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渝琁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前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部分發回更審,並經檢察官、被告就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均明示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本審之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依前開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或推論被害人子童(即卷內代號AB000-A000000之未滿12歲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子童及其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即卷內代號AB000-0000000B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母親(即卷內代號AB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分別以被害人子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及被害人子童之母親稱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針對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112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予以撤銷發回,並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各針對原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3號之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被告傷害被害人子童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此據本審到庭檢察官於本審準備程序時,參酌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內容陳明,且經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亦明示係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表明對於原判決就該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審卷第76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同為陳明前開上訴之範圍(見本審卷第127至128、129至130頁。而即使認為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具狀對於該罪有無經撤回告訴之程序部分有所爭執〈見本審卷第83至8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害人子童之母親部分,業據其等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審卷第80至81頁〉,而似對此罪全部提起上訴;然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據被告前開於本審審理時,就上訴範圍引用其在準備程序之陳述〈見本審卷第128、76頁〉,足認被告於本審審理時業以言詞撤回其對除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審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三)本件關於被害人子童部分,係由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偵查中之合法告訴期間內,委由陳宗元律師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明告訴之意(見他1656號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依證人即被害人子童之母親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證稱被害人子童係在其告知被告已離開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附設幼兒園〈下稱麗喆幼兒園〉後,被害人子童始告知其遭被告施暴之狀況〈見偵11875卷第4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在麗喆幼兒園任職至111年1月25日〈見偵11875卷第23頁〉,堪認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係在被告於111年1月25日離去麗喆幼兒園後,始知悉被告對被害人子童傷害之行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111年4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害人子童之母親(非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公開卷一第215頁及原審不公開卷第77頁),原審法院乃函詢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是否撤回告訴(見原審公開卷二第5頁),然並未獲得回覆,原審因而就此部分論罪科刑,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明:本件係伊提出告訴,子童之母親因知其已提起告訴,故未另外提出告訴,子童之母親先前撤回告訴,並未告知伊,伊也沒有同意撤回告訴,其是在事後才瞭解子童之母親是因為本案情緒受到影響,才會撤回告訴,但其個人未曾撤回告訴,從來沒有向第一審法院表示過要撤回告訴,伊要繼續告訴,且只在意刑事部分,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審卷第77至79頁)。是以,本審於原判決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在程序上告訴合法,而據以論罪科刑之情況,自得就檢察官及被告各明示對其「刑」上訴之範圍,予以審理及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麗喆幼兒園之教保員,不僅對被害人子童有傷害行為,且以「小眼睛」會跟著你們,如果把事情說出來,會遭受處罰等情,使被害人子童不敢及時告知家長,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依其在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前才具狀表示認罪,復於原審審理認罪後仍推稱係因學校之安排致有壓力等因素,而為本案之犯行,並無明顯悔悟之心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不思其任職為教保員,且教導之學生年幼而需時間適應上學之步調,利用傷害方式以圖快速完成工作,影響幼童之身心,原判決僅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有所過輕,難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尚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等語(即檢察官上訴內容其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刑」有關之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略以:A01畢業自科技大學幼保科,畢業後一直從事幼保工作,素行良好、未有前科,本案係一時失慮而鑄錯,因A01斯時任職之幼教園師生比稍高,致A01求好心切,而失慮以處罰方式對待幼童。A01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犯行、深感懊悔,並帶著自責的心生活著,除在上訴之前審中曾聲請修復式司法未獲幼童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外,另基於彌補之心理,委由當時之辯護人以律師函告之方式,表示有賠償之意,並將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希望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心情平靜後,得以接受提出之補償,是A01犯後不僅承認錯誤,更有積極彌補之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A01因罹患糖尿病,有定期回診新陳代謝科及腎臟科領取處方藥、輸打白蛋白之需求,因監所內部醫療資源有限,無法使其受有良好之醫療照料,其現在監所內雖有提供藥物控制血糖數值,然獄中集體飲食無法針對A01之身體狀況調整菜單,A01亦無法至醫療院所施打白蛋白以維持腎臟功能。請一併考量A01之病情及其身體狀況,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有積極彌補悔改之心,並表示歉意、提存賠償金額,且業據被害人子童之母親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復念及其年紀尚輕之未來人生發展、復歸社會等考量,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二、(一)中載為「本文後段規定」部分,因無礙於其量刑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任職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本於其專業,本應以耐心與愛心照護、教育年紀尚小之兒童,然被告竟僅因生活細故等因素,對被害人子童為傷害之犯行,又恐因其不當管教遭家長發現,又對被害人子童等人聲稱有「小眼睛」存在云云,殊值非難。雖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僅被害人子童之母親(非為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參見原審公開卷一第215頁、原審不公開卷第77頁),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進行調解及賠償,並道歉而取得其諒解,復斟酌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到原審審理時才認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語,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當時從事行政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未坦承傷害被害人子童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供認犯行,然同時稱因學校注重班上考試成績,會有來自主管的壓力,且需自己準備評鑑資料、加班等原因,承受很多壓力,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縱使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於法仍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且與原判決其餘與被告本次犯罪型態及所生損害類同或相近之如其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科刑,並未有失衡之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及被告固各執前詞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分別爭執量刑過輕或過重。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量刑,係屬妥適,並未違法或有不當等情,業如前述;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及被告上訴理由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所述素行、其自學校畢後後一直從事幼保工作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及自責等節,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檢察官及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違法或未當之處,均難認為有理由。再被告上訴復以其在本院前審曾聲請修復式司法而未獲幼童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基於彌補之心,委由當時之辯護人以律師函告之方式,表示有意賠償,並將賠償金額1萬5000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希望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心情平靜後,得以接受其提出之補償等犯罪後態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提出「刑事修復式司法聲請狀」、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見本審卷第103至113頁)部分;本院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於本審準備程序時,本於其愛護被害人子童之心,堅稱:我沒有告被告民事,我只在意刑事部分,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審卷第7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並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被告終仍未能於本審與被害人子童、告訴人即被害人子童之父親和解及為賠償,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是被告前開所述之犯罪後態度,並無可動搖於原判決對於此罪之科刑基礎,亦非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另提及之身體狀況及監獄之醫療環境部分,乃屬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應由執行檢察官或監獄人員依照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審酌處理之範疇,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可憑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各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