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忠志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乙○○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及以棍子猛力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及持續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雖僅為0.1,然左眼矯正視力已可達0.6,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未造成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而重傷害未遂。甲女原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傷害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月1日,甲女即在乙○○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嗣於112年10月15日,乙○○竟又毆打甲女(此部分傷害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且查知甲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而有重傷害之新事證,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訴,斯時甲女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偵49506卷第43頁),後續甲女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害罪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甲女於111年12月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遂於111年12月3日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偵3408卷第87頁)。然嗣於112年10月18日,甲女之親友乙女因甲女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甲女遭遇,並稱甲女左眼視力幾乎為零(他9287卷第6頁),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詢甲女就醫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甲女,下同)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他9287卷第145頁)。是相較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甲女之左眼視力已有惡化,而有重傷害之新事證,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被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否認重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有重傷害故意等語,上訴後於本院前審及更審時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經過,也承認有普通傷害的故意,但我主觀上沒有重傷害的故意,且我太太左眼傷勢有持續回診治療,視力也都有進步,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情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由甲女歷次就診左眼視力之診斷證明書可知,甲女左眼視力逐漸恢復中,狀況已穩定,左眼矯正視力目前可達0.6,顯見有實際好轉,且甲女目前可如視力未受傷前從事騎機車、接送小孩、外出購物等活動,已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其左眼視能應未達嚴重減損,而非屬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與甲女共同住處,徒手或

以棍子毆打甲女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9506卷第15至17頁、偵3408卷第15至19頁、他9287卷第97至101頁)、證人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他9287卷第9至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他9287卷第5至7頁)、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他9287卷第25至2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他9287卷第29至30、33至53頁)、成大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他9287卷第31、127頁)、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他9287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1年9月1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他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敘述母女遭家暴情形之手寫信(他9287卷第19至23頁)、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他9287卷第105至109頁)、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及診療說明書(他9287卷第143至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112年11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他9287卷第147頁)、成大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6629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他9287卷第185至303頁)、112年1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及診療資料摘錄表(他9287卷第313至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49506卷第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號函(原審卷第163頁)、113年4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及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69至18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甲女頭部、臉部及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沒有猛力朝甲女眼睛毆打,我對甲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偵3408卷第67至69頁)。

⒊證人甲女於112年11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的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他9287卷第97至101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甲女的下顎骨兩側都已

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他生氣甲女吵到他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甲女幹嘛那麼大聲?而甲女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甲女就出門上班,待甲女下班回家,於晚間8點多,被告重複使用棍子敲打甲女頭部,或一手撐住甲女下巴,一手用力搧巴掌等語(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依被告供述及甲女、乙女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

地確有徒手及持棍子針對甲女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甲女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五官)部分,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他9287卷第27頁),甲女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均有大範圍之瘀血,嗣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左眼亦仍可見明顯瘀血(他9287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甲女,均下手兇殘,且施以相當猛烈、強勁之力道,甲女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甚至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持續猛力毆打,極有可能造成頭部重創、腦損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等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綜合被告行為時之外在表徵及客觀情狀,以及甲女所受傷勢情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甲女時,主觀上存有縱使造成甲女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云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甲女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要旨)。

⒉甲女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院於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

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左眼白內障」(他9287卷第

31、127頁);且甲女於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該院並於112年11月8日函覆檢察官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他9287卷第145頁)。

其後經本院前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本院前審卷第149頁),則臺中榮民總醫院固研判甲女左眼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為0.1,惟亦表明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甲女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視力達0.3外(本院前審卷第247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及中港澄清醫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甲女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

0.6(本院前審卷第317、319頁);本院更審時復就甲女左眼視能目前恢復情形函詢上開3家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4年5月15日函覆:「病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為113年12月25日,當日左眼並未測量裸視視力,矯正視力為零點零捌(並非最佳矯正視力)。病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左眼回復視能之程度,與113年1月18日初次就診之情形比較,視力已改善。但外傷後造成之視力機能受損,無法完全改善,日後無法繼續回復至正常。」(本院更審卷第129頁);中山醫院於114年5月21日函覆:「病患左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0.5,裸視視力未知。病患第一次至本院門診就診時病況即已穩定,目前仍無變化,因左眼視神經受損、黃斑部退化,視力無法再恢復,單眼視力減損至0.5。」(本院更審卷第133頁);中港澄清醫院於114年5月21日函覆:「依據113年10月16日初診病歷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零點伍,及至113年11月20日回診檢查矯正視力零點陸左右,依當時檢查結果病人視神經萎縮且視網膜黃斑部病變,要回復正常實屬不易。」(本院更審卷第131頁)。可見甲女於本案遭被告毆打後,其左眼最初經診斷雖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而經大里仁愛醫院認其病況已達不可逆、難以改善程度,惟嗣後持續至多家醫院就醫診治,經診斷左眼矯正視力已可達0.6,參以甲女於本院更審時提出之中山醫院114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甲女因視網膜疾患、青光眼、左側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裂孔,於114年5月30日至該院眼科看診,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6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75頁),堪認甲女因遭被告毆打所受之左眼視神經損傷,雖不易回復正常,但其左眼矯正視力確有持續進步、逐漸好轉情形。又依甲女於本院更審時具結證稱:我現在還持續在中山醫院就診,醫生覺得我左眼視力有恢復得比較好,現在視力回復到0.6,要我持續回診;我現在跟2個小孩一起居住,1個念國中、1個念國小,小孩日常生活都是我在照料,還要接送上、下課,我今天是騎機車來開庭,平常接送小孩也都是騎機車,沒有覺得什麼不方便的地方,我現在的視力都可以照料生活,不會造成困擾,也不需要他人照顧,騎機車外出買東西都不會有影響,一開始比較嚴重,晚上出門很危險,看不清楚,現在夜晚、白天視力都沒有影響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55至158頁)。可見甲女目前生活上可以自理,並可騎機車外出,從事購物、出庭、接送子女上下學等社會活動,已經具備參與日常活動之社會功能。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佐,本院認為甲女之左眼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傷害,經持續就醫診治結果,目前已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對甲女所為犯行,應屬未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經查,被告係甲女之配偶,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造成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重傷害未遂罪,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考量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較一般外人更為緊密,各個成員應共同協力維繫家庭和諧關係,被告不此之圖,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對配偶甲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使甲女身心受創非輕,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原審以被告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非無據,

但未及審酌甲女事後持續就醫診治,目前左眼傷勢已未達重傷害程度,應屬未遂,原判決以既遂犯論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銷改判。本院審酌:⒈被告身為甲女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徒手及持棍子毆打甲女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甲女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之嚴重傷勢,被告惡性重大,犯罪手段惡劣,甲女經手術治療後,左眼目前矯正視力雖可達0.6而非屬重傷,但裸視視力仍僅0.1,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⒉被告原先坦承重傷害犯行,後續否認主觀犯意,但已於113年3月10日與甲女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成立和解,和解書中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由被告匯款至甲女指定帳戶,首期應於113年3月15日前匯款20萬元,第2期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直至117年5月15日止給付最後1期2萬元(原審卷第141頁),並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分期付款的部分我都有拿到錢,被告帳戶由我保管,我從被告帳戶按月轉到我的帳戶內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9頁);⒊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⒋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更審卷第27至2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良好;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甲女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㈤被告坦承有以棍子毆打甲女,但上開供犯罪所用之棍子未經

扣案,又現今距離事發已久,該棍子是否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亦難確認,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