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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吳奈美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林幸頎律師被 告 楊長杰

林柏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

童子斌律師許涪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3、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571號),提起上訴,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林柏杉(下稱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被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第一審判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公訴不受理、被告楊吳奈美無罪,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告確定)。被告3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對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被告楊吳奈美之歷次供述,均自承事前未向告訴人楊○發(已歿,下稱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在無註記條件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且告訴人、被告楊吳奈美及被告楊長杰在楊○根去世後,即因遺產問題提出多起訴訟案件,按照常理,告訴人、被告楊長杰及被告楊吳奈美當時對於公司及楊○根之遺產有許多糾紛尚未解決,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被告楊吳奈美在訴訟期間簽署無註記條件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另觀諸告訴人107年及108年兩次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關於告訴人之印文字體及形狀完全不同,表示被告楊吳奈美在108年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蓋用之印章,並非告訴人先前有授權給楊○根或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印章,亦無此種公司慣例;且被告楊吳奈美所保管之印章,使用之範圍應僅限於處理楊○根遺產之情況,並不包括處理告訴人本人資產,顯見告訴人並無意授權被告楊吳奈美使用印章,或因公司資金調度為由,同意被告楊吳奈美使用印章;另依據德昌公司分類帳、股東借款明細及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記錄可知,告訴人對德昌公司確實有新臺幣(下同)1億2千萬債權(下稱本案債權),佐以被告楊吳奈美109年2月3日之聲明書亦表明本案債權並非借名登記,係告訴人本人之資產,故被告楊吳奈美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上用印,並持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實質上會損害到告訴人本案債權受償之優先順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㈡原審依據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認為本案債權為楊○根生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資產,並列入楊○根遺產範圍,然除上開有利於被告楊吳奈美之證據外,尚有告訴人提出之德昌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109年02月03日被告楊吳奈美簽署及按捺指紋之聲明書等資料,足以證明本案債權為告訴人實質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亦不列入楊○根遺產範圍內;且民事庭亦認為本案債權並非楊○根生前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為本案債權之實質所有人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然原審僅說明上開兩種相對立證據互相矛盾,並未詳細說明「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內容較為可採之理由,亦未說明上開不利被告楊吳奈美之證據有何不可採,而認為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較為可採,逕認本案債權業已入楊○根遺產範圍,並以此認定被告楊吳奈美有權使用告訴人之印章及最後核准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原審諭知被告楊吳奈美無罪,尚難認無探究之餘地。㈢另依據被告楊吳奈美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知,被告楊長杰、林柏杉對於被告楊吳奈美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用印一事在場且知情,且被告楊長杰為德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盜蓋印文之場所又在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的辦公室,事後再由被告林柏杉拍照傳送給告訴人特助,足見本件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推由被告楊吳奈美盜蓋告訴人之用印,難認被告楊長杰及林柏杉並無參與本件犯行。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逐一說明:依被告3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元大銀行承辦人羅元廷之證述,及告訴人原出具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原同意書)、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下稱本案同意書)、元大銀行核貸通知書、告訴人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9年03月26日元文心字第109000343號函、被告楊吳奈美於本案同意書蓋用印章之照片及被告林柏杉與告訴人特助許○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等證據,被告林柏杉有於108年12月17日,在被告楊長杰與楊吳奈美共用之德金公司辦公室內,向被告楊吳奈美報告元大銀行通知不接受原同意書有註記條件,而由被告楊吳奈美蓋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同意書上,將本案同意書交付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即准予貸款1200萬元額度之短期擔保放款予德昌公司,後因告訴人寄發聲明書予元大銀行,元大銀行乃取消核貸額度等情,固堪認定。惟:⑴被告楊吳奈美始終陳稱本案同意書製作係其自行決定持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用印,使德昌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等情,與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所辯相符,且依卷附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金公司)、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德金公司107年5月4日內部簽呈,及由被告楊長杰、楊吳奈美簽名出席(告訴人或親自參與,或委由羅閎逸律師出席及簽名)之107年3月9日「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108年7月22日「資產管理聯合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資料,可見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之家族間旗下企業眾多,互有擔任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公司重要職位,相互交叉持有股份參與各該公司經營之情,且於楊○根死亡後,被告楊吳奈美均列名為副總裁,被告楊長杰與告訴人擔任其中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相關逐層呈核之簽呈,最終均由被告楊吳奈美簽名核准,顯然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中之地位最高,被告楊長杰可否影響、指示被告楊吳奈美製作本案同意書,實屬有疑,遑論被告林柏杉僅係公司內部職員,就公司營運相關問題向公司高位者報告,由公司高位者決定如何處理,嗣後聯繫而傳送訊息,要與常情無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長杰、林柏杉與被告楊吳奈美間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告訴人於本案同意書製作時並未在現場,所證被告楊吳奈美已年長且長期在吃失智的藥,認為被告楊吳奈美不清楚同意書的用意,本案同意書應是被告楊長杰、林柏杉指示被告楊吳奈美所蓋用等語,顯係個人主觀意見,不足作為被告楊長杰、林柏杉不利之認定。⑵107年3月9日「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第六點記載:「除以上條件外,所有登記在楊○根、楊吳奈美、楊○發、楊長杰……等人名下所有資產(含不動產、銀行現金、股票、股東往來債權等),均列入遺產分配比例楊吳奈美25%、楊○發、楊長杰各25%、楊○朱、楊○惠各12.5%」等語。已列舉敘明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家族成員及其他第三人名下之所有資產(亦含股東往來債權),均列入楊○根遺產分配範圍,堪認本案債權有經列入楊○根遺產;另受告訴人委託於107年3月9日參與「楊總裁資產會議家族開會簽到與討論事項」之會議並代告訴人簽署上述「楊○根資產分配協議結論」之羅閎逸律師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其受告訴人全權委託參與繼承人間分配楊○根遺產事宜,眾繼承人於其事務所達成協議,經其以電話向告訴人朗讀2遍確認無意見後,始以代理人身分幫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等語。而告訴人於上開會議前之107年3月8日所出具交予羅閎逸之委託書已附註:「107/3/8上午十點已交付印章十七項給母親楊吳奈美女士(本人於107/2/26-107/03/07間代理保管);本人既已交出印章權力,也相對不負對保之義務」等文字。107年9月10日由羅閎逸律師在其事務所撰寫並由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及告訴人簽名之書面文件,其中「三」記載:「其他借名子、女、女婿及第三人名下之財產(含公司股往、股票、不動產等)暨父親名下之財產,則均列入父親遺產」、「四」載稱:「父親遺產由母親優先選擇50%為剩餘財產分配,其餘50%由每名子女各12.5%」,觀之前開告訴人自行或委託他人簽署之文件內容,有認同將告訴人名下資產即本案債權列入楊○根遺產之情,與告訴人所稱本案債權係楊○根陸續贈與累積而為其個人所有等語矛盾,且告訴人既在上開會議前即出具委託書表示將其相關印章交付被告楊吳奈美,參以前引文件堪認被告楊吳奈美在家族經營事業內地位顯然最高等節,則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本案債權應屬楊○根之遺產,其為繼承人等同意之管理者,有權製作本案同意書,難謂全屬無稽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16頁),已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載敘如何無從對被告3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亦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㈢又按行使或偽造私文書罪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

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始能構成是項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若行為人誤信已得他人授權委託,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明知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判決參照)。故倘檢察官無法舉出充足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卻故意無權、擅行製作文書者,自不能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查證人即德昌公司會計經理江秀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德昌公司任職大概27年左右,總裁楊○根在世時,所有相關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總裁楊○根本人保管,總裁過世後,他兒子楊長杰、楊○發在公司有說,總裁過世了那以後就是楊吳奈美最大,楊吳奈美就擔任副總裁,也有說到總裁在的時候印章、存摺是總裁保管,只要用印都是找總裁,總裁過世後就由副總裁保管,我們就照以前的工作流程,公司文件審核完後,要用印都是經過副總裁;德昌公司每年都要向元大銀行辦理資金周轉金的延貸,負責業務的出納小姐時間到就會準備送審的文件交給元大,一般流程就是用印要透過楊吳奈美,我不記得為什麼這件會有到楊○發那邊的原同意書等語(見本院112上訴1425卷二第20至23、34至38頁),堪認被告楊吳奈美於楊○根過世後即擔任副總裁並循例保管相關印章,且有因處理家族公司事務用印之權。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德昌公司是我父親楊○根創立,101年時我弟弟楊長杰出事,我接董事長到107年4月,之後再由楊長杰之子接任到現在,當時我父親負責管理,為了財產有開戶的部分,印章有做管理,因我父親要規劃家族財產,有成立總管理處,將每個人的財產專戶使用,薪資、紅利、公司利潤都放在帳戶專用,如果有需要會從帳戶調度使用,假如資金比較多時,就讓德昌公司作股往運用,所以我的私人印章就放在公司,需要的時候父親可以蓋我的印章;我71年退伍就到德昌公司任職,到75年擔任總經理,當總經理時月薪大約5萬元,我提到的股東往來債權,是從我71年退伍後,我父親75年開始做的財務規劃,直到我父親過世這30幾年陸陸續續累積在我帳戶的錢,父親說要累積我們每個人的財富,他擔心百年後的鉅額遺產稅,但若公司有需要用到資金都會轉交給公司,也就是公司有需要父親可以動用,但會告訴我,才會做股往(股東往來債權),在我父親控管時,我不能自由領取該帳戶裡的款項等語(見原審110訴1093卷二第81至82、88、93至97、101、117、125至126頁),可知告訴人所稱本案債權之資金來源確係來自楊○根,且楊○根可視公司營運需要從中調度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告訴人反而不得任意使用,顯見告訴人僅係配合其父楊○根之財產規劃,而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並交出印章供楊○根存提資金之用,實際上仍由楊○根享有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等權限,依此足認被告3人辯稱本案債權係楊○根生前累積之資產而借名於告訴人名下等語,洵非無據。況前揭與楊○根遺產分配協議有關之文件,確有將告訴人名下之「股東往來債權」列入楊○根遺產,並未明文排除本案債權,告訴人復出具上開委託書表示已交付印章17項予楊吳奈美,並聲明「已交出印章權力」、「不負對保之義務」,則被告楊吳奈美認其有權使用告訴人印章於本案債權相關之事務,核與常情無違。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楊吳奈美辯稱:我先生楊○根過世後遺產就由我來管理,這些本來就是我和我先生打拼來的,告訴人印章原本是我先生保管及用印,我先生過世後,我兒女都有同意以後印章由我管,我沒有在本案同意書蓋章就不能向銀行借款,借不到錢我擔心公司會倒等語,及被告林伯杉、楊長杰均辯稱認為被告楊吳奈美有權於本案同意書上用印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從而,被告楊吳奈美既認為本案債權屬楊○根之遺產,其有權循例蓋用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印章而出具本案同意書予元大銀行,以維持楊○根所創公司營運之必要,即難謂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係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具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亦無從論認被告林伯杉、楊長杰與被告楊吳奈美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再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楊吳奈美係持先前告訴人放在德昌公司、由其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蓋用於本案同意書,而卷查告訴人所交出供保管使用之印章既有多顆,其形式、字體自可能有所不同,故此節對於被告楊吳奈美主觀上認為其有權蓋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而欠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吳奈美、楊長杰、林柏杉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