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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衛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育衛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林育衛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允諾友人許文耀駕駛貨車協助許文耀載運許文耀辦公室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回收廠,許文耀即於113年6月12日16時32分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並由林育衛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許文耀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林育衛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許文耀辦公室途中,執意開往他處,許文耀則要求其駕車返回辦公室,否則要報警,雙方發生口角,許文耀遂持其手機要打電話報警,林育衛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行拿取許文耀之手機,妨害許文耀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林育衛又因生活、工作應徵不順遂,對現況心生不滿,且思及前於113年5月間,至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之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臺中館(下稱本案健身館)應徵未果,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之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車抵達本案健身館前對向車道,先暫停約6秒鐘後,未按鳴喇叭,加速駕車左轉駛上本案健身館大門前之階梯而衝撞駛入館內即煞停,該館大門因撞擊力道飛噴碰及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館內櫃臺內及管制閘門內之人員(約10幾人,其中1名員工坐在櫃臺內,另1名員工站在櫃臺旁看向本案貨車,1名人員正走向管制閘門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1樓地板磁磚因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致本案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文耀。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許文耀持手機並表示欲報警後,林育衛旋即取走許文耀之手機以阻止報警」,是起訴範圍應包含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育衛(下稱被告)強行拿取告訴人許文耀所持手機,以阻止其報警之強制行為,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罪名,此部分仍應為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允諾友人即告訴人許文耀駕駛貨車協

助許文耀載運許文耀辦公室物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回收廠,許文耀即於113年6月12日16時32分許,承租本案貨車,並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許文耀載運物品至上址回收場,被告於同日19時20分許,返回許文耀辦公室途中,執意開往他處,許文耀則要求被告駕車返回辦公室,否則要報警,雙方發生口角,許文耀遂持其手機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即徒手強行拿取許文耀之手機,妨害許文耀使用手機報警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明確(31668號卷第17、19、128頁、本院24號卷第50、159頁),且經許文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31668號卷第25、196頁、原審卷第435至437、441至444頁)、證人即本案貨車出租人泰欣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鑑芳於警詢中(31668號卷第40頁)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貨)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31668號卷第205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以徒手強行拿取許文耀所持手機之強暴方式,阻止許耀文實現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受刑法之非難,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為上述強制犯行後,又因其生活、工作應徵不順遂,心

生不滿,且前於113年5月間,至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陳之漢)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案健身館應徵未果,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之漢表達欲拜其為師亦未獲回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於同日19時39分許,駕車搭載許文耀抵達本案健身館前對向車道後,先暫停約6秒鐘,未按鳴喇叭,加速駕車左轉駛上本案健身館大門前之階梯而衝撞駛入館內即煞停,該館大門因撞擊力道飛噴碰及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館內櫃臺內及管制閘門內之人員(約10幾人,其中1名員工坐在櫃臺內,另1名員工站在櫃臺旁看向本案貨車,1名人員正走向管制閘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1樓地板磁磚因車身重量輾壓而破損、地板磁磚美觀、防潮、止滑、該大門隔絕健身房內外、防盜之效用均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且致本案貨車前保險桿、引擎蓋、前擋玻璃、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前車門玻璃、右頭燈及日行燈外蓋、左右後門柱、車頂外板亦因此破損,致其隔絕車輛內外、保護車內駕駛及乘客、防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許文耀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同可認定:

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我那時受到家人管教和同車的人起口角,我太想成功,沒有三思而後行,…我衝撞行為只是要發洩情緒,我承認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強制犯行(搶取告訴人許文耀之手機),…我是在從回收場離開要回程的路上起意衝撞本案健身館的念頭,我是賭氣才衝撞,我生活工作應徵不順,累積一些負面情緒,造成我情緒控管不佳,館長是我成功的典範,我當時很想去成吉思汗工作(本院24號卷第50、158至161頁);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毁損犯罪,我是朝著門衝撞,所以可能當場看到我開車衝進來的人都會被我嚇到,在場這些人都有可能被嚇到,會恐嚇到在場所有人,我承認我的行為可能會恐嚇到健身房員工、進出健身房的人員等語(本院前審1356號卷第209頁);於原審供稱:那時我記得櫃臺內至少有2人,旁邊很多人(原審卷第24頁),(問:為何你還要駕車衝撞大門?)當時自己情緒控管不好,(問:你當時到「成吉思汗健身倶樂部」的目的為何?)當時可能心生不滿,對自己的現況不滿,因為陳之漢館長我也常看他的直播,也算是他的粉絲,(問:既然是他的粉絲,為何還去衝撞他的「成吉思汗健身倶樂部」?)就是倔強,(問:所以是因為他沒有僱用你,你對他心生不滿?)我當時情緒控管不好導致這麼激烈行為,我沒有要報復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56、45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跟許文耀發生口角,我賭氣就開進去,就是有點對現狀賭氣,不服現狀就開進去,當時車內有許文耀,許文耀說他要報警,我搶走他的手機放在方向盤旁邊,本案貨車是許文耀租的,我知道以車衝撞健身房,車輛會受到損害,當時櫃臺有人(31668號卷第128、129頁);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刻意繞路過去成吉思汗健身房,我有對成吉思汗健身房投履歷,我當時一時不服氣,我有投過履歷,並於113年3月28日有前往面試,但因遲到取消等語(31668號卷第17、19頁);當時我想要找一個厲害的健身教練,才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給陳之漢(館長),跟他說我的想法,因為我對近況不滿等語(31668號卷第150頁)。

⒉證人許文耀於警詢證稱:我當時在車子副駕駛座,我與被告

從回收廠(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出來要返回我直播的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00號B1之4),路途中被告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我有詢問要去哪裡,但他不回答我,我有表示要回家,但被告沒有理會我,我也有警告被告要報警,我拿起手機要報警時他把我手機搶走,他就把車子開到成吉思汗健身房門口,開車衝撞進去,他只有在車上的時候開到一半突然說要去一個地方等語(31668號卷第25頁);被告駕駛我所承租的本案貨車,衝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成吉思汗健身房)大門,致車輛損毀,造成該車子引擎蓋凹痕、車頭下方脫落、後照鏡破裂、車頂凹陷、車門多處刮痕等語(31668號卷第3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開車載我到回收場變賣廢棄物,回程時他跟我說要去一個地方,我問他要去哪裡,他不回答,我就跟他說租車是要載廢棄物的,我們要先回辦公室,但他沒有理我。回程到辦公室的路上,他突然轉道,當時我不清楚他要開去哪裡。因為在過程中我覺得他情緒有不穩定,不聽我勸,我跟被告有起口角,他突然情緒失控大吼我並搶走我手機,他就將車子開到健身房前面,他問我有沒有看過玩命關頭,接著他就打方向盤左轉油門一踩就往健身房方向衝,…我租的小貨車車損內客如估價所載,是車行去修的,…當天被告有問我一些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應,例如他跟我說他現在沒工作,一天只吃一餐花150元之類,回程過程中,在車上我有一直問被告要開去何處,他不回答我,我請他要去哪裡自己騎車去等語(31668號卷第196至198頁);於原審證稱:被告突然說他要去一個地方,問我有沒有看過玩命關頭,被告把我手機拿走後,拿自己的手機開導航,被告說要去一個地方,我說不行,現在在上班,並要被告要去自己騎車去,如果再這樣我就要報警,我正要報警時,被告就把我的手機奪走,用他自己的手機開導航,…車子衝進去時,我目測至少門口、櫃臺、健身的人大約有10來位,應該是在感應門的後面,貨車直接撞進去,櫃臺在我的左手邊,…被告從回收場回程有改變路線,我跟被告一開始並沒有爭吵,被告有跟我說最近找不到工作之類,生活不順遂,我跟被告說先找工作慢慢來,就是鼓勵他,被告改變路線後才跟我有爭吵,…因為被告說要去一個地方,被告搶我手機摔到旁的時間點距衝撞的時間點應該是10到15分鐘左右,被告是開導航,朝著健身房目的去,被告是搶我手機之後,大概隔2、3分鐘之後,手機導航地圖等語(原審卷第437、440至443頁)。⒊證人吳政達即本案健身館副店長於警詢證稱:我是崇德二路2

段218號成吉思汗健身房的副店長,於113年6月12日19時41分收到館內教練通知,稱有貨車撞進店內,我馬上趕回店內,發現000-0000號貨車整台撞進大門內,造成大門整面毀損,…該車駕駛是曾經前來應徵的教練,都未錄取,因衝撞當下剛好沒人,所以沒有造成傷亡,但此衝撞行為已造成我們健身房人員心生畏懼,造成大門整面損毀,…該駕駛是一開始有來我們健身房投履歷,但通知面試未到,後來才於今年

(113)5月28日又直接來店面應徵問健身教練的人員,但都沒有錄取等語(31668號卷第36、37頁)。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徐浩維於偵訊中證稱:健身房裡面有很

多會員在做運動,櫃臺位置是在柵欄的左側裡面等語(31668號卷第199頁)。

⒌原審勘驗道路監視器畫面、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健身

館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38至141頁)、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47至259頁);本院前審勘驗健身館內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前審1356號卷第161頁);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健身館內監視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本院24號卷第168至171頁)、畫面翻拍照片(本院24號卷第175、177頁)可佐。原審勘驗筆錄雖載稱:被告撞擊大門後,行車紀錄器畫面有晃動一下,且許文耀(A男)見狀隨即用雙手向前伸等情(原審卷第138頁),然據證人許文耀於原審就此證稱:

就是讓我有感覺,不是有慢慢的,是突然震一下,我不清楚此原因是什麼等語(原審卷第439頁),尚難以此認被告有再往前行駛之舉,併此敘明。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1668號卷第43至5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668號卷第59至67頁)、現場蒐證照片(31668號卷第69至75、163至167頁)、被告傳送給與陳之漢之訊息文字畫面翻拍照片(31668號卷第161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31668號卷第209、211頁)、工程報價單(31668號卷第215頁)、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31668號卷第21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31668號卷第221頁)、應徵人員履歷表、健身館地面受損照片(31668號卷第229至257頁)及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㈢起訴書雖認前揭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衝撞之行為,係基於殺人

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且以: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衝撞健身房的大門,且將大門撞破衝入健身房內,雖被告衝撞時,並沒有人員在大廳,但依勘驗結果,現場有階梯,被告在加速衝撞階梯後再衝破大門,整個駕駛行為是可能造成失控,且當時是使用健身館尖峰時段,確實有很多人在裡面健身,被告撞進去時,在管制閘門旁剛好是有一位人員,在櫃台後方也有2位人員,故被告在衝撞前雖觀望6、7秒,但這部分是被告在加速前所路徑觀察,在整個加速過程,被告對於後面會發生什麼樣的事情,是不是會有人突然走出大廳,這是被告無法掌控的,被告以這樣激烈的行為衝撞大門,認為被告在主觀上應有殺人的不確定故意,本案貨車頓數雖只有1500cc左右,但這樣車輛的噸數在發生意外時是足以將人撞死,被告應該也是知悉,被告偵查中也供稱不排除會發生人員突然走出來被車撞到的可能性,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為其論據。然被告迭次稱:撞擊前有看一下有沒有人才撞,我想說我不會撞到人,我當時只想到會撞到門,我沒有想要撞人的意思,我沒有想要殺人或傷害人等語(31668號卷第128、176頁、原審卷第24、454、456頁、本院24號卷第50、158、265頁),而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始終稱當時並沒有想要撞人或傷害人的意思,且稱在衝撞前,在對向車道停5至10秒,確認大門的出入口沒有人,他才衝撞,此與勘驗結果相符,被告撞破健身館大門後也確實立即煞停,且大門與管制閘門之間沒有人經過,健身房兩側都沒有人員滯留在此空間,也都有玻璃門阻隔,也不在本案貨車衝撞路線上,被告撞擊目標是大門,撞擊後即停止,被告撞上大門前有踩煞車,本院原蒞庭檢察官自行勘驗畫面也認為本案貨車前半部在衝破大門玻璃後就立即停住,而認本案沒有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殺人未遂的犯意,另被告並沒有殺人的動機,被告與現場員工互不認識,也沒有仇隙怨恨,依卷內證據,就殺人未遂部分,不符嚴格證明法則,應改判無罪等語。本院審酌下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具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犯罪之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主觀犯意如何,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以審酌判斷。就「駕駛人開車衝撞」之案例而言,行為人須預見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將因其駕車衝撞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其猶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非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思駕車衝撞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當之。此種行為類型,所使用之工具及加害手段,客觀上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判斷致生危害生命之高度或然率,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使用槍彈、尖銳利器朝人體重要部位或以其他手段(例如縱火、施放毒氣、餵人毒藥等)之加害類型,尚非絕然類同;倘駕駛人係採取「高速」且「近距離」(因與致人死亡所須撞擊力道相關)朝車前目視可及之人為強力衝撞,行進間又無任何閃避、煞停、按鳴喇叭等動作,依此客觀行為判斷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較非難事;然若於衝撞時,在目視所及範圍並未有人現於車前,且僅以尚可隨時閃避或煞停之非顯不合理之前進速度,直接朝建築物或某種設施為衝撞,縱該建築物或硬體設施內部或周邊有人隨時進出,既非針對人身直接衝撞,是否因此對人體生命產生立即性實害危險,非屬必然,尤在未有發生死傷結果之情形,判斷駕駛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故意,尚應綜合車輛之類型(例如:噸數、體積、馬力);車行之狀況(例如:速度、上坡或下坡);行為時是否目擊車前有人猶加速、急踩油門、朝人身惡意衝撞等行為,或有無減速、急煞、按鳴喇叭、閃避等行為;行為時衝撞路徑之空間與環境狀況(包括周邊人員活動狀況及建築物、硬體設施之阻絕或隔離功能);行為人犯後之舉措與應對等之情況證據,以及行為人對於上開情況在主觀上是否具備具體之認識,以判斷其內心主觀犯意(或毀損、恐嚇,或致人於傷害、重傷害或死亡)為何。⒉被告駕車左轉駛上本案健身館大門前之階梯而衝撞駛入館內

即煞停,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衝撞之直接目標係本案健身館大門,應可認定。而被告駛向階梯衝撞大門前,有停駛在對向車道前約6秒,亦如前述,又被告迭次陳稱其撞大門前有看撞擊範圍沒有人等語(31668號卷第128、176頁、原審卷第24、456頁、本院24號卷第172頁),此核與卷附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原審卷第149至155頁)、道路監視器畫面(31668號卷第59、61頁、原審卷第253、255頁)顯示駕駛本案貨車之被告停駛在本案健身館對向車道時,看向本案健身館大門,其視線顯然可見大門內視線範圍有無人員之情形,且與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自被告衝撞大門至煞停期間,未見管制閘門至大門間有人之情形(本院24號卷第168頁)相符。另經本院勘驗健身館內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大門過程,本案健身館內左側的座位區不在本案貨車衝撞的路徑上,亦未見有人滯留在此空間,且館內大廳的右側健身器材區有牆壁式的玻璃門阻隔,也不在本案貨車衝撞路徑上(本院24號卷第169、170頁),是被告所稱有看撞擊範圍沒有人才撞,應非子虛。

再參酌館內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照片(31668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217頁)及比對照面中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煞停本案貨車之位置距身處櫃臺內及感應閘門內人員之距離,顯超過本案貨車車身長度,則被告於撞擊大門後,既在人員所在而有櫃臺、感應閘門阻隔且距離超過本案貨車長度距離處即停駛,益徵被告所辯其沒有要撞人之意思,並非無據。

⒊被告在本案健身館對向車道左轉朝大門衝撞前,雖有加速之

舉,然因本案健身館大門前有多達約7接之階梯,此有現場照片可佐(31668號卷第153頁),則被告意圖衝撞大門,自須駛上階梯,再以本案貨車之重量,被告為順利駛上階梯,自須有相當之加速,佐以被告撞擊大門後即停駛,尚難認被告此加速行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而為。另被告撞擊大門後,致大門飛噴碰及管制閘門旁之矮桌及紅龍柱,並使立牌搖晃,雖經勘驗明確(原審卷第139頁、本院24號卷第169頁),然觀諸照片(原審卷第159頁、31668號卷第167頁)可知,現場之矮桌、紅龍柱、立牌均係非固著於地上而易因外力碰觸即動搖之物,被告駕車撞擊大門後當會有相當力道,尚難據此即認此力道使短桌、紅龍柱、立牌搖晃,即推認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之犯意。

⒋本案健身館113年6月12日進出者有1072人,同日17時許至20時許進入之會員有330位,有卷附出入人數表可佐(31668號卷第259、260-1頁),是被告於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許為本案衝撞行為時,恰為民眾進出本案健身館之尖峰時段,且被告前有出入本案健身館,知悉此處環境,也知悉此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並清楚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有可能撞到在健身房內的人而使他人受傷或死亡,假設有人從裡面走出來是有可能會被遭被告輾壓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31668號卷第17、19、128頁,原審聲羈卷第17頁,原審卷第25、453、454、456頁)而可認定。然就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歷程,被告所稱其駕車駛向階梯衝撞大門前,有停駛在對向車道前約6秒,且其觀察撞大門前撞擊範圍、路徑沒有人,此核與本院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自被告衝撞大門至煞停期間,未見管制閘門至大門間有人之情形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衝撞時,客觀上並未存有適有人從閘門內走出至被告衝撞之路徑上。又被告始終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而依前載敘之現場客觀情狀、被告顯現在外之舉措,被告之行為動機等,均難認被告有預見衝撞行為將使人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另被告既係企圖以駕駛本案貨車衝撞大門以宣洩不滿,則其貨車車頭撞擊大門而駛入店內,核與其所稱之行為動機、目的並無不合,自亦難以被告於將自小貨車駛上大門前平台後有煞車之舉,倘被告僅出於恐嚇、教訓之意,應可於撞擊大門前將車煞停等情,而推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而為。

⒌被告駕車撞擊本案大門後,隨即下車離開本案健身館前,並

未對現場人員有何肢體、言語暴力之舉,此觀諸證人許耀文陳述甚明(3166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439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並不認識本案健身館內消費客人,與相關人員亦無仇恨,係因生活、工作應徵不順遂,始為本案行為,尚難據此認被告有殺人或傷害人之動機、目的。

㈣綜上,被告前揭強制、毀損、恐嚇犯行,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之適用㈠就被告搶取告訴人許文耀手機以阻止其報警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就被告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大門而恐嚇並毀損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罪名,然已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㈡實務上雖有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只有在實害尚未發生而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不能適用之時,方有其獨立存在之價值之見解。然倘若行為同時該當恐嚇罪構成要件與實害犯構成要件,而只適用實害犯的構成要件並不能完全評價行為的不法與罪責內涵,則恐嚇罪的構成要件即難認應排斥而不適用。本案被告駕車衝撞健身館大門之行為,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當時在館內櫃臺內及管制閘門內之人員(約10幾人,其中1名員工坐在櫃臺內,另1名員工站在櫃臺旁看向本案貨車,1名人員正走向管制閘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毀損告訴人許文耀承租之本案貨車及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物品,就加害財產之恐嚇部分,固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然就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評價部分,造成前揭櫃臺內、感應閘門內多數人員心生畏懼部分,顯非毀損之實害犯所足以評價,倘認此部分為毀損實害犯所吸收,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是應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

㈢被告以一衝撞行為同時恐嚇數人、損壞告訴人許文耀、征服

者健身館有限公司之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強制罪、毀損罪2間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起訴書未載敘強制罪之罪名,且認被告所犯為一罪,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且告知所犯可能為為數罪關係(本院24號卷第25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㈣本案經原審於113年10月8日宣示判決後,告訴人許文耀於113

年10月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575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之規定,不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併此敘明。另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犯罪不足以證明,已如前述,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而經認定有罪之恐嚇、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

責性(罪責)為要件,三者缺一不可。行為人藉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表現其個人主觀上違反法律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或可責性,而應負擔刑事責任,並接受刑罰之制裁。故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而罪責係以行為人之判斷能力為基礎,即其在意思自由之狀態下,具有正確判斷並辨別合法與不法之能力,竟違法行事,其行為即具可責性。又除了反社會人格違常以外,凡影響人類思考、情緒、知覺、認知及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致適應生活功能發生障礙者,皆為精神衛生法所定義之「精神疾病」(見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款規定)。然而,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能影響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例如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衝動控制疾患等是),故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表明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7、29至64頁),復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存卷為憑(原審卷第283至357頁),然被告駕車搭載許文耀回程途中,因行駛路線一事與許文耀發生爭執,並搶取許文耀之手機以阻止許文耀報警後,即使用自身之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朝本案健身館行駛;且由許文耀於原審證稱:從資源回收場離開後,我不確定是別人打電話給被告,還是被告打電話給別人,沒有講什麼內容,他可能跟一些直銷的人員講話,很平常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445頁),及被告係特意繞路開往本案健身館,亦據被告供述在卷(31668號卷第17頁、本院24號卷第160頁),衡以被告於案發稍後能就本案接受調查,並於警詢、偵訊時均可就案發過程為完整陳述且對答無礙,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處於意識混沌、神智不清之狀態。再依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我衝撞進去時身上沒有帶履歷,我是在衝撞後到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手機內104上的履歷用IB0N列印2份出來,列印完後,我回到成吉思汗健身房,將其中1份履歷直接給櫃檯人員,另1份履歷現在不確定在何處,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了等語(原審406號卷第16頁),對照監視器畫面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所見被告從本案貨車駕駛座下車後,在該車附近走動,並狀似有與許文耀交談之情,另以左手拿著瓶裝飲料飲用,隨後步行離開本案健身館等情,均足見被告並無步伐混亂情形,且前往超商操作IB0N機台列印手機內所儲存之履歷此舉,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尤其被告尚知返回本案健身館內將其中1份履歷交給館內櫃檯之員工,再佐以證人徐浩維於偵訊時證述:回派出所做筆錄時,被告說要打電話聯繫家人,但我看到他是使用手機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隱私設為不公開,我認為被告沒有精神異常、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31668號卷第199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關閉IG、將臉書個人頁面設為不公開,是擔心被網路肉搜等語(原審卷第457 頁),益徵被告於行為之際清楚自己所為何事,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並已陳稱:我提出診斷證明不是要主張刑法第19條的適用,是開庭時律師問我有沒有診斷證明,我當時可能是比較睡眠不足,我沒有要法院幫我送療養院鑑定相關精神疾病,我當時是情緒不穩,沒有喪失行為判斷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稱:先前曾與被告討論過,被告沒有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被告提出診斷證明只是要主張其罹患相關疾病、情緒容易失控,但被告行為時沒有受到這些精神疾病的影響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上開精神疾病而達於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就被告所犯當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⒈

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且所為該當恐嚇罪要件,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並說明未構成恐嚇罪,而據以殺人未遂罪論處科刑,尚有違誤。⒉被告搶取告訴人許文耀手機以阻止其報警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被告駕車衝撞大門之損壞他人物品、恐嚇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關係,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從而,被告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違誤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許

文耀之口角紛爭,率以強暴方式妨害許文耀行使持手機報警之權利,且未能以正當、和平方式宣洩自身生活、求職不順之窘境,僅因對現狀不滿,即以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之激烈手段發洩情緒,非但造成本案健身館之大門及地板磁磚、許文耀所承租之本案貨車受損,且使本案健身館內之員工、會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該嚴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許文耀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存款回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7、479、487、488頁、本院24號卷第19

3、207、209頁),告訴人許文耀已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575頁);被告並已依113年度中簡字第4165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而交付137,620元給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該民事判決、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95、205頁);另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被告表明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異型失眠症、伴有干擾行為之適應疾患,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院處方箋影本、門診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7月29日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至64、283 至35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4號卷第2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情形(原審卷第471頁);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被告因生活不順,不理性解決,造成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所經營場館受有損害,倘未能與告訴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本案駕車衝撞健身館大門,犯罪情節危害重大,量刑不宜過輕,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強制罪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考量被告僅因前揭事由即駕車衝撞本案健身館,造成危

害嚴重,也造成實際上之財物毀損,整體犯罪情節非輕,無視法治之心態甚屬可議,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本案行為前經許文耀勸阻仍未聽,亦據許文耀證述如前,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㈣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使用該手機開啟Google地圖進行導航,而後駛往本案健身館並駕車衝撞,此經證人許文耀於原審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該手機乃供被告犯恐嚇、毀損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此罪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衝撞本案健身館之本案貨車,乃許文耀所承租,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定許文耀係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