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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馨鎂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乙○○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菫芫為男女朋友,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則為李蓳芫之友人,其等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而為下列行為:

㈠李蓳芫、江明仁、郭偉倫、彭文豪及林冠宇等人(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判處罪刑確定),明知郭偉倫、彭文豪未曾受正規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如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製造混合「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其等於民國112年1

1、12月間某日謀議,由李蓳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面佛」、「地藏」)擔任幕後金主,負責出資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租用場地,並以TELEGRAM群組「特種部隊」指示郭偉倫(TELEGRAM暱稱「偉倫國」)、彭文豪(TELEGRAM暱稱「OoO」)負責製毒,及向江明仁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租用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建物(下稱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作為製毒場所,及租用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296-90、296-53、296-190、305、296-89、296-

191、296-139地號上建物(下稱苗栗草莓園倉庫)作為存放製毒所需原料及化學品之倉庫使用。江明仁並負責保管、搬運「對甲」「一甲胺」等製毒原料、化學品、製毒器具、協助載送負責製毒之郭偉倫、彭文豪及購買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製毒期間所需日用品。林冠宇(TELEGRAM暱稱「躺好粥」)則依李蓳芫指示,負責接送郭偉倫、彭文豪,載運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用品,並負責購買上開二人製毒時所需之生活用品。

㈡謀議既定,郭偉倫、彭文豪即自112年11、12月某日起,在苗

栗山上毒品工廠製毒。嗣製造出半成品時,因江明仁發現苗栗山上製毒工廠上空有直昇機經過,唯恐犯行敗露,李蓳芫遂指示更換製毒場所。乙○○亦共同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每月租金4萬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潭子製毒工廠)作為延續製毒之場所,李蓳芫並指示郭偉倫出名擔任承租人,於同年12月17日與乙○○簽訂租約,及指示江明仁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載至山下苗栗草莓園倉庫,再由林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郭偉倫、彭文豪自苗栗草莓園倉庫載往潭子製毒工廠繼續製毒。而後乙○○依李蓳芫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製毒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再指示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載往潭子製毒工廠供以製毒使用。嗣郭偉倫、彭文豪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後,林冠宇再依李蓳芫指示,於113年2月4日上午某時許,前往潭子製毒工廠,將附表一編號105至112所示毒品帶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藏放並繼續使其乾燥。

㈢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13年2月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潭子製毒工廠、林冠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再於113年5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山上製毒工廠、李蓳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住處、乙○○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住處及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居所、江明仁位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上建物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冠宇、王圩均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一節(本院卷第158頁),查證人林冠宇、王圩均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則本院認證人林冠宇、王圩均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8、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每月4萬元出租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與郭偉倫,並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且通知林冠宇前往該化工行取得所訂購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給郭偉倫,郭偉倫說他是做工的,要與朋友一起住;我不知道其他被告是要在上址建物製毒,亦不知我代為購買甲苯、丙酮、濾紙等物之用途是為製毒,我以為是油漆使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被告客觀上無製毒行為,主觀上亦無製毒犯意,復未參與汽車旅館討論製毒過程,亦難認其知悉所購買材料係作為製毒使用;江明仁、林冠宇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僅係主觀臆測之詞,王圩均之證詞更是聽聞而來,無從證明被告犯行;被告係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並非提供製毒場所予共犯製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蓳芫於本案案發期間為男女朋友,並與郭偉倫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標的:臺中市○○區○○○○○○巷00號),簽訂日期記載為112年12月17日,及被告依李蓳芫指示,於113年1月14日撥打電話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興化工行,訂購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自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870元至中興化工行之帳戶後,其通知林冠宇前往中興化工行拿取上開訂購物品,以及李蓳芫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於113年2月3日完成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毒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蓳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於警詢(林冠宇除外)、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偵9988卷一第251至265、335至340頁,偵9988卷二第91至97、99至

107、109至115、241至247、269至272、281至283、323至32

5、339至341、351至353、377至380、391至397、467至473頁,偵9988卷三第281至283、331至335、341至346、355至3

61、433至439頁,偵25764卷一第307至315頁,偵25764卷二第159至167頁,偵25764卷三第99至104頁,原審原訴37卷三第243至368頁),證人張芷云、黃永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王圩均於偵查中、證人黃品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5764卷二第9至10、13至17、65至69、83至87、109至111頁,偵28574卷二第449頁),並有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巷00號之室內手繪簡圖、林冠宇之手機內容與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帳號頁面及「特種部隊」群組對話擷圖、林冠宇所提發票影本、臺中市○○區○○○○○○巷00號之建物謄本、現場勘查及扣押物品照片、苗栗製毒工廠之google地圖、潭子製毒工廠及草莓園之蒐證畫面、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照片、苗栗山上製毒工廠衛星地圖、街景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三隊)113年5月2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草莓園、李子園附近之工寮衛星地圖、街景圖、江明仁與「阿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黃妤棠之監聽譯文、李蓳芫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李蓳芫與郭偉倫、林冠宇之對話紀錄、李蓳芫之手機內容擷圖、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潭子製毒工廠、江明仁使用之草莓園內部蒐證照片、王圩均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位置關係示意圖、潭子製毒工廠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215005G0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28909號、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7746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同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91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住宅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偵9988卷一第57、59至65、93至101、103至11

1、115、117至127、159至185頁,偵9988卷二第7至17、35至39、41至74、83至86、299至301、333至338、381至384頁,偵9988卷三第3至51、131至132、234、317、319至323頁,偵25764卷一第101、103至108、111、113至118、147、18

5、190至196、203至210、219至229、337至341、345至351、363至369、453至459頁,偵25764卷二第41至45、71、97至107頁,偵28574卷三第3至205頁,原審原訴37卷一第279、309至310頁,原審原訴37卷二第13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02、104至112、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

2、33、41至47、5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郭偉倫及其朋友居住使用等語,惟查:

⒈證人郭偉倫、李菫芫關於承租潭子製毒工廠說詞不同處之取捨:

⑴證人郭偉倫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臺中市○○區○○○○○○巷00號

是「地藏」即李蓳芫約在112年12月中旬使用Facetime打給我,叫我去找屋主簽名,12月17日我與屋主乙○○約在上址簽約,我忘記簽約時有無講到租賃目的、租金、租賃期間;租金應該是李蓳芫付的(偵9988卷二第241至243、468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12年時我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我沒有跟李蓳芫說我在找房子;李蓳芫跟我說找到這間房子,叫我跟屋主簽署租賃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向乙○○說我的職業、租屋用途,(後改稱)我有說我是油漆工。我沒有繳租金,是李蓳芫說會幫我繳,李蓳芫說他跟房東講好會繳。乙○○簽約時沒有提到如何繳納租金,簽很快就走了,亦無向我催過繳租等語(原審原訴37卷二第8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李蓳芫有交付12萬元給我,我於簽約當日轉交給乙○○等語(原審原訴37卷三第356頁)。可見郭偉倫並非因其自身有租屋需求而與被告接洽租屋事宜,其係受李蓳芫之指示,於簽訂租約當天直接去找被告,並將李蓳芫交付之1個月租金及2個月押租金共12萬元給付被告,且因李蓳芫表示已和被告講好會繳租金,故郭偉倫後續未曾繳納過租金,被告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

⑵證人李蓳芫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郭偉倫有問我,他原

本住汐止,他說這樣路途太遠,他知道我常跑臺中,他問我臺中有無認識的或仲介可以介紹,我跟他說剛好我女朋友有房子要出租。我有留下乙○○的通訊軟體給郭偉倫,讓郭偉倫跟乙○○自己談租房子事情。我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那時候說他有準備一筆錢,他會先給。(後改稱)應該是我拿租金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乙○○,因為我不要讓乙○○知道這筆錢是我給的,我記得我在簽約前有拿12萬元給郭偉倫,請他交給乙○○,12萬元是2個月的押金及1個月的租金等語(原審原訴37卷三第262至264頁)。然查,李蓳芫所證關於郭偉倫自己有租屋需求及自行與乙○○聯繫接洽租屋事宜,顯與郭偉倫所述上情不符,且李蓳芫先證稱其不曉得誰付租金,郭偉倫自己有準備一筆錢會先支付等語,亦與郭偉倫所陳其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存款乙節不符,復與李蓳芫改稱其於簽約前有先拿12萬元給郭偉倫轉交乙○○等語,相互矛盾。衡以李蓳芫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係因李蓳芫而涉本案,堪認李蓳芫所證上情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郭偉倫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⒉參以郭偉倫與被告簽約時所交付之12萬元實際上係李蓳芫所

出,後續被告亦未曾向郭偉倫催繳租金,顯見實際上係由李蓳芫出資承租被告之房屋,則依李蓳芫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李蓳芫大可以自行與被告簽訂租約,要無刻意另行找郭偉倫出面、以郭偉倫為承租人與被告簽訂租約之必要。益徵此舉係為使被告於本案製毒一事若遭查獲時,得假以其僅單純出租房屋給與其無情誼關係之郭偉倫,而藉此脫免刑責。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不知道李蓳芫等人在上址屋內製毒,亦不知

悉幫忙購買之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係供製毒使用等語,查:

⒈觀諸①證人李蓳芫於偵訊時證稱:乙○○是在中後期才知道是在

製毒,他聽我講話後,他就問我我拿他的房子去製毒喔,我就跟他說沒辦法、緊急用、到時候我會幫他把房子整理好。113年1月中左右,乙○○在汽車旅館聽到我跟林冠宇、郭偉倫、彭文豪講話,並發現他們身上有一種味道,才問我是不是在製毒等語(偵9988卷三第358至35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郭偉倫去向乙○○承租臺中市○○區○○○○○○巷00號,郭偉倫與乙○○簽約前幾天,我把租金12萬元拿給郭偉倫,請他轉交給乙○○。我與郭偉倫在汽車旅館見面時,偶爾其他人會來,有時候會講到本案製毒的事,我會催進度,並談到如何製毒等細節,會提到一些化學原料名稱,乙○○都在場,他有時候在旁邊玩手機、吃東西、睡覺;郭偉倫等人離開後,乙○○有問我幾次是在做何事,我後來直接告訴他是製毒等語(原審原訴37卷三第256至268頁)。②證人江明仁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汽車旅館見過乙○○,乙○○多少知道我們製毒的事,因為在汽車旅館會講製毒的事,乙○○在旁邊多少都有聽到。112年年初開始講製毒的事,112年12月中開始進來製毒;有講租土地、幫忙買東西給製毒的人吃、製毒進度的事等語(偵25764卷二第162至163頁,原審原訴37卷三第270至278頁)。③證人林冠宇於偵訊時證稱:乙○○應該知道我們在製毒,因每次我與李蓳芫見面聊製毒事情時,乙○○都在旁邊,他都有聽到等語(偵9988卷二第39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打電話叫我去化工行拿材料即製毒用的甲苯、丙酮、濾紙,這些材料是工廠缺的;我與李蓳芫曾幾次在汽車旅館談製毒的事,乙○○亦在場,所以應該會聽到我們講話的內容等語(原訴37卷三第279至286頁),可知證人李蓳芫、江明仁、林冠宇均證稱其等於汽車旅館討論本案製毒事宜時被告亦在場,核與被告供稱其與李蓳芫在汽車旅館與林冠宇及其他人見面之情節相符(原審原訴37卷二第155、169至17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知道林冠宇、彭文豪、郭偉倫好像在製造毒品,因當時我跟李蓳芫出去時,林冠宇會來找李蓳芫,平時李蓳芫很喜歡研究化學的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在汽車旅館有看到林冠宇拿毒品出來,聽李蓳芫與林冠宇對話,我知道這個毒品是從臺中市○○區○○○○○○巷00號拿出來的。林冠宇與李蓳芫有通電話,說東○巷00號拿毒品出來。我當時懷疑李蓳芫在製毒,臺中市○○區○○○○○○巷00號裡的人是李蓳芫的小弟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2至123、126、128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12月底的時候有懷疑李菫芫等人在製毒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19頁),足見被告於汽車旅館時已見聞李蓳芫等人討論本案製毒事宜,並知悉其等有在臺中市○○區○○○○○○巷00號製造毒品後,被告仍依李蓳芫指示購買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參以證人李蓳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請乙○○去化工行購買濾紙、丙酮等物品,再由林冠宇去拿,在潭子製毒工廠使用,我請乙○○買上開物品時有直接告訴他是要製毒,乙○○那時說「這種東西可以拿來製毒喔?」等語(原審原訴37卷三第256至268頁),堪認被告知悉購入該等物品係為供本案製毒所用。再者,證人即林冠宇之配偶王圩均於偵訊時證稱:林冠宇請其提供「王圩均中信銀行帳戶」、「王圩均郵局帳戶」,以協助接收製造毒品工作所需資金,並提供林冠宇購置所需原料及必要花費。相關款項係由李蓳芫、乙○○匯款至王圩均前開帳戶。如果李蓳芫、乙○○有匯款至前開帳戶,乙○○會撥打電話予王圩均確認等語(偵字第25764號卷二第65至68頁);而林冠宇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王圩均前揭證述係屬正確(原審原訴字第37號卷三第284頁),且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各匯款5,000元至「王圩均郵局帳戶」;李蓳芫亦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13年1月10日各匯款1萬5,000元至「王圩均郵局帳戶」,有王圩均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菫芫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25764號卷一第93、185頁,偵字第25764號卷二第41至43頁),可見被告在113年1月14日向中興化工行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甲苯1桶、丙酮2桶及濾紙1盒(100張),並匯款6,870元支付價金前,早已多次與負責前往中興化工行取得製造毒品原料之林冠宇配偶王圩均帳戶有金流往來,益徵被告於知悉李蓳芫等人將其出租處作為製毒場所後,仍出面訂購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所需之甲苯、丙酮及濾紙等物,並支付價金,再通知林冠宇前往取貨,使李蓳芫等人得以取得原料製造毒品一節甚明。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物品係供作油漆使用等語,然觀其亦曾表示不知道上開物品之用途,可見其所供前後不一(聲羈315卷第58至59頁,偵9988卷三第271至272頁,原審原訴37卷二第154至15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承租期間前去出租處巡過1、2次,並沒有看到彭文豪、郭偉倫在刷油漆等語(偵25764卷二第127頁),足見其上開所辯,乃事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又稽之被告與友人黃妤棠於113年3月24日22時11分之監聽譯

文,被告向黃妤棠稱:「他們裡面總共有四個小弟,如果發生問題的話,他馬的,他們全部會咬我啦」、「不能分手阿」、「他那是組織犯罪,這個也是組織犯罪,又是製毒的」等語(偵25764卷一第147頁),衡情被告若全然未參與本案製毒行為,豈會擔心遭其他同案被告「咬出」其為共犯。被告復承認其刻意刪除與李蓳芫、林冠宇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因本案被查獲後移除TELEGRAM(偵25764卷二第127頁),若非擔心其共犯行為遭查獲,何須刻意刪除其與其他同案被告間聯繫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參與本案製毒犯行。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予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製造毒品係政府嚴厲查緝之非法犯行,罪責非輕,一般製毒者為避免犯行遭檢警查獲,應會避免讓共犯以外之不相干人士知悉製毒情形,然被告卻可於李蓳芫等人討論製毒事宜時在場聽聞,顯見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對於被告毫不避諱。而被告知悉李蓳芫等人在潭子製毒工廠從事製毒一事,仍提供其名下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代為訂購甲苯、丙酮及濾紙供以製毒使用,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製造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目的,故被告與其他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負責製造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毒師傅即彭文豪、郭偉倫2人,雖曾於111年4月間,參與李國祥、汪立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集團,由彭文豪、汪立仁操作設備,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審理等情,已據彭文豪、郭偉倫自承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彭文豪、郭偉倫僅參與嘉義一案之製造毒品,而在該次犯行中向製毒師傅學習製造卡西酮類毒品,對於此一製程所製造出來之毒品之確實化學成分並不知曉等情,亦據彭文豪、郭偉倫陳稱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86至88、153至154頁);而彭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噴漆工作,郭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前審卷二第317頁),顯非專業之化學工作人員;又觀之查獲之製毒工具,顯係七拼八湊而成,並非專門為製造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所用之物;再觀之所查獲之毒品之鑑驗結果(詳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準此,郭偉倫、彭文豪既未曾受正規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知識訓練或學習,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製造化學程序繁複,又未以正確之程序、專業儀器製造,極可能製造出不同成分之同級卡西酮類毒品,且製成之毒品成分,大部分成分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僅有微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顯見彭文豪、郭偉倫供稱不確定製造出來之第三級卡西酮類毒品之化學成分等語,核與事證常情相符,足堪採信。是以負責製造毒品之彭文豪、郭偉倫既係以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則共同正犯間之被告與李蓳芫、江明仁、林冠宇等人自是共同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而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本案所製成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共同參與李菫芫等人於潭子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李菫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及林冠宇間就本案製毒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中檢介謙113偵9988字第113909167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偵六三字第1136084704號函及所附113年7月8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原訴卷一第375、435頁,原審原訴卷二第69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且依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與李菫芫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犯後矢口否認,難認具有悔意,又衡諸其共同製造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及本院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李蓳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及林冠宇等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原判決認係確定故意,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共同為前開製造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製造毒品規定之漠視及敵對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製造毒品之數量、分工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原訴37卷三第357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伍、上訴駁回(即被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如下: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3、102、105至1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詳附表一備考欄),且為李蓳芫等人製造所得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0、11、35、49、54、60、61、64、65、80、83、92至95、9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備考欄),且係李蓳芫等人本案製毒過程所用之物,業據李蓳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59、484、485、504、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1至8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食物料理機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2、4至9、12至14、17至34、36至48、50至53、55至

59、62、63、66至79、81、82、84至91、96至98、100、101、10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0、14、21至23、32、33、41至47、56所示之物,係李蓳芫等人就本案製毒過程或聯絡製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與李蓳芫、江明仁、彭文豪、郭偉倫、林冠宇供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一第460、485、505、54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82、83、15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出租臺中市○○區○○○○○○巷00號房屋作為本案製毒工廠而收取12萬元之對價,業據被告與李蓳芫、郭偉倫陳述明確(原審原訴卷二第156頁,原審原訴卷三第263、356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