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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伯毅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仁禮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

田勝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6號、第43923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第242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強盜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伯毅如其附表二編號1及定執行刑、黃仁禮部分,均撤銷。

蔡伯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

e 8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iPhone 1

2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伯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不懂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桑坤」、「Cindy」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替成員不詳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商」,透過管道向不特定之人徵求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車隊」轉交「水房」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必須配合「車隊」之管理,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停留於承租套房內,蔡伯毅再向「車隊」收取報酬。

二、蔡伯毅透過黃仁禮得知黃宇宏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供人頭帳戶之意願,遂與「桑坤」、「Cindy」、黃仁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仁禮向黃宇宏誆稱,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逃漏稅,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黃宇宏陷於錯誤,攜帶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於112年4月10日,由黃仁禮騎乘機車搭載黃宇宏從苗栗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與蔡伯毅見面,蔡伯毅遂安排黃仁禮、黃宇宏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店居住,並指示黃仁禮陪同黃宇宏配合上開金融帳戶之測試及申辦約定帳戶,經蔡伯毅與「桑坤」、「Cindy」等確認黃宇宏之上開金融帳戶可用後,即聯繫「車隊」並指示黃仁禮偕同黃宇宏返回臺中,於112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黃宇宏在黃仁禮陪同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坐上「車隊」成員陳孟鴻(涉嫌詐欺部分,檢察官偵查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程中陳孟鴻告知黃宇宏必須配合控管,黃宇宏察覺為詐騙,不願配合,而向陳孟鴻取回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陳孟鴻則將黃宇宏於同(13)日晚上8時29分許載返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

三、經黃仁禮將上情(即前開黃宇宏取回其帳戶資料及拒絕受監控乙事)向蔡伯毅回報後,蔡伯毅為能順利取得「車隊」所約定之報酬,竟與黃仁禮從前揭詐欺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蔡伯毅招來友人劉志祥(無證據證明劉志祥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共同傷害黃宇宏部分,業經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由劉志祥依蔡伯毅指示於同(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佯裝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黃仁禮誘騙黃宇宏一同上車,劉志祥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蔡伯毅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嗣到達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下稱案發現場)後,由黃仁禮先將黃宇宏控制,再由蔡伯毅、劉志祥將黃宇宏拉下車,一開始蔡伯毅、劉志祥及黃仁禮先徒手毆打黃宇宏,黃宇宏趁機逃跑,黃仁禮立即依照蔡伯毅指示將黃宇宏追回,黃仁禮再持劉志祥於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未扣案)毆打黃宇宏,黃宇宏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致黃宇宏不能抗拒,而由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斜背包(內裝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交給蔡伯毅,黃宇宏見機逃跑至鄰近鐵工廠求救報警,蔡伯毅見黃宇宏逃跑後,立即與劉志祥分別駕車離開,僅留黃仁禮1人在現場,警方到場後詢問黃仁禮,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將蔡伯毅、劉志祥拘提到案,經蔡伯毅同意搜索後,扣得蔡伯毅所有供本案聯絡使用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宇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下稱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強盜等罪,除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及被告蔡伯毅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外,其他均已確定,該確定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伯毅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蔡伯毅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強盜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蔡伯毅於警詢、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蔡伯毅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伯毅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同法第192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宏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所為證述、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就辯護人爭執的上開偵訊時段內容進行勘驗,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12月16日之勘驗筆錄與譯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更審卷第172-181頁),故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之上開偵訊時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部分,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且關於偵訊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並應以前揭勘驗結果為準。

三、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46-152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蔡伯毅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宇宏、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被告黃仁禮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仁禮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黃宇宏、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被告蔡伯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52頁),惟因本院均未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⒈被告蔡伯毅固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宇宏(下僅稱黃宇宏)帳戶資料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傷害黃宇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案發現場,我只是與黃仁禮、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下僅稱劉志祥)共同毆打黃宇宏,以此洩憤,沒有與黃仁禮共同強盜黃宇宏的斜背包及其內帳戶資料等財物(為便於論述,下稱本案斜背包)之不法所有意圖,且黃宇宏指證的強盜過程與事實有出入,無足採信等語。⒉被告黃仁禮固坦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宇宏帳戶資料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共同傷害黃宇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在案發現場,我只是與蔡伯毅、劉志祥共同毆打黃宇宏,沒有要與蔡伯毅共同強盜本案斜背包,且黃宇宏指證的強盜過程與事實有出入,無足採信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伯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曾使用「一杯醉」、「

不懂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桑坤」、「Cindy」等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替成員不詳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車商」,透過管道向不特定之人徵求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車隊」轉交「水房」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必須配合「車隊」之管理,於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停留於承租套房內,被告蔡伯毅再向「車隊」收取報酬。

⒉被告蔡伯毅透過被告黃仁禮得知黃宇宏因缺錢花用可能有提

供人頭帳戶之意願,遂與「桑坤」、「Cindy」、被告黃仁禮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仁禮向黃宇宏誆稱,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作為外匯車買賣逃漏稅可以獲利10萬元等語,致黃宇宏陷於錯誤,攜帶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黃仁禮騎乘機車搭載黃宇宏從苗栗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同學匯KTV與被告蔡伯毅見面,被告蔡伯毅遂安排被告黃仁禮、黃宇宏於112年4月10日至12日,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店居住,並指示被告黃仁禮陪同黃宇宏配合上開金融帳戶之測試及申辦約定帳戶,經被告蔡伯毅與「桑坤」、「Cindy」確認黃宇宏之上開金融帳戶可用後,即聯繫「車隊」並指示被告黃仁禮偕同黃宇宏返回臺中,於112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黃宇宏在黃仁禮陪同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坐上「車隊」成員陳孟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過程中陳孟鴻告知黃宇宏必須配合控管,黃宇宏察覺為詐騙,不願配合,而向陳孟鴻取回自己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財物,陳孟鴻則將黃宇宏於同(13)日晚上8時29分許載返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⒊經黃仁禮將上情向被告蔡伯毅回報後,被告蔡伯毅招來友人

劉志祥,由劉志祥依蔡伯毅指示於同(13)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佯裝白牌計程車司機,再由被告黃仁禮與黃宇宏一同上車,劉志祥即駕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蔡伯毅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嗣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及劉志祥共同徒手或持劉志祥在現場撿拾之鐵條1支毆打黃宇宏,黃宇宏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臉部、肢體多處擦挫傷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黃宇宏逃跑至鄰近鐵工廠求救報警,被告蔡伯毅等人見黃宇宏逃跑後,立即與劉志祥分別駕車離開,僅留黃仁禮1人在現場。⒋上開⒈至⒊之事實,均為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108-112、175、176頁;本院更審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伯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3449卷第411-416頁、原審卷二第146-162頁)、證人劉志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3449卷第408-411、415-416頁、原審卷二第35-55頁)、證人即被告黃仁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3449卷第265-269頁、原審卷二第56-65頁)、證人黃宇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他3449卷第261-265頁、原審卷二第13-35頁)、證人陳孟鴻於偵訊時證述(他3449卷第291-29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仁禮之錄音檔譯文(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被告蔡伯毅以暱稱「啊浪」與被告劉志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大甲分局警卷第37-39、355-359頁)、黃宇宏之: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甲分局警卷第107頁)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甲分局警卷第131頁)③受理案件證明單(大甲分局警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①【受搜索人:被告蔡伯毅、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大甲分局警卷第135-147頁)②【受搜索人:劉志祥、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大甲分局警卷第191-199頁)、沃克商旅入住○○○○○○○○○○○○○○○○○○○○○○○0000000○○○000○0○00○○路○○○○○○○○○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畫面翻拍照片(大甲分局警卷第235-251頁)、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甲分局警卷第245頁)、車牌號碼000-000

0、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4月13日之車行紀錄(大甲分局警卷第253頁)、黃宇宏前往鐵工廠求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大甲分局警卷第259-261頁)、被告蔡伯毅扣案手機內: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桑坤」之人之TELEGRAM對話訊息截圖(大甲分局警卷第289-293頁)②黃宇宏被毆打後之照片(大甲分局警卷第293-295頁)、被告蔡伯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大甲分局警卷第363-367頁)、劉志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查詢(大甲分局警卷第377-379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甲分局警卷第381-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18日偵查報告(他3449卷第5-29頁)、被告蔡伯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49卷第127頁)、劉志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3449卷第131頁)、被告蔡伯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飛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806卷第197-2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11月15日偵查報告(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及檢附之:①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31-237頁)②被告蔡伯毅扣案手機內黃宇宏被毆打後之照片及遭詐騙交付身分證之合照(原審卷一第239-245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蔡伯毅之扣案物【112年5月23日、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之6,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47頁】:iPhone 12 PRO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劉志祥之扣案物【112年5月23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三路】(大甲分局警卷第199頁)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因黃宇宏取回其帳戶資料,且拒絕交出帳戶資料並配合

受監控,被告黃仁禮、蔡伯毅知悉上情後,遂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將黃宇宏誘騙上劉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卷內事證,劉志祥聽信被告蔡伯毅所述為債務糾紛,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僅有共同傷害黃宇宏之犯意聯絡),並載至案發現場,到案發現場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與劉志祥先輪流毆打黃宇宏,被告黃仁禮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兇器鐵條1支毆打黃宇宏,致黃宇宏不能抗拒,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內含黃宇宏的帳戶資料等財物)交給被告蔡伯毅,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具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黃宇宏之證述: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①一開始是黃仁禮打電話找上我,跟我介紹這份工作,並跟我

說這份工作很好賺,一個月有10萬元,他目前已經沒有在做消防的工作,他說這工作一個月只要工作1、2天,介紹說該公司是做外匯車買賣,要逃漏稅,所以會帶我去銀行辦約定轉帳帳號,當時我人在苗栗,於112年4月10 日黃仁禮騎機車到苗栗接我,當時我就問黃仁禮這個工作我可拿到多少報酬,黃仁禮跟我說我可以拿到10萬元,黃仁禮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分,接著黃仁禮就載我去三重,當天我帶著土銀的印章、提款卡、存摺及台新銀行的提款卡北上,當天先到同學匯KTV外面等一個飛機暱稱「一杯醉」,見面後黃仁禮有與「一杯醉」講話,之後我、黃仁禮、「一杯醉」一同前往沃克旅館開房間,但「一杯醉」没有跟我們一起住,只有我與黃仁禮在旅館過夜。112年4月11日我與黃仁禮一起走到土銀三重分行,綁定黃仁禮給我的約定帳號,我有成功開設外匯帳戶,但是土銀不讓我綁定約定帳戶,當天下午「一杯醉」有指示我們到台新銀行去綁定約定帳戶。112年4月12日我們就去台新銀行三重分行綁定指定的外匯帳戶,當時有成功綁定,後來台新銀行有來電綁定的帳戶有誤,「一杯醉」跟我們說綁定的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就要求我、黃仁禮繼續待在沃克旅舘等消息。112年4月13日我先前往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黃仁禮過一陣子才到銀行,我到銀行後就去綁定3個台幣帳戶、1個外幣帳戶,當天又到土銀西三重分行,綁定3個台幣帳戶,綁定後黃仁禮要我用飛機傳送我的學歷、年紀、生日、身分證字號、就讀學校等訊息給他之後我與黃仁禮就從台北車站搭高鐵回臺中,到了臺中後,我們搭計程車前往豐原的萊爾富,有去附近的網咖等車子,後來一台藍色的喜美到萊爾富接我們,黃仁禮要我先上車,黃仁禮跟我講說他有事情要去處理,要我先跟車上的男子走,上車後對方跟我要本子,當時黃仁禮還在車外,我就問黃仁禮為何要給對方本子,黃仁禮要我配合對方,我當時有跟黃仁禮再次提到我星期五要回苗栗,隔天要出國,黃仁禮有跟我說沒有問題,我就將我自己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交給藍色喜美的駕駛,等車子離開萊爾富後,藍色喜美的駕駛才跟我說「你是不能走的」,並說我必須要住兩個禮拜、不能離開旅館,且不能使用手機,我就說那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可否先還我,藍色喜美的駕駛就先將這些東西還我,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打電話給一個女生,將手機交給我,那個女生就在電話那頭跟我說「你不知道你不能走嗎」、「錢已經給一杯醉」、「你這棒不做不行」,我就說那你去找「一杯醉」,電話過程中那位女生沒有太多的恐嚇,之後一個飛機暱稱「桑坤」就打電話給藍色喜美的駕駛跟我交談,說他已經拿20萬元給「一杯醉」,我不做不行,我有跟他說那你去找「一杯醉」,後來談不攏,對方就將電話掛了,之後藍色喜美的駕駛將我載回去萊爾富,黃仁禮已經在那邊等我了,藍色喜美的駕駛就開走了,黃仁禮一直求我配合他們、說不會害我,但我一直拒絕黃仁禮,黃仁禮就說保證14日一定會讓我離開,我就說我不做了要現在離開,接著我們就進去萊爾富買奶茶,黃仁禮說他有叫一台白牌車過來,後來一台深藍色轎車過來,黃仁禮與我坐上這台深藍色轎車,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方,黃仁禮坐在副駕駛座的後方,之後車子就開到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新義里大橋下等語(他3449卷第263-264頁)。

②「檢察官問:把門打開,後來駕駛把門打開,然後呢?到底

是誰去拉你下來?黃宇宏答:ㄛ,他們兩個。檢察官問:他們兩個是誰?你要講名字。他們兩個是誰?黃宇宏答:醉一杯跟駕駛。檢察官問:醉一杯跟駕駛?黃宇宏答:對對對。檢察官問:然後他們到底有沒有在車上抱住你啊?黃宇宏答:有有有。檢察官問:然後抱住你之後,駕駛就把門打開,然後醉一杯跟駕駛就把你拉下車?黃宇宏答:對對對。檢察官問:然後接著呢?黃宇宏答:然後就進行毆打。檢察官問:徒手毆打?是不是?黃宇宏答:對,徒手毆打,然後黃仁禮也有加入進來徒手毆打。檢察官問:反正三個人都有徒手毆打?黃宇宏答:對,三個人徒手毆打。檢察官問:然後呢?黃宇宏答:然後我跳進田裡面,黃仁禮有追上來繼續毆打我,然後我聽見。檢察官問:你跳到田裡面去?黃宇宏答:對對對。檢察官問:誰去追你?黃宇宏答:黃仁禮。檢察官問:黃仁禮有去追你?黃宇宏答:對。」、「黃宇宏答:在田裡進行毆打一段時間後,我聽見這個醉一杯說,拿鐵條打他,然後。進行毆打一陣子之後,停手了,然後我就聽見醉一杯說,拿鐵條打他。檢察官問:接著我就聽到,醉一杯有講說,要去拿鐵條打我。結果真的有拿鐵條是不是?誰去拿鐵條?黃宇宏答:有去拿鐵條。檢察官問:誰去拿鐵條?黃宇宏答:ㄛ,誰拿的我不清楚。反正,最後鐵條是在黃仁禮手上,然後對我進行毆打。檢察官問:之後黃仁禮就拿鐵條毆打我,然後呢,你怎麼跑掉?黃宇宏答:然後他說叫我上去那個馬路上。然後。檢察官問:誰叫你去馬路上?黃宇宏答:黃仁禮。黃仁禮叫我上去馬路上。然後問我配不配合。我就說「好,我配合」這樣子,然後他們3個就,黃仁禮就走過去跟他們兩個說。然後我就趁他們,離我有一段距離的時候,我就從那個田那邊,那個路,開始往回跑這樣子。然後跑到一段的時候,黃仁禮從後面追上來。拿著鐵條追我啦。然後我拿起我的背包抵擋,背包帶,背包的那個,我是斜背包,對對對。檢察官問:就拿起我的斜背包抵擋,然後呢?黃宇宏答:然後背包在抵擋的過程中被扯掉,然後被他們搶走。被黃仁禮搶走這樣。檢察官問:你不要用你我他,你就用名字。黃宇宏答:0K。被黃仁禮搶走。檢察官問:就拿起抵擋,過程中,黃仁禮就將我的斜背包,背包帶扯斷,然後背包就被他搶走?黃宇宏答:對。檢察官問:那兩個人沒有跟上來?黃宇宏答:沒有跟上來、沒有跟上來。然後,ㄛ在進行ㄛ,還手的時候,黃仁禮自行不小心掉進田裡,然後我就得以繼續逃脫,直到進入鐵工廠報警。檢察官問:就跑進去鐵工廠,請鐵工廠的人幫你報警?黃宇宏答:對對對對對。」等語(見黃宇宏偵訊筆錄譯文,本院更審卷第172-17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時為何會配合黃仁禮,最後

在橋下發生事情?黃仁禮當時是如何跟你說?)他跟我說可以賺到錢,後來我發現情況不太對勁後想離開,他說:「好,我們一起走。」,然後他叫白牌車,我就要跟他一起去高鐵站,那台白牌的車就是那台馬自達。(你是有交給一個司機,他加碼條件說要留兩個禮拜,所以你不願意,司機再把帳戶資料還給你?)一開始是黃仁禮要我上車,然後司機跟我要資料,我一開始有給他看,他跟我說要留兩個禮拜,我跟他說不要,他把資料還給我,把我送回臺中萊爾富。(所以你交出去時以為是工作需要的資料,交出去之後他們才說要兩個禮拜不能動這個帳戶?)對,司機當時告訴我是軟禁,所以我知道是不對、不正當的。(你是說藍色喜美的駕駛?)對。(後來有說「桑坤」有打電話給你說誰拿了二十萬元,你必須交出去?)蔡伯毅已經拿了「桑坤」二十萬元。(但你還是拒絕?)對。(過程中你有無聽到柬埔寨的事情?)蔡伯毅在毆打時說的。(坐車以為要回去,後來被白牌載到橋下就出事情?)對。(車子到橋下後發生何事?)司機停車,蔡伯毅開他的車過來,然後下車,開我這邊的車門,黃仁禮抓住我的雙手,司機即謝志祥與蔡伯毅兩個把我從車上抓下車,然後兩個人都有用雙手毆打我,之後黃仁禮加入,我就跑到田邊,蔡伯毅拿鐵條給黃仁禮,黃仁禮拿著鐵條追著我對我進行毆打,打到我鼻樑永久性歪掉、左手臂鎖骨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我就跑到那間鐵工廠進行求救。(在橋下的過程,關於你斜背包的事情?)我的斜背包有不見,就是在黃仁禮追我,過程中我拿斜背包的繩子擋黃仁禮鐵條的攻擊,由於他力度過大,背包被黃仁禮勾走,我也沒有力氣再搶回我的背包,我就繼續跑,就顧不上包包,我後來也沒有把包包拿回來,黃仁禮把我包包弄掉之後我就沒看過這個包包了,我的包包被黃仁禮撿起來,因為我有看到黃仁禮不追我往回走,拿給給蔡伯毅他們,黃仁禮再繼續追我,我當時已經跑進鐵工廠了,我已經進到鐵工廠裡面,等我出來黃仁禮時坐在鐵工廠門口,警察也到了。(他說你不做把你送柬埔寨,有何前因後果?)蔡伯毅說因為我不做,所以要把我送去柬埔寨之類的。(為什麼?)因為我不做。(打你有攝影?)在打到一半時蔡伯毅有攝影,當時包包還沒掉。(從車上下來之後他們三個先打你,何時開始錄影?)還沒開始跑,先被拉下車打之後錄影我才跑,後來黃仁禮才拿鐵條追我。(你還有跌下去田裡?)對,當時已經拿著鐵條追我。(跌下去田時,包包還在不在?)還在,是我開始跑的時候包包才弄掉,去田裡是我自己跳下去,我想要跑到對岸,但沒有跑掉,又被拉回來,拉回來之後他們也沒有繼續毆打,他們也休息一下,然後蔡伯毅對我攝影,攝影完我就開始跑到鐵工廠,過程中黃仁禮追上來,然後包包被搶走等語(原審卷二第14-22頁)。

⑶是依黃宇宏所證,在黃宇宏明確拒絕交出帳戶資料及配合受

監控後,已向陳孟鴻取回其帳戶資料,陳孟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宇宏返回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嗣於同日稍後之晚上9時30分許,黃宇宏即遭被告蔡伯毅、黃仁禮等人誘騙,由劉志祥佯裝白牌車司機載至案發現場,嗣在案發現場,黃宇宏遭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與劉志祥毆打,被告黃仁禮並持鐵條毆打黃宇宏,致黃宇宏無法反抗,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最後黃宇宏趁機跑至附近鐵工廠求救,可見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誘騙黃宇宏搭上劉志祥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及在案發現場圍堵、毆打黃宇宏之目的,是要取得黃宇宏已「取回」而持有中並拒絕交出之帳戶資料,且黃宇宏關於其本案斜背包遭被告黃仁禮強取之原因及主要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

⒉證人劉志祥之證述: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志祥答:蔡伯毅他朋友是先搶包包

,然後蔡伯毅。檢察官問:蔡伯毅朋友是先搶包包?劉志祥答:就口頭上跟他說,看裡面有沒有,就是可能他們要的東西吧。我不知道他們在翻什麼。檢察官問:可能是看包包裡面有沒有他們要的東西。蔡伯毅去搶還是蔡伯毅的朋友去搶?劉志祥答:他朋友去搶的。」等語(見劉志祥偵訊筆錄譯文,本院更審卷第178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何人叫你假裝是UBER,讓你選地

方?)我剛開始下班是要去洗車,蔡伯毅跟我聯絡,叫我去他那間餐廳,問我要不要一起吃東西,後來我到那間餐廳想說吃完去洗車,後來他請我當UBER司機,等下去幫他要他要的錢,就是幫他載朋友。(你知道是要幹嘛?)我只知道他們是要錢而已。(鐵條是你自己準備的?)不是事先準備的,是在現場撿的。(多長、多粗?是直的?)是直的,應該是像鋼筋那樣的鐵條,大概法庭麥克風這麼粗,不到我小指頭這麼粗。之後拿鐵條是蔡伯毅大聲說: 「有沒有工具? (台語)」,我說: 「這裡哪裡有工具(台語)。」,他說:「給我去找工具出來(台語)。」,當時我就四處找,在地上找了鐵條給蔡伯毅,蔡伯毅就交給黃仁禮,黃仁禮又拿鐵條去追被害人第二次追進去田裡,追下去之後打一打黃仁禮跟被害人又上來,上來時被害人的臉已經都是血,當時我試圖要拿濕紙巾給被害人擦,眼神有跟他說趕快離開,蔡柏毅知道我要拿濕紙巾,說:「幹嘛拿給他擦。」我才沒拿,坐著的時候有如被害人所述有錄影,但我不知道是錄影還是拍照,這是在我想拿濕紙巾之前,至於為何要錄影我不清楚,是蔡伯毅拿他自己的手機拍的。(拍了之後你才要拿濕紙巾給被害人?)過程我忘記,但就是在試圖要拿濕紙巾時有發生這兩件事,之後被害人還沒跑去鐵工廠,我忘記是搶包包先還是搶手機先,兩個東西都有,手機是被摔爛的。(包包的事情?)我自己看到第一個經手的是黃仁禮。(你說第一個經手是黃仁禮,表示有第二個經手?)好像有,我印象中是黃仁禮有把包包交給蔡伯毅看。都還在現場時包包就被黃仁禮拿走,會跑是那時候因為趁人不注意他趕快往外面跑。(跑的時候被害人身上已經沒有包包?)沒有。(【提示劉志祥5月24月警詢筆錄第7頁,警方問:「依據被害人稱遭毆打後隨身之包包、提款卡、存薄等物品遭你們搶走你做何解釋?請詳述被害人隨身之包包遭搶經過?」,你回答:「包包原本在被害人身上,現場我有聽到少年董指示他朋友(黃仁禮)叫他把被害人的包包搶過來,然後少年董的朋友(黃仁禮)就上前搶被害人的包包。」】,你當時於警局筆錄記載你說你有聽到蔡伯毅有指示黃仁禮把被害人包包搶過來,有無此事?)我現在不記得。(但警局時較靠近案發時間,所以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對等語(原審卷二第36-41、43-44頁)。

⑶則劉志祥亦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蔡伯毅指示將黃宇宏載往案

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目擊被告黃仁禮持鐵條毆打黃宇宏,且被告黃仁禮依告蔡伯毅指示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又在案發現場,被告蔡伯毅亦有對黃宇宏錄影,核與黃宇宏前開指證其遭被告黃仁禮等人毆打,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其本案斜背包等情大致相符。

⒊證人陳孟鴻之證述:

⑴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警方調閱112年4月13日下午7點萊爾

富便利超商監視器影像晝面,發現有車號000-0000號的藍色汽車將被害人黃宇宏載走,之後又將黃宇宏載回來,開上開藍色汽車之人為何人?)是我。(為何你會將被害人載走又載回來?)黃宇宏是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後來在車上我跟黃宇宏講必須配合我們待在汽車旅館7至14天,黃宇宏表示不願意,所以我就開車將黃宇宏載回萊爾富。(你與被害人在車上過程中發生何事?)黃宇宏在萊爾富上車,有一個朋友陪在他旁邊,黃宇宏上車後,就先將土銀、台新的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身份證件、手機交給我,之後我就將車子開走,在車上我就跟黃宇宏聊天,說他要在汽車旅館待7至14天、不能使用手機,黃宇宏就說他以為他明天就可以走,因為他有提到他工作需要出國,我就跟黃宇宏說可能沒有辦法,之後我將車子停在路邊,將手機還給黃宇宏,他就開擴音打給車商「桑坤」,也有打電話給他朋友,電話中講說他因為工作要出國,無法被控7至14天,「桑坤」在電話中跟黃宇宏說錢20萬元已經給一杯醉,並說如果不繼續做,黃宇宏必須拿20萬元出來,或選擇繼讀做,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哲旭,說黃宇宏沒有要做,李哲旭說讓黃宇宏先去跟車商聊,後來車商「桑坤」、「Cindy」都有用飛機軟體打給我,我就開擴音,「桑坤」、「Cindy」要我騙黃宇宏說錢已經有給車商,黃宇宏就打電話給車商,說他不要做了,因為黃宇宏說不要做了,所以我就載他回萊爾富超商了。【(你是否有將土銀、台銀存摺、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身份證件、手機都交還給黃宇宏?)有,在車上我就還給黃宇宏了】等語(他3449卷第292-293頁)。

⑵核與黃宇宏前開證稱其接到「桑坤」等人電話要其繼續配合

「做」,然其拒絕並由陳孟鴻搭載返回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並向陳孟鴻取回其帳戶資料等情相符。

⒋證人黃宇宏前開證述情節,核與下述事證相符:

⑴黃宇宏與被告黃仁禮在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搭上劉志

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隨即被告蔡伯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2車同行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五段新義里大橋下(即案發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4月18日偵查報告暨所附之監視器影像(他3449卷第5-29頁)在卷可憑。

⑵依被告蔡伯毅扣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蔡伯毅與劉志祥於案發

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大甲分局警卷第359頁)為:「(晚上9時39分)我剛剛跟你們車上的〈按即被告黃仁禮〉聯絡好了,一個露營〈按即錄影之意〉我們兩個打。」亦可佐證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往案發現場前,對黃宇宏的帳戶資料已有所圖謀。

⑶依被告蔡伯毅扣案手機內所留存被告蔡伯毅與暱稱「桑坤」

之人於案發當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大甲分局警卷第289、291頁,晚上7時38、39分)為:「桑坤:我朋友跟車主說他給你20萬了,【所以他不能走,你們按耐一下】。蔡伯毅:好、我知道。桑坤:你跟年輕人說。蔡伯毅:現在、打電話嗎。桑坤:你們說你們拿了、跟他講、他現在很跳、明天一定要走。」由此可知,上游「桑坤」知道黃宇宏拒絕配合後,即聯繫要求被告蔡伯毅設法處理(按耐)黃宇宏(即要黃宇宏交出帳戶資料並配合受監控),而被告蔡伯毅亦應允上游「桑坤」會處理此事。是黃宇宏前開證稱其分別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女子及「桑坤」之人來電表示,已經給暱稱「一杯醉」(按指蔡伯毅)20萬元,不「做」(按應係指交出帳戶資料並配合詐欺集團之要求行事)不行等語,與實情相符。

⑷被告蔡伯毅扣案手機相簿內,亦發現被告蔡伯毅拍下黃宇宏

受傷照片(拍攝時間:112年4月13日晚上10時7分,見大甲警卷第293、295頁),亦可佐證被告蔡伯毅在現場確實有對黃宇宏拍照,以便向上游「桑坤」等人交待。

⒌互核上開事證,可知:

⑴黃宇宏雖經「桑坤」等人以電話聯繫配合「做」,黃宇宏仍

拒絕配合,而向陳孟鴻取回其帳戶資料,並由陳孟鴻駕車搭載返回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而上游「桑坤」亦隨即與被告蔡伯毅聯繫,向被告蔡伯毅表示要設法「按耐」黃宇宏,被告蔡伯毅應允後,安排劉志祥冒充白牌計程車司機駕車誘騙搭載黃宇宏至案發現場(原本黃宇宏以為劉志祥要載其去臺中高鐵站搭車),且被告黃仁禮亦與黃宇宏搭乘該車同行,而被告蔡伯毅則駕車尾隨在後到案發現場。

⑵到案發現場後,黃宇宏遭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及劉志祥共同

毆打,被告黃仁禮並持劉志祥於現場拾獲的鐵條1支毆打黃宇宏,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裝有黃宇宏帳戶資料的本案斜背包。

⑶參以被告蔡伯毅於偵訊時供稱:(如果本件黃宇宏願意提供

名下帳戶並配合接受控車即受監控待在特定旅館一定期間,你們集團可以獲得多少報酬?你又可以獲得多少報酬?)共可以獲得30、40萬元,我應該可以獲得10萬元,剩餘就與他們一起分等語(偵24806卷第176頁);被告黃仁禮於偵訊時供稱:一杯醉跟我說我與黃宇宏可以各拿到5萬元等語(他3449卷第268頁),是在高額報酬誘惑下,被告蔡伯毅、黃仁禮確實具有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動機。

⑷準此,足認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往案發現場的目的無非是

要強行取走黃宇宏拒絕交出之帳戶資料,並要押走黃宇宏迫使其接受監控,以此保證黃宇宏的帳戶資料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以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否則被告蔡伯毅後續實無法向上游「桑坤」等人交待,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也無法獲取上游「桑坤」等人允諾之報酬,併參酌上述事件發展客觀經過,已足認定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在前往案發現場前,已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其等至案發現場後,彼此分工,共同強盜取得裝有黃宇宏帳戶資料的本案斜背包,而為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辯護稱:黃宇宏就本案斜背

包是否被扯斷,及掉到地上之原因證述不一,況倘若被告蔡伯毅、黃仁禮目的係要強取本案斜背包,被告黃仁禮理應於黃宇宏將本案斜背包置於身前抵擋其攻擊時即可強取,而無須另以鐵條勾取之必要,可見黃宇宏指證其本案斜背包係遭被告黃仁禮對其毆打後強行取走等情,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由其關於行為手段、事件經過細節等方面,被害人難免因記憶欠明確或認知不同,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不符,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真實相符,亦即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然查:

⒈觀辯護人所指,無非係針對黃宇宏前開證詞細節即黃宇宏就

其本案斜背包如何遭被告黃仁禮強取、被告黃仁禮係以鐵條勾或徒手強取本案斜背包等細節提出憑性信之質疑。惟黃宇宏就其當日向陳孟鴻取回帳戶資料並搭乘陳孟鴻駕駛之自小客車返回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前,被告蔡伯毅等人如何誘騙其前往案發現場,到案發現場後即遭被告蔡伯毅等人毆打,被告黃仁禮如何持鐵條對其毆打,而遭被告黃仁禮強取其裝有帳戶資料的本案斜背包,嗣其又如何趁機脫逃至鐵皮屋求救等基本事實,陳述始終連貫一致並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業如前述;反觀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就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則相互歧異,且與卷內事證不符(詳後述),由此亦徵黃宇宏指證其本案斜背包係遭被告黃仁禮強取等情,更顯可信,是辯護人僅以上開枝微末節之事,質疑黃宇宏前開證詞之可信性,自無足採。

⒉至於辯護人以黃宇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上述這段過程

,他們從下車開始打你到你逃跑,黃仁禮拿鐵棍追你到最後你背包被黃仁禮拿走的這段過程中,蔡伯毅、司機即劉志祥、黃仁禮這段過程中有無跟你說什麼?)蔡伯毅有說我不做要把我送去柬埔寨,黃仁禮有嗆我說:「叫你做,不做。」之類的,但過程中說話内容都沒有提到我的包包、帳戶之類的事情。(但過程中講話内容都沒有提到你的包包、你的帳戶資料的内容?)沒有,只有說叫我做我卻不要做等語。(中場休息後你跑了,你跑的過程中,你覺得黃仁禮是想要把你包包拿走的意思?他目的是要打你要你配合,還是?)我感覺他的目的是想要強押我去配合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21、36頁),主張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僅是為了報復及教訓黃宇宏,並無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按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及前述被告黃仁禮、蔡伯毅的犯罪計畫,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即係要取回黃宇宏拒絕交出的帳戶資料,並要黃宇宏受監控,是黃宇宏此部分證詞僅係較為簡略,查其證詞所指「我感覺他的目的是想要強押我去配合他們」之真意,應係指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不但要押人(監控),也要取走其帳戶資料,況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到案發現現場前即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則其等既已有強取黃宇宏帳戶資料的默契,嗣在案發現場未再向黃宇宏提到帳戶資料乙事,直接共同毆打黃宇宏,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帳戶資料,洵與常情無違,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主張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應係黃宇宏遭被告黃仁禮

毆打後不慎掉落地上,之後才由被告黃仁禮或蔡伯毅取走,換言之,黃宇宏並非因被告黃仁禮持鐵條毆打致不能抗拒而喪失其對本案斜背包的支配等語。然查,被告黃仁禮、蔡伯毅前往案發現場的目的就是要依上游「桑坤」等人指示控人,及取得黃宇宏拒絕交出之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則縱如辯護人所主張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係因黃宇宏與被告黃仁禮打鬥後掉落地上,然參諸現場為3人對1人之情形,且黃宇宏遭其等毆打後所受傷害非輕,從常人客觀角度觀之,已足認黃宇宏實已無法再反抗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否則黃宇宏又何須趁隙逃跑至附近鐵工廠求救,則被告黃仁禮或蔡伯毅利用黃宇宏遭其等毆打後處於不能抗拒狀態,進而予以拾取本案斜背包,自符合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強盜本案斜背包之本意;況如果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此行目的僅在教訓、傷害黃宇宏,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大可不予理會黃宇宏因打鬥而掉落在地上的本案斜背包,然事實上,其等最終卻仍取走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在在彰顯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往案發現場目的就是要透過上開毆打強暴方式,強行取走黃宇宏拒絕交出的帳戶資料,而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㈣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志祥固於偵訊時證稱:「劉志祥答:嗯…就是搶的時候是直接搶過來。沒有拉扯。搶過來直接看。然後看沒有東西就往地上扔。檢察官問:啊,拿給誰看?劉志祥答:他就是。檢察官問:蔡伯毅就拿給,欸蔡伯毅的朋友就拿給蔡伯毅看是不是?劉志祥答:沒有沒有,就只有蔡伯毅他朋友看。檢察官問:就往地上扔。啊,你有看到那個包包嗎?劉志祥答:那個包包最後就是在他朋友手上,然後丟棄。」等語,然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有取得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已是不爭的事實(甚至被告蔡伯毅之後還要被告黃仁禮把黃宇宏本案斜背包內的帳戶資料卡片測試、出售,詳後述),可見劉志祥證稱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後,有把本案斜背包拿給被告蔡伯毅看,【但是被告蔡伯毅看完往地上扔】之此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有所出入,難認可採。然劉志祥就其在案發現場目擊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之證詞部分則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尚難以劉志祥此部分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即被告蔡伯毅將包包看完往地上扔等語),即謂劉志祥其他證詞亦屬不實。

㈤至被告黃仁禮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天色黑暗,而被告黃仁禮

的背包亦是黑色斜背包,不排除此乃劉志祥誤視,誤把被告黃仁禮的背包當作是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而為被告黃仁禮將本案斜背包拿給被告蔡伯毅的證詞。然查,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於警詢時所稱「包包原本在被害人身上,現場我有聽到『少年董』(指蔡伯毅)指示他朋友(指黃仁禮),叫他把被害人的包包搶過來,然後『少年董』的朋友就上前搶被害人的包包」。當時記憶比較清楚,以我於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39、40、43頁)。而依當時情形明顯是被告黃仁禮對黃宇宏下手,縱然現場為晚上,光線較不充足,劉志祥就此強取的動作目擊應無誤視之虞;況依前述,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往案發現場的目的無非就是要取走黃宇宏的帳戶資料,且被告黃仁禮、蔡伯毅最終亦取走黃宇宏的帳戶資料,可見劉志祥所為目擊被告黃仁禮搶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證詞,與實情相符,是辯護人此部分質疑,自無足採。

㈥至於:⒈被告蔡伯毅①於偵訊時供稱:最後我有看到黃仁禮有

去搶黃宇宏的包包,但我沒有看到黃宇宏有無抵抗,後來黃仁禮有將黃宇宏的包包拿到我的車上等語(他3449卷第415頁);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黃仁禮搶包包,但當時只有他們在打鬥,那時候黃仁禮叫我們開車追,我跟劉志祥開車追,我開去那邊的時候,原本我還有下車,可是警察來了。只有黃仁禮有拿包包,我沒有搶,我親眼看到黃仁禮拿包包放在我車上,說要搭我的車,黃仁禮順手放在副駕駛座,他原本要上車,我叫他下車跟警察交代清楚,我原本一直以為那個包是黃仁禮的包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50頁)。⒉被告黃仁禮①於偵訊時供稱:深藍黑色車子駕駛就將鐵棍交給我,叫我去追黃宇宏,我拿鐵棍去打黃宇宏,因為黃宇宏也有拿石頭,過程中,黃宇宏的包包掉在地上,「一杯醉」將車子開過來時就將黃宇宏的包包撿走等語(他3449卷第267);②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後來黃宇宏趁我們不注意跑掉,我就追,追到後面他用包包擋,我用鐵條打,他包包掉之後,就把我推去田裡面,掉到田裡後我就沒再追,他就跑到工廠,之後我就慢慢走到工廠,包包就留在地板上,後面蔡伯毅跟謝志祥就開著兩台轎車過來,看到警察來之後他們就跑了,當時原本要上車,警察就吼我過去,我也是擦挫傷,想說就過去警察那邊做筆錄。過程我都沒有摸到包包,我不知道誰撿走包包,因為我後面已經跑去追黃宇宏。包包我也沒有交給蔡伯毅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然查:

⒈互核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上開供述內容,其等就案發現場情

形及其等如何取得本案斜背包等重要情節供述歧異,況被告蔡伯毅在接到上游「桑坤」之Telegram訊息要求其「按耐」黃宇宏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即誘騙黃宇宏搭乘劉志祥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蔡伯毅、黃仁禮目的即係要取走黃宇宏拒絕交出之帳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一再詳述如前,則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就取回黃宇宏帳戶資料此攸關緊要之事,怎可能毫不在意;且案發現場係呈現3人對1人之情形,場面應非混亂,被告蔡伯毅更在旁錄影、拍攝,則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既全程在場,其等豈有可能不清楚是何人取走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而被告蔡伯毅又怎可能不加聞問是否已取得本案斜背包此事?⒉再依被告蔡伯毅與被告黃仁禮的錄音譯文內容(大甲分局警卷第35頁)為:「蔡伯毅:ㄟ,等一下拿出來啦?黃仁禮:

出來哪裡?蔡伯毅:我想叫你拿那張卡出來錄音錄影,試試看可不可以就賣啊,那張就卡車不是有綁定那個帳號的卡車咩。黃仁禮:你自己就可以試為什麼要叫我試?蔡伯毅:你試啊,分你啊。黃仁禮:我不要啊。蔡伯毅:你不賺喔。黃仁禮:被你們弄一次就怕了。」由上開對話過程亦可見被告蔡伯毅早已知道其等有取得黃宇宏的帳戶資料,否則被告蔡伯毅不會在對話中直接告知被告黃仁禮要拿黃宇宏的帳戶資料卡片出來測試、出售。

⒊準此,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所為之上開供述,不僅互相歧異

,更與卷內事證、常情不符,無非均是避重就輕之詞,無從採信,由此亦徵黃宇宏前開指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㈦又辯護人另以若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圍堵黃宇宏的目的係要

取走黃宇宏拒絕配合交出之帳戶資料,進而遂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則在黃宇宏已經脫逃狀態,黃宇宏只要報案或掛失,即可輕易使其帳戶資料無從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故被告黃仁禮、蔡伯毅當無取得黃宇宏帳戶資料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往案發現場前即提升為強盜之犯意聯絡,且其等在現場亦彼此分工,而由被告黃仁禮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得手,業如前述,至於黃宇宏事後順利逃脫,雖超出被告蔡伯毅、黃仁禮的預期,然其等既已強盜本案斜背包得手,自無從執此解免其等強盜罪責。至於被告蔡伯毅事後與被告黃仁禮間雖有如前述對話(即被告蔡伯毅事後仍要被告黃仁禮測試黃宇宏的帳戶資料,詳前述),然此至多僅為其等強盜得手後如何處置得手財物之問題,亦無從執此解免其等強盜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伯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在黃宇宏到達案發現場後,隨即與劉志祥共同毆打黃宇宏,被告黃仁禮並持鐵條毆打黃宇宏,致黃宇宏受有犯罪事實三所載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自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黃宇宏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黃宇宏拒絕交出、有價值之本案斜背包及其內帳戶資料等財物,所為自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二、又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考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查,本件黃仁禮持以毆打黃宇宏的鐵條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黃仁禮既以案發現場拾獲之鐵條作為實施本案強盜犯行之工具,揆諸前揭說明,即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要件;再被告黃仁禮持鐵條1支毆打黃宇宏,致其不能抗拒,而強取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後交與被告蔡伯毅,業如前述,是被告蔡伯毅、黃仁禮自應負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責。至已經判決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劉志祥與被告蔡伯毅、黃仁禮間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其亦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共犯,業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蔡伯毅、黃仁禮本案強盜犯行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三、是核:⒈被告蔡伯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本案加重強盜部分為被告蔡伯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⒉被告黃仁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⒊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從原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過程中並已伴隨傷害行為,就加重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均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就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蔡伯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六、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7號、第2428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

七、關於刑之減輕:被告蔡伯毅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明確表明認罪(偵24806卷第173-176頁、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更審卷第245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蔡伯毅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攜帶兇器強盜罪,故就其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前述,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得知黃宇宏拒絕交出其帳戶資

料及配合受監控後,其等在前往案發現場前即已提升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是原審認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係到案發現場,與劉志祥共同傷害黃宇宏後,才提升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尚有未洽。

㈡扣案被告蔡伯毅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㈢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上訴否認上開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雖均無理由(見理由二、㈡至㈦),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伯毅(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黃仁禮此部分及被告蔡伯毅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爰審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竟由被告蔡伯毅主導,被告黃仁禮負責訛騙黃宇宏交付帳戶,待黃宇宏發覺有異欲退出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後續更提升為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伯毅再找來僅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劉志祥,共同持兇器鐵條毆打黃宇宏,導致其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受傷部分均集中於頭部、臉部等要害,手段兇殘,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並於黃宇宏因傷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強盜強本案斜背包及其內帳戶資料得手,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蔡伯毅部分併予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輕罪部分之自白減刑),均尚未與黃宇宏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強盜取得黃宇宏的本案斜背包1個及其內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土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自然人憑證等物,其中提款卡、印章、存摺、自然人憑證等物,本身價值低微,且金融帳戶資料等物經掛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斜背包部分,經被告黃仁禮強取後,最終由被告蔡伯毅持有,應對被告蔡伯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伯毅、黃仁禮強盜過程中雖有使用鐵條1支毆打黃宇宏

,但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依劉志祥所述,係其自案發現場隨機拾得,非屬於被告蔡伯毅、黃仁禮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被告蔡伯毅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蔡伯毅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68頁),自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蔡伯毅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有用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有前述被告蔡伯毅與上游「桑坤」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亦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