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立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8、2292號、113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1206、1207號)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原從事蝦皮網路拍賣,對於蝦皮公司於用戶註冊時,欲申請臺灣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時,需使用臺灣手機門號註冊,以確認用戶真實身分,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戶之情形知之甚明,從而,如有中國客戶有償委託其所經營之立穎公司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碼時,應已可預見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中國不詳人士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可能供冒用他人名義於網際網路上註冊臺灣地區會員帳號,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力穎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元至100元之費用,提供該等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客戶(下稱本案中國客戶);本案中國客戶取得該等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臺灣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輸入該等門號,陳立穎再轉知該等門號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供本案中國客戶輸入完成認證,而製作表彰該等名義人以該等門號註冊如附表所示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後,以上傳至該網站之方式向蝦皮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名義人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附表編號1、2、3所示帳號有重製邱右丞攝影著作上架商品之情,經邱右丞報警後,經警循線偵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二保總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立穎(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1206、1207號案件審理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將判決撤銷發回,故本院應回復第二審審理程序,上訴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均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力穎公司負責人,且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請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有償為本案中國客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供該等客戶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亦不爭執上開本案中國客戶利用該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以冒用他人名義完成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從事第三方簡訊代發代收,不會幫忙申請帳號及提供身分資料,不會知道客戶註冊帳號是用什麼樣的身分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開時點以力穎公司名義向

中華電信申辦上開門號,該等門號嗣作為申辦附表所示臺灣蝦皮拍賣帳號之門號,而附表所示之名義申登人其中李品賢、歐曾金治、黃順隆均表明未申辦該等蝦皮拍賣帳號,至於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之蝦皮拍賣帳號基本資料與真實個人資料有不符之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品賢於偵查中證述(偵37634號卷第481至483頁)、證人歐曾金治及黃順隆於警詢時證述(偵49353號卷第117至

127、143至151頁)明確,且有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許麗惠之戶籍資料、蝦皮購物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力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偵49353號卷第105、109、113至115、225至231、241、243、245、283、285頁、偵37634號卷第319頁、偵38397號卷第91、111至115頁),雖附表所示名義申請人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許麗惠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能到案製作筆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3日刑智財二字第1146129036號函暨所附通知書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然倘其等曾同意授權中國人士使用其等名義申請帳號,當無於申請帳號時故為填載不實個人資料之必要,自可認定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許麗惠均未同意授權他人以其等名義申辦蝦皮帳號,上情均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應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

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經營之力穎公司,其所營事業固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有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偵49353號卷第231頁),而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服務範圍包含:電腦、伺服器、網路設備等硬體設備,應用程式、系統軟體、網站開發等軟體服務,及網路規劃、建置、維護,資料庫管理、雲端儲存、資訊安全,以及系統維護、故障排除、技術諮詢等;而就被告本案所為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中國客戶使用,並代收代發簡訊等情,依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248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該院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詢結果,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給中國客戶使用,可能涉及經營批發轉售服務、預付型電話卡轉售服務或行動轉售服務等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業務,業據該判決理由詳載(原審卷第93至96頁),然被告所經營之力穎公司並不屬於第二類電信服務業者;且縱該業務尚非法令所禁止之商業服務,然依前述,於經營業務過程中,被告仍應遵守一切法令規範,尚難僅因法令並未禁止從事第三方簡訊代發代收,即認被告主觀上均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及意欲。

⒊被告於偵訊至原審時,先後陳稱如下:①於111年11月25日

偵訊中陳稱:我是力穎公司負責人,有用力穎公司名義申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力穎公司之所以從事第三方簡訊代收服務,是因客戶都是中國客戶等語(偵49353號卷第235、236頁);②於112年6月26日偵訊中陳稱:力穎公司有幫中國客戶收取認證碼,在收取認證碼,上面有記載是申請蝦皮等平臺帳號;力穎公司之前有提供遊戲公司申設帳號,後來只提供給網路拍賣業者等語(偵3394號卷第156頁);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力穎公司做的是第三方簡訊代收,我們用力穎公司申請的行動電話門號依照客戶需求收取簡訊認證碼,力穎公司只做這件事,中國代理商也有提供中國客戶身分資訊供我們公司查核;我的客戶大部分在廣州做蝦皮電商的公司等語(原審卷第83頁);④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事第三方簡訊的認證碼代收,客戶都是中國客戶,我收簡訊認證碼後會提供給中國客戶,蝦皮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60元至100元,奇摩拍賣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30元至60元,PChome、露天拍賣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20元,遊戲類認證碼,每次15元;當時中國客戶向我申請使用門號,我就知道是要用在蝦皮或奇摩拍賣或遊戲等語(原審卷第141、142頁)。而被告於原審時亦稱:力穎公司本身是做蝦皮網路拍賣,因為有認識中國代理商及客戶,他們需要申請蝦皮帳號或玩臺灣「老子有錢」等博奕類手機遊戲,所以需要臺灣的手機號碼去取得驗證碼才能去申請帳號,後來力穎公司轉型只做本案第三方簡訊代收業務等語(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從事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前已有從事電子商務經驗,對於臺灣蝦皮公司於用戶註冊時要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係為維護用戶資訊安全,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號之情形,不能諉為不知;而被告於本案所提供者為一次性之手機簡訊認證碼代收服務,目的在使中國人民得以迴避臺灣蝦皮平台之用戶註冊認證機制,此節應為被告所明知,且為力穎公司得以提供本項服務以營利之利基所在;一旦被告於收受手機簡訊驗證碼後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中國客戶後,該人即得用以在臺灣蝦皮網站註冊網頁,輸入手機認證碼完成驗證,驗證後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一節,亦有臺灣蝦皮公司113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7035P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9頁)。是被告一旦交出手機認證碼,收取該認證碼之中國人民即可用臺灣民眾名義,註冊臺灣蝦皮帳號,且一旦註冊完成,被告即無從為任何後續介入作為。此外,被告明知其提供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客戶均係欲以臺灣門號註冊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中國人民,如經臺灣蝦皮公司要求提供身分認證時,因中國客戶無法以中國身分申請臺灣蝦皮帳號,自無法排除該等中國客戶於申辦臺灣蝦皮帳號且經要求實名驗證時,該中國客戶可能有冒用具臺灣居留、身分證件者之名義,進行臺灣蝦皮網站註冊,從而,除非本案中國客戶能提出足使被告確信其等業已取得臺灣身分者之授權而申請臺灣蝦皮帳號,自可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⒋而就被告如何確認中國客戶並無冒用他人身分申請帳號部

分,被告僅於偵查時提出暱稱「專售蝦皮露天旋轉PC」、支付寶帳號:「潘木英 000000000@qq.com」之QQ帳號用戶頁面擷圖,及蘇燕玲、黃麗華、劉文庭、林麗霞、顏慈芳、李描清等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暨QQ用戶帳號等資料在卷可稽(3394號偵卷第167至191頁),主張其提供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中國代理商業已提供使用者之身分資料進行查證,且其有要求不得從事違法行為等語。然而,被告始終未提供其與中國代理商所簽契約,且就如何約束中國客戶可能從事之違法行為部分,其於本院時陳稱:其僅幫忙收取購物網站或遊戲平台的驗證碼,不會幫忙收與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發送之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88頁),被告並未提出其如何確認中國客戶如於臺灣蝦皮公司要求身分驗證時,該中國客戶將以何臺灣身分證件查核之相關資料,從而,實難認被告於受本案中國客戶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發簡訊服務時,有何客觀事實足使被告確信該些中國客戶業已取得臺灣身分者之授權,以辦理臺灣蝦皮帳號之身分驗證。

⒌況行動電話門號驗證,既係在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為本人

所持有,並確保平台及用戶資訊安全,已如前述,則在實名認證機制下,倘被告所指中國客戶已經獲得有臺灣身分證或居留證者之同意或授權借名登記註冊,則其同時請求該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認證碼簡訊即可,衡情應無另外付費向被告購買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之必要。

⒍至被告雖因從事第三方簡訊代收發,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83、4001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為無罪判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5頁),然前揭案件係以被告經營之力穎公司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蝦皮公司及Yahoo拍賣網站商品頁面申請賣家帳戶後,分別於該網站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攝影著作,經警移送認被告涉有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案件需審酌之主觀犯意與本案明顯不同,實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認事用法之參考。

⒎從而,被告從事本案「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時,明知該

服務客戶均係欲以臺灣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臺灣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中國人民,自有預見該等客戶可能冒用臺灣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被告容認自己代收之認證碼供本案中國客戶用於冒用臺灣人民名義進行上述註冊,而無違其本意,其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幫助之本案中國客戶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帳號註冊網頁冒用如附表所示名義人名義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進行註冊,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該等名義人本人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服務,使他人得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如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名義,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服務,此外即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對於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資以助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以1個代收簡訊認證碼行為,

幫助本案中國客戶冒用2位名義人之名義註冊帳號,各係以1行為觸犯2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所為既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

①刑之部分: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名義人成立和解,兼衡其素行,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無業,無固定收入,靠之前存款生活,未婚,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併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②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力穎公司蝦皮認證碼1個門號月租費60元至100元等語(原審卷第142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本案中國客戶於註冊如附表所示帳號後,尚就相同門號接受被告提供多長期間之「代收簡訊認證碼」服務,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各次犯罪所得各以6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就量刑部分,雖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現係在一中街擺攤,月收入35,000元至41,000元(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原審所審酌之生活經濟狀況略有不同,然本院認上情對於被告量刑結果不生影響,故認原審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亦均妥適。

⒊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本院業於前揭理由三㈡分段敘明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故被告上訴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名義人 帳號 認證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及停用時間) 註冊時間 罪刑 沒收 備註 1 蕭李茶美 林佳蓉 sakdj88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7年5月4日申請、110年5月4日停用) 107年5月22日20時10分許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 2 黃順隆 zxcv0000000 中華電信0000000000 (107年5月4日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 107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 3 賴保霓(原名賴淑金) 歐曾金治 xj0000000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7月17日申請、110年4月16日停用) 108年8月5日20時18分許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49353號追加起訴書 4 許麗惠 qwe136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10月16日申請) 108年10月底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38397號追加起訴書 5 李品賢 rillekeddell 中華電信0000000000(108年10月16日申請、110年6月21日停用) 108年12月15日13時53分許 陳立穎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度偵字第37634號追加起訴書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