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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睿達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黃思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睿達、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間係鎰誠開發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設立,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109年7月31日解散,下稱鎰誠公司)靈骨塔位銷售業務員,均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而係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款所稱之骨灰(骸)存放設施,依同條例第42條規定,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塔位為業,而鎰誠公司僅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登記核准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未取得可販售生前契約許可,亦非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銷業者,仍以鎰誠公司名義對外販售靈骨塔位,其等以不詳方法獲悉告訴人張○伶(下稱告訴人)持有淡水宜城塔位權證,而其等並無可短期高價轉售塔位之管道及真意,為推銷塔位賺取佣金,而為以下行為:

㈠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先由同案被告王建翔打電話向告訴人表示可代為處理其所持有前揭塔位,然細節要見面詳談,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於8月12日10時許與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鈞泰門市前見面,後3人即在同案被告王建翔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向告訴人佯稱:淡水宜城股東另擁有新北市金山區祥雲觀塔位,該淡水宜城股東願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釋出祥雲觀塔位1個,待告訴人購入後,保證在2個月內可為其將該塔位轉手售出,保守可賣到6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該塔位購入後短期內即可轉售獲取高額利益之錯誤,而允諾出資購入祥雲觀塔位1個,並於車上在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提供之委託書等文件上簽名,及支付2,000元訂金予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收受,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為取信告訴人,均提供雙證件供告訴人影印留存,後同案被告王建翔於同年9月12日再與告訴人在臺中市某處見面,告訴人交付尾款15萬6,000元予同案被告王建翔,並取得鎰誠公司開立之買受人骨灰位1個之統一發票及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各乙張。

㈡嗣為誘使告訴人繼續購入塔位,同案被告王建翔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27日再與告訴人相約在臺中市某處見面,並在車上又向告訴人佯稱:若3個塔位一起出售價格比單個轉手利潤更大、達2

40、250萬元,告訴人扣除佣金可因此實拿84萬元等語,復稱前開祥雲觀塔位轉售之事與買方談好後再與告訴人聯繫,後於同年10月28日,同案被告王建翔以要與告訴人洽談祥雲觀塔位轉售事宜,相約在臺中市東區統一超商新立德門市前見面,後雙方亦在同案被告王建翔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同案被告王建翔向告訴人佯稱:祥雲觀塔位買方之配合方出車禍昏迷指數3而無法到場,自己又幫張○伶找到其他買主,惟新買主要求張○伶將淡水宜城資格轉換為其他塔位才會一併以高價收購,保證沒有轉售成功會全額退費等語,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同意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以購入天境福座(現改稱國寶中投福座)塔位1個,於車上在同案被告王建翔提供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並支付8,000元訂金予同案被告王建翔收受,同案被告王建翔為取信告訴人,遂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右側書寫「此訂單如未申請完成全額退費」字眼,後雙方相約10月31日在告訴人工作之新竹新豐鄉收取尾款,該日同案被告王建翔亦駕駛自小客車至大佛王寺,搭載告訴人前往新豐鄉之萊爾富超商國泰世華ATM領款15萬元後交予同案被告王建翔,後於同年11月27日告訴人取得鎰誠公司開立之買受單人塔位1個之統一發票及天境福座單人座塔位使用權狀各乙張。後因告訴人向同案被告王建翔詢問何時可出售其所購入之塔位,同案被告王建翔認告訴人恐已生疑,遂由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假裝要與告訴人安排點交事宜,於108年12月19日去電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即以安排塔位點交數量達300個、要109年農曆過年前方可能安排等語,持續誆騙告訴人以免其察覺實無收購塔位之買方,然此後告訴人無法與被告、同案被告黃品妍、王建翔取得聯繫,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睿達(下稱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錄音檔名「1品妍收2000訂金說室外認購憑證加錢換正式產權(第一次)」、「2塔位2個讓對方出嗎」、「3買方今早車禍4分鐘5分鐘80萬9分鐘110萬沒有風險全額買回(第2塔位訂金)1028」、「4王建翔竹北詐騙(第2個塔位尾款天境)1031」、「5塔位第一次核對(陳睿達)」等檔案、警方勘驗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TP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黃品妍及王建翔雙證件影本與名片影本、天境福座單人位永久使用權狀、發票號碼VL00000000號發票、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拍攝同案被告王建翔之照片、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拍攝買賣投資受訂單照片、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4月20日函文、鎰誠公司登記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見面,談及塔位相關事宜一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共犯,本件所有買賣契約在我與告訴人見面之前即已完成,案發當時我應該是靠行在鎰誠公司推銷靈骨塔位之業務人員,我不知道鎰誠公司不能賣塔位,我有聽過王建翔這個名字,但我沒有見過王建翔,王建翔沒有叫我去跟告訴人見面,我記得自己是撥打電話聯絡上告訴人的,但忘記如何知道告訴人的電話,見面時她有提到王建翔賣她塔位的事情,但他們交易的經過我不清楚,我與告訴人見過一、兩次面,想要了解她投資塔位的意向,但她沒有透過我購買任何商品,告訴人所購買的靈骨塔等產品是我跟她接洽之前即已購買,我沒有與王建翔、黃品妍一起騙告訴人,是告訴人與我見面時主動拿所購買靈骨塔位資料給我看,我沒有印象我有講塔位點交的事情,也沒印象有說王建翔被留職停薪的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8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見面,談及塔位相關事宜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47至49、173至175頁,原審卷第75至86、281至288、420至42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181至183、189至191頁,原審卷第402至413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43至46、195至198、202至212頁,原審卷第75至86、175至183、259至263、331至336、347至35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 年11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24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3至3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69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頁)、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偵卷第341至353頁)、鎰誠開發有限公司陳睿達名片(偵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3至115頁)、勘驗筆錄(偵卷第281至353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陳睿達撥打電

話給我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我不知道他為何有我的電話,所以我覺得他是王建翔的共犯,我現在只記得是約在以前所住地方的統一便利超商,當時我手上有三張憑證,可以用比較低的價格購買到塔位,我已經購買兩個塔位,陳睿達還要推銷我買第三個,所以我當下覺得他是共犯;陳睿達與我見面時王建翔、黃品妍並不在場,王建翔、黃品妍向我推銷塔位時、我向王建翔及黃品妍購買塔位時、我交付款項及取得使用權狀時陳睿達都未在場,陳睿達是在我所購買兩個塔位證明都收到了才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我在等王建翔安排買家向我購買塔位,但都沒有人來買,我一直問都不了了之,之後我就接到陳睿達的電話了,我忘記是誰先主動提到王建翔,反正我跟陳睿達談話過程中有談到王建翔等語(原審卷第401至414頁),足見告訴人於108年8月12日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見面,遭詐騙而於斯日交付2000元訂金予同案被告黃品妍,於同年9月12日交付尾款15萬6000元予同案被告王建翔;告訴人於108年10月28日與王建翔見面,遭詐騙而同意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購入天境福座塔位1個,並支付8000元訂金予同案被告王建翔,於同年10月31日交付尾款15萬元予同案被告王建翔,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取得統一發票及塔位使用權狀等場合,被告均未曾在場,且被告係在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並取得前述塔位使用權狀之後才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又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洽談時,同案被告王建翔及黃品妍均不在場。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王建翔、黃品妍,我知道告訴人有向王建翔、黃品妍購買靈骨塔的事是告訴人主動跟我說的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王建翔、黃品妍,我有聽過王建翔的名字,也是鎰誠公司的約聘業務員,我沒有與王建翔、黃品妍合作推銷靈骨塔,我無意間得知告訴人有投資這些東西,想問告訴人有無再購買或投資之意願,後來我與告訴人沒有成功談成靈骨塔買賣,因為告訴人已經沒有再投資的意願等語(偵卷第173至175頁);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於警詢時均供稱:我不認識陳睿達等語(偵卷第40、26頁),同案被告王建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有與黃品妍一同去向告訴人推銷靈骨塔,但我沒有跟陳睿達一起推銷販售靈骨塔等語(原審卷第334頁),同案被告黃品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陳睿達為何會去聯絡告訴人,我不認識陳睿達等語(原審卷第35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素不相識,卷內尚乏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就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相關證據,實難僅憑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與告訴人聯繫試圖推銷塔位等情,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共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大約在109年過年前與陳睿達見

面,他跟我見面主要是要檢查我的靈骨塔權狀,並告知我要幫我安排與買方見面談論買賣事宜,但他拖了好幾個月,最後卻告知我第三個塔位是王建翔付錢的,違反公司規定以自己名義購買第三個塔位,所以王建翔被留職停薪,暫時無法幫我賣掉所購買的塔位,我第一次與黃品妍及王建翔見面也有聽他們說過類似情況,所以當下覺得陳睿達也是要一起來詐騙我的,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47至61頁);於偵訊時指稱:「(問:為何要告陳睿達?)在警察局比照片時,警察說他們有前科,(問:陳睿達究竟有無在你買塔位過程中出現?)買塔位之前沒有,他是在我購買塔位之後,要幫我轉讓時來核對我買的塔位是否還在,且故意說還有一個塔位是王建翔自己買走等語」(偵卷第181至18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睿達說王建翔已經被公司辭退了,陳睿達的名片與王建翔一樣,他們應該是鎰誠公司的同事,陳睿達向我提到大面積塔位,說要幫我核對權狀,又要鼓吹我購買塔位,我覺得有問題,陳睿達是王建翔的同夥,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404至414頁),可見告訴人認被告為同案被告王建翔及黃品妍之共犯,係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同為鎰誠公司之員工,且向其提及同案被告王建翔違反公司規定遭辭退,並以核對權狀為由鼓吹告訴人再購買塔位,告訴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惟:

1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錄音內容,告訴人接聽

電話詢問「你是鎰誠?」,被告回稱「對對對!他請我來核對一下,因為後續要安排點交嘛」、「基本上我要跟你核對,然後安排後面的程序」等語(偵卷第341頁),惟自被告所稱「『他』請我來核對一下」觀之,無法知悉是何人請被告來與告訴人聯繫,且被告僅提及要核對、後續幫忙安排,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清楚手上大概情況如何,係告訴人主動稱「他之前是講說我之前的3個塔位,分兩個地方買」、「如果沒有換到290萬元要全額退我」,自此段對話觀之,可知被告並非十分了解告訴人購買塔位投資情形,而係以「核對」為由讓告訴人說出投資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斯時係為探知告訴人之投資情形所為之說詞,實難憑此遽認係同案被告王建翔促使被告與告訴人聯繫。

2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中,告訴人另稱「喔~我總共有3個,先 講

喔,那個權狀是,他幫我出錢的那張喔」,被告回稱「誰?」,告訴人又稱「……因為那個錢不是我付的,我哪有那麼多錢?」,被告回稱「蛤?」,告訴人稱「你不知道這個事嗎?那你問王先生就知道啦」,被告稱「是他幫你的嗎」、「聽起來怎麼好奇怪」、「你確定?因為這個很嚴重」,告訴人稱「我知道啦!你們員工這樣也不行,他是另外找的人」,被告稱「這部分會了解詳細一點,我們也不希望造成日後的一些糾紛」,從這段對話觀之,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王建翔有無違反規定以自己名義購買塔位乙事並不清楚,且整段對話過程被告均未曾提及同案被告王建翔違反公司規定遭辭退之事,告訴人前揭所指因被告提及同案被告王建翔以自己名義購買告訴人之第三個塔位而遭公司辭退而察覺異狀等語,核與前開錄音對話內容不符,要難採信。

3另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中,係為告訴人在抱怨稱「你們

另外一個王建翔他每次都不接電話的……」時第一次提及「王建翔」之名,被告則接話稱「這樣子喔!這樣沒接到的話可能是在忙,會回電話給你」,仍未曾提到同案被告王建翔之姓名,亦未曾自我介紹乃「王建翔」引見而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黃品妍間並無交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王建翔恐告訴人生疑,而指示被告假意與告訴人聯繫安排點交事宜,為被告、同案被告王建翔所否認,被告與告訴人談話中又未見相關對話,此部分證據尚屬不足,實難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建翔為鎰誠公司之同事即率認渠等就同案被告王建翔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4被告於此段對話中除以核對為由欲了解告訴人購買塔位之情

形外,面對告訴人一再詢問進度,被告找理由拖延回應,無法排除係為爭取與告訴人對話機會,難認有何詐欺情事,又整段對話未見被告逕自推銷或鼓吹購買何塔位,亦未見被告提及可短期高價轉售之管道,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5被告辯稱係自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聯繫,未透過王建翔等2人

,關於其供稱已忘記如何知悉告訴人之電話一節,固非合理。然被告於對話中曾對告訴人提及「妳還有一張權狀放在公司?」,參酌被告供稱:我無意間得知告訴人有投資這些東西,本來用意是要推銷靈骨塔,想問告訴人有無再購買或投資之意願,才跟她碰面,後來沒有成功談成靈骨塔買賣,因為告訴人已經沒有再投資的意願等語(偵查卷第173至175頁、原審卷第258頁)。似無法排除被告係見到告訴人留存於公司之權狀資料,或透過其他管道查悉告訴人有購買塔位,為求與告訴人接觸,始主動聯絡。雖被告自承聯繫時不無對告訴人推銷塔位之打算,且對於告訴人提及王建翔未置可否,或宣稱由其負責點交,亦因告訴人無意願再購買塔位而未果。且縱使如此,亦無從僅憑被告係自行聯繫告訴人,及被告與王建翔等2人均屬專門從事塔位銷售詐騙之鎰誠公司業務人員,其等均經另案判處罪刑等情,即認被告就本件王建翔等2人先前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於後階段分擔搪塞安撫告訴人之任務,而屬犯罪流程之一環,並得據以推認被告自始即有共同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