去告訴人住處,他停好車後下車去敲門,我沒下車,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我看到被告拍玻璃門兩、三下,A03就開門了;我當時看到被告拍打A03她家門窗的力道就是『砰砰砰』拍門;A03出來後有跟被告說『為什麼門要拍這麼大力』。被告當時說了一句『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我沒有聽到被告在現場說『通姦、同居、狗男女』」等語(原審卷第96至103 頁)。對照上述監視錄影過程,被告一開始下車去拍門時,駕駛座車門確實是關上的,既然拍門很大聲,所以證人李奕儒在車上聽到拍門聲音也不違反常理。既然拍門很大聲,一邊拍門一邊罵人就沒有意義,已如前述。但又從11:5
3:17起,被告打開左後車門準備迎接女兒起,到11:53:23A03出來,到離開現場前,這一個過程中左後車門都是開啟的,所以證人李奕儒可以聽到外面對話聲音。證人李奕儒證稱只有聽到被告說「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等字,與被告辯解一致。若證人A03聽到「這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等字,立刻放下老鼠籠,又從身後拿出手機要錄影,這也符合情理。
九、綜上所述,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3,證人A03剛從屋內走出來,手中拿老鼠籠,被告站在左後車門邊,車門已打開準備接女兒上車,被告與A03二人中間還站著女兒,如果這一秒之間被告還罵了「通姦、狗男女、要好自為之、走著瞧、怎麼了,你通姦,你不要臉」等等話語,時間可能不太夠。加上證人A03、林德佑當時與被告就有損害賠償官司二審訴訟中,證人A03、林德佑的立場並不客觀中立,證人A03、林德佑自己的前後證詞有所出入,前後不一致,加上多位證人所述「二人在門外對質起口角」云云,都是誇大證詞,本件起訴證據十分薄弱。實際上被告與A03兩人可以講話的時間(監視錄影器時間11:53:23至11:53:24)就是一、兩秒的時間而已,且被告與證人A03二人站得有點距離,中間隔女兒,時間與空間不太夠二人起口角爭執。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說「你這個不是同居什麼是同居」,A03就馬上手機錄影,我回到車上回她「好自為之」等語,被告所辯並非絕對不可採信,基於「罪證有疑,應有利被告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誤為被告有罪判決,已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重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