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信詠義務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浚毅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宏
劉俊炫
吳唐至被 告 劉俊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桐銘
上 5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庚○○、丙○○、戊○○、甲○○、許桐銘部分,均撤銷。
辛○○、許桐銘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庚○○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丙○○、戊○○、甲○○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6年間透過友人許桐銘介紹綽號「阿勇」之辛○○,為其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丁○○認辛○○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辛○○間之委任關係,詎辛○○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教訓丁○○,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丁○○,以聚餐為由邀約丁○○見面,丁○○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丁○○駕車至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烈美街口(下稱第一現場),辛○○則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庚○○、丙○○、戊○○、甲○○、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及己○○至第一現場,庚○○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汽車)搭載辛○○至第一現場會合。辛○○、庚○○、丙○○、戊○○、甲○○、己○○、許桐銘7人均明知高爾夫球桿及棍棒材質堅硬,持之往人體頭部、軀幹等重要部位攻擊,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丁○○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嗣丁○○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000-0000號汽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辛○○等人行動,丙○○遂先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辛○○、庚○○、丙○○、戊○○、甲○○、己○○6人均下車,己○○、庚○○2人在旁觀看,辛○○、丙○○、戊○○、甲○○4人即分持以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猛烈敲擊丁○○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欲喝使丁○○下車及欲毆打丁○○,丁○○車輛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惟丁○○坐於車內而未成傷,旋即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辛○○、許桐銘2人則指示追車,由庚○○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辛○○,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4人,追尋丁○○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下稱第二現場),丁○○因車輛輪胎破損遂下車,丙○○駕駛0000-00號汽車追上丁○○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許桐銘指示追人,丙○○、戊○○、甲○○、己○○4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下車,毆打丁○○之頭部,許桐銘則在旁觀看,丁○○因而昏迷,並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3人離去,許桐銘則連絡辛○○、庚○○2人駕駛000-0000號汽車至第二現場,辛○○、庚○○2人因一時迷路,未能及時趕至第二現場,於丁○○倒臥於血泊中始趕至,未對丁○○施以任何救助,即搭載許桐銘離去。嗣丁○○於同日經急診送醫、手術治療,始倖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辛○○、庚○○、丙○○、戊○○、甲○○、己○○、許桐銘7人(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7人)被訴於第一現場時,以不詳物品刺破告訴人丁○○上開車輛輪胎,致該車四輪破損、輪圈變形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第43至46頁、111年度訴緝字第193號判決第24至28頁),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業已達重傷害,原判決認僅係未遂,及被告許桐銘竊盜部分諭知無罪,均有違誤,及被告辛○○、庚○○、丙○○、戊○○、甲○○、己○○6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未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聲明上訴(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年度請上字第565號、112年度上字第31號上訴書),是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另被告甲○○、許桐銘2人被訴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被告甲○○罪刑及被告許桐銘無罪,此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7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7人、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前審卷<以下本院前審卷均指本院上訴431號卷>一第349、390至391、460頁、卷二第3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7人坦承之客觀事實、犯行暨所辯及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㈠辛○○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搭乘庚○○駕駛之車輛至第
一現場,看到有人砸告訴人的車、車窗,嗣經許桐銘連絡後,由庚○○駕車搭載其前往第二現場,見告訴人躺在地上,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透過許桐銘委託我處理債務,我也沒有要許桐銘約告訴人見面,當天是庚○○跟我說,許桐銘要去唱歌、喝酒,叫庚○○開車來載我到第一現場,地址是許桐銘提供給庚○○,說在那裡集合一起去,我們還沒有下車就看到有人衝過來拿棍棒砸告訴人的車子,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在現場,我沒有動手,是有棍棒掉在路中間,我把它撿起來丟在路旁,我不清楚其他人為何會到現場,並且下車就打告訴人,告訴人逃跑後,我沒有指示去追車云云。辯護人則為辛○○辯護稱:辛○○係受許桐銘以喝酒邀約,才與庚○○一起到第一現場,辛○○當天有下車,也有勸阻其他人不要在砸毀告訴人車輛,監視器拍到告訴人駕車離開第一現場時,辛○○雖有手持棍棒,但沒有毆打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的車輛,也沒有指示其他人後續追往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是其他人臨時起意的,所以辛○○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法律責任等語。
㈡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辛○
○至第一現場,與丙○○、戊○○、甲○○、己○○會合,後許桐銘搭乘告訴人的車到第一現場,庚○○與辛○○亦下車,看到有人砸告訴人的車、車窗後,告訴人駕車逃離,及有人開車追趕告訴人,庚○○亦開車搭載辛○○追隨,嗣經許桐銘連絡後前往第二現場,見告訴人倒地,及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其他被告到第一現場,我是載辛○○過去,告訴人離開後,我是最後才到第二現場,我沒有參與毆打及砸車,我有搭載辛○○到第二現場,當時是許桐銘叫我去載他;我否認打人、砸車,當時是辛○○叫我到第一現場的,另一部車的人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是誰叫的,其他的人為何到現場打人,我也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庚○○辯護稱:庚○○並無以器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沒有砸車的行為,也沒有指示其他被告攻擊告訴人及其車輛,庚○○只是開車載辛○○至第一、二現場,本案本來是想跟告訴人談債務的事情,在其他人實際著手前,庚○○不能預見其他被告的犯行,甚至到第二現場,其他被告的犯行已經結束,難認庚○○有所預見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丙○○固坦承其係經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
、地點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至第一現場,嗣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到場後,其有駕駛0000-00號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並持高爾夫球桿下車砸損告訴人之000-0000號汽車,嗣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其復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駕駛至第二現場追上告訴人,丙○○、戊○○、甲○○、己○○、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致見血,末其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離去,另庚○○駕車搭載辛○○前往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上車離去之事實,並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82頁、卷三第58頁),辯稱:當時有2個人叫我到現場,在十甲東路檳榔攤時,劉浚炫從1樓跑到樓上叫我們去湖心公園那邊。棍棒、高爾夫球桿在車上本來就有,到的時候,就有人說不要讓告訴人走,當時就是要擋告訴人,我就只有砸車,到第二現場時我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是己○○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戊○○、甲○○徒手毆打告訴人,我到達時,有趕快將高爾夫球桿拿起來,不再讓己○○打告訴人了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只是因為經辛○○於吃飯時相約處理債務問題,而駕車到第一現場,在第一現場時,有敲打告訴人的車輛,被告丙○○也承認。在第二現場,告訴人雖證述有人持高爾夫球桿重擊其頭部,但是對於其他人是否拿球棒攻擊部分,告訴人只是猜測說可能有球棒,並非明確,故無法證明被告丙○○有拿兇器重擊告訴人頭部,另被丙○○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應該沒有重傷害的動機,其在第一現場動手砸車,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成傷,教訓意味濃厚,應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僅係普通傷害罪,並沒有重傷害未遂等語。
㈣戊○○固坦承其係經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
、地點乘坐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並搭載甲○○、己○○至第一現場,嗣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到場後,其持棍下車砸損告訴人之000-0000號汽車,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再由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告訴人,丙○○、戊○○、甲○○、己○○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末由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離去之事實,並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3至454頁),辯稱:我在第二現場拉扯告訴人,他抓我,我抓他,但我沒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據己○○於111年2月15日之陳述,及甲○○在108年11月27日之警詢中,都有提到被告劉浚炫於現場是空手,並未持有武器,更遑論所謂有持高爾夫球桿、球棍去毆打告訴人,被告劉浚炫就傷害、毀損之犯行認罪。但被告劉浚炫只是去吃飯時,被通知要去第一現場,所以並不能以此論斷有所預見後續有鬥毆的可能性,而與其他共同被告有重傷害的犯意聯絡。另在第二現場,告訴人雖證述有人持高爾夫球桿重擊其頭部,但是對於其他人是否拿球棒攻擊部分,告訴人只是猜測說可能有球棒,並非明確,故無法證明被告戊○○有拿兇器重擊告訴人頭部,另被告戊○○在第一現場動手砸車,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成傷,教訓意味濃厚,應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僅係普通傷害罪,並沒有重傷害未遂等語。
㈤甲○○固坦承其係經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而於前揭時間
、地點乘坐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並搭載戊○○、己○○至第一現場,嗣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到場後,其持棍下車砸損告訴人之000-0000號汽車,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再由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告訴人,丙○○、戊○○、甲○○、己○○、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末由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離去之事實,並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53至454頁),辯稱:我有在第一現場拿工具砸車,拿什麼我忘記了,我也有到第二現場打告訴人,但是我沒有持工具毆打。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跟告訴人並無深仇,所以也沒有必要要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傷勢,劉浚炫及己○○都說被告甲○○沒有持武器,另被告甲○○在第一現場動手砸車,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成傷,教訓意味濃厚,應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僅係普通傷害罪,並沒有重傷害未遂等語。
㈥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至第一現場與丙○○等人會合
後,坐上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等待,後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擋在告訴人車前,丙○○、戊○○、甲○○、己○○均下車,丙○○、戊○○、甲○○並持物砸損告訴人之車輛,嗣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再由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告訴人,其、丙○○、戊○○、甲○○、許桐銘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其等之中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末由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其等離去之事實,並坦承重傷害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卷三第58頁),辯稱:當天是辛○○叫我及戊○○、甲○○一起過去,當時我們是在第一現場集合,然後在那邊等,我們看到對面有人過來,我當時在車上快睡著,丙○○就開車過去擋住被害人的車子,他們就下去砸車,但我不知道為何砸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在第一現場動手砸車,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成傷,教訓意味濃厚,應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難認有重傷害之故意,僅係普通傷害罪,並沒有重傷害未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4卷第284至285頁)。
㈦許桐銘固坦承其介紹辛○○與告訴人認識,為告訴人處理債務
問題,後告訴人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辛○○間之委任關係,辛○○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以聚餐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先駕駛000-0000號汽車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告訴人駕車至第一現場,辛○○則邀集其他人先至第一現場會合等候,嗣告訴人駕駛之000-0000號汽車至第一現場後,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並聯絡辛○○等人行動,旋即有人駕駛汽車橫停在000-0000號汽車前,並有人持高爾夫球桿、球棒砸告訴人的車及擋風玻璃,許桐銘則在旁觀看,嗣告訴人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許桐銘、辛○○均指示其他人追車,再由丙○○駕駛0000-00號汽車搭載許桐銘及其他3人追趕告訴人之車輛,後行駛至第二現場追上告訴人,許桐銘、丙○○及其他3人均有下車,及於第二現場時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許桐銘則在旁觀看,末許桐銘聯絡辛○○、庚○○駕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上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砸車、打人;我沒有要打告訴人,是年輕人失控才有後續的追車及打告訴人;告訴人車被砸之後,我跟辛○○說不是只有要錢,為何叫少年仔砸車,辛○○說那是庚○○找來的少年仔;行車紀錄器有拍到砸車之前,我還有制止;我在第二現場沒有動手也沒有拿武器,我沒有指示其他人去打告訴人,跟我同一臺車的人,有一個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打告訴人,我說不要,然後我就在離告訴人比較近的地方看他被打云云。辯護人則為許桐銘辯護:許桐銘未動手砸車或毆打告訴人,並未實施毀損及傷害或重傷害構成要件行為,且砸車及打人都出乎許桐銘意料,許桐銘並無毁損及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戊○○及甲○○於警詢時分別陳稱:「辛○○說:『我們先等小胖跟炮灰到場,過來的時候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見偵卷第108頁)、「我們一開始集結時,辛○○說:『等一下下車不要動手,先好好說』」等語(見偵卷121頁),可認辛○○與許桐銘雖謀議約告訴人出來,但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許桐銘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怨,起因僅係告訴人未付委託討債的報酬,想要求告訴人依約給付,且同案被告是使用棍棒擊打,並非以刀械砍殺欲使人斷手斷腳,又同案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倒地昏迷後亦隨即住手,未再繼續施暴,而係趕快逃離現場,足徵告訴人倒地昏迷絕非許桐銘所預見發生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06年間透過許桐銘介紹辛○○,為其處理債務問題;
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以聚餐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2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於本案駕駛之車輛始終為000-0000號汽車,以下不再敘述車牌號碼)搭載許桐銘,許桐銘再藉故要求告訴人駕車至第一現場;丙○○則駕駛0000-00號汽車(因丙○○於本案駕駛之車輛始終為0000-00號汽車,以下不再敘述車牌號碼)搭載戊○○、甲○○及己○○,庚○○則駕駛000-0000號汽車(因庚○○於本案駕駛之車輛始終為000-0000號汽車,以下不再敘述車牌號碼)搭載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前至第一現場會合;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抵達第一現場,許桐銘即藉故下車,丙○○隨即駕車橫停在告訴人車輛前,辛○○、庚○○、丙○○、戊○○、甲○○、己○○均下車,丙○○、戊○○、甲○○分持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車窗及擋風玻璃因而破損,辛○○在場亦手持棍棒;告訴人駕車逃離第一現場,現場有人則指示追車,後丙○○駕車搭載戊○○、甲○○、己○○、許桐銘,庚○○駕車搭載辛○○,追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嗣於第二現場,丙○○駕車追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丙○○、戊○○、甲○○、己○○、許桐銘及告訴人均下車後,告訴人遭人毆打而昏迷,後丙○○再駕車搭載戊○○、甲○○、己○○離去,許桐銘則連絡辛○○、庚○○駕車至第二現場搭載其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為辛○○、庚○○、許桐銘所不否認,並據己○○坦承重傷害未遂犯行,另丙○○、戊○○、甲○○均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3、359至361頁;原審卷<以下原審卷均指原審3020號卷>三第117至145頁、原審卷四第55至59、167至17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瑞潔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銷貨單、000-0000號汽車之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勘驗筆錄及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告訴人所提供傷勢照片、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195至213、221至269、271至275、283至285頁;原審卷二第318至359頁、原審卷三第
263、293至296、301至33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㈡本案起因於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辛○○為告訴人處理債務,
而衍生金錢糾紛,許桐銘與辛○○共同謀議,由許桐銘邀約告訴人前往第一現場,並由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庚○○、丙○○、戊○○、甲○○、己○○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到場而為本案犯行:
⒈告訴人有委託辛○○為其處理債務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稱:105、106年間,我跟我媽媽有些債務,我委託許桐銘處理前開事項,他就介紹辛○○,給我認識,但他們當時動不動就要跟我拿錢,前後連吃吃喝喝共跟我拿大概10萬元左右,但事情他們一直沒處理好,我LINE就先封鎖辛○○,我又跟許桐銘說辛○○這個人不行,常常獅子大開口,但我後來還是有跟許桐銘聯絡,我不知道他跟辛○○那麼好,一直有在連絡等語(見偵卷第359至3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拜拜認識許桐銘、辛○○、庚○○,我媽媽在105年離開後留了很多債權要處理,我透過許桐銘跟辛○○去處理一些債權,因為許桐銘說他在黑道這方面認識很多人,他就把辛○○介紹給我,想說可以透過他們去要錢,錢都還沒有要到就一直被他們獅子大開口,之前有處理一些案件,他們有拿回一些收尾,我也有給辛○○一些錢;許桐銘、辛○○知道我這邊可能有一些財物,三不五時就想要撈一點好處;我委託辛○○、許桐銘處理債務,有約定報酬,處理完錢都有給他們,是給現金;我本來有辛○○的LINE,之前有案件(按:指處理債務)的時候有跟他聯絡一陣子,後來就沒有聯絡了,後來我在案發前就封鎖辛○○的LINE,因為我不想再請他處理案件,之前處理案件時覺得他們都是獅子大開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8至119、128至129、140至141頁),核與許桐銘於警詢時供稱辛○○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一情(見偵卷第72頁)、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委請辛○○、許桐銘討債後未依約給付報酬一情,並證稱:
案發前告訴人有跟我說要終止委託辛○○處理債務,因為告訴人不想要給報酬,且封鎖辛○○,辛○○才跟我謀議約告訴人出來要討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56、17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8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72至75頁);且辛○○於警詢時自陳:我知道我LINE有遭告訴人封鎖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告訴人有請許桐銘幫他處理債務,許桐銘又有找我幫他處理,但後續好像因錢的關係就處理得不太好,我跟許桐銘幫告訴人處理債務有報酬,油錢跟吃東西的開銷,我是因為許桐銘的關係,才會幫告訴人處理追討債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9頁),均足證告訴人確實有委託辛○○處理債務,且為此對辛○○頗有微詞等情非屬虛構,堪認為真實。
⒉依許桐銘於⑴原審訊問時供稱:辛○○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
時用LINE打給我,說告訴人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告訴人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告訴人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告訴人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辛○○,辛○○就聯絡庚○○,庚○○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辛○○講好會把告訴人帶到第一現場,辛○○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7頁);⑵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與辛○○已經有幫告訴人討回一筆早餐店的債務9萬元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同意給我跟辛○○的報酬,一直都沒有給,後來告訴人自己跟我說他封鎖辛○○,我問辛○○為什麼告訴人要封鎖你,才知道告訴人私下也有請辛○○處理事情,錢也沒有給,告訴人就是不想給辛○○錢,所以才把辛○○封鎖。108年5月26日我有邀告訴人出來,是為了要處理我幫告訴人處理早餐店事情的報酬,還有因為告訴人請辛○○處理事情,辛○○要順便要跟告訴人講有沒有要支付報酬,所以當天就由我約告訴人出來,就一起把這兩件事情看告訴人要怎麼處理,當天我跟告訴人說要請他喝酒,請他載我去第一現場,我只有知道當天辛○○跟庚○○這二人會去而已,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都有認識告訴人,庚○○跟告訴人也是大家都有認識,他只是一起來講這件事情,一開始辛○○就說庚○○也會一起來。當天辛○○他們先到第一現場,我坐告訴人黑色BMW的車到的時候,辛○○會出來,是因為我有跟辛○○說好,因為我是坐告訴人的車,如果我直接打給辛○○,告訴人就會知道,所以我會傳LINE貼圖給辛○○打PASS,他們就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三第72至86頁),衡諸本案案發前僅辛○○、許桐銘、庚○○3人認識告訴人,其餘丙○○、戊○○、己○○、甲○○4人均否認認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7人及告訴人均供證明確在卷,並佐以丙○○、戊○○、甲○○3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供證於案發當日,其等是經辛○○邀約稱要討債而前往第一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81、370頁;原審卷三第373至3
81、399至400頁、原審卷四第189至190頁),益證許桐銘前開供證辛○○有為告訴人處理債務事宜,而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及許桐銘與辛○○共同謀議於將告訴人帶至第一現場之等情屬實。
⒊辛○○雖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委託債務衍生之金錢糾紛,辯稱於
案發當日只是與許桐銘相約於第一現場集合後再前往唱歌、喝酒場所;庚○○亦辯稱案發當日是許桐銘說要去吃宵夜,叫我去載辛○○,約在公園那邊,然後再過去云云。然而辛○○對於其等集合後要前往之聚會地點為何處泛稱不清楚(見原審卷三第433頁),庚○○對於為何吃宵夜是約在公園旁亦僅供稱:因為許桐銘說他在公園那邊,然後再過去,他叫我過去載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7頁)。衡情,其等若係單純出於聚餐、娛樂等目的聚會,許桐銘大可直接請庚○○前往搭載許桐銘及辛○○後一同前往聚會地點,或直接相約於聚會地點集合,實無必要於深夜凌晨時分先約公園附近,並找來許桐銘不認識之其他被告並告以討債為由前往第一現場集合,是辛○○、庚○○2人所為單純是應許桐銘邀約聚餐之辯解顯違常情,不足採信。且與丙○○、戊○○、甲○○均供證係經辛○○以討債為由邀約前往第一現場之供證相異,不足採信。
⒋從而,堪認本案起因係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辛○○為告訴人
處理債務問題,過程中因告訴人認辛○○常藉故向其索取花費,遂向許桐銘表示終止與辛○○間之委任關係,辛○○因而心生不滿,與許桐銘謀議,由許桐銘於108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以聚餐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許桐銘再藉故要求告訴人駕車至第一現場,並由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庚○○、丙○○、戊○○、甲○○、己○○5人至第一現場等候告訴人到場而為本案犯行。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個別行為人,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就其他成員超出犯意聯絡之行為與造成之結果則無須負責。是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係屬一體之兩面。而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在其等事前有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倘事前並無就每個行為實行細節為鉅細靡遺之規劃,則因各參與者實際實行犯罪之際,難免因應當時情況之變化,而見機行事以為應變,故於參與者所為雖與原先之犯意聯絡有所出入,然如屬依一般生活習慣或社會通念可以預期之共同正犯偏離行為,且該行為亦符合其他共同正犯之利益或符合開放性犯罪計畫時,即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而非屬共同正犯逾越,其他參與人就此行為及其結果仍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7人在第一現場即有重傷害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且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第一現場而未成傷:
⑴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駕駛000-0000號汽車於第一現場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001_2488_00000000-0000
00.ts檔」、監視器時間:02:35:45至02:37:56),內容如下(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20頁):畫面開始為告訴人車輛停在路旁,有人在講電話的聲音,內容如偵卷227頁下方照片上面記載之文字,後來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2:37:09丙○○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斜停於告訴人之車前。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3至18秒許,戊○○、甲○○手持金屬棒狀物,分別自丙○○車輛之右後及左後車門下車。丙○○於2時37分19秒許自駕駛座之左前車門下車,己○○則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21秒許自副駕駛座下車。另辛○○(身穿黑色上衣,白色七分褲之男子)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18秒許隨同庚○○自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出現,並快速隨同甲○○等人往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走去。於影片時間2時37分18至26秒許,聽見有一名男子以臺語說:「要幹嘛?要幹嘛?要幹嘛?….你們要幹嘛啦?要幹嘛啦?不要這樣亂來啦!…」。並出現物品被砸之聲音,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於2時37分29秒許開始倒車,惟自監視器時間2時37分29至36秒許,戊○○仍手持金屬棒狀物敲打告訴人汽車右前方引擎蓋。丙○○亦以金屬棒狀物往告訴人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甲○○(於監視器畫面左方)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告訴人汽車之左前方揮舞(影片無法判斷甲○○是否有敲打到被害人之汽車),可見許桐銘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身穿橘紅色上衣,一邊以台語說你們不要這樣亂來。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許,告訴人隨即駕車往前駛離現場,於37分39秒許,有聽到一男子說下車啦,幹你娘(台語),至37分43秒止,仍有物品被砸的聲音(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8秒至56秒許均為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有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59頁)。
⑵告訴人於偵查具結證稱:當天是許桐銘找我說很久沒聚聚,
他說要去吃飯喝點小酒,許桐銘從台北過來,我去統聯客運載他,他說要先去第一現場那邊找朋友,所以我先載他過去,他下車後也一直要我下車,我當時覺得奇怪,所以我不下車,…之後有一台BMWX5休旅車插在我前面,下來4個人,後面辛○○就衝過來,我看到辛○○拿高爾夫球棍來敲我玻璃,還有其他4個人也拿高爾夫球棍,許桐銘就在旁邊演戲,說不要這樣,但那些人仍繼續敲我前後左右車窗玻璃,我緊張就趕快把車開走,之後在○○路0段0000號前,那台BMW的休旅車就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4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4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經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甲○○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後來我回到車上找我的包包,發現我GUCCI的包包不見了,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見偵卷359至360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在本案發生之前只認識許桐銘、辛○○、庚○○3位,案發當天許桐銘約我說要聚一聚吃飯,我開BMW車去載他,他跟我說要去第一現場等他一個朋友,晚一點要去居酒屋喝酒,在公園等的時候,許桐銘先下車打電話,後來一台BMWX5的車停在我車前,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辛○○,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棍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還有人衝到我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然後拿著高爾夫球桿就往我旁邊的門把打下去,有人說「你給我下來」,我忘記是誰說的,有一大群人跑過來,有扳我的車窗、車門,我就趕快把車開走,當時許桐銘、辛○○都有在旁邊,…在第一現場,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一個階段應該是輕傷,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從我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我坐在車內打不到我的頭部,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手背,有砸到我一點點,有砸到我的手,我才會想逃。在第一現場辛○○小跑步過來邊喊「讓他死」,然後全部的人就一直砸,左邊駕駛座包括車窗,前檔也碎了,引擎蓋也被砸,都有維修紀錄,在我駕駛座旁叫我下車有一個高高壯壯不知道叫什麼宏的,辛○○也有叫我下車,也有砸車,許桐銘、庚○○沒有砸車,許桐銘是在旁邊假裝的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但整件事情都是他策劃的,我在懷疑許桐銘可能把錢拿走了,因為錢我都有跟他們算;之後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下車趕快跑到第二現場,BM
W X5那台車他們4、5個人就追上來,有4個人圍住我打我,用類似高爾夫球桿,我不清楚具體是什麼,木棍、鐵棒都有可能,我都不認識,因為我只認識許桐銘、辛○○、庚○○,他們應該是許桐銘、辛○○、庚○○叫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5頁),是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辛○○在第一現場亦有同其他被告持球桿砸車,並叫其下車,庚○○與許桐銘沒有動手,但在旁邊等情,並證述有人衝到其駕駛座旁邊,要將其拉下去,然後拿著高爾夫球桿打其駕駛座旁之門把、車窗,並往駕駛座內砸,因其趕快將車窗玻璃升上關窗才只被打到手一點點,其才會想逃,可見於第一現場,被告等人即有意傷害告訴人,僅因告訴人坐在車內未下車且關上車窗玻璃逃離現場。至於告訴人雖未具體指明究有何人喊打、喊追,惟因場面混亂而聽不清楚是何人所喊等情,亦有己○○同如此證述,衡情當時被告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喊叫及砸車聲音當屬龐雜,然在場之許桐銘自承有喊追、丙○○、戊○○、甲○○均證述辛○○有喊打喊追,其等並因而於第一現場動手,及追逐至第二現場,庚○○既搭載辛○○前往第一現場並下車,當已見聞並有所認識,自難推諉不知情。
⑶許桐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辛○○在案發當日凌晨前幾個小時
用LINE打給我,說告訴人沒有依約給錢,也不接電話,所以叫我打給告訴人約他出來要討錢,我就打電話跟他說我要請告訴人喝酒把他騙出來;我藉故說要介紹朋友跟去找朋友收錢,然後請告訴人開黑色BMW到第一現場,我再藉故說要去草叢小便下車,我就打LINE給辛○○,辛○○就聯絡庚○○,庚○○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我有先跟辛○○講好會把告訴人帶到第一現場,辛○○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埋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6至57頁);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只有知道當天辛○○跟庚○○這二人會去而已,其他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三個都有認識告訴人,庚○○跟告訴人也是大家都有認識,庚○○是一起來講這件事情,一開始辛○○就說庚○○也會一起來。當天辛○○他們先到第一現場,我坐告訴人黑色BMW的車到的時候,辛○○會出來,是因為我有跟辛○○說好,因為我是坐告訴人的車,如果我直接打給辛○○,告訴人會知道,我會傳LINE貼圖給辛○○打PASS,他們就出來了…。他們出來之後,辛○○走到告訴人的駕駛座問他:「炮哥,你錢要怎麼處理」,告訴人就是窗戶硬拉上來要開走了,辛○○才生氣,用手打告訴人車子的後照鏡,後來年輕人才追著打,但我們並沒有叫年輕人打,告訴人可能懼怕,車子就一直開,我們才一直追。之前我與辛○○聯繫,並沒有提到要傷害告訴人或是毀損告訴人車子,我們是要拿到錢,要問他怎麼處理。當時我確實有說「追,不要讓他跑掉」,是因為告訴人錢沒有給我,我會想要拿到錢。告訴人車子開走一直開,衝進一個公園,車子就往下撞了底盤很大力,我們還是繼續追,追到一間車廠那邊,告訴人就沒熄火隨便靠邊停下車,拿著他的黑色GUCCI包趕快跑,年輕人就一直追他,那時候我坐年輕人開的那台BMWX5,車上的年輕人我都不認識,然後他們就說要下車,我也有下車,他們好像有拿球桿、木棒還有鋁棒,最後告訴人就被年輕人追到,就開始打,打完之後,告訴人就趴在地上,我還有打給辛○○跟他說「怎麼會這樣,怎麼會失控了,怎麼會失控了,阿勇,怎麼會失控了,為什麼要打他,怎麼會失控了,他倒在那裡」,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好像是辛○○還是庚○○開車來載我,我們就走了,當時我們就嚇到了。…因為第一現場很混亂,告訴人要跑了,後來我也忘記說是誰叫我隨便坐一台車,然後我們就開始追逐戰…,後來下車場面很混亂,不知道怎麼就打了,之後我被庚○○或是辛○○其中一人載離開第二現場,其他的年輕人就散了,因為那時候告訴人倒在地上,也不知道他有沒有怎麼樣,那時候緊張我們就散了,我才打電話跟辛○○說有發生事情趕快來載我,載我離開第二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86頁),是許桐銘亦明確證述其因與辛○○謀議邀約告訴人出來要處理,庚○○知情也會一起到場來,辛○○在第一現場有下車並走向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在告訴人硬要關上窗戶開車離開時,動手打告訴人車輛後照鏡,在告訴人開車逃離時,許桐銘有喊追,並有聯繫辛○○、庚○○駕車前來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等情甚詳。至於許桐銘雖證述其在與辛○○謀議藉故騙告訴人出來時,並未提到要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其車輛,然許桐銘已供稱辛○○聯絡庚○○,庚○○再聯絡他朋友帶高爾夫球桿跟一些武器一情如上,又辛○○邀集來之丙○○所駕車輛已放置有高爾夫球桿、棍棒等工具,業經丙○○及搭乘同車之戊○○、甲○○、己○○等人供述明確(詳下⑸至⑻),顯然辛○○、庚○○前往第一現場即為討債有備而來,對於現場會有衝突砸車、打人等情事發生均在預期之內,無待討論,且事後亦確實發生砸車、打人(第一現場已朝駕駛座之告訴人揮打並欲拉下車,因告訴人拉上車窗而未擊中受傷<詳下敘述>,惟接續於第二現場毆打成傷)等事端,自無以許桐銘證述其等間未將攜帶工具就是要打人砸車此舉明說,即認其等無傷害、毀損之犯意。
⑷戊○○於警詢及原審前審審理時均供證:是辛○○邀約我到第一
現場,到第一現場後,辛○○說:「我們先等『小胖』(指許桐銘) 跟炮灰(指告訴人)到場,過來時先不要動手,先談一下」,之後就看到告訴人駕駛一臺黑色的BMW轎車過來,此時辛○○就叫丙○○開車過去擋告訴人的車,辛○○跑過來叫告訴人下車,但告訴人沒有,辛○○就叫我們大家砸車;我一下車等候辛○○指示,他說砸車以後我才動手,我持棍子砸告訴人車輛的引擎蓋及擋風玻璃,丙○○、甲○○拿棍子砸告訴人的車,辛○○試圖要把告訴人拖下車,小浚(庚○○)、許桐銘跟己○○在旁邊看,所持的棍棒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上車就已經在車上了,告訴人開車逃跑,丙○○開車載我、甲○○、己○○,許桐銘也坐上我們的車,指使我們追告訴人的車,一直追到第二現場,告訴人停車要逃跑,許桐銘叫我們追他,丙○○拿棍子,我、甲○○、己○○徒手追被害人,追到以後,己○○抓住被害人,丙○○拿棍打他,我跟甲○○在旁邊看,在第一現場,辛○○有交代若追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381至384、390頁),是戊○○亦證述其砸車所持棍棒原即準備放置於車上,辛○○於第一現場,因告訴人未依辛○○要求下車,辛○○因而指示在場其他人動手砸車,並試圖要將告訴人拖下車,庚○○有在旁觀看,許桐銘、辛○○有指示追車,且辛○○交代若追到告訴人就打他等情明確。
⑸甲○○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棍棒是誰準備的,丙○○來太平接
我們時,就已經在車上(見偵卷第121頁);於偵查證稱:辛○○打電話給戊○○,找我們去吃飯,叫我們一起去幫忙討人家欠他的錢,他叫丙○○載我們到福星路附近公園,到了之後,辛○○叫我們先等一下,等許桐銘及被害人,後來辛○○看到有人下車,叫丙○○開車去堵被害人的車,之後不知發生何事,辛○○叫我們下車,喊打(見偵卷第37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是辛○○說要處理事情,叫我們一起過去,許桐銘從告訴人車上下來,丙○○就將車開到告訴人的車前面,大家都下車,丙○○、己○○就先過去,再來是我跟戊○○等三個下車,靠過去告訴人車旁,我去找辛○○,他就說他要砸車,請我幫忙,我拿木棍打的,木棍是辛○○拿給我的,剛到第一現場我在車上時辛○○就拿給我了,辛○○說先放著;告訴人開車跑掉,他們上車要追,辛○○說要去追告訴人,大家各自再上車去追告訴人;追到第二現場,丙○○、己○○就拿著高爾夫球棍下車,我們也有下車,丙○○、己○○就去打告訴人,許桐銘是從第一現場上車,跟我們一起搭丙○○的車過去第二現場,許桐銘是在車上,我跟戊○○、許桐銘下車後是站在旁邊看,看他們二人打告訴人。丙○○、己○○打告訴人之後,我過去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沒多久就倒在地上,我跟戊○○將告訴人扶到旁邊,許桐銘、丙○○就說要走,叫我們走,我們就離開了,我跟戊○○、己○○、許桐銘是搭丙○○的車離開;案發時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天在第一現場辛○○有說要砸車,告訴人開車逃走時,許桐銘有叫我們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8頁),是甲○○業已證陳棍棒等工具原即於準備放於車上,於第一現場時,辛○○有叫丙○○堵告訴人的車,辛○○有交給棍棒要求其砸車,許桐銘、辛○○均有要求追車等情明確,核與庚○○證稱棍棒等工具原即於準備放於車上,許桐銘及辛○○均有指示追車、許桐銘自承有喊追車、丙○○證稱許桐銘、辛○○均有說要追車等情相符。
⑹丙○○於警詢供稱:是辛○○找我吃飯,並叫我去載其他幾個朋
友,有甲○○、戊○○、己○○,我們跟庚○○、辛○○在吃飯時,辛○○表示要我們陪他去討債,然後當場就拿高爾夫球桿分給我們,之後二部車(我開車載甲○○、戊○○、己○○,庚○○開車載辛○○)前往,我們到時,辛○○、庚○○跟許桐銘就在說「人要來了,沒有錢就不要讓他走」,後來就看到一臺黑色的BMW轎車開過來停在公園旁,辛○○就叫我們快過去,把車擋他前面,我把車斜插在告訴人的車頭,庚○○就喊:「東西拿一拿趕快下車,不要讓人跑了」,此時辛○○跟我說:「你不打,等一下人跑了算你的」我只好拿高爾夫球桿打被害人車子的車頭,己○○跟辛○○開告訴人車門要拉他下車,但是沒有成功,庚○○試圖要扳開被害人駕駛座的車窗,戊○○拿鐵棍砸告訴人車頭,許桐銘在一旁說:「下來還錢」,之後告訴人開車跑了,許桐銘又吆喝:「人不要跑了、趕快追」,辛○○說「趕快上車」,然後他就上庚○○的車,而我開車載許桐銘、甲○○、戊○○、己○○追上去。我們一路追逐被害人的車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VOLVO前,被害人把車停在VOLVO的門口,當時他車應該是輪胎破掉才停下來的,甲○○、戊○○、己○○就下車跑過去要抓被害人,許桐銘也隨之下車,我把車再往前開1、200公尺才下車走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我過去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地上了,地上有一難血,我就說:「趕快走了,不要在這邊」,這時辛○○、庚○○的車才到,他們也是叫我們趕快離開,我就載甲○○、戊○○、己○○離開,許桐銘上庚○○他們的車離開現場(見偵卷第94至96頁)、我有看到己○○拿高爾夫球桿,甲○○、戊○○空手,我不知道他們誰打被害人,因為我過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地,且那支高爾夫球桿也打到歪掉(見偵卷第97頁)。於偵查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辛○○找我與甲○○、戊○○及己○○兄弟吃宵夜,辛○○說要找人要錢,我開車載己○○、戊○○及甲○○到第一現場,告訴人來了,辛○○上前開告訴人的車門,要把他拉下來,…後來辛○○、許桐銘說要追,許桐銘上我的車,跟我說要追到他,不然我會完蛋,同時車上還有甲○○及劉氏兄弟,庚○○跟辛○○在後面開一部車跟在我們後面,我追著告訴人跑,到一個小公園,告訴人車子鑽進去小公園後又出來大馬路,許桐銘要我追上,追到後,車上的人全跳下車,許桐銘叫我也要下車,後來我看到告訴人被打倒在地上有一灘血,在第二現場己○○拿高爾夫球桿、戊○○及甲○○徒手打告訴人,許桐銘在旁邊觀看,並打電話給晚到的辛○○(見偵卷第481至483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警詢(提示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在,並仍證稱:在第一現場,辛○○有叫告訴人下車,我開車追告訴人是許桐銘他一上車就叫我追,…告訴人要離開第一現場時,許桐銘與辛○○都有說要追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2至194、207至209、211至212頁),是丙○○業已證述辛○○不僅邀約其共同前往第一現場討債,要求其駕車擋在告訴人車前並動手砸車,辛○○有要求告訴人下車並上前要將告訴人拉下車,辛○○與許桐銘都有說要追車,庚○○與辛○○開一部車追隨在其車後一同追車等情明確,此亦與庚○○自陳跟丟了,表示有意一起追車相符。又於告訴人逃離第一現場時,許桐銘自陳有喊追,與戊○○、甲○○、丙○○供證之許桐銘坐上車有叫我們追等情相符,然此無礙於與其等未同車而嗣由庚○○搭載前往跟隨後亦至第二現場之辛○○在第一現場時亦有喊追車之認定。
⑺己○○於警詢供稱:丙○○開車載我、戊○○、甲○○到第一現場,
丙○○將車開過去擋在一台黑色車的前面,突然大家就衝下車過,我只有靠過去看車上的人是誰,我知道有人持棍棒在砸車,但我不確定有誰我,因為當時我很專注在看對方車上到底是誰;對方黑色車輛逃離現場後,許桐銘喊一聲追,我就回原本車上,丙○○載我、戊○○、甲○○、許桐銘追著對方的車到第二現場,我們追到告訴人時,他將車停在路邊要逃跑,丙○○、甲○○下車追打告訴人,我跟戊○○一起過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對方要搶丙○○或甲○○的棍子,我就抓住告訴人,但是抓不住我就鬆手了,我有看到丙○○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忘記是誰約我去吃宵夜,吃宵夜之前約在公園會合,之後我就搭丙○○的車,上車後就一直停在車上等,我在車上睡覺,丙○○忽然迴轉我才醒來,就看到丙○○將車插在告訴人車前面,大家都下車,我也跟著下車去看對方是誰,丙○○、戊○○、甲○○(不確定)有拿東西去砸告訴人的車,告訴人開車就跑了,大家就又上車,我也跟著上車,丙○○開車繼續追告訴人的車,當時車上還有戊○○、甲○○、許桐銘,追到第二現場,告訴人就下車用跑的,我們車上的所有人就下車,我看到告訴人拿類似小刀的東西要捅我弟,我才過去從告訴人腋下架住他三至五秒,我放開後告訴人往前跌倒,我就退開,丙○○下車時有拿他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的臉跟頭,甲○○用手打,其他人都沒有拿武器,戊○○有無毆打我不確定,我沒有打,告訴人倒地,我們就上車離開。案發當時我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去第一現場(見原審卷二第194頁);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第一現場我下車看對方是誰,然後我就上車了,我不清楚是誰叫告訴人下車的,太多聲音了,丙○○、戊○○、甲○○拿棍子砸車,告訴人跑了之後我們就上車,丙○○就開車追著告訴人的車跑,我與丙○○、戊○○、甲○○、許桐銘至第二現場下車後,看到丙○○下車追著告訴人跑,我、戊○○、甲○○、許桐銘就追去看,我們跟丙○○後來有圍著告訴人,丙○○已經打了,我有把告訴人抓住,打完我就跑回車上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至156頁)。己○○已自陳其因辛○○邀約討債而一同前往第一現場,亦有下車,有聽到有人叫告訴人下車,但因太多聲音而不清楚是誰叫的,並看到眾人分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告訴人之車輛後,復依指示與丙○○、戊○○、甲○○、許桐銘追隨告訴人至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或徒手追打告訴人,仍下車參與追打,顯然參與全部犯罪過程。
⑻綜觀上開告訴人、許桐銘、戊○○、甲○○、丙○○、己○○等人之
供證,堪認戊○○、甲○○、丙○○、己○○經以討債為由應邀前往第一現場,自始即攜帶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前往,於第一現場即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對告訴人喊打、喊追,且隨即追至第二現場下車追打告訴人受傷其等於第一現場就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持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重傷害犯意詳後敘述),已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⑼被告7人於第一現場已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且已著手實施犯行,僅告訴人及時逃離,而未成傷:
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一現場時,有一臺BMW型號X5
的車,我不知道從車上下來4個人還是5個人,包括辛○○,他們都拿高爾夫球桿一直砸我的車子,引擎蓋、玻璃,全部都砸;他們有扳我的車窗、車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至122頁),復參諸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第一現場時,辛○○、庚○○一開始要將丁○○拉下車,是用手拉丁○○的車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人要拉其下車之語與並非無據,又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辛○○在第一現場時有說要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卷三第386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現場等的時候就4臺車衝出來,有7、8個人拿著高爾夫球桿就朝我的車一直砸;我車還沒開走之前,有人衝到我的駕駛座旁邊,要把我拉下去;「(問:你在位於福星路與烈美街的車子裡面時,是否有人拿棍棒之類的物品朝你的頭部毆打?)有,但是都打不到,那時候是砸我的玻璃跟左臂。」、「(問:你坐在車子裡的時候,他們砸窗戶是否有砸到你的手?)對,有砸到我的手,我就想逃。」、「(問:你在第一現場被砸車時,是否已經受傷?)那時候我在車子裡面還沒有受傷,那一個階段應該是輕傷,我停在第一現場那邊,他們拿高爾夫球桿從我擋風玻璃那邊砸下來,玻璃破掉有刮到我的手,他們有拿高爾夫球桿從左側駕駛座砸進來,我趕快把擋風玻璃升上來,有砸到我,一點點,那時候還沒有那麼嚴重,只是稍微有碰到,致命傷是在第二現場,因為砸到手不會怎樣,砸到頭才會有致命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134、125至126頁),復經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依其勘驗結果及附圖可見於第一現場時丙○○持金屬棒狀物往告訴人汽車左前方引擎蓋、擋風玻璃敲打,甲○○亦手持金屬棒狀物於告訴人汽車之左前方揮舞,且告訴人所駕駛000-0000號汽車之前擋風玻璃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時37分35秒許,明顯出現裂痕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20、327至343頁),可證辛○○等人於第一現場時即朝告訴人車輛猛烈敲打、攻擊,並有朝告訴人座位處之擋風玻璃敲擊之行徑,該等行為極可能傷及在座之駕駛即告訴人,且依駕駛就座之高度,很可能傷及頭部、上身軀幹等人體重要部位,佐以砸車過程中有人命令告訴人下車,及其等之中有人要強拉告訴人下車等情狀,再稽以,被告7人前往第一現場前即已預備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有欲拉拖告訴人下車,已萌對其不利之犯意,而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等器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7人在第一現場,皆可預見若以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他人頭部重擊,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均極可能導致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辛○○、丙○○、戊○○、甲○○4人仍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砸車及欲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7人於第一現場時即有即使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已著手實施,僅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第一現場而未成傷,此參酌其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告訴人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於車上說「機掰勒被他害了」、「人沒怎樣就好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29頁),即可證明告訴人於第一現場時幸因有擋風玻璃稍屏蔽及隔絕被告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猛烈敲擊,並趁隙逃離,始未成傷。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分別以高爾夫球桿或徒手毆打到告訴人頭部部分,此部分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⑽依上開告訴人、許桐銘、戊○○、甲○○、丙○○、己○○等人之供
證,堪認戊○○、甲○○、丙○○、己○○經辛○○以討債為由邀集前往第一現場,自始即攜帶高爾夫球桿、棍棒前往,於第一現場即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對告訴人喊打、喊追,且隨即追至第二現場下車追打告訴人受傷,其等於第一現場即有重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再核以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拍到辛○○向告訴人車輛方向跑步,並有錄到有人叫告訴人下車並罵「幹你娘」之聲音,及自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辛○○亦於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此有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及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1至227、237至245、259至261頁),堪認辛○○確實有於第一現場先指示丙○○駕車擋住告訴人車輛,復指示其他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損告訴人車輛,在場對告訴人叫囂、命令下車,並動手參與砸車,辛○○辯稱其於第一現場僅係隨手撿起他人砸完車後遺落之棍棒丟至路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丙○○於原審審理時,經辛○○詢問丙○○「在第一現場的時候,因為看到有人砸車,我是不是有下去阻止?」,證稱:一開始都在砸車,你是想說不要一直砸,然後不小心扳斷後照鏡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18頁),猶證述辛○○有扳斷後照鏡毀損之行為,而丙○○歷次供證均未曾證述辛○○有阻止其等砸車,是其因辛○○詢問而證述辛○○想說不要一直砸云云,核與丙○○及其他同案被告戊○○、甲○○均證述是辛○○要求丙○○擋車、指示眾人砸車之情形截然相反,再依告訴人、許桐銘、戊○○均證述辛○○要將告訴人拖拉下車等情(見偵卷第482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則辛○○既係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其至第一現場圍堵告訴人、指示眾人砸車之主事者,其辯稱阻止眾人砸告訴人車輛之舉顯與其原來之上開動機、行動之邏輯相悖,復觀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並未見辛○○有何阻止他人砸損告訴人車輛之舉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甚至可見辛○○手持棍棒,顯然丙○○此部分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辛○○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辛○○之證據。至於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約定地點後,就看到許桐銘從告訴人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在喊「打他」,並指揮旁邊的年輕人上前砸車,有數名年輕人手持武器開始砸告訴人的車,因為我也認識告訴人,就馬上上前制止,然後告訴人就駕車逃離,隨著對他施暴的這群人也分駕數部自小客車追他,我基於關心,一樣坐庚○○的車尾隨他們;在第二現場看到告訴人的車停在路邊,告訴人倒臥在路旁,並沒有報警或協助就醫,當時許桐銘搭上我們車後,就催促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也沒特別報警或協助其就醫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8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二現場我有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那時候想說這不關我們的事情,如果我們報警或叫救護車會影響到我們,我們沒有要多管閒事的意思,所以當下沒有想說要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1至432頁);及庚○○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把車停在文修公園對面,與辛○○在車上等許桐銘,我看到許桐銘從告訴人的黑色BMW汽車副駕駛座下車,然後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隨即就有一群年輕人圍上去,並持棍棒類武器砸告訴人的車,我跟辛○○見狀就下車制止,告訴人就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就喊「追啦」便坐0000-00號汽車即BMW追上去,我跟辛○○回到我們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但是跟丟了;許桐銘打LINE電話給我,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我便驅車前往載他,到場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我開過去許桐銘就直接上我的車,我沒有報警或協助就醫,因為許桐銘兇我、催我開車,我一時緊張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除更能證明辛○○、庚○○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在第一現場時,即有對告訴人喊「打他」之打人砸車行為外,因其二人辯稱於第一現場制止之動作,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均未有制止等情相異,且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未見阻攔動作不符,是其二人辯稱基於關心告訴人云云,均屬空言,實難採信。綜上,辛○○既於第一現場指示丙○○、戊○○、甲○○、己○○追尋逃跑之告訴人,及指示其等若找到告訴人要打他,路口監視器亦拍到告訴人駕車逃離第一現場後,辛○○在第一現場手持棍棒,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1頁),隨即由庚○○駕車搭載辛○○離開第一現場並追趕告訴人之車輛,辛○○就重傷害及毀損犯行,自始即具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⑾庚○○對於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上開共同被告至第一現場
係自始知情也要一同前往等情,均據許桐銘、丙○○證述明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到第一現場對面,我看到許桐銘從告訴人的副駕駛座下車,就聽到許桐銘大喊「打他」;後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許桐銘喊「追啦」就坐上BMW的車追上去,我跟辛○○回到我們的車上後決定跟上去看,於是跟丟了;後來許桐銘打LINE聯絡稱:「完了,他已經在地上了,趕快過來公益路VOLVO載我」等語(見偵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420、423至424頁),已自陳有聽到喊「打他」、喊「追啦」,仍與辛○○決定跟上去,但跟丟經許桐銘連絡告知所在後前往搭載許桐銘離開等情明確,顯然庚○○在第一現場時,即知其他被告等人已有砸車之毀損確定故意及打人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再衡以庚○○駕駛車輛搭載辛○○至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且庚○○於第一現場下車後在場觀看其他被告砸損告訴人車輛,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觀看,於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時,仍駕車搭載辛○○追趕告訴人,其既見許桐銘在第一現場大喊要打、追趕逃離現場之告訴人,顯可認知許桐銘是要對告訴人不利,而竟仍繼續追趕駕車逃離之告訴人,則庚○○明知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對告訴人不利,又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僅一時跟丟而未跟上,適足證其與其他被告間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復於許桐銘聯絡後,旋即到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且見告訴人倒地卻未施以任何救助,益證其顯然知情並始終參與,堪認庚○○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間就本案之毀損及重傷害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第一現場,沒有印象有無聽到辛○○說要去擋告訴人的車或是砸告訴人的車,告訴人從第一現場離開之後,對辛○○有無叫我追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2至423頁),然衡以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其有聽到許桐銘喊要打告訴人及追告訴人之情形,卻對於與其一同到場之辛○○有無指示擋車、砸車、追車部分,泛稱沒有印象,顯不合理,且與上開其他同案被告證陳相異,庚○○此部分證言避重就輕,乃屬迴護及推諉之詞,自無可信。
⑿己○○因辛○○以處理債務為由邀集前往第一現場,跟隨眾人下
車,依其自陳丙○○駕駛之車輛有放高爾夫球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至151頁),己○○對於前往討債之人數眾多且攜帶球桿等工具前往,會發生衝突,滋生打人、砸車等事端當屬可預期,己○○坦承重傷害未遂犯行,亦供承於第一現場見丙○○、戊○○、甲○○下車持物砸損丁○○車輛時,其有下車在場觀看,其並未加以阻止或報警,反而全程在場,甚至於告訴人駕車逃離現場時,再搭乘丙○○駕駛之0000-00號汽車追趕告訴人,堪認己○○與其他動手砸車之被告等人間不僅具有其自承重傷害未遂犯行部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對於毀損之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矢口否認毀損犯行,不足採信。
⒉許桐銘、丙○○、戊○○、甲○○、己○○5人承在第一現場之重傷害
犯意,在第二現場先追上告訴人車輛,由丙○○、戊○○、甲○○、己○○4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許桐銘則在旁觀看,彼此間就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丙○○駕車搭載戊○○、甲○○、己○○4人至第二現場,許桐銘指示
下車追打告訴人,丙○○、戊○○、甲○○、己○○4人即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下車,並持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臉部,許桐銘則在旁觀看之認定: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第二現場前那臺BMW的休旅車(按即
丙○○駕駛之車輛)追上來,當時剛好我的車爆胎,4個輪圈都變形,結果我就下車跑,其中4個我不認識的人就拿高爾夫球棍從我頭部開始打,(經檢察官當庭口卡指認)我只有對甲○○比較有印象,但我不是很確定,其他人我沒印象,我就倒在地上,他們仍然繼續猛打我的頭跟臉,打到我昏倒,過幾分鐘我醒來,發現我的頭流血,那些人已經不在現場;我就跑去旁邊的便利商店求救,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我就被送去林新醫院了;我在第二現場被打時,辛○○、許桐銘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到公益路附近有一家便利超商就爆胎了,我停在路邊之後,他們4、5個人就拿東西過來了,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是BMWX5,我害怕,當然是下車趕快跑,但他們就追上來用高爾夫球棍打我,我臉部才被毀容,4個人圍住我要置我於死地,要把我打死打到暈倒為止;4個人都用高爾夫球桿打我的頭跟臉,圍住我這4個我都不認識,每一個人手上都拿高爾夫球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至130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0000-00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4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等情綦詳。又告訴人雖遭毆打一度昏倒,然其係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自能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再者,戊○○、甲○○、丙○○、己○○4人均坦承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均僅辯稱未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云云,復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駕駛車輛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戊○○、甲○○、丙○○3人均有持金屬棒狀物砸車或揮舞情形,且因於第一現場要求告訴人下車未果,告訴人駕車逃離,眾人隨即追至第二現場,戊○○、甲○○、丙○○3人追至第二現場,目的既係毆打告訴人,且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時間密接,戊○○、甲○○、丙○○3人繼續持金屬棒狀物至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符合社會通念得以預期之行為,並未逸出原犯罪計畫及目的。再參以許桐銘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搭乘丙○○駕駛之車輛前往第二現場時,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及球棒,與其同車之其他四人均有持高爾夫球桿、球棒下車,及同車之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及許桐銘於警詢時供稱:
在第二現場有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7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符合,且勾稽丙○○供稱:在第二現場是己○○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戊○○證稱:在第二現場是丙○○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5頁)、甲○○供稱:在第二現場丙○○、己○○就拿著高爾夫球棍下車去打告訴人,丙○○、己○○打告訴人之後,我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沒多久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己○○供稱:丙○○下車時有拿他車上的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的臉跟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已相互指稱丙○○、己○○2人動手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於第二現場遭4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之證詞為可採。再參以駕駛、乘坐0000-00號汽車追趕告訴人至第二現場之人為丙○○、戊○○、甲○○、己○○、許桐銘,而其中告訴人僅認識許桐銘,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第二現場動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人即為丙○○、戊○○、甲○○、己○○。另勾稽原審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戊○○、甲○○、丙○○3人所持之砸車或揮舞之器械為金屬棒狀物一情,丙○○、戊○○、甲○○、己○○4人在第二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等事實,堪可認定。故辛○○、戊○○、甲○○、己○○、許桐銘辯護意旨均稱告訴人雖證述有人持高爾夫球桿重擊其頭部,但是對於其他人是否拿球棒攻擊部分,告訴人只是猜測說可能有球棒,並非明確,故無法證明丙○○等人有拿兇器重擊告訴人頭部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相適合,難以憑採。
②丙○○雖否認持器械毆打告訴人,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偵卷第139頁照片】你是否對照片中的人有印象?)編號10〈即丙○○〉有出現在第二現場,他好像叫什麼宏的,他就拿鐵棍往我頭敲下去,在第一現場也有出現,因為他身高大約180公分很壯比較好認,有叫我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至143頁),並有指認照片及對照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1頁);又佐以戊○○、己○○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丙○○於第二現場有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見原審卷三第146、155、376頁),及丙○○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至第二現場時0000-00號汽車上有放置高爾夫球桿(見原審卷四第202頁),且丙○○於第一現場時即有持高爾夫球桿砸車一節,業經原審勘驗案發時告訴人駕駛車輛於第一現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明確,再觀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於第二現場攝錄之畫面亦見丙○○於第二現場手持高爾夫球桿一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1、353頁),綜合上情,足徵丙○○於第二現場有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曾承認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卷三第220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有辯護人在場保障其權利,衡以刑事案件涉及人身自由之影響重大,重傷害罪更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非事實,一般人不可能隨意承認犯罪,由此益見丙○○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重傷害未遂罪,無非畏罪之詞。
③己○○坦承重傷害未遂犯行,惟未明白供述其是否持器械毆打
告訴人,觀諸己○○於警詢時供稱:丙○○載我、戊○○、甲○○、許桐銘追著對方的車到第二現場;我們追到告訴人時,他將車停在路邊要逃跑,丙○○、甲○○下車追打告訴人,我跟戊○○一起過去查看,當時我看到對方要搶丙○○或甲○○的棍子,我就抓住告訴人,但是抓不住我就鬆手了,我有看到丙○○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丙○○、戊○○、甲○○、許桐銘至第二現場下車後,看到丙○○下車追著告訴人跑,我、戊○○、甲○○、許桐銘就追去看到底要做什麼,我們跟丙○○後來有圍著告訴人,丙○○打告訴人,然後把告訴人抓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頁),參諸丙○○供稱:在第二現場是己○○拿高爾夫球桿打告訴人等語、戊○○供稱:在第二現場是己○○抓住被害人,丙○○拿棍打他等語、甲○○供稱:在第二現場丙○○、己○○就拿著高爾夫球棍下車去打告訴人,丙○○、己○○打告訴人之後,我看到告訴人頭流血,沒多久就倒在地上等語,雖其等供述略有不同,然丙○○、甲○○均明確供稱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一情,參以,丙○○警詢供稱:是辛○○找我吃飯,並叫我去載其他幾個朋友,有甲○○、戊○○、己○○,我們跟庚○○、辛○○在吃飯時,辛○○表示要我們陪他去討債,然後當場就拿高爾夫球桿分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可見攜至現場之高爾夫球桿不只1支,分由丙○○、己○○持之毆打告訴人。復衡以,原判決係認己○○在第二現場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昏迷(見原判決第3頁),而己○○於本院前審坦承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僅否認毀損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7頁、卷三第58頁),衡以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原判決因而判處己○○有期徒刑3年6月,苟非確有其事,己○○豈有認罪之合理動機,益見己○○確有在第二現場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④戊○○、甲○○固均否認有持器械毆打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已
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0000-00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4個不認識之人(按即丙○○、戊○○、甲○○、己○○4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等情綦詳,且於偵訊時明確證述其對於甲○○比較有印象一情(見偵卷第360頁)。又戊○○、甲○○2人在第一現場均有持金屬棒狀物砸車或揮舞情形,而其等追至第二現場目的既係毆打告訴人,且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時間密接,戊○○、甲○○2人繼續持金屬棒狀物至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符合社會通念得以預期之行為,並未逸出原犯罪計畫及目的。另告訴人雖遭毆打一度昏倒,然其係在「昏倒前」即已明確看到其不認識的4個人均有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及臉部,自能核實辨識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朝其頭部毆打之對象與人數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故戊○○、甲○○空言否認在第二現場持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無非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
⑤戊○○於警詢供稱:告訴人開車逃跑,丙○○開車載我、甲○○、
己○○,許桐銘也坐上我們的車,指使我們追告訴人的車,一直追到第二現場,告訴人停車要逃跑,許桐銘叫我們追他,丙○○拿棍子,我、甲○○、己○○徒手追告訴人,追到以後,己○○抓住告訴人,丙○○拿棍打他,我跟甲○○在旁邊看,在第一現場,辛○○有交代若追到告訴人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的時候,許桐銘指使我、甲○○、己○○、丙○○去追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4頁);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開車逃走時,許桐銘有叫我們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8頁),丙○○供稱:在第二現場許桐銘當時站在旁邊沒有實際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4頁),由上勾稽,告訴人逃離第一現場時,許桐銘喊追,指示丙○○等人追尋告訴人車輛,追至第二現場,並喊打,指示丙○○等人追打告訴人,於丙○○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時在場旁觀,未施以任何救助等情,已可認定。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告訴人於第二現場遭人持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氣腦、腦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頭部及臉部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告訴人受傷後經治療之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病危通知單、住加護中心同意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1年2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10000102號函及所附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病歷醫囑單、超音波檢查報告、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9至213頁;原審卷三第243、301至331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部位,所受傷害亦屬嚴重,惟其因「左側頂枕骨凹陷骨折至急診室,於105年5月26日行顱骨復位手術,併清除少量硬腦膜上血塊,術後恢復良好,7日後出院(108年6月3日)併於108年6月10日門診診治並拆線,當時恢復正常行動」,有林新醫院函檢附之醫師會簽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3頁),又告訴人臉部所受之傷害已經治癒,左臉頰疤痕約5*1公分,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亦有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113年2月16日函暨檢送之複合性雷射治療術前術後比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91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難認可採。
⑶丙○○、戊○○、甲○○、己○○4人係承在第一現場之重傷害不確定
故意,在第二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在場之許桐銘與其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①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析言之,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②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在第二現場是遭000
0-00號汽車追上後,被該車之4個不認識的人以高爾夫球桿或棍棒毆打其頭部至昏迷,又衡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第二現場時,最少有個人手上拿高爾夫球桿或木棍、鐵棒,直接朝我的頭揮打,我的頭還有凹下去,他們打我之後,我就倒地,我的頭就破掉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我的頭,打到我暈倒不會動了才走,我的頭是整個破掉,醫生說是我命大,不然我要死了,我的案件絕對是比瑪莎拉蒂的大學生還嚴重,只是我命大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頁),核與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等於第二現場是等到告訴人倒地不起後才離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9頁),復稽以戊○○、己○○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告訴人於第二現場遭毆打頭部,及戊○○、甲○○均有陳述於第二現場見告訴人頭部流血等情,再參諸上開告訴人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頭部、臉部等處,所受傷害亦屬嚴重,堪認丙○○、戊○○、甲○○、己○○4人於第二現場,係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告訴人頭部及相連之臉部連續攻擊。而人體頭部乃生命中樞,屬人體之要害,另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皆可預見若以質地堅硬之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他人頭部重擊,可能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均極可能導致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於警詢及歷此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皆難諉為不知,且當時追逐告訴人至第二現場,且毆打告訴人者有丙○○、戊○○、甲○○、己○○4人,其等又持有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相較於未持武器之告訴人一人,客觀上顯具有人數及武器之絕對優勢,卻仍以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等兇器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倒地昏迷始罷手,且造成上開嚴重傷勢,嗣告訴人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幸未生重傷害結果而屬未遂,顯證其等4人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③另如前所敘,許桐銘於第一現場已見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
球桿、金屬棍棒砸車,且意圖傷害告訴人,於告訴人逃離第一現場時,竟仍與辛○○一同指示其他人追趕告訴人車輛,追至第二現場,喊打,指示丙○○等人追打告訴人,於丙○○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告訴人重要部位頭部毆打時在場旁觀,未施以任何救助,顯然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其等毆打告訴人之目的,丙○○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告訴人重要部位頭部毆打之行為,並未逸出其等合同意思範圍,許桐銘其雖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⒊告訴人逃離第一現場,辛○○、庚○○並無放棄原犯罪計畫,仍
承在第一現場之重傷害犯意,由庚○○駕車搭載被告辛○○追尋告訴人至第二現場前,辛○○、庚○○均足以預見丙○○、戊○○、甲○○、己○○4人在第二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重傷害行為,且該行為並未逸出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彼此間就重傷害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⑴辛○○既係以處理債務為由邀約其至第一現場圍堵告訴人、指
示眾人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砸損告訴人車輛,並動手參與砸車,在第一現場已有丙○○、戊○○、甲○○、辛○○4人分持以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猛烈敲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擋風玻璃,且欲拖拉告訴人及欲毆打告訴人,在第一現場即具有即使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聯絡,且已著手實施重傷害行為,僅因告訴人及時逃離第一現場而未成傷,嗣告訴人趁隙駕車逃離第一現場,辛○○指示眾人分2車追尋逃離第一現場之告訴人,及指示若找到告訴人要打他,並由庚○○駕車搭載辛○○,庚○○亦明知第一現場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或棍棒砸車,且意圖對告訴人不利,又隨同上開人等為追車行動,其2人自均可預見追尋到告訴人之共同被告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又告訴人隻身1人,勢單力薄,反觀己方人馬人數眾多,復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欲對告訴人不利,己方有壓倒性之絕對優勢,依社會通念,均應可以預期雙方於拼鬥過程中,己方人馬因盛怒、情緒失控,極易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猛力毆擊,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故丙○○、戊○○、甲○○、己○○、許桐銘5人,在第二現場先追尋到告訴人,由丙○○、戊○○、甲○○、己○○4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倒地昏迷,丙○○等4人在第二現場之上開行為,乃依社會通念得以預期之行為,且辛○○及庚○○係因一時跟丟而未及時至第二現場,並無放棄對告訴人不利之犯罪計畫,此自辛○○、庚○○因許桐銘聯絡旋即到第二現場搭載許桐銘離開,且見告訴人倒地卻未施以任何救助,益可證明丙○○等4人在第二現場之重傷害告訴人未遂行為並未違反被告等開放性犯罪計畫,自未逸出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從而,縱辛○○、庚○○2人係於丙○○等人在第二現場毆打告訴人結束後,始因許桐銘聯絡而前往現場,仍應對丙○○、戊○○、甲○○、己○○4人在第二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倒地昏迷之重傷害未遂結果共同負責。
⑵從而,辛○○、庚○○及辯護意旨均稱無法預見丙○○等人在第二
現場毆打告訴人之重傷害未遂行為,與上開事證未合,均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人及辯護意旨所主張均不足採,被告7人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278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第1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另修正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54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上開修正均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278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7人彼此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人各就所犯上開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等罪之實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辛○○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辛○○、丙○○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7、321至322頁;本院前審卷三第59頁),並有辛○○、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各案件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憑卷,是辛○○、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衡酌辛○○、丙○○所犯上開前案,與其等於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所不同,尚難基此遽認其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將其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㈡被告7人所為之上開重傷害未遂犯行,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
實行,惟因幸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即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
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3、9、10款明定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後是否悔悟),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本案起因於告訴人透過許桐銘介紹辛○○為告訴人處理債務,而衍生金錢糾紛,許桐銘與辛○○共同謀議,由許桐銘誘使告訴人前往第一現場,並由辛○○邀集庚○○、丙○○、戊○○、甲○○、己○○至第一現場,被告等人先在第一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砸車,告訴人趁隙逃逸,仍追尋至第二現場,由丙○○等人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手段兇殘,被告等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重大,且告訴人傷害嚴重,雖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然告訴人受傷後,縱使經上開醫學整形外科醫師長達多年之治療,仍留有旁人顯而易見之疤痕,已大大影響告訴人之容貌,對告訴人人際關係、自信及心理健康均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微,原判決未詳酌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前開量刑事項,其量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審酌庚○○雖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其於告訴人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倒地後始到場,復無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非主事者,並非主謀,原審未詳酌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量處與下手毆打之戊○○、己○○相同刑度,均難謂允洽。
㈡辛○○、庚○○2人上訴否認全部犯行,丙○○、戊○○、甲○○、許桐
銘4人上訴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惟就如何認定其等本案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犯行,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其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已經本院認定於前,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均係犯重傷害罪,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部分均予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許桐銘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僅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而共同謀議並夥同庚○○、丙○○、戊○○、甲○○為本案重傷害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及車輛損害,幸未生重傷害之結果,足見其等漠視他人權利,自我克制能力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實值非難,考量辛○○、庚○○否認全部犯行,丙○○、戊○○、甲○○、許桐銘則僅坦承毀損犯行及傷害行為,惟均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及獲取諒解;兼衡辛○○、許桐銘2人設局誘使告訴人至第一現場,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庚○○、丙○○、戊○○、甲○○應邀至現場,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之角色,另辛○○、丙○○、戊○○、甲○○4人在第一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砸車,丙○○、戊○○、甲○○在第二現場分持高爾夫球桿、金屬棍棒集中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手段兇殘,被告等人主觀惡性、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均重大,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嚴重,雖未達重傷害結果,然縱使經上開醫學整形外科醫師長達多年之治療,仍留有旁人顯而易見之疤痕,已大大影響告訴人之容貌,對告訴人人際關係、自信及心理健康均有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庚○○於告訴人在第二現場遭毆打倒地後始到場,復無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非主事者,並非主謀,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稍低,辛○○、庚○○、丙○○、戊○○、甲○○、許桐銘6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包括辛○○、丙○○構成累犯情形),並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89頁;本院前審卷一490至491頁),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歷次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上開被告6人於實施毀損、重傷害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各該兇器,雖均屬供其等毀損、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各該兇器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亦無證據證明為該等兇器其等所有,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己○○部分):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另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己○○毀損、重傷害未遂犯罪所用之兇器之旨,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己○○所為已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係犯重傷害罪,此部分為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判決第41至42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己○○已於前審審判中坦承重罪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評價固稍有不足,惟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詳上肆㈠),綜合二者分別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妥適,故仍予以維持。
二、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己○○量刑過輕,雖非全然無據,惟綜合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後,認原判決量刑仍屬妥適,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逕予補充說明即足,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辛○○、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