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昌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詩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46號,中華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0號、第115號、第195號、第21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113年7月4日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號),被告等提起第三審上訴,113年12月12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戊○○從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起擔任臺中市議員鄭功進之助理,鄭功進議員是臺中市東區、南區議員,戊○○也跟隨鄭功進在臺中市東區、南區服務經營。而臺中市南區新榮里(下稱新榮里)內有多棟集合式住宅聚集大量人口,是臺中市選舉的重要票倉,也是選舉兵家必爭之地,原本107年連任的老里長陳張鶴表態要退休不再競選,該由誰來競選新榮里里長,也成為各方政治勢力角逐的熱點。鄭功進議員底下有幾位青年志工及助理,有意為民主進步黨開疆闢土,準備推人去競選新榮里長,又戊○○之前與陳宏誌於109年間合資購買「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房屋,戊○○支出裝潢費用,陳宏誌登記為所有權人,戊○○依約定有實際使用權利。故戊○○於110年11月15日將自己戶籍從臺中市東區遷入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戶內。經過一番推演之後,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期間,正式登記要參選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而該次也只有戊○○一人登記黨內初選,故順利完成黨內提名,111年6月15日經民主進步黨正式提名,由戊○○代表民主進步黨,角逐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臺中市第4屆南區新榮里里長一職。
二、戊○○與張遠智、廖子筌、羅雅蓓、羅炳顯、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張雪秋、曾于齊、李文吉等人,均明知除戊○○於新榮里有房屋之外,上述其餘人並未實際居住或工作在新榮里,與新榮里也沒有產生緊密連結,均不具有投票決定新榮里里長之正當性,但為使戊○○順利當選,由戊○○找到幾個新榮里內可以遷入之地址,再各為下列之犯行:
㈠、虛偽遷入戊○○使用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該建案名為:京城特區)房屋內:
⒈戊○○係邱慧君之乾兒子,羅炳顯、羅雅蓓均係邱慧君之子女
,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等三人原本生活在臺中市大里區。戊○○、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之戶口名簿交給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則將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交給邱慧君,並均出具委託書,由邱慧君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臺中○○○○○○○○○○○○○○○○○○)辦理羅炳顯、羅雅蓓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羅炳顯、羅雅蓓之戶籍遷至上址。⒉張遠智是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原本戶籍在臺中市南區福順里
,也在臺中市南區南門里忠明南路之公司上班。戊○○、張遠智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將「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戶口名簿交給張遠智,由張遠智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張遠智自己之戶遷移入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羅炳顯、羅雅蓓、張遠智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羅炳顯、羅雅蓓、張遠智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戊○○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㈡、虛偽遷入王晴名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00樓之0」(該建案名為:京城特區)房屋內:
⒈趙雅真、黃彥儒為夫妻,亦為黃宇瑍之父母,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原本戶籍在臺中市西區,王晴則為戊○○之鄰居。
戊○○、趙雅真、黃宇瑍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王晴(王晴所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00樓之0」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透過戊○○轉交趙雅真,黃宇瑍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趙雅真並出具委託書,由趙雅真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趙雅真、黃宇瑍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趙雅真、黃宇瑍之戶籍遷入王晴上址。
⒉趙雅真辦理完畢後,旋將前揭王晴之110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交付張雪秋,由張雪秋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資料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張雪秋之戶籍遷移事宜,使無實際住居在該處之張雪秋之戶籍遷至王晴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戊○○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㈢、虛偽遷入戊○○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店面(建案名為:南園)地址內:
⒈戊○○為設立競選辦公室及議員服務處,於111年4月間找到「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店面(原本由丁○○承租並經營炸雞店,歇業中,戊○○向丁○○頂讓店面及承受租約),並另於111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房東江勇諒,拿取「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交付黃彥儒(即上述趙雅真之夫,黃彥儒與趙雅真住在臺中市西區),由黃彥儒於111年5月16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黃彥儒之戶籍遷至上述店面地址。
⒉曾于齊原本戶籍在臺中市西區,也住在臺中市西區,曾經因
公司設立問題接受戊○○之選民服務。戊○○另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江勇諒取得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11年房屋稅繳款書,交付曾于齊,由曾于齊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曾于齊之戶籍遷入上述店面地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黃彥儒、曾于齊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黃彥儒、曾于齊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戊○○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㈣、虛偽遷入王俊傑名下「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建案名為:南園)地址內:
⒈李文吉為李昶諭之父,李文吉在臺中市南區城隍里忠孝路經
營「吉泰機車行」,而鄭功進議員競選團隊的機車都是交由李文吉維修保養,王俊傑則有「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房屋,且李文吉、王俊傑均為民主進步黨支持者。戊○○、王俊傑(王俊傑涉犯妨害投票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文吉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王俊傑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之戶口名簿、111年房屋稅繳款書,透過戊○○、張遠智轉交李文吉,且不知情之李昶諭則將其身分證、印章交給父親李文吉並出具委託書,由李文吉於111年7月7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李文吉、李昶諭之戶籍遷移入王俊傑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李文吉、李昶諭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文吉、李昶諭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戊○○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均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㈤、虛偽遷入廖素莉名下「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該建案名為:賺錢時代)房屋內:
廖子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上班地點在臺中市東區,廖子荃是鄭功進議員競選團隊志工,也經常下班後去戊○○競選服務處幫忙,而廖素莉有新榮里內的房屋。戊○○、廖子筌共同基於意圖使戊○○當選新榮里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廖素莉(涉妨害投票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臺中市○區○○里○○街00號0樓之0」之戶口名簿交給廖子筌,由廖子筌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將廖子筌之戶籍遷入廖素莉上址。
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廖子筌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廖子筌因而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然因獲悉戊○○於選前遭檢警搜索、傳訊,始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而未遂。
(黃彥儒、曾于齊、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王俊傑、李文吉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廖素莉、李昶諭、王俊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均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嗣經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所示地點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雅蓓、羅炳顯、趙雅真、黃彥儒、曾于齊、李文吉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時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就被告戊○○所涉本案犯行之經過,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中固有不符之情形(詳見後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又上開證人於警詢時,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較為深刻,回答亦較具體明確,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甚低,自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亦具有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上開證人就被告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時之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戊○○之辯護人另爭執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被告羅雅蓓與警員通話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6頁)。然按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檢察官與法官同有行勘驗之權,然案件審判中實施之勘驗與偵查中勘驗仍有不同,後者因尚在檢察官蒐集證據階段,且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依同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如非必要,得不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然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解釋,該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同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惟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卷附檢察官勘驗被告羅雅蓓與警員之通話內容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固為傳聞證據,但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說明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犯罪,辯稱:我全部否認,我於109年就買了「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110年11月間,我還沒有想到參選里長,鄭功進議員也沒有鼓勵我選,那時也不確定是誰要出來選新榮里長,所以我在LINE上說投我一票,是指投我們一票。我說的「阿鶴」是老里長陳張鶴,我怕「阿鶴」發現,那時候是甲○○要選的,甲○○也是鄭功進的助理,因為甲○○他那時大學還沒有畢業,甲○○沒有新榮里的房子,沒有買房子會被攻擊,甲○○是民進黨的黨員,他爸爸也選過兩次里長但都沒有上,甲○○也有意願要選里長,所以我一直以為是幫甲○○抬轎。110年、110年初這些對話都是抬轎對話,並不是我要選。我本來在鄭功進議員服務處當主任,他兒子鄭紹頡也要參選議員。我是臺北人沒有必要出來選里長,就是到最後一刻,鄭紹頡說要退選議員,甲○○也說不選里長了,我要尊重老闆鄭功進的指示而參選里長,我選里長也幫鄭功進多了2、3百票。這次里長選舉,我得到800多票,第2名才500多票,差了300多票,我不需要找人來虛偽投票,即使是幫我做美編的陳國城也住在「賺錢時代」社區,他的戶籍在彰化,我也沒有要他遷戶籍來新榮里。起訴書這些人遷移戶籍與我無關,我沒有叫他們來虛偽投票、虛偽遷移戶籍(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①羅炳顯、羅雅蓓、張遠智他們真的有向我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也有付租金,他們想要在這裡永久生活,也有住在這裡,所以我才讓他們遷徙戶口,我並沒有想要妨害投票。戶籍法規定4個月前就有選舉權,他們想要生活居住承租而設籍,我有收租金他們要設籍我有什麼理由不交戶口名簿給他們設籍。或許是我誤解法律或是判斷而要被罰嗎,我沒有那個主觀也沒有想要做這件事情。如果真的要做這件事情,沒有必要做這麼粗糙,連我家都拿來讓他們設戶口。②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這些人都有他們真實的設籍理由
,為了抽第三市場攤位或是抽社會住宅。趙雅真、黃彥儒他們夫妻是為了增加抽市場攤位的資格,因為一戶只能抽一個,不是為了投票才分成二處設籍。黃蕭鳳娥沒有遷戶籍進來新榮里,但他兒子、媳婦遷是因為抽第三市場攤位才遷戶籍(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③鄭功進議員的兒子鄭紹頡也要參選議員,我把「臺中市○區○○
里○○路000號」丁○○的炸雞店頂下來後,改成議員服務處,111年4月多談頂讓,5月才頂讓承繼丁○○的租約,11月底丁○○的租約才結束,換成我的名字承租。本來是鄭紹頡要選,但他後來要不選,7月才決定變成我要參選里長,所以我不可能在7月以前找人虛偽入籍支持我選里長(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④王俊傑希望我們去找人接里長,讓新榮里有不同的文化。至
於甲○○怎麼把戶口名簿及房屋稅單交給李文吉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叫他請李文吉把戶口遷回去不需要做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甲○○會把資料交給李文吉,上次傳喚甲○○也有提到這件事情(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⑤廖子筌會去他乾媽廖素莉的房子休息睡覺,也有是真的有付租金使用廖素莉的房子(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意旨:㈠辯護人黃瑞霖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
甲○○到庭證述,自己是111年6月3日端午節後才決定退選,起訴書這些人都是甲○○退選以前就已經遷入戶籍,當時被告沒有決定參選里長,不可能跟這些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請判決無罪。
①張遠智、羅炳顯都有實際付租金給戊○○,陳宏誌也證述張遠
智、羅炳顯兩人有來實際居住。被告提供戶籍給實際居住的人遷入,與妨害投票構成要件不符。羅雅蓓是因為家庭因素而遷入,被告與羅雅蓓無犯意聯絡。②③黃彥儒、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曾于齊都是為了第三市
場攤位而遷戶籍,不是為了投票遷徙戶籍,否則黃彥儒、趙雅真是夫妻,若為了投票不需要分開不同戶籍遷移。趙雅真、黃彥儒、張雪秋、曾于齊於一審證述是因為第三市場攤位遷戶籍,主觀上與被告無虛偽投票犯意聯絡。
④機車行老闆李文吉,於原審證稱是甲○○拿資料(王俊傑之戶
口名簿)給他,甲○○於前審也承認是自己拿資料給李文吉,戊○○都不知情,可見戊○○與李文吉無犯意聯絡。歷審關於李文吉遷入部分,判決都寫是戊○○、張遠智提供資料(屋主王俊傑之戶口名簿),但李文吉一審證稱是甲○○提供資料的,一審筆錄有打錯,但有手寫改正(一審卷一346頁)(114年
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⑤廖子筌跟新榮里鄰長孫女交往結婚,廖子筌本來就要落地生
根,被告一直認為廖子筌有住在他乾媽廖素莉的家裡,故被告與廖子筌無犯意聯絡(準備程序與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㈡辯護人盧永盛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
1.原本鄭功進團隊是規劃由甲○○參選新榮里長,但候選人不想太早表態參選,也是常態,也是選舉策略的考量,甲○○證述合情合理,長春里老里長的根基很穩固,甲○○爸爸參選過長春里長也有敗選紀錄,聽聞新榮里里長不連任,此次往隔壁發展也是合理的狀態。甲○○退選因為有學歷上的問題,甲○○是111年端午節後決定不選的,該年端午節是6月3日。而戊○○是111年7月20日才經過民進黨執行委員會正式提名為里長參選人。羅炳顯、羅雅蓓是111年4月21日遷徙戶籍的,以及其餘在端午節前遷徙戶籍的,有一些是家庭因素而遷戶籍的,若算在戊○○身上由他概括承受,對戊○○來說是苛刻不公平的。
2.第三市場攤位抽籤,分不同地方設籍是為了抽籤,雖然對話中好像與選舉有關,有些人在回答時會作順水人情,即便目的是為了抽籤,對話中也會說「我支持你」,抽市場的這些人遷入戶籍時,當時甲○○私下要參選新榮里長,戊○○還沒有決定參選。若遷入都算在戊○○身上很不公平,希望判決戊○○無罪。
三、被告戊○○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期間,正式登記要參選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而該次也只有戊○○一人登記黨內初選(見原審卷一第435頁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回函),故順利完成黨內初選程序,111年6月15日民主進步黨正式提名,由戊○○角逐111年11月26日臺中市第4屆南區新榮里里長一職;又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選舉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各以上開方式,遷徙戶籍至上開各址,且均經臺中○○○○○○○○○○○○○○之戶籍登記,將渠等編入臺中市第4屆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因而皆取得臺中市新榮里投票權。以上事實為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本院前審與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並據證人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張雪秋、曾于齊、李文吉、李昶諭、王綏愉、廖素莉、江勇諒、王晴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羅雅蓓,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張遠智、廖子筌、邱慧君、羅炳顯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審理證述在卷,且有本案選舉人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檢送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各選舉人遷入部分:㈠(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羅炳顯、羅雅蓓部分:
⒈證人邱慧君是被告戊○○的乾媽,而羅炳顯、羅雅蓓是邱慧君
之子女,而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本來就一直生活在臺中市大里區,且戶籍在大里區,是被告戊○○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將「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之戶口名簿交給邱慧君,由羅炳顯、羅雅蓓則將渠等之身分證、印章交給邱慧君,並均出具委託書,由邱慧君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羅炳顯、羅雅蓓之戶籍遷入被告目前「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之戶籍內。而被告戊○○是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15日民主進步黨黨內初選期間,唯一登記要參選臺中市南區新榮里里長之人,可見戊○○正式表態參選之後,相隔一週時間,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行動相挺,由羅炳顯、羅雅蓓正式遷入被告戊○○的戶籍內,邏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⒉被告戊○○、證人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於通訊軟體LINE「慧君媽媽食堂」中,曾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16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邱慧君 星期一記得提醒我 2 邱慧君 遷戶口 3 羅雅蓓 (OK之貼圖)日期 111年4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雅蓓 @邱慧君你記得去遷戶口了嗎 2 邱慧君 忘記了 早上起床吃早餐很想睡就睡到兩點 太累了! 3 邱慧君 我等明昌回來 問他要遷去哪? 4 戊○○ 有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雅蓓 @邱慧君@戊○○記得去遷戶口 2 邱慧君 他還沒給我戶籍
日期 111年4月22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羅雅蓓 @戊○○記得給我媽戶籍 2 戊○○ 昨天給了喔 3 羅雅蓓 @邱慧君記得去遷戶口 4 邱慧君 (收到之貼圖) 5 邱慧君 明昌你們的戶政在哪邊? 6 邱慧君 查南區戶政嗎? 7 戊○○ 南區區公所一樓 8 邱慧君 好 9 邱慧君 等等過去 10 羅炳顯 (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 11 邱慧君 辦好了 我把明昌的東西拿去他事務所了 12 羅炳顯 (拍手之貼圖) 13 戊○○ 謝謝大家
被告戊○○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邱慧君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2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戊○○ 媽媽戶口名簿拿來了喔 2 邱慧君 (超讚之貼圖) 3 邱慧君 我過去了被告羅炳顯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邱慧君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4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八 炳 新的戶籍謄本在哪? 2 邱慧君 戶口名簿 不是謄本 3 八 炳 在你那邊嗎 4 邱慧君 你的戶口在明昌那邊 5 八 炳 摁阿 所以戶口名簿在他那邊嗎? 6 邱慧君 但是你的信會寄回家
以上有渠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60卷一第193至219頁)。可見由證人羅雅蓓不斷催促邱慧君去遷戶籍,並提醒被告戊○○要交付戶口名簿予邱慧君,且於邱慧君不知要到哪辦理遷籍時,羅炳顯亦傳送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Google Map網址指引邱慧君前往,而被告戊○○確有提供戶口名簿予邱慧君,而羅炳顯於被告邱慧君遷移完戶籍後,不知道自己新的戶口名簿在哪裡,被告邱慧君還提醒被告羅炳顯說新的戶口在被告戊○○處,並特地說「但是信會寄回家」等語。以上對話情節均表示在被告戊○○登記黨內初選後,乾媽及乾媽的兒女們均非常支持,積極行動相挺,將戶籍遷去新榮里被告戊○○房子內。
⒊證人邱慧君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戊○○要選里長,我
希望能幫他一點忙,經過我與戊○○協調後,由戊○○將「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0樓之0」的戶口名簿交給我,由我去戶政事務所將羅雅蓓、羅炳顯的戶籍遷到上址,目的就是讓戊○○選舉時能增加選票。這件事情有經過戊○○、羅炳顯及羅雅蓓的同意。羅雅蓓、羅炳顯實際上都還是住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181至189、231至236頁)。稽之證人邱慧君為被告羅炳顯、羅雅蓓之母親,且為被告戊○○之乾媽,彼此間毫無怨懟,自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戊○○之必要,是其上開所述應屬可信。
⒋參照上述扣案LINE對話與證人邱慧君之證詞,互核一致。且
與證人羅炳顯、羅雅蓓均已談妥要為本案選舉而遷徙戶籍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戊○○於偵訊中稱係其乾媽邱慧君要求羅炳顯、被告羅雅蓓遷移戶籍至戊○○之戶籍地(見111選偵60卷一第147頁)內一致,足認渠等就本案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證人羅雅蓓曾於111年10月6日電話中,向警員表示其遷戶
籍的原因就是因為朋友要選舉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10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111選偵60卷一第355頁)、111年10月6日正義派出所警員與同案被告羅雅蓓之通聯對話譯文(見111選偵60卷一第357至36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111選偵60卷二第447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邱慧君上開證述「羅雅蓓遷籍至上址之目的就是要幫被告戊○○選舉」乙情相合,足以佐證證人邱慧君前揭之證詞為真。
⒍經警員於111年11月16日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羅炳顯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111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111選偵60卷一第107頁)存卷可查,足證羅炳顯並沒有實際住在被告戊○○家中,遷戶籍只是為了參與里長選舉投票。
⒎依據羅炳顯的勞保資料顯示,羅炳顯111年4月18日至111年11
月14日是「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雇員,養護工程處上班地點在臺中市潭子區,其實從臺中市南區到潭子區,距離很遠,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南區根本沒有必要,要租房子在臺中市南區,還不如每天直接回去媽媽大里區那邊更為方便。羅炳顯曾為同案被告身分,且於警詢、偵訊、一審時雖供稱其因工作緣故實際上有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並主張其係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承租云云(見111選偵60卷一第297至298頁、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一第459至463頁),並提出轉帳明細(見111選偵115號卷第237至239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羅炳顯是以每月1萬元向我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云云(見111選偵60卷一第25頁),與被告羅炳顯所辯以每月8,000元向被告戊○○承租上址之說詞,已有不符。再者,被告羅炳顯自111年1月起,即以每月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戊○○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等情,業經被告羅炳顯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1選偵60卷一第306至308頁),則上開轉帳之原因亦有可能為被告羅炳顯支付被告戊○○東區樂業南路之房租,無從證明被告羅炳顯是因向被告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戶籍地為上開轉帳,因此無從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⒏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0條所賦予人民之
基本權利,該項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則在於人民有自由移居或旅行各地之權利;而所謂居住及遷徙,係指住居於某地或由甲地遷移至乙地而言。倘若非出於居住或遷徙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有居住某地或遷移某地之事實,即非屬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內涵所含蓋,自不受憲法所保障。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選公職人員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並符合選賢與能及主權在民之精神;尤其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係各該地區公共行政管理、資源分配或公共事務之監督,與各該地區居民之生活及利益相關,且各該地區之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應屬繼續居住於該地區一定時間以上之居民知之最詳;因此,由具有該項資格之選舉權人投票選舉該選區之地方公職人員,較能達到選賢與能、造福鄉梓之目的;反之,倘未曾於該選舉區居住,或居住期間未達一定時間者,依上開意旨反面解釋,自不適於選舉該選舉區之公職人員,尤其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該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籍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參加投票選舉,如仍認屬於合法之選舉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查羅炳顯、羅雅蓓以不實遷入戶籍,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渠等雖非實際居住於上址,卻可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係以非法之方法影響選舉之公平性及正確性,自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⒐據上小結,羅炳顯、羅雅蓓係為了影響新榮里里長選舉之結
果,將該二人之戶籍遷入被告戊○○「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戶籍內,已可認定。
㈡張遠智部分:
⒈被告張遠智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我是因為戊○○要選里長
,想要投票給他,才會遷籍到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遷籍的戶口名簿是戊○○交給我的。我偶爾才會去該址過夜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9至207頁、第243至247頁)。
核與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張遠智是為了投票支持我才會主動遷戶籍,他不是每天都會住,只是偶爾加班到很晚才會在這裡休息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3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張遠智實際上是住在福德街附近等語(見111選偵60卷一第148頁)大致相符。另被告張遠智於原審112年7月26日審理時先稱:我有實際居住在戶籍遷入房屋(見原審卷一第483頁),又於原審112年9月6日審理時改稱:我沒有實際住過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供述已前後相異。再者,經調查官於111年11月16日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並未發現現場有被告張遠智之居住痕跡或任何私人物品,且被告張遠智經被告戊○○聯繫至現場陪同搜索時,被告張遠智始終站在門口,未進入房間等私人居住空間引導調查官執行搜索等節,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55號搜索票(見111選偵115卷第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選偵115卷第59至67頁)、調查官職務報告(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3至215頁)、現場格局圖(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7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111選偵195卷二第219、220頁)存卷可查。又經細究上址房間格局圖內容,僅有2個房間分別為屋主陳宏誌及被告戊○○使用,另2個房間1間為堆置物品之儲藏室、1間為無人居住痕跡之客房,而證人陳宏誌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戊○○、張遠智、羅炳顯均有實際居住,且一個人使用一間房間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20至44頁),核與上開房間客觀使用情形不合,顯非可採。又被告張遠智稱其居住在於該客房,並稱使用之東西當天就會直接帶回家,順便吃飯、看家人及換洗衣物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85至486頁),若被告張遠智既不是為了放置私人物品,每天又都直接回家吃飯、換洗衣物,則何需向被告戊○○分租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00樓之0之房間,亦與常情不符,客觀上難認被告張遠智有實際居住在上址。
⒉參以張遠智與被告戊○○曾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1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張遠智 戶口遷戶還來得及? 2 戊○○ 可以 3 戊○○ 四個月內 4 戊○○ 你可以遷? 5 戊○○ 提醒一下國城遷倒是XD 6 張遠智 要到南區公所辦不是嘛 7 戊○○ 一樓戶政而已 8 張遠智 你的戶口名簿要給我 9 戊○○ 好
以上有被告戊○○與被告張遠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91頁)。自渠等上開敘及設籍「是否來得及?」、「四個月內可以」等情以觀,顯係在談論關於在四個月期限內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
⒊張遠智之勞保記錄顯示,張遠智110年間曾擔任臺中市南區公所之約聘人員,且於111年4月21日至111年12月30日,在「神農太醫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南區南門里忠明南路1298號1樓),張遠智原本戶籍是在臺中市南區福德里。張遠智原本就在臺中市南區生活且落地生根,並無需要向被告分租「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房間之必要。被告辯稱「張遠智係因工作關係,於111年3月間起以每月租金4000元向被告分租房間」云云,均非事實。⒋張遠智並非事前長期於新榮里工作後,才遷徙其戶籍至新榮
里,其係於選舉起跑後,到戊○○競選服務處幫忙當志工,並於111年7月14日方遷移戶籍至新榮里,與選舉時間點甚為接近,客觀上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業如前述,其與遷入戶籍選舉區之候選人即被告戊○○關係極為密切,加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談論關於遷籍以取得選舉投票權一事,戊○○讓張遠智遷移戶籍至上址之目的,顯係影響該次里長選舉之目的而虛偽遷移戶籍,甚為明確。
⒌至於證人王柏穎、曾國評固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證述被告張
遠智曾向其等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及前來發放宣傳品云云(本院前審卷二第162至189頁),核與上開被告張遠智上開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認定,並無影響,不足為被告張遠智有利之認定。
㈢、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部分:⒈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原本戶籍在臺中市西區,趙雅真之L
INE上標註是「三廣食品」(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一第1036頁)及「三廣餅舖~真真」(111年度選偵字第195號卷一第215頁),所以趙雅真、黃彥儒夫妻是做食品業的,且原本就生活在臺中市西區。而黃宇瑍是00年0月0日生,遷入時已經年滿21歲,所以可知黃宇瑍是大學尚未畢業(在台北唸書中。詳後述),並無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南區之必要。⒉證人趙雅真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之前跟鄰居有法律糾紛,
戊○○主動幫忙做法律諮詢,後來我得知戊○○要選里長,就主動跟戊○○說要遷戶籍支持他選舉,且詢問戊○○有無戶籍可供遷設,之後戊○○就主動提供我「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按:王晴名下)的房屋稅單正本,並指示我將戶籍遷至該址即可以利後續選舉事宜。在與戊○○講述為選舉而辦理戶籍遷徙一事,及戊○○交付房屋稅單正本給我時,我先生黃彥儒均有在場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85至187頁),核與證人黃彥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全家為了投票支持戊○○,所以才遷籍至新榮里選區,設籍資料是由戊○○交給趙雅真,遷完戶籍後趙雅真有主動回報戊○○遷籍的情形,戊○○知道我們全家及曾于齊遷籍的目的就是要支持他選里長,所以才會在通訊軟體LINE中回趙雅真說:「四個月前都可以」,就是指在選舉投票日的4個月前遷入選區內就可以取得投票權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296至297頁)大致相符。
⒊佐以被告戊○○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趙雅真為如下之對話: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趙雅真 明昌,目前是:黃彥儒、趙雅真、黃宇瑍、張雪秋已經寄戶口到南區 2 趙雅真 曾于齊因為記錯日期,以為月底還來得及寄戶口,所以他排明天才要去遷戶籍 3 趙雅真 曾于齊要當志工,要明昌跟他安排過去當志工的時間 4 戊○○ 來得及,沒問題的 5 戊○○ 四個月前都可以 6 趙雅真 好
以上有被告戊○○與趙雅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211頁)。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趙雅真、黃彥儒遷戶籍之目的就是要取得投票權,被告戊○○才會強調:「四個月前都可以」等語,此亦核與趙雅真、黃彥儒上開證述被告戊○○自始知悉並同意渠等遷戶籍,以利取得投票權後投票支持被告戊○○等情相合。參以趙雅真於設籍完後,猶進一步向被告戊○○列名報告已成功設籍之人有誰,獨漏同時設籍於上址之黃○銘,此乃因為黃○銘當時未滿18歲,尚無投票權,其遷徙戶籍對本次選舉之投票毫無影響,故趙雅真省略向被告戊○○說明,益證趙雅真、黃彥儒上開遷籍之目的,就是為了讓被告戊○○競選里長而為。上情俱能推知被告戊○○與趙雅真、黃彥儒對於渠等遷籍至上址就是要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趙雅真、黃彥儒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均證稱
:我們遷戶籍的目的是為了要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與選舉無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09至323頁、第324至332頁),但所述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遍觀卷附之趙雅真、黃彥儒與被告戊○○之對話紀錄,均未見其等談及要藉由設籍以申請多個第三市場攤位之內容,則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已難採信。況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曾于齊沒有要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等語(見111選偵60卷二第100頁),但趙雅真於前揭對話紀錄中,卻向被告戊○○報告曾于齊之遷籍進度,顯然其等遷籍之目的並非是為了第三市場攤位之申請。考量趙雅真、黃彥儒在警詢作證時,尚未與被告戊○○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等陳述將可能使被告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其等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供迴護被告戊○○之陳述,難認屬實。
⒌再者,證人黃蕭鳳娥(即黃彥儒之母、趙雅真之婆婆)於本院前次審理中證稱:我104年至107年擔任過第三市場自治會會長,黃彥儒是我兒子、趙雅真是我媳婦,黃宇瑍是我孫子,在台北讀書,碩一。黃彥儒、趙雅真、跟我戶籍都不在一起,黃宇瑍跟趙雅真的在一起。我們家在第三市場有4個攤位,以我、我先生黃鏡駿、兒子黃彥儒、黃仁政之名義申請,趙雅真以自己之名義也有申請1個攤位,使用期限都是從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我知道只要是設籍在臺中市就都可以申請第三市場之攤位(見本院卷二第47至76頁)等語;復經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關於第三公有零售市場之相關資料內容可知,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使用資格僅需設籍於臺中市,以一戶一攤位為原則,而黃彥儒、黃仁政、黃蕭鳳娥、黃鏡駿、趙雅真分別為攤位號碼1、2、3、4、64之攤位契約人及使用人,契約期間均係於109年7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此有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經市字第1130008621號函暨檢附之攤(鋪)位使用情形、攤(鋪)位號碼及契約人名冊、市場攤位位置圖、第三市場自治會會員名冊、臺中市第三市場使用人基本資料、臺中市公有零售市場自治組織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三公有零售市場自治會章程、各次會員代表會議紀錄等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411頁)附卷可稽。
⒍依據上開函文說明,一戶僅能申請一攤位,而黃彥儒、趙雅真原本之戶籍即已不在一起,從109年間起,就已經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第三市場之攤位並使用中,即無須於111年間再為了申請市場攤位而遷移戶籍,況攤位之申請僅需設籍於臺中市即可,無需設籍於新榮里;又黃彥儒等人目前市場攤位之使用期限可至113年6月30日,亦無需為了申請攤位問題而於111年5月間變更戶籍;另黃宇瑍當時為尚在學之學生,且念書地點在台北,更無需申請市場攤位之需要,是認黃彥儒、趙雅真、黃宇瑍遷移戶籍之原因並非基於就業之正當目的,顯係為了配合被告戊○○,將遷籍至上址以取得投票權,證人趙雅真、黃彥儒翻異前詞,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㈣、張雪秋部分:⒈證人張雪秋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一開始趙雅真跟我提及
要不要遷戶籍支持戊○○,我就答應她,我們有說好要遷到同一個地址,趙雅真跟我說可以遷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按:王晴名下房屋)這個地址,她把房屋稅單拿給我辦理遷戶籍。我遷入這個地址目的就是讓自己有新榮里里長選舉的投票資格,我沒有住過那裏,跟新榮里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一第321至326頁、第337至342頁),而敘及為選舉而遷籍之動機。⒉證人張雪秋雖稱是趙雅真提議遷戶籍,而非被告戊○○提議遷
戶籍。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張雪秋所述其雖僅有與趙雅真聯繫遷籍投票事宜,但被告戊○○既有與趙雅真就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且張雪秋既係由趙雅真邀集虛偽設籍取得投票權,而所持以遷籍之「王晴房屋稅單」資料,亦係由被告戊○○透過趙雅真轉交,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對於張雪秋虛偽設籍部分,亦有間接犯意聯繫,是被告戊○○與張雪秋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又證人張雪秋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遷移戶籍係為了要和趙雅真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6頁),然張雪秋勞保資料顯示,張雪秋從109年1月1日起勞保掛在「臺中市推銷員職業工會」底下,張雪秋從事產品行銷,並不是市場擺攤行業。且原本戶籍即在臺中市南屯區,此次選舉之後,旋即於111年12月7日將戶籍遷回去南屯區(111年度選偵字第210號卷二第383頁)。證人張雪秋遷戶籍入南區新榮里顯然只是為了里長選舉。又查證人張雪秋於警詢、偵訊中均已明確陳述與趙雅真相約遷戶籍以支持被告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市場攤位之事,且依前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之資料內容觀之,證人張雪秋並無申請第三市場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1頁),又第三市場攤位申請人只須設籍於臺中市業如前述,設籍臺中市南區或者南屯區沒有差別待遇,是證人張雪秋翻異前詞,辯稱遷移戶籍到南區是為了申請第三市場攤位云云,殊難採信。㈤曾于齊部分:⒈被告戊○○是向證人丁○○頂讓「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炸雞
店店面,改成競選服務處,且這個店面讓黃彥儒、曾于齊遷入戶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110起起向房東承租店面賣炸雞。後來我出了事情,我炸雞 店也不能顧了,我就停掉了,因為忙不過來。」「就是選舉那一年(111年)我3月沒有做了,我空間沒有用到,後來知道鄭功進議員需要服務處,說要有個地方去服務民眾,我就說這邊我也用不到,我的合約也是到年底,所以我就想說因為我就不用再浪費租金,我就直接給他們用了。」當初是戊○○先生,我認識他時,他好像是鄭議員的辦公室助理還是主任我忘記了,他們有說有需要,我想說因為我本身這邊用不到了,我就說不然看他們,如果有要找,這個地方我可以直接轉出去這樣。」(本院114年3月19日審理筆錄)⒉證人曾于齊原本設籍在臺中市西區,依其勞保記錄顯示,曾
于齊從109年1月14日起在「鼎鍋小吃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任職,沒有必要遷戶籍去南區新榮里。且這個「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是里長競選服務處,不是住家,選舉期間每天人聲鼎沸,若要實際入住生活也很麻煩。⒊證人曾于齊於警詢時證稱:之前我有簽證及公司設立的問題
,透過黃彥儒認識戊○○,戊○○有提供一些諮詢協助。後來戊○○要參選新榮里里長,就問我要不要遷徙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屆時可以投票支持他,我為了報答戊○○就答應,於是他就將上址之戶口名簿交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61至166頁);於偵訊時證稱:戊○○問我要不要遷戶口到他那邊,雖然沒有明說,但當時戊○○在準備選舉,我大概也知道他要我遷戶籍就是要投票給他,我當時並沒有遷戶籍之需要,與新榮里沒有地緣關係等語(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73至178頁)。足見被告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而請託曾于齊將其遷籍至上址,則被告戊○○就曾于齊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雖證人曾于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是趙雅真找我遷
徙戶籍,我的目的是為了要抽第三市場攤位,遷籍的資料也是趙雅真給我的,與戊○○無關,戊○○沒有拜託我遷戶籍來投票支持他選里長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44頁),與其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且觀諸前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復本院之資料內容,曾于齊亦無申請第三市場之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51頁),況第三市場攤位申請人只須設籍於臺中市亦如前述,對於臺中市西區或南區之市民,不可能做差別待遇。且曾于齊從109年間起勞保記錄就是在做餐飲業生意,應該也沒有必要去市場擺攤,故證人曾于齊證稱遷移戶籍係為申請第三市場攤位等語,難認可採。
㈥李文吉、李昶諭部分:⒈李文吉原本在臺中市南區城隍里忠孝路000號經營「吉泰機車行」,故李文吉的勞保資料顯示,李文吉長期將勞保掛在「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底下,以修機車為業。而李文吉的兒子李昶諭的勞保,從109年1月1日起也是掛在「臺中市機踏車修理業職業工會」底下,李昶諭案發時已經24歲,跟隨父親於111年7月7日,將戶籍從南區城隍里遷移到南區新榮里王俊傑戶內(111年度選偵字第210號卷二第85頁)。證人(曾任鄭功進助理)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文吉是在我們服務處,一個很常來幫忙、很熱心的人,應該算志工,因為他一直會來我們服務處幫忙」「李文吉與鄭功進應該有認識。李文吉是做機車行的,我跟李文吉他沒有什麼往來,對我來說,李文吉就是民眾,如果他今天來打招呼還是來跟我講什麼事情,我還是得要受理。」(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⒉證人李文吉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戊○○於111年6月中旬來
找我修理機車,口頭跟我說他會參加這次里長選舉,希望我可以幫忙將我跟我兒子的戶籍遷去他的選區,我當下有答應他。過幾天戊○○來找我,給我一張繳稅的證明單,要我拿這張去辦理遷籍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47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於111年6月間來找我修機車,要我遷戶口幫忙選舉,過幾天由戊○○的助理張遠智拿稅單來給我去辦理遷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3頁)。證人王俊傑於偵訊時證稱:戊○○問我可否寄戶口,應該是為了選舉,之後我就提供房屋稅單給戊○○的工作人員。
我不認識李文吉、李昶諭,我只是將房屋稅單交給戊○○,事後才發現李文吉、李昶諭遷籍到我的戶口下等語(見選偵195卷一第395至399頁)。
⒊參以被告戊○○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與王俊傑為如下之對話: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王俊傑 林靜儀醫師補選剛當選 2 戊○○ 真的 大家要一起幫他加油 3 王俊傑 沒錯,你如果確定里和我說 4 (略) 5 戊○○ 新榮你就不用遷了XD 借我寄戶口好了 6 王俊傑 你家是江川里嗎? 7 戊○○ 新榮 8 王俊傑 那怎麼需要寄戶口? 9 戊○○ 別的想支持我的 10 王俊傑 寄別人喔 11 戊○○ 我怕都放在我這,要避嫌 12 王俊傑 不能太誇張就好了 我有兩個寄居人了
以上有被告戊○○與王俊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377頁)。綜合證人李文吉、王俊傑前揭證詞與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為求順利當選里長,先詢問王俊傑可否借戶口供人設籍,且明說借戶口是為了「有人要支持」及「避嫌」,再請託李文吉將其與李昶諭之戶籍遷至上址,則被告戊○○就李文吉、李昶諭偽設籍取得投票權一事,顯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與李文吉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李文吉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一度改稱:我是自己主動要
遷戶籍,與戊○○無關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5至353頁),但所述與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明顯不符,考量李文吉在警詢、偵訊作證時,尚未與被告戊○○充分溝通案情,而未認知其陳述將可能使被告戊○○受刑事追訴之權衡利害得失,其陳述自較趨於真實,況李文吉與王俊傑並不相識,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選偵195卷一第349頁、卷二第7頁),且王俊傑之房屋稅單係由被告戊○○轉託張遠智轉交李文吉,若非透過被告戊○○居中請託、協調,李文吉又如何能取得王俊傑之上址房屋稅單,並將其戶籍遷入王俊傑之戶內? 是李文吉事後於本院前次審理時翻供,係迴護被告戊○○之陳述,難認可採。
⒌至李文吉就房屋稅單究是由被告戊○○或由被告張遠智交付乙
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固有不一,然證人李文吉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已陳明:因為張遠智是戊○○的助理,所以當張遠智拿房屋稅單給我時,我就認定是戊○○託張遠智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47頁),且有如下對話: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王俊傑 (111年5月29日週日) 主任 可以遷戶口了喔、感恩 2 戊○○ 再跟您要戶口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戊○○ (111年8月6日週二) 俊傑哥 週三晚上有空嗎 2 王俊傑 李文吉 是誰? 3 戊○○ ? 4 王俊傑 後來有設籍我戶口嗎? 哈哈 5 戊○○ 有吧(笑臉貼圖) 我的志工好友 6 王俊傑 李文吉嗎?還是幫我問一下 怎麼了 住○○○段 地號 7 戊○○ 是啊、跟我不錯
可知李文吉遷入戶籍到王俊傑戶中,確實是被告戊○○的安排,戊○○特別表示李文吉是「我的志工好友、跟我不錯」。反而王俊傑一直搞不清楚遷入之李文吉究竟是何人。所以王俊傑的房屋稅單資料,應堪認定被告戊○○轉託張遠智交給李文吉的。證人甲○○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略以「是經由我的手將房屋稅單交給李文吉」(本院原審卷二第326頁)。辯護人一再爭執,到底是經由誰的手將房屋稅單拿給李文吉? 然此乃枝微末節之差異,無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㈦廖子筌部分:
⒈證人廖子筌原本戶籍地址在臺中市太平區,且依據勞保記錄顯示,廖子筌110年12月4日至111年6月23日勞保掛在「茂勝景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底下,而111年10月3日至114年1月1日勞保掛在「富聖景觀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底下,廖子筌顯然沒有居住在南區新榮里之必要。且證人廖子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廖素莉之房屋)內等語(見選偵195卷二第256頁、第270頁、原審卷一第191頁)。證核與證人廖素莉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廖子荃實際有無住過公理街這個地址嗎?答:沒有。」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二第195頁)。
⒉證人廖子筌否認遷籍之目的是為了本案里長選舉云云,然卷
內有被告戊○○分別與證人廖素莉、被告廖子筌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1年7月18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戊○○ 姐,明天阿荃跟您借戶口喔 2 廖素莉 在國城那裏啊
日期 111年7月2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戊○○ 戶口今天最後一天 2 廖子筌 我知道 3 廖子筌 我等等回去拿,沒帶到 4 廖子筌 我在戶政事務所 5 廖子筌 只要說我要改戶籍就好了? 6 廖子筌 不用什麼套路? 7 戊○○ 對啊 8 戊○○ 寄居就好 9 廖子筌 說寄居哦 10 廖子筌 要換新的身分證? 11 戊○○ 要啊 12 廖子筌 還會查屬不屬實欸 13 廖子筌 不會ㄅㄧㄚˋ康吼 14 戊○○ 怎樣你是素莉新男友不行喔
以上有被告戊○○與被告廖子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選偵195卷一第99至10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先於111年7月18日向證人廖素莉表示被告廖子筌要向其借戶籍遷移,且被告戊○○於111年7月25日所謂「戶口今天最後一天」,明顯係在提醒被告廖子筌「必須設籍4個月以上始能取得投票權」一事,佐以被告廖子筌於在辦理遷籍之過程中,更數次因擔心穿幫,而向被告戊○○詢問遷籍「要說什麼理由?」、「需要套路?」、「會查核實情?」、「會遭揭穿?」等問題,被告戊○○亦教導被告廖子筌謊稱「是廖素莉的新男友」,以試圖卸責,則被告廖子筌本案設籍至上址之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殆無疑義。
⒊至於證人廖素莉於偵查證稱:被告廖子荃係因家裡媽媽有精
神障礙等狀況,想要搬出來,才會寄戶口云云。被告廖子荃既因家庭因素欲搬出來住而遷移戶籍,又為何未實際搬到遷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0樓之0居住呢? 光是遷移戶籍,但每天回家還是要面對精神障礙的媽媽,這樣遷戶籍有什麼幫助呢? 證人廖素莉此部分證述係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⒋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廖子筌自111年6月中旬至11月26日擔任競選團隊志工,於選舉結束後,在新榮里里長辦公室自112年5月14日至8月31日、112年9月1日至9月29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與新榮里老鄰長孫女結婚,並非與新榮里毫無關聯云云。惟證人廖子筌在遷入之前、後,其上班工作地點均不在臺中市南區,已如前述。且廖子筌選舉過後約一年,於112年11月17日結婚(太太姓洪),頂多是太太娘家在新榮里,但遷入當時還沒有什麼姻親關係。證人廖子筌自己也承認遷戶籍後,依然沒有住在南區新榮里。證人廖子筌是對政治工作有興趣,也來擔任戊○○競選團隊的志工,但是在遷入當時與被告戊○○對話中,廖子荃要冒充是廖素莉的男朋友,更顯被告廖子筌主觀上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五、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甲○○到庭,甲○○證稱「我111年當時在鄭功進議員服務處那邊,擔任助理,有薪水,就是只有領時薪而已,因為我只有去半天而已。就是如果今天我有過去幾個小時,我就賺幾個小時的錢。是由鄭紹頡給我薪水,我算是工讀生。我們成立青年軍,是要在地方深耕,然後做服務。」「因為鄭紹頡要選議員,他爸爸要交接議員給他,我們要在這邊做服務,我想要挑戰自己,如果有機會的話,且做服務的時候在地的人很支持我,他們說要給年輕人機會,我想要嘗試看看,我爸爸在另外一個里也有選過兩次里長,我爸爸、媽媽知道我接這個工作,也希望我選里長,因為我爸爸之前沒有選上,那時候聽說新榮里老里長沒有要連任,我跟鄭紹頡討論後覺得有機會,我想說可以拼拼看」「競選服務處就是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的炸雞店店面。因為一開始是屬意由我參選新榮里里長,但是我後來決定退選。因為那時候我是跟議員的兒子鄭紹頡原本要租這個店面,當作我們那時候的青年軍基地,印象中我跟他有討論到招牌這個東西裡面的內容之類的。那時候我接受到的訊息是議員的兒子鄭紹頡要選議員,原本說是他爸爸要交棒給他。我記得111年的端午節端午節我還有跟他們一起去送粽子之類的,還有在跑行程。我有想過要選新榮里長,但我後來沒有將戶籍遷入新榮里,是這樣子的,我那時候跟議員的兒子紹頡原本想說我們要壓線,壓在最後截止之前,我再去報名參選,因為對我們來說,政治是這樣子的,如果我提前去大肆宣揚我要選里長的話,我覺得可能很容易被其他對手攻擊。就是因為以我們的經驗,如果我馬上就去登記或做這些動作,對手方一定會想盡辦法說你不是在地人、空降部隊之類的,會被這樣子攻擊,再加上我學歷上的一些問題,我是唸環球科技大學觀光系2年,沒有畢業。我覺得我不想要這麼早被攻擊,雖然這是遲早會發生的事情,但那時候可能還在想對策。」「後來鄭紹頡自己也不選了,我跟鄭功進議員有溝通隔閡,如果他自己不選的話,我也決定跟著收手,頭不選了我跟著選很奇怪,但店面已經租了,時間、成本我很擔心鄭紹頡他們會跟我算這些,我怕對不起他爸爸及鄭紹頡,確定不選後,我有跑去跟主任戊○○說萬一我不選的話,我有問主任說你能不能替我選,用這個店面。我決定不選的,時間應該是端午以後,中秋之前。」(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然而111年6月3日是端午節,111年9月10日是中秋節,證人甲○○證稱自己是111年6月3日以後決定退選里長,才由戊○○出馬競選新榮里長,辯護人並以此辯稱「111年6月3日以前遷入戶籍的事情,都與被告戊○○沒有關係」。然查,民主進步黨臺中市黨部,於111年4月11日至111年4月15日受理黨內初選登記,當時黨內只有戊○○一人登記參選新榮里長一職(原審卷一第435頁 ),且111年5月22日之前就已經有「里長候選人戊○○」之文宣(111年度選偵字第115號第108頁)。被告戊○○在111年4月15日以前就決定參選新榮里里長,並且完成黨內初選登記,5月對外就已經印發文宣,與甲○○所稱自己決意退選的時間不吻合。犯罪事實欄內遷入戶籍之人,均是戊○○111年4月15日登記黨內初選之後才遷移戶籍,當然與被告戊○○有關連,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六、被告戊○○辯稱「這次選舉我得到800多票、第二名才得到500多票,我不需要找這幾個人頭來當投票部隊」云云。然按現今選舉戰況激烈,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多設立競選服務處,藉由競選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然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來每逢選舉期間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賄選及幽靈人口(即投票部隊)等違法亂紀行為,更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選舉不法行為,此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故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明知倘以賄選或幽靈人口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或幽靈人口等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至於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沒有必要擅自決定以幽靈人口方式助選。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推認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助選人員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實行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虛偽遷徙戶籍之人共同為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而應科以刑法第146條之刑責。審諸被告張遠智等人遷徙戶籍均非基於正當理由,且均有被告戊○○積極居中主導、指示、直接或間接提供遷籍資料予被告張遠智等人設籍,均如前述,足以推認證明被告戊○○對使犯罪事實欄之人遷入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一事,均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之情,且推由遷入戶籍者自己或委託家人辦理實際遷入登記。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至於到最後選票開出來時,戊○○得到800多票,第二名僅得到500多票,這只是事後諸葛之說,沒到開票完成,沒有人知道是誰會當選,且我國地方自治史上「一票之差」而當選或落選之事,所在多有。甚至在複數選舉時,最後一個名額有兩人同票發生時,還要抽籤由其中一人當選,可知每一票對後候選人都很重要,所謂「一張票、一世情」,每個候選人都是盡力衝刺,到最後一刻,確定支持者的選票都投入票匭後,才能放鬆。被告戊○○辯稱自己基層實力堅強,不需要找幾個人頭來當投票部隊云云,此一辯解也不能成立。
七、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遠智、廖子筌、羅雅蓓、羅炳顯、趙雅真、黃彥儒、張雪秋、曾于齊、李文吉、黃宇瑍、李昶諭等人並沒有實際居住於南區新榮里,渠等遷移戶籍之理由均非正當,其中黃宇瑍、李昶諭已成年且有投票權,但因為是各自被其父親決定而一併遷移戶籍,而獲得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戊○○邀請一些原本不是住在新榮里,也與新榮里沒有實質密切關連之人,遷入新榮里,設法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難認渠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前開所揭示「實際居住」而與新榮里產生聯結關係之情形,自不得藉口上述憲法法庭意見而為免責理由。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經查:㈠被告戊○○自己本來就有新榮里的房子,也有新榮里的戶籍;
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邱慧君戶籍設在臺中大里區,均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戊○○、邱慧君就羅炳顯、羅雅蓓二人戶籍遷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戊○○、邱慧君、羅炳顯、羅雅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同理,被告戊○○就(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張遠智、廖子
筌、趙雅真、黃彥儒、黃宇瑍、張雪秋、李文吉、曾于齊之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個別犯意聯絡關係,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主謀,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戊○○出於影響結果正確性之單一犯意,密集邀請他人虛偽遷移戶籍或提供戶籍供人寄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1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戊○○所邀請虛偽入籍之人,未實際前往投票,有上開選舉人名冊存卷可佐,尚未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為未遂犯,其等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認定犯罪事實範圍,包括「丙○○」這一票,且因為丙○○確實有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導致新榮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而認定被告戊○○所犯罪名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既遂罪。然丙○○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認定丙○○無罪(理由如後述),而戊○○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為接續犯一罪,丙○○這一票既然被撤銷,其他接續犯部分也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關於量刑部分,本院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戊○○為圖其當選新榮里之里長,竟與其他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新榮里之多位民眾人取得該里之選舉權,已經產生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結果正確性之危險,所為敗壞選風,危害民主政治發展及進步,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不可取,及被告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又取得碩士學位,長期擔任議員助理,從事政治服務工作,未婚沒有小孩,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及衡量犯罪情節,對被告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手機,為被告戊○○所有,並作
為其等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有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或已於共同被告邱慧君之確定判決中處理,或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丙○○無罪部分,即對戊○○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意聯絡,由WO
NG SUEI YU(中文姓名:王綏愉,下稱王綏愉,涉犯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建案名稱:京城特區)之戶籍,供並無實際住居在該處意願之丙○○遷入,由王綏愉將前址戶口名簿、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丙○○,丙○○於111年4月25日前往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戶籍登記,使並未實際住居在上開地點之丙○○因此取得新榮里選區之投票權,以便增加戊○○之票源,使其得以順利當選。嗣臺中○○○○○○○○○○○○○○○之戶籍登記,將丙○○編入111年11月26日新榮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丙○○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以此方式使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票數之結果。因認被告戊○○、丙○○,就此均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被告戊○○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份、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證據。
三、被告丙○○之答辯:訊據丙○○否認犯罪,辯稱:我不承認妨害投票,我任職於宏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公司與「京城特區」大樓簽約很久了,我從99年就在「京城特區」大樓當總幹事了,這社區很多事務我都要去配合,我們有早晚班的保全,但我是管理職,大樓行政事務等等都是我必須處理的,住戶大小事我都要去處理。我本來戶籍在雲林,但我從念大學起就一直住在臺中市了,我99年大學剛畢業就來「京城特區」工作了,我本來住在逢甲那邊,因為我上班時間幾乎都在社區,所以前主委王綏愉說,如果我太累可以去他家休息,所以我有去他家休息過,100年左右我搬到江川里,就是在新榮里的隔壁,我上班地點都在新榮里的,但我上班時間比回家休息的時間還久。我要遷徙戶籍是為了抽臺中市社會住宅。我是臺中市民加上是臺中市的勞工,是有加分的作用,所以我就把雲林的戶籍遷徙到新榮里「京城特區」裡面前主委王綏愉的家。111年11月26日我確實有去參加里長投票,因為我有戶籍就可以去投票,我不是虛偽投票(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現在調到「賺錢時代」社區擔任總幹事,也是在新榮里內工作。我原本租的地方是套房在江川里,一般房東出租的小套房是不會讓你設籍的,我是為了抽社會住宅有加分才遷徙戶口。其他的被起訴的選民,都因為選前知道戊○○被搜索而沒有去投票,我有去投票是因為我認為我遷入戶籍就是臺中市市民,如果我是市民為何不能去投票,這是我不能理解的地方,如果說我虛偽設籍這不合理(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四、被告戊○○之答辯:訊據戊○○否認自己與丙○○遷入戶籍有任何關係,辯稱:丙○○與我對話時間是110年,離選舉還有一年多,我們只有問到是否有人可以讓我們寄戶口,青年軍當時可能有要人要參選,我負責幫黨訓練青年人力及瞭解公共事務,我們對話沒有任何具體行為,110年我根本不知道丙○○何時跟主委王綏愉拿戶口資料,我只是問說有沒有可能讓我們這些年輕人有戶口可以寄來選舉。我與丙○○對話只有這一次,我也有說不強求(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五、律師辯護意旨:㈠辯護人盧永盛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丙○○擔任「京城特區」
總幹事已經8、9年,長期在此地工作而投票,也符合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卷內資料也有抽社會住宅時若已設籍臺中市可加分6分的資料,丙○○入籍之後,也有去抽社會住宅抽到備取資格。丙○○遷入戶籍與戊○○要選舉,欠缺關聯性,若硬要把戊○○、丙○○二人綁成與妨害投票罪有關,對他們兩人是不公平的(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黃瑞霖律師為戊○○辯護稱: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
旨,在投票地點先長期工作後遷入,就有正當投票的法律基礎,肯認他的投票權,尤其丙○○擔任「京城特區」社區總幹事多年,比其他里民更瞭解社區發展的需要,她有正當投票的法律基礎,並不構成妨害投票。況丙○○是為了抽臺中市社會住宅而遷入,戊○○也沒有叫丙○○遷徙戶籍,但原審僅以一年前的對話,認定二人有共謀的意思,其實對話之時間、內容都與妨害投票無關(114年4月9日審理筆錄)。
六、關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徒戶籍」,其中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業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明確。
七、經查:㈠被告丙○○從108年10月1日至今的勞保,都是掛在「宏全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底下,可知丙○○確實從事大樓管理工作多年,也服務過本案新榮里內「京城特區」大樓。丙○○原本戶籍於雲林縣○○鎮○000○○○○○○00號卷二第51頁戶籍資料),111年4月15日遷入戶籍到京城特區大樓前主委王綏愉戶內。㈡被告丙○○名下有手機門號0000***000,丙○○於108年7月8日申
請時門號時,填寫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00F」即南區江川里之承租套房(111年度選偵字第210號卷二第339頁)。江川里與新榮里土地轄區是連在一起的,被告丙○○也長期在臺中市南區生活,與此地有密切關連。
㈢被告丙○○先前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沒有實際居住在遷入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43頁、第166頁),核與證人王綏愉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丙○○實際有無住在你的居留地?)沒有。」相符。(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38頁)。被告丙○○一個單身女子,不太方便去住在男性主委家中,而且丙○○自己的承租小套房就在隔壁江川里,中午若要休息,應該回去自己的小套房睡覺才符合常理。㈣參以被告丙○○與被告戊○○於通訊軟體LINE中為如下之對話:
日期 110年11月14日至15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戊○○ 姊,老王那邊有空間給人寄居嗎? 2 丙○○ 寄居? 3 戊○○ 有人想要遷戶口投我一票XD 4 丙○○ 不懂? 5 丙○○ 是要跟他租房子嗎? 6 戊○○ 遷戶口的概念 7 丙○○ 這個我就不懂他了 8 丙○○ 那個您堂弟那裡呢?他戶口不是在00樓嗎? 9 戊○○ 因為我也會在那裡 10 戊○○ 我怕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 11 丙○○ 喔喔
日期 111年2月24日 編號 傳訊者 內容 1 丙○○ 對了!上次我提到戶口的事 2 丙○○ 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 3 戊○○ 你可以嗎? 4 戊○○ 遷去老王納? 5 丙○○ 我沒差啊! 6 丙○○ 他說讓我遷到他家去 7 戊○○ 那他還能再借給我一個人遷嗎? 8 丙○○ 啊?誰啊? 9 丙○○ 這要問問老王喔 10 戊○○ 我確認好跟您說XD 11 戊○○ 我知道 12 戊○○ 我團隊的人住大里 13 戊○○ 他們應該是全家想給我幫忙幾票 14 丙○○ 恩
以上有被告戊○○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111選偵195卷一第125至127頁)。觀諸渠等對話內容,明顯可見被告戊○○具體表示要「遷戶籍」以「幫忙幾票」,甚至以「擔心候選人戶人口太多,被阿鶴質疑」(阿鶴是新榮里老里長陳張鶴),而解釋需分散設籍以免遭人懷疑,足徵渠等對話內容係針對本案選舉投票設籍一事。又觀諸被告丙○○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戊○○表示「上次提到戶口的事」、「過二天有空再去遷戶口」、被告戊○○回以「你可以嗎?」等語意脈絡,可認被告丙○○遷移戶籍之目的,是要參與本次里長選舉,積極表達居民對公眾事務之意見。
㈤丙○○本來就長期在臺中市新榮里內工作,對於地方自治事
物,或者對於歷來里長的服務表現,本來就有表達意見的正當性。每四年一次的里長選舉,也就是對過去四年里長服務打分數,在登記截止之前,原本老里長陳張鶴也可能參選,或者有其他人要出來參選,里民是以手中這一票表達自己的意見,依據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丙○○既然長期在新榮里工作,也有對新榮里政治事務表達公民權利的正當性。
㈥被告戊○○是「京城特區」住戶,丙○○是「京城特區」簽約
保全公司之總幹事,二人應該認識多年,丙○○又有參與新榮里長投票的正當性,丙○○這次將戶籍從雲林遷入臺中市南區新榮里,就算是要去力挺戊○○,也是丙○○的公民權利。無論丙○○後來辯解「遷戶籍是為了抽臺中市社會住宅」等情是否可採,都不能將丙○○的公民權利以非法評價。
八、原審誤為丙○○有罪之判決,應由本院將丙○○部分撤銷,另諭知丙○○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起訴書認為被告戊○○對丙○○這一票遷入,與邀請其他張遠智等人虛偽遷入,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本於一訴以一主文回應之原則,本院就僅於理由中說明「戊○○使丙○○虛偽遷入戶籍」部分不成罪之理由,於此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編號 搜索時間(民國)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1 111年11月16日9時25分起至11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戊○○承租之店面、即競選服務處) 小茶葉禮盒1份、蜂蜜禮盒1份、大茶葉禮盒1份、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精油瓶14罐、中秋活動文宣1份、中秋送禮名單1份 2 111年11月16日7時15分許起至7時50分許止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邱慧君住處) 戊○○競選背心1件、邱慧君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至8時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無 4 111年12月9日7時50分至8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無 5 111年12月9日7時45分起至7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無 6 111年12月9日7時41分起至2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