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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忠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忠志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6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足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宣告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又依卷證資料顯示,告訴人甲女原係於111年9月13日提出傷害告訴,嗣於111年12月1日撤回告訴,然因甲女遭被告毆打後左眼視力幾乎為零,有重傷害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且被告於112年間竟再次毆打甲女,甲女遂在親友及員警協助下提出重傷害告訴,本件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於本案徒手及持棍棒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嚴重侵害甲女身體法益、破壞家庭和諧關係,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4年6月2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