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芸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巫念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處分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本院前審裁定自113年2月19日、同年10月19日、114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2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檢察官之意見,及被告雖經傳訊未到庭,惟業已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2日115中分堂刑恭114上更一47字第0044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1月16日中分檢錦儉 字第114上蒞6007字第1159001814號函、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本審卷第83至97頁)可憑,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訴輸入禁藥罪部分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就有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現在本院本審審理中,堪認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件現仍在本院本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自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供稱其自99年起即定居美國,其配偶及子女均為美國公民,衡情被告自有一定之資力及合法身分隨同其配偶及未成年女返回美國長期居留,準此,縱本案被告係自國外返台接受偵查及審判,惟本案既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且亦受有相當之刑度,該宣告刑無法易刑處分,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於本院本審經傳訊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其辯護人亦陳稱在最高法院判決前即已聯絡不上被告等情(見本院本審卷第79頁),於此情形下,雖本院前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被告仍有自臺灣出境以規避刑責之高度可能,尚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