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峻德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
A01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1與A03、陳○川、陳○華、陳○郎均為陳張○罔之子,A01因受託管理陳張○罔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款,而保管本案農會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陳張○罔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17時18分許死亡後,A01明知自斯時起,陳張○罔權利能力已然消滅,其受託管理之委任關係已消滅,陳張○罔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存款。詎其因繼承人眾多,擔心日後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用印,始能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利用保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隱匿陳張○罔死亡之事實,於陳張○罔死亡翌日即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龍井區茄投郵局(下稱茄投郵局),臨櫃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其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並於「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張○罔」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陳張○罔欲提領帳戶內存款意思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連同存摺持向不知情之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陳張○罔尚未死亡且授權A01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乃交付250,000元予A01;A01並承前犯意,接續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再提領870,000元,並將該款項轉帳至其設在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大肚分行帳戶),承辦人員乃以電腦列印日期、帳號、取款金額870,000元後,由A01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陳張○罔」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足以表彰陳張○罔欲提領帳戶內存款870,000元並轉帳至A01彰銀大肚分行帳戶意思之取款憑證私文書後,連同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誤信A01係陳張○罔授權委託前來提款、轉帳,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870,000元轉帳至A01之彰銀大肚分行帳戶,足以生損害A03等法定繼承人以及茄投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前審即113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第二審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所載),其後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生移審第三審效果,是本案第三審就被告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時,明示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括在內。亦即,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已確定,不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之本審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10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母親陳張○罔死亡後,於上開時、地,持其保管之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茄投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臨櫃提領、轉帳上開金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母親陳張○罔生前有授權我,交代往生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我將她帳戶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我是受母親委託領出來,將母親身後留下的錢全部領出來統合處理,沒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且領出來的錢也都是支付喪葬費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被告母親於96年間因罹患疾病不良於行,由被告照顧,並指示被告每月領取其帳戶内存款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被告母親於10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1,010萬元亦授權被告處理,將部分款項分配給兄弟姊妹,且交代被告將來以其存款辦理後事,被告因而於母親過世後提領母親帳戶内存款作為手尾錢及喪葬費用等開銷,被告認為其母親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主觀上亦認知已獲其母親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且被告提領帳戶之款項,全部用以支付其母親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及手尾錢,合於被告母親之託付,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再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全部用於支付其母親之喪葬等費用,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被告所提領款項之利息,是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並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A03,以及陳○川、陳○華、陳○郎均為陳張○罔之
子,陳張○罔於110年1月4日下午17時18分許死亡後,被告並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即持其保管之陳張○罔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茄投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及用印後,連同該帳戶存摺持向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50,000元,及轉帳870,000元至被告彰銀大肚分行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95、129頁;本院前審卷第115、235頁),並有陳張○罔除戶謄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他卷第13、23、35、3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消滅,而允許繼承人例外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況。經查:⒈參之證人即陳張○罔之子陳○郞於偵查證述:陳張○罔生前的生
活照顧、外傭等費用之支出均是由被告統籌辦理,我與外傭、母親生活在一起,被告每月1號補貼我15,000元,拿現金給我,陳張○罔死亡後之喪葬費也是由被告支付;(問:為何母親醫療、生活費、喪葬費都由A01處理?是否由你母親生前交代?)母親生前仍意識清楚,他知道是A01支付這些費用,我並不知道陳張○罔名下帳戶及存摺印鑑等由誰管理,陳張○罔並沒有跟我講過;(問:被告表示母親生前都會指示他以母親帳戶領款支付相關生活費用,有無意見?)母親沒有跟我講過,可能母親自己跟A01交代,我沒有在場等語(交查卷二第352-354頁),及證人即陳張○罔之子陳○川於偵查證述:陳張○罔從96年至110年間生活費用、醫療費、看護費用等,是被告支付,母親之農會、郵局帳戶存摺跟印鑑由被告保管,陳張○罔有費用支出都由被告支付,他會領錢出來支付陳張○罔的費用,陳張○罔往生之喪葬事宜由被告處理,喪葬費用由被告支付,但金額不清楚等語(交查卷二第354-355頁),以及觀之被告提出之其於陳張○罔生前支付證人陳○郞之生活費、居家看護費用、雇用外籍看護之薪資、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之支出等單據(交查卷一第15-309頁),固可認陳張○罔生前生活及醫療照護等費用之支出,確是由被告以其保管之陳張○罔於金融機構之款項管理及支應,足認陳張○罔於死亡前,應有授權被告使用其本案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提領款項,用於日常生活及醫療等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以支應生活及醫療費用,與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使用其名義自金融帳戶內之提領存款,本屬二事,無法以生前曾有授權使用,即當然反證被繼承人亦有授權於其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款項。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是經母親陳張○罔生前授權,交代其往生後不要給子女負擔費用,要被告將其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用,始為上開提領、轉帳行為等語,而主張其母親有生前授權,然始終未能提出其母陳張○罔於何時、何地授權其於死亡後仍可使用其名義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證明,僅泛稱陳張○罔口頭交代等語,其所辯已得陳張○罔之授權等情,除被告之辯解外,並無明確之證明,自難逕予憑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支付喪葬、手尾錢等費用而提領、轉帳本
案款項。然陳張○罔生前財產亦由被告管理,且被告有於108年3月4日,將陳張○罔因出賣土地所得款項中之3,527,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彰銀大肚分行帳戶,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查(交查卷二第585-592頁),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我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專門處理陳張○罔生活費之帳戶,這個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母親的等語(原審卷第95、129頁),可知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亦屬陳張○罔之財產,其用途也是用以支付陳張○罔生活費,且依被告彰銀大肚分行帳戶交易查詢表,可知於110年1月4日陳張○罔死亡之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為3,385,045元(交查卷二第589頁),則本案縱認被告於陳張○罔死亡後,有支出喪葬費用之需要,當可先以其本人名下上開彰銀大肚分行帳戶提領實質上屬於被繼承人陳張○罔之遺產支應,衡情並無要全體繼承人辦妥繼承事宜動用其他遺產以處理喪葬後事之必要,亦即,被告顯無為辦理陳張○罔喪葬事宜,而有即時自陳張○罔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此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喪葬費用等支出明細(交查卷一第309-329頁),其中屬於喪葬費者,包括:⑴支付手尾錢88,000元、救護車紅包1,200元、便當、雜支……等合計176,200元。⑵棺木75,000元、風水師費20,000元、墓園訂金50,000元、禮儀社訂金100,000元、金紙、紅包等雜支……等合計293,210元。⑶墓園費用300,000元。⑷支付百世禮儀公司尾款513,500元,合計約120餘萬元,縱予以寬認,以陳張○罔死亡時彰銀大肚分行帳戶內之餘額3,385,045元,遠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更可徵本案並無為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事項,而有以死者名義提領存款之必要性、急迫性,無從認被告於陳張○罔死後,有所謂死後事務特殊委任關係之存在,而得以陳張○罔名義提領款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母親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誤認有製作權,屬構成要件之錯誤,不成立犯罪等語。惟查,陳張○罔於110年1月4日17時18分許死亡後,被告隨即於翌日(5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茄投郵局臨櫃提款250,000元及提款轉帳870,000元至其彰化銀行大肚分行帳戶,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驗證欄列印交易時間為9時50分、59分)在卷可證(他卷第35、49頁),可知被告是在其母陳張○罔死亡翌日上午,於銀行開始營業時,即前往郵局以陳張○罔名義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提款之急切,由此可見。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因為其共有10位兄弟姊妹,且大哥已死亡,留有一個女兒,如果沒有馬上領出來,10個人都要蓋章,所以其才急著於陳張○罔死亡翌日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足認被告明知於母陳張○罔死亡後,其即不得再以陳張○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欲提領陳張○罔帳戶內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僅因陳張○罔繼承人眾多,如以繼承方式提款,需全部繼承人用印,且恐無法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乃便宜行事,趁陳張○罔仍未辦理死亡登記前(陳張○罔於110年1月7日始辦妥死亡登記,見他卷第13頁戶籍謄本),以陳張○罔名義製作取款憑證而為上開提款、轉帳行為至明,顯然非如其所辯,係誤認自己有製作權而為之,且其既知悉已無製作權,自亦可知悉倘仍以陳張○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乃係違法,當無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誤信其合法之情形。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告知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陳張○罔死亡事實,猶以陳張○罔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等文書,持向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及轉帳,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嗣後是否用於支付陳張○罔喪葬費等相關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該當與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
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查被告於陳張○罔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其偽造取款憑條,向本案農會、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款、轉帳,承辦人員如知悉陳張○罔業已死亡之事實,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提款,是陳張○罔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陳張○罔與本案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陳張○罔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告未經告訴人A03等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本案農會、郵局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辯護意旨主張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用於陳張○罔喪葬費及手尾錢等支出及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利息,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等語,並非可採。
㈣辯護人於原審雖舉出數個法院他案判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
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然個案犯罪事實情節不同,本難以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於金融機構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陳張○罔之印章蓋於上開取款憑條上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又被告於提款單上盜用陳張○罔印章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陳張○罔名
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持向同一不知情之茄投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無罪部分(即被訴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隱匿陳張○罔已死亡事實,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前往大肚區農會臨櫃填載取款憑條,在屬於私文書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填寫日期、帳號、取款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用「陳張○罔」印文1枚,表示陳張○罔同意自該帳戶提款214,000元,而偽造完成「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大肚區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陳張○罔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214,0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A03等法定繼承人及大肚區農會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陳○郎、陳○川偵查中之證述、戶籍謄本、大肚區農會110年1月4日取款憑條、大肚區農會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受母親之委託管理上開帳戶,且其於上開時間領款時,母親尚未死亡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母親陳張○罔生前,受託管理本案農會帳戶,以及陳張○罔係於110年1月4日下午17時18分許死亡等情,均經認定如上。是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提領本案農會帳戶款項時,被繼承人陳張○罔根本尚未死亡,被告既有受託管理上開帳戶,此部分所為顯然仍在陳張○罔生前授權範圍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隱匿陳張○罔已死亡之事實,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大肚農會提領存款,顯有誤會。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以陳張○罔名義提款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肆、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雖認被告先後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在大肚區農會領
款,以及於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茄投郵局領款、轉帳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不同(相隔一日),且係先後持陳張○罔名義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大肚區農會、茄投郵局之不同承辦人員行使,行為各具獨立性,原審判決認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再被告被訴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持本案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在大肚區農會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調查陳張○罔死亡之時間,遽對被告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再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除就被訴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外,並就有罪部分量刑如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母親陳張○罔業已死亡,且無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存在,在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前,便宜行事,擅自冒用陳張○罔名義,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及轉帳,損及告訴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亦足以生損害於郵局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雖有不該,惟其領取之款項,確係用於陳張○罔之喪葬等事項;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0頁、本院更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因此,於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上所蓋用陳張○罔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郵局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本案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