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勤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勤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行駛,行經文興高中前為警攔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博文」名義,在員警當場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I8MB60585號)移送聯(下稱本案通知單)上偽造「林博文」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本案通知單後,將本案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博文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黃勤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本案通知單上簽署「林博文」署名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林博文」是我在臉書上使用的名字,是一時簽錯,不是故意簽錯自己名字,且「林博文」是何人,沒有這個人存在,如果有同名同姓的人我也不認識,沒有第三方受害者,怎麼說我偽造文書云云。然查:
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113年7月31日20時4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三段行駛,行經文興高中前為警攔查時,在員警當場製作之本案通知單上簽署「林博文」署名1枚,用以表示收受本案通知單後,將本案通知單交還員警而行使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本案通知單影本(偵卷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71頁)、原審法院114年1月2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89至9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沒有違規,警察故意開我違規
,害我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我不想簽本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5頁)。依此,被告明知「林博文」非其本名,自認未違規,不願在本案通知單上簽立本名,遂在本案通知單上偽簽「林博文」,藉此表示由「林博文」出具領收之證明,核屬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行為,進而將本案通知單交還員警,已就該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主觀上顯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辯稱:其誤簽臉書使用之名字云云,難以採信。
㈢雖被告以「林博文」不存在,無受害者云云置辯(見本院卷
第59、62頁)。惟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惹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查,被告為規避處罰,冒用「林博文」名義,在本案通知單上偽簽「林博文」署名,並交還員警以行使,使警察機關受有誤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對象之風險,已足生損害於「林博文」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縱事實上並無「林博文」存在,仍不影響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臉書帳號頁面,表明其使用「林
博文」作為其臉書帳號名稱(見原審卷第99頁之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律師諮詢,律師說藝人「胡瓜」非其本名,簽藝名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然按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林博文』這個名字與你有何關係?)我平時用這個名字,因為我在臉書上不讓人知道我的真實姓名,所以我用這個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35頁)。依此,被告並非藝人或公眾人物,係不讓他人知悉其真實姓名,而在臉書上使用「林博文」名義,且該帳號友人僅有226位,非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林博文」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具有主體之同一性。被告前揭辯詞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林博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通知單上偽造「林博文」署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他人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退休後種菜、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偽造之本案通知單已提出向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林博文」之署押既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