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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幸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幸蓓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234、235、277、339頁、上更一卷第60、61、2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一、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

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

」、「阿海」之人等語,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阿海」乙情,分別經回覆稱:本案被告僅供稱毒品來源為「屁屁」、「拓」、「阿海」等暱稱,並無具體相關資料供查明,實難查緝被告毒品上游等語,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屁屁」、「拓」、「阿海」等人及來源,亦無查獲其他上手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萬華分局民國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見原審卷第205頁)、臺中地檢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5號函(見原審卷第203頁)各1份在卷,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㈤至被告提起上訴後,又稱本案毒品來源為A01且其已向萬華分

局告發等語;然經本院檢具被告113年12月6日告發狀及本案起訴書再度函詢臺中地檢及萬華分局,嗣經分別回覆稱:本案目前尚未查獲上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及本案被告為本分局查獲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及其他上手,後於113年12月11日14時許,前來本分局遞交告發狀,經檢視告發狀內容,僅單一指述,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後續本分局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本分局製作之告發筆錄中,有提及將不法所得存入上手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存款時間於112年9月迄今已逾6月,未有相關影像足資佐證被告指述之A01係本案共犯之嫌等語,有臺中地檢114年1月21日函(見本院上訴卷第75頁)及萬華分局114年2月4日函暨其所附之調查筆錄、指認表(見本院上訴卷第109至125頁)附卷可憑。本院再依憑上開調查筆錄中被告所稱其存入上手指定之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函詢該銀行,發現該系爭帳戶確為被告調查筆錄中所稱A01未離婚前之配偶黃鈺方之帳戶(見本院上訴卷第139、151至179頁),而與本案可能有關者分別有112年9月10日16時17分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此筆存入現金之前,另有同年月7日存入之5千元、8日存入1萬6千元、10日4時22分存入之1萬元,此3筆均在本案販毒之前與被告所稱其係收到販毒所得後再存入系爭帳戶不符,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同年10月4日12時11分存入現金9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163、167頁)等2筆,惟此2筆金額與本案販賣之金額並不相符,亦與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我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收到陳紹宇之贓款後,會將該贓款於一週內分3至4次存入A01指定之中國信託金融帳戶、我幾乎都盡量存滿3萬元,只有少數尾款數字不一樣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13至117頁)不符。而本件發回更審後,經再函詢萬華分局被告所告發A01毒品案件偵辦進度,萬華分局以115年1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53011920號函檢送A01與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交易明細,稱已報請臺中地檢偵辦。細繹萬華分局檢送證據,被告警詢供稱其收取之販毒款項,均是在臺中市統一超商-中川門市以ATM存入系爭帳戶,A01則供稱該存入款項是雙方有借貸關係,不確定該金流係借貸還款或賭博分紅等語。但經清查系爭帳戶自112年9月至11月,以上揭統一超商-中川門市ATM存款機(機台號碼:00000000,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30915號函說明),存款至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僅有:112年9月8日存1萬6千元、同年10月9日存3萬元、同年11月19日存1萬元、同年11月25日先後存2千5百元、2萬7千元、3萬元,皆與本件被告收取販毒款項之時間、額度不符。況經本院提訊證人A01到庭詰問結果,證人A01又堅決否認參與本件販毒或為毒品上手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27至235頁)。是經依被告聲請或本院職權而蒐集之資料,經本院綜合判斷,仍無從資為「因而查獲」本件毒品上手或共犯為A01之認定,則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已告發毒品上手為A01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足採。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而共同為本案各該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屬低度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任何苛酷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呂幸蓓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