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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志強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 律師

阮宥橙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芳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煥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撤銷。

温志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芳毅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審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及其認為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而起訴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均為有罪之判決,且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3人被訴刑法第214條、被告江煥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江煥成上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對於原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及經被告江煥成於本院前審(113年度上訴字第595號)之民國113年6月27日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其除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因而原判決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3人被訴刑法第214條罪嫌,及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經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均已確定。又本院前審審理後,就上開檢察官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上訴部分,均予撤銷而為無罪之諭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針對其中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無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罪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業已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案件,將本院前審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213條,及被告江煥成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判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審之審理程序,即應回復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針對第一審判決即原判決有罪之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本院認應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詳如後述)、同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依起訴事實另告以所涉為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提起上訴,及被告江煥成明示對原判決認定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一部上訴部分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共同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温志強(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則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苗栗縣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下稱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廖芳毅(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至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則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下稱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包含指揮監督所屬清潔隊員依職務所掌而填製開具「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等事務),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江煥成(其被訴刑法第21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罪嫌,業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至其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則由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又其本案所犯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部分,詳如後述)係錦興土木包工業(址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負責人。緣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案(案號:109032),其中工程項目包含操場PU跑道面層刨除及合法運棄(刨除之PU跑道廢棄物),並於同年4月22日提交之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然江煥成於施工期間以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清理費用高漲為由,除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外,另要求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向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上開PU跑道廢棄物之可行性,葉維寬礙於PU跑道廢棄物如無法清運,將影響工程進度甚鉅,遂於同年6月9日偕同該校總務主任羅青華親向温志強請求協助,温志強當場未置可否,要求廠商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

(二)温志強、廖芳毅均知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已排除鄉(鎮、市)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發布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0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三灣掩埋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堆置廢棄物;又温志強、廖芳毅與江煥成均明知江煥成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前開PU跑道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温志強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前某時,經由不詳管道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並徵詢廖芳毅意見,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温志強,明確告知「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然經葉維寬及羅青華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三灣鄉公所向温志強請求協助三灣國小解決前開PU跑道廢棄物問題,江煥成亦於翌(10)日親赴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温志強洽談後,温志強即強力指示廖芳毅放行,讓上開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於三灣掩埋場,乃由温志強、廖芳毅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其2人並與江煥成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1、由廖芳毅聽從温志強之指示,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時,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乘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前揭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2、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上開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錦興土木包工業非三灣鄉公所垃圾代為清除之合約廠商,亦無合法代為清除之事實,經温志強、廖芳毅討論後,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之「苗栗縣○○鄉○○○○○○○○○○○○○○鄉○○○000000號,下稱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不實內容,再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不知情、已成年)以電話通知江煥成前去領取,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江煥成並於同(2)日持該不實內容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而將蓋有三灣鄉農會代理三灣鄉公庫收款章之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使辦理驗收人員羅青華誤以為錦興土木包工業已完成合法事業廢棄物運棄,遂辦理工程驗收通過(有關江煥成因此減省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18萬3330元,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計15萬8330元〈即18萬3330元-2萬5000元〉,已由原判決諭知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確定)。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温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爭執被告温志強以外之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見本審卷第90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被告温志強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作為認定被告温志強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審卷第90頁),且經本審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審卷第239至2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一)被告温志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早於109年6月4日上午9時,即曾由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召開會勘諮詢會議討論處理方法,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可知三灣國小當時即在尋求妥適之處理方式,三灣國小於109年6月9日之會勘諮詢會議紀錄,其中「伍、會議紀錄:二、校方說明工程之問題:1.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問題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該會議紀錄明確載明「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而非「擬請鄉公所」協助合法性討論,益徵早於6月9日會議召開前,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曾請託温志強協助處理,校方原即先有與温志強達成處理共識,温志強是接受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實際上與業者江煥成無關。而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總務主任羅青華即係於該次會議後,前往拜會温志強,請温志強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問題,温志強因此指示清潔隊長廖芳毅前往查看,也因此始有廖芳毅在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傳LINE訊息予温志強等過程,温志強沒有看到廖芳毅傳的LINE,是因三灣國小校方之請託,後來包商江煥成來三灣鄉公所,温志強基於「協助三灣鄉內公部門」及「考量三灣國小孩童之生命身體安全」等公益考量而協助處理三灣國小PU跑道廢棄物,請清潔隊長廖芳毅與包商江煥成去現場勘查數量多少,鄉長職責就是分層負責給隊長去處理,請廖芳毅依規定辦理,隊長處理之後温志強就沒有參與這件事情,也沒有詢問處理過程怎麼樣,並無犯罪之意欲及行為。温志強於擔任苗栗縣三灣鄉公所鄉長職務「前」,三灣鄉公所早已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6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足證三灣鄉根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5項所定「鄉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自治事項,就「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言,早已有上開自治條例之規範可循,在温志強106年擔任鄉長的時間,鄉公所代表會亦通過一樣內容之106年5月17日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可以處理事業廢棄物,乃至本案爆發、温志強被解職後,112年亦有新的鄉長、新的鄉民代表訂立相同內容之自治條例,上開自治條例「迄今」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所謂的埶行機關,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由此可知,三灣鄉公所具有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因此,上開鄉自治條例自非不得為温志強為行政行為決定時之依據,而此亦係温志強行為時對於法規範之認知,温志強於本件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形,相關細部主管機關頒布之法規命令或行政函釋錯綜複雜,實際上根本難以期待温志強對該等函釋有認識之可能性,温志強欠缺不法意識,其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而就温志強涉犯甲成年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三灣鄉公所依法規收取垃圾經費,沒有登載不實。依本件繳款書實際製作者梁家倫於原審112年11月14日審理時之證詞,梁家倫之所以在繳款書上勾選「一般廢棄物」跟「其他」,並非基於與温志強或廖芳毅之指示所為,而係梁家倫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温志強並未有任何指示,從而,縱有繳款書與實際情形未符之情形,惟此顯然與温志強無關等語。

(二)被告廖芳毅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廖芳毅曾以LINE傳送訊息明確告知温志強本案PU跑道是事業廢棄物,要委託廠商合法辦理,當時傳給鄉長的意思是不想開先例。從廖芳毅之犯罪動機來看,廖芳毅跟業主江煥成不認識,是業者江煥成到鄉公所那一天要離開時,到門口碰到廖芳毅,兩人簡單打招呼就離開了,廖芳毅對業者江煥成毫無所知,完全不認識,對業者承包三灣鄉公所的工程及有關涉及相關廢棄物處理情況也毫無所悉,廖芳毅會處理本案是因為其上級鄉長温志強的指示,廖芳毅當然要配合辦理,另廖芳毅考量廢棄物在校園操場長久不處理會影響學校活動,純粹基於幫學校解決難題、學童活動的安全獲得解決。本案重要關鍵在於三灣鄉公所於96年4月20日以三鄉清潔字第0960002868公告「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到目前為止未被宣告無效,依該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本條例之規定來辦理」,廖芳毅為基層公務人員,過去未曾受過任何法學教育,以其身為基層公務人員立場,要求其判斷前開自治條例到底有無因牴觸廢棄物清理法而無效,對一般人而言或學過法律知識的人都未必能清楚判斷,從廖芳毅個人經歷、資歷而言,很難當下立即判斷能不能使用上開自治條例,廖芳毅主觀上確信因自治條例是有效存在,是可以處理本件廢棄物,所以廖芳毅並不具備犯罪之故意,充其量僅能認為其有所誤解。廖芳毅是依照鄉內自治處理條例來讓廢棄物進場,而繳款書是廖芳毅指示隊員梁家倫開立的,既然廢棄物進到三灣掩埋場當然要收費,如何收費廖芳毅有跟梁家倫做過相關討論,最後決定比照代清除的自治條例的收費標準加以收費。繳款書是承辦人梁家倫依照他辦理業務的慣例去勾選的,至於繳款書上勾選一般事業廢棄物,廖芳毅並沒有跟温志強、梁家倫討論,因為梁家倫負責開立繳款單,梁家倫有開立的經驗,內容如何記載,梁家倫本身自己去做判斷,廖芳毅只有跟梁家倫討論收費金額及標準而已,故繳款書勾選事業廢棄物而經認定登載不實部分,並非廖芳毅授意指示梁家倫所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温志強自103年12月25日起迄111年4月14日(已解職)擔任苗栗縣三灣鄉第17、18屆鄉長,負責綜理督導鄉政推展等業務,並為三灣掩埋場之管理人;被告廖芳毅係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隊務,並指揮監督所屬隊員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包含指揮監督所屬清潔隊員填製開具職務所掌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等事務),及管理三灣掩埋場垃圾進場管制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同案被告江煥成係錦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錦興土木包工業於109年3月25日以482萬2848元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並於同年4月22日所提交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中,將寬裕企業社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商;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2日間某日,將三灣掩埋場大門備份鑰匙交予同案被告江煥成,同案被告江煥成旋偕同不知情員工駕駛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於109年7月2日開立繳款書,填載「類別」欄位:一般廢棄物之內容後,由該清潔隊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同案被告江煥成於同(2)日持繳款書至三灣鄉農會繳款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梁家倫、李寬裕於偵訊中(見111年度他字第730號卷〈下稱他卷〉第135至137、1

57、158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煥成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一第327至44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4月22日(109)錦第0000-00號函及廢棄物清除處理送審資料、蔡世鏗建築師事務所109年4月26日三灣世字第1090426001號函、三灣國小109年4月28日三國總字第1090001406號函(稿)影本、錦興土木包工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時概估施工項目詳細表暨單價分析影本、車號0000-00車籍查詢資料、繳款書影本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58、69至101、121、12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

1、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環保署基於上開立法意旨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6條之授權而制定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將事業廢棄物處理權限限縮在「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以避免各地方公所恣意而為,殊難認有何違反母法之規定。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指經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同意者。又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釋稱「…按本署已於108年11月6日修正發布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並自發布日施行,本次修正已調整各級執行機關之分工原則,將縣內廢棄物處理工作規劃、執行之權限,統一由縣環境保護局所有,並將廢清法第28條第1項3款第2目所稱事業廢棄物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處理,限縮為指經『直轄市、縣(市)環保局同意者』,不包含經『鄉(鎮、市)公所同意者』;為實務運作需求,增訂『倘縣環境保護局已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者,縣環境保護局認有必要時,得委託已受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之鄉(鎮、市)公所執行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定。三、據此,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委託外,已無實質廢棄物處理權限;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工作之規劃及執行。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保局依廢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執行一般廢棄物處理工作;另鄉(鎮、市)公所除受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4項規定委託外,不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480至481頁),依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及上開函釋可知,三灣鄉公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

2、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且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主觀上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亦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所辯均非可採:

(1)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內容為「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被告廖芳毅如認為三灣鄉公所依法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當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況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承:三灣掩埋場大約十幾年前已無對外收受廢棄物,三灣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我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

21、122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且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1090009420號函發布後,已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1090008210號函轉知三灣鄉公所,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479至481頁)可稽,證人即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周紅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掩埋場主要都是一般家庭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被告廖芳毅身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對於三灣掩埋場依規定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陳:我把掩埋場鑰匙給江煥成後,沒幾天江煥成就把刨除的PU跑道廢料載運至三灣掩埋場堆置(見他卷第119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證人即同案被告江煥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於109年6月10日去找鄉長温志強,温志強問我總收量有多少,我告訴他大約3、4台3噸半的車,温志強給我的感覺是他會幫忙,當時只有我和温志強一起談,後來温志強打了電話後,廖芳毅上來,我準備要離開的時候,看到隊長廖芳毅進來鄉公所,那時温志強有說三灣國小廢棄物是不是看怎麼樣、交待廖芳毅看怎麼樣來處理,廖芳毅當下沒有反應,我有和廖芳毅交換電話,之後由廖芳毅通知我去拿三灣掩埋場鑰匙,就是可以倒到三灣掩埋場,他的意思我認為是他們應該討論過了,然後叫我去拿鑰匙,廖芳毅叫我用自己的車、也有告訴倒在哪裡及倒完後要記得將門鎖上,我記得廖芳毅說要收費、然後就有拿鑰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347頁),證人周紅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三灣掩埋場大門的鑰匙4個司機駕駛都有,辦公室有1份,鑰匙不會交給清潔隊以外的人,我的經驗是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顯見被告廖芳毅私自交付鑰匙之行為,已與三灣鄉公所清潔隊職員管理三灣掩埋場之常情有異,苟被告廖芳毅認為三灣掩埋場可以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理應告知所屬同仁於上班時間對於同案被告江煥成傾倒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行為予以放行,並可於進場過程中目視檢查有無夾帶其他不可入場處理之物品,豈有私下交付鑰匙任由被告江煥成在清潔隊同仁均不知情下隨意進場處理之理,益徵其早已認知本案行為之違法。

(2)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承:「(問:你明知廖芳毅跟你說要請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是否仍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承包三灣國小工程的廢PU跑道進入三灣掩埋場?)是的,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PU跑道廢料進入三灣掩埋場」、「我從103年擔任三灣鄉長之前,三灣掩埋場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但是不能送焚化廠的樹枝、家具等大型垃圾還是可以送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261頁),再佐以上開被告廖芳毅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見他卷第127頁),可證被告温志強已明確知悉三灣掩埋場當時事實上並未處理事業廢棄物,被告温志強於被告廖芳毅告知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應由專門環保公司處理後,於當時三灣鄉公所亦未有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前例,依一般正常機關首長之理解,豈有可能認為三灣鄉公所具有合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故其顯已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規定。

3、96年4月20日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代處理廢棄物之項目如下:(一)本鄉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見他卷第318頁),106年5月17日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鄉事業機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依據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一、非家庭所產生廢棄物依子母車計量收處理費用:每清運一次為新台幣伍佰元…。」(見偵卷第179頁),上開自治條例其中與前揭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關於三灣鄉公所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規定牴觸而無效,縱未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函告無效,本於法律位階適用之原則,亦無優先適用之理。況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三灣鄉(以下簡稱本鄉)為加強廢棄物處理與管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鄉清潔隊只負責收集一般家庭所產生之家庭垃圾,其它一般事業廢及餐飲業所產生之垃圾一蓋不負責收集清運。」(見偵卷第179頁),而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顯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而該條既係針對一般廢棄物所設,自無從據為三灣鄉公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法源依據。至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温志強因本案爆發而被解職後,另於112年11月22日函訂公布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既係於本案之案發期間後始訂定,自亦無可為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利之認定。

4、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於本案行為時,均明知三灣掩埋場已多年未對外收受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被告廖芳毅、温志強於調詢時自承(見他卷第121、261頁,其中被告廖芳毅供述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且據證人梁家倫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他卷第136頁);而被告廖芳毅於調詢中自陳:我是「比照」三灣鄉公所垃圾代清除合約廠商標準來收費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等語(見他卷第262、265頁),被告廖芳毅復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温志強是直接叫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1110006652號函附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96年所定「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證明依法有據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2、125、296至297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參佐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是退步而言,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所。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被告温志強亦因被告廖芳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被告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被告廖芳毅,被告廖芳毅則供稱如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1110006652號函附簽文內容所提及之96年4月20日所定「苗栗縣三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係被告廖芳毅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財始悉等語。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開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被告廖芳毅回覆被告温志強之內容相同,再加以同案被告江煥成係以被告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足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同案被告江煥成行為時主觀上顯均非依照上開自治條例所為,並非「適用」上開苗栗縣三灣鄉代清除廢棄物自治條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自無從僅以客觀上存在上開無效之自治條例而主張不具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聯絡。

5、基上所述,依前揭被告廖芳毅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之內容「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可知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應已明知被告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才有向三灣鄉公所尋求協助之必要。又被告温志強於調詢中自承:我有指示廖芳毅讓廠商把三灣國小刨除的PU跑道廢料進入三灣掩埋場,且有交代廖芳毅將三灣掩埋場打開讓廠商倒,並計算倒的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61、265頁);被告廖芳毅於原審審理中自認:我知道PU跑道廢棄物是事業廢棄物(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同案被告江煥成則僅對刑上訴而坦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故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明知三灣鄉公所並無處理事業廢棄物權限、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同案被告江煥成亦均知悉同案被告江煥成實際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被告温志強交代被告廖芳毅,由被告廖芳毅交付三灣掩埋場鑰匙予同案被告江煥成,供同案被告江煥成載運及傾倒棄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於三灣掩埋場,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均應構成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依被告廖芳毅於本審審理時堅稱本案僅有提供土地「堆置」,客觀上係後續承租之不知情光電業者將其就地掩埋等語〈見本審卷第256至258頁〉,堪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部分,應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非回填〉廢棄物罪),其2人並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同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執前詞否認有此部分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另執詞辯稱其等有正當理由而不具有違法性之認識云云,均無可信。

(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213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芳毅於本審審理時供認伊身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長之公務員,在職務上具有指示、監督承辦人梁家倫開具登載本案繳款書(見他卷第57頁)之義務(見本審卷第258頁),是以上開繳款書係屬被告廖芳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可為認定。

2、有關本案繳款書之開立全部過程,已據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員、且負責文書處理之梁家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35至137頁、原審卷一第268至289頁),並有上開繳款書影本(見他卷第57頁)在卷可憑。

證人梁家倫於偵訊時已具結明確證稱:「(問:〈提示卷内三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書)你是經手人?誰叫你開立?)是。長官叫我開的,我記得是隊長廖芳毅叫我開的,他說有幫廠商收垃圾,具體地方我不清楚,一般我每月都會開繳款單」、「(問:誰叫你開500X50等於25000元?)隊長有去跟鄉長討論,討論結果是開50車,1車收500元,我們一般廢棄物1車收500元,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的」、「(問:你們掩埋場可以收事業廢棄物?)我沒收取過事業廢棄物。(問:廖芳毅說他跟你討論過才開50車,金額由你開?)我們有討論,講說要怎麼開,50車不是我講的。(問:你們一般垃圾都由清潔車載運去竹南焚化廠處理?)是,不會送去掩埋場」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平常是聽上級長官即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的指揮去處理事情,三灣掩埋場是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在管理的,案發期間三灣掩埋場沒有對外收一般垃圾,有的話通常是樹枝類的東西,一般收的垃圾會送到竹南焚化廠,從我自103年間任職起就是這樣;本案繳款書是長官廖芳毅請我開立的,一般是我們就本鄉簽約的餐廳業者,收他們的垃圾跟廚餘,才會開立繳款書,簽約是1年1次,繳款書是每月開立1次,隊員去清運時會登記數量,再由我依照實際登記的數量開立繳款書,並由我送去給店家繳費,針對非簽約廠商開立繳款書,只有本案而已,本案繳款書記載50車次,是後面我看到照片大約抓一個以子車去換算的重量,我忘記是誰給我看上開照片,我不知道東西清去何處,本件繳款書勾選「一般廢棄物」,是因為我們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的經驗、沒有遇到這種情況,我就照之前勾選的去開立,廖芳毅沒有指示我要這樣勾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3、278至279、282頁),雖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理時未再提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曾就其開立本案繳款書之部分有所討論一節,惟參以證人梁家倫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平常是聽上級長官即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的指揮去處理事情(如前所述),並稱:當時填單對象為錦興土木包工業,是隊長廖芳毅拿資料給我,要我開給在公館、不是三灣鄉事業機構的錦興土木包工業,廖芳毅說是三灣國小的東西,我忘記是有人拿名片或寫給我的,但可以指示我的人就是隊長廖芳毅跟鄉長温志強,因為時間久了,我忘記鄉長温志強有沒有指示我開立,鄉長温志強幾乎沒有指示我開立繳款書,這件事情的詳情都是我和隊長廖芳毅討論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9頁),觀之證人梁家倫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先指明伊係受鄉長即被告温志強及隊長即被告廖芳毅之指揮行事,且本案繳款書係與被告廖芳毅討論後始知其情,但又就其在繳款書勾選「一般廢棄物」,改稱係其自己依照之前的勾法而無人指示,伊忘記是何人以名片或寫在紙上要其開立繳款書之對象為不是三灣鄉事業機構的錦興土木包工業,據此證人梁家倫在原審審理所述之客觀情況,已堪認證人梁家倫有刻意迴護平常指揮其行事之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之情。復參以被告廖芳毅於偵訊中自承:是我跟江煥成討論後,依代清除合約計費標準,學校要處理PU跑道廢棄物,當作一般廢棄物,一個子車一桶500元,估計50車,算出來2萬5千元,廠商也覺得可以,我就叫梁家倫這樣開,梁家倫不知道實際上倒的是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7頁,此部分僅作為被告廖芳毅成罪之證據,非針對被告温志強),可見被告廖芳毅應有指示不知情之梁家倫於繳款書「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再酌以被告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問:廖芳毅於本站供述:『我 曾温志強建議說PU跑道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收容,應由廢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但温志強執意要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三灣鄉衛生傾倒三灣鄉衛生掩理場』,你是否承認有這件事情?)我承認,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廖芳毅有跟我回報廠商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的PU跑道廢料數量,約2、3輛噸車的數量」、「我有要求廖芳毅要開立收費證明」等語(見他卷第26

2、264頁),及於偵訊時供述:「(問:後來你有去問清潔隊長可不可以收是不是?)我有找清潔隊長去瞭解垃圾量多少」、「(問:隊長已經出傳簡訊跟你說不能收,你為何硬要收?)因為數量不是很多...廠商跟隊長去勘查過,只有兩、三台3.5噸的車左右。(問:隊長說他沒有去看過,是後來廠商倒進去後才去看的,他估計50台垃圾子車,所以才會用50台垃圾子車的一般垃圾費用去收,有何意見?)我有叫隊長去垃圾場看他倒的數量」等語(見他卷第280頁),顯見本案原係由被告温志強強力主導,並要求被告廖芳毅要開立繳款證明,再由被告廖芳毅指示不知情、已成年之梁家倫開立。衡酌被告温志強已明知三灣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竟仍推由被告廖芳毅辦理繳款書之製作,可徵證人梁家倫於偵訊時具結所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有先討論一情,應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所述為可採,且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為避免將違法事實登載於繳款書上,自無可能於繳款書上如實登載「事業廢棄物」之理,故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勢必就上開不實事項有所謀議及討論並指示梁家倫填製,如此方合於事理之常,其等此部分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否認曾就前開繳款書之「類別」欄勾選「一般廢棄物」之不實內容進行討論及指示梁家倫開具云云,均無可採。

(四)有關與本案有關之案發過程:1、同案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2、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等節,雖為被告温志強所否認,然此等案發過程事實之認定,並無礙於被告温志強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成立,且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為原判決就上開1、2所認定之過程,並無不合:

1、同案被告江煥成於施工期間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

依據證人即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109年6月4日開會是因為5月23日廠商有文到校,說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導致我們學校PU跑道工程進度無法執行,所以提出在會議中作討論,廠商是江煥成,廠商建議一開始要我們增加工程預算,讓他有足夠成本去清運廢棄的PU跑道,但沒有說多少,另外短期中無法執行,希望從刨除PU跑道到運棄完畢不計入工期,展延工期部分不在討論範圍,開會結果我們沒有答應,我們沒有錢也無權利可以允許他們展延工期,我們有特別找到諮詢委員陳伯亮參與;是廠商建議找鄉公所協助清運解決,江煥成主動提到鄉公所有垃圾掩埋場可以處理,我們表示不知道公所願不願意收,也不知道公所是否願意收廢棄PU跑道或能不能收,監造單位說如果鄉公所能夠出具合法運棄證明,就可以解決;找鄉長是江煥成建議,他說學校是在地單位,可否由學校出面跟鄉長討論廢PU運棄問題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廠商有發函到三灣國小,因為廢棄物清運的成本,希望提高費用,但我們回覆沒辦法做變更;請鄉內垃圾場協助清運是江煥成建議的,當時會議中建築師有提到,如果公所願意來清運,也開具相關證明,他覺得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3頁)。又證人即三灣國小總務主任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廠商5月份時有發文給學校,說想要停工,我們為此開了2次會,後面廠商就講說看可不可以請鄉公所處理,建築師說如果公所可以處理就是合法運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5頁),並參以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000-00號函、三灣國小109年5月2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工務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4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109年6月9日召開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園操場工程」第二次會勘諮詢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5至113頁,他卷第71至77頁)等事證,堪認本案應係同案被告江煥成向三灣國小提出追加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清理費用未果後,主動對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提議向被告温志強尋求由三灣掩埋場收置本案PU跑道廢棄物。

2、葉維寬於109年6月9日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前,被告廖芳毅已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温志強表示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保公司處理:

證人葉維寬於偵訊中證稱:我跟總務主任羅青華一併去拜訪鄉長,鄉長不置可否,他說請廠商再來跟他談、再瞭解,後來廠商去跟鄉長談的過程及內容我們就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51、25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因為有那個會議,我跟總務主任就去聯絡鄉長,我記得在早上時間聯絡鄉長,是開完會(指109年6月9日)不久就去找鄉長;我跟主任去跟鄉長表明PU跑道清運問題,鄉長沒有說可以或不可以,但他說相關事項也許可以請廠商來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證人羅青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6月9日我們確定建築師給我們回覆說這個東西是可以問鄉公所,後面我跟校長就跟鄉長約,就在鄉長室談,當時大部分都是校長在提,就說學校工程遇到問題,想說鄉公所可不可以協助,當時有說東西是廠商的,鄉長當時完全沒講什麼,他就說這個到時候會找廠商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6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上午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被告温志強當場並未表示如何處理,且要求其等轉請廠商即被告江煥成直接與其洽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會傳送「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給温志強,是因為鄉長指示我到國小操場去看現場有什麼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0、391頁),佐以被告廖芳毅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為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見他卷第127頁),且依上開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所述,可知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係於109年6月9日開會後(開會時間上午8時30分,見他卷第75頁),才前往拜訪被告温志強,又被告温志強於原審審理中稱:三灣國小校長、主任是大概10點多到我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是被告温志強於證人葉維寬、羅青華拜訪前,早已知悉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顯見被告温志強並非經由證人葉維寬、羅青華之請託而得知本案PU跑道廢棄物處理問題,而係經由其他管道所知悉,故被告温志強所稱其係受三灣國小校長請託為三灣國小處理廢棄物問題,尚與事證有所不符,均併此陳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李寬裕、蔡世鏗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157、378頁)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温志強、廖芳毅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足認定。

五、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原判決誤認為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關其2人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而起訴,其起訴法條漏引,應予補充〈此部分業據本審於審理時告知,給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及其等之辯護人辯解防禦之機會,見本審卷第259至260頁〉;原判決誤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與同案被告江煥成3人,推由同案被告江煥成會同其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乘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及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梁家倫,於繳款書上填載「一般廢棄物」之不實事項,由清潔隊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職員以電話通知被告江煥成前去領取而持以行使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詳如下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及其2人與同案被告江煥成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俱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案之繳款書屬為公務員之被告廖芳毅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雖被告温志強亦為公務員,然其對於上開繳款書僅具有審核之權,而尚難認屬其職務上所掌應登載之公文書,惟因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主觀上具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本院酌以本案係由被告温志強強力主導(詳如前述),故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

六、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温志強、廖芳毅2人已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原審僅論以其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有所未合。2、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均應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原審認係成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就渠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有推由同案被告江煥成會同其不知情、已成年之不詳員工,駕乘錦興土木包工業車號0000-00號3.5噸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進場傾倒棄置於三灣掩埋場內,未論以間接正犯,均有未洽。3、再被告温志強、廖芳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罪,並從一較重之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亦未有當。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一)至(五)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部分,既有本段上開1至3所示認事、用法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温志強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見本審卷第48頁),被告廖芳毅則未有經科刑紀錄(見本審卷第51至52頁)之素行狀況,被告温志強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父親為嚴重植物人、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芳毅於原審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三灣鄉公所、月收入6至7萬元、須照顧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之母親、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2頁),被告温志強於本案行為時為三灣鄉鄉長、被告廖芳毅則為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長,理應奉公守法,竟由被告温志強決定、指示被告廖芳毅配合執行,違法提供三灣掩埋場收受本案PU跑道廢棄物,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倫填載不實繳款書,而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行為,其等分工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係為解決同案被告江煥成清理本案PU跑道廢棄物之問題,其等所為對我國環境維護所生之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所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廖芳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審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按,本院衡以被告廖芳毅初始曾於109年6月9日上午8時4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温志強,告知「PU跑道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見他卷第127頁),本無違法之意,其係因被告温志強之指示,因身為被告温志強之下屬,始一時失慮,配合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本身未獲有任何利益,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未至無可宥恕之程度,因認被告廖芳毅歷經本案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入監所施以監禁之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廖芳毅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廖芳毅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就本案所為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芳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廖芳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廖芳毅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而倘被告廖芳毅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對於被告江煥成之量刑,而駁回被告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部分:

一、被告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江煥成對於原判決認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2月,且給予附條件之緩刑3年,銘感五內。江煥成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斟酌江煥成為優良廠商,並面臨垃圾大戰,對於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而屬於情事變更原則求助無門,僅得請託三灣國小校長葉維寬,於本案係初犯,犯罪情節與違反法義務之程度尚屬輕微,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江煥成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江煥成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江煥成所述其為優良廠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面臨垃圾大戰,致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於本案係初犯,其自述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無可採。

(二)原審認被告江煥成所為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江煥成於原審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5萬至6萬元、須照顧父母、叔叔、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其與同案被告温志強、廖芳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損及國家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江煥成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併予斟酌被告江煥成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上訴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原審提出之事蹟(見原審卷二第183至243頁)等情,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於其理由欄壹、三、(五)中說明:被告江煥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原判決誤繕為103年度苗簡字第806號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3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江煥成本次因工程施作期間垃圾清運成本暴漲,貪圖減省成本支出之利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江煥成記取本次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江煥成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核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被告江煥成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徒以上開所陳其為優良廠商,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面臨垃圾大戰,致廢棄物清運不易、且費用高漲,於本案係初犯,其自述之犯罪情節、惡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一)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江煥成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同一內容,請求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被告江煥成此部分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其此部分請求再據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江煥成此部分上訴,亦為無理由。基上所述,被告江煥成前開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