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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乾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32號、第4958號、110年度偵字第462號、第8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明乾民國108年9月8日、10日之非法飛航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乾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乾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宣告沒收。被告陳明乾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本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後,改諭知被告陳明乾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81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宣告沒收。被告陳明乾提起第3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將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3、74(即108年9月8日、10日2次犯行)被告陳明乾非法飛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被告陳明乾上訴之其他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因此,本院審判之範圍,僅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之部分,其他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乾明知自己未領有民航局核發駕駛直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各別犯意,於103年2月15日向同案被告廖大墝(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購入廠牌ROBISON R22 BETA二代直升機1架(下稱本案直升機)後,先後於108年9月8日、10日違法駕駛直升機飛行,共計2次。因認被告陳明乾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乾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廖大墝、陳清桐(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民航局109年10月14日標準一字第1090028541號函、109年10月28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443號函、被告陳清桐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資料、被告陳明乾手機內與被告陳清桐之對話紀錄、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輸工程組109年11月5日Garm

in Nuvi 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PS經緯度位置及空照圖擷取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明乾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承辦員警只是以導航器做認定,我沒有此部分違法駕駛直升機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明乾購入本案直升機後,曾於108年8月21日(即本院更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2所示)駕駛該直升機飛往被告廖大墝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委託被告陳清桐在廖大墝住處內,維修本案直升機;被告陳清桐維修完畢後,先自行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駕駛本案直升機進行離地動態平衡測試,確認正常可以飛航,而違法飛航。被告陳明乾在被告陳清桐維修完畢後,於109年1月8日給付相關維修費用後,被告陳明乾再於109年1月12日(即本院更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5所示),自被告廖大墝在南投縣名間住處駕駛本案直升機,飛行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鐵皮屋等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判決確定,有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在卷可稽。是依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陳明乾於108年8月21日駕駛本案直升機交由被告陳清桐維修,維修期間被告陳清桐曾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試飛測試,其後於109年1月8日被告陳明乾付清維修款項,再於109年1月12日將本案直升機飛回其住處。因此,於本案直升機在被告陳清桐維修期間,且未經被告陳清桐進行試飛測試前,被告陳明乾是否有在108年9月8日、10日為非法飛航之行為,即非無疑。

㈡陳明乾(暱稱「OSCAR」)與被告廖大墝(暱稱「旺伯」),及陳

明乾(暱稱「OSCAR」)與被告陳清桐(暱稱「牛伯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有下列對話:

⒈被告陳明乾與廖大墝:

108年8月21日被告廖大墝:「這裡在下雨,你如果起飛否我不知道我剛剛才看到,萬一雨很大你就折返,沒有很大的話你就飛下來(語音訊息)。」108年8月23日被告陳明乾:「廖大哥,我也想請問你一下

,那個直昇機下個月15號會好嗎,因為我們現代五項要在陳維斌虎尾機場聚餐,他們叫我看可不可以把直昇機開過去,所以要請教你一下(語音訊息)。」108年8月27日被告廖大墝:「我跟牛屎說,他是一定會用好,沒那麼久的,叫牛屎時間掌握一下,我再騙牛屎說10號要用,這樣好嗎?(語音訊息)。」108年8月27日被告廖大墝:「那這樣陳仔,牛屎今天上去噴片仔,牛屎說你的片仔不知道撞到什麼東西,滿嚴重的,他等等要拍照片給我,我再傳給你看,他今天正在整理,我跟他說10號之前要用好,10號有活動要用,他說會好啦,他現在人正在處理(語音訊息)。」(見第462號偵卷第70頁)。

⒉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被告陳明乾與被告

廖大墝陸續討論由被告陳清桐修理維修等事宜,及修繕當下之狀況,並同步穿插傳送本案直升機損壞需要修理部位之相關照片給被告陳明乾,被告陳明乾更於108年10月27日詢問被告廖大墝本案直升機於下個月(11月)15日前可以修好嗎等語(見第462號卷偵卷第71至84頁),可認本案直升機於被告陳明乾於108年8月21日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交給被告陳清桐修理,迄被告陳明乾發文詢問被告廖大墝之108年10月27日仍未修理完畢。又被告廖大墝並於108年8月29日告知被告陳明乾關於被告陳清桐微信帳號,被告陳明乾自該日起遂加入被告陳清桐之微信,並與之聯繫(見第462號偵卷第82、89頁)。

⒊被告陳清桐自10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陸續傳送

本案直升機需要修理部位與被告陳明乾,並進行有關修理事項之討論,不斷地溝通維修、更換零件等事宜(見第462號偵卷第89至127頁);期間被告陳清桐於108年8月30日告知被告陳明乾「下雨動平衡不能做」、「等大陸回來再做」(見第462號偵卷第90頁)、「你這個機仔,大約還要2到3天,還要做動平衡等」(見第462號偵卷第91頁);108年10月3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低轉速警告不響可能開關問題或是控制器線路,那個要查,動態不足的問題跟你放著沒發動缸體生鏽有關,這個要內視鏡檢查如鏽斑很多就要拆引擎換缸體了」;108年10月14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我回台了這幾天安排用內視鏡查缸體和換旋翼頭螺絲」、「如缸內有鏽斑就很麻煩了」(見第462號偵卷第98頁);108年10月15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要換汽缸了」、「我檢查到第三個也鏽了」、「拆引擎及組引擎跟試發動大約要3天,我再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天,訂貨從美國出來有現貨最少要10天,要報稅要報關」(見第462號偵卷第100頁)。

108年11月7日向被告陳明乾表示「汽缸明天從美國寄出」;108年11月18日向被告陳明乾表示「下午我會送汽缸去南投」(見第462號偵卷第115頁)。108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陳明乾「明天會組裝完成」(見第462號偵卷第119頁);108年11月22日對被告陳明乾表示「今天試好了,發車發起來了,我跟我朋友先試駕好了」(見第462號偵卷第121頁),被告陳清桐並傳送其與友人駕駛直升機飛離地面之影像畫面給被告陳明乾,經被告陳明乾稱讚被告陳清桐比科班還厲害(見第462號卷第122頁);108年12月22日被告廖大墝並告知被告陳明乾「沒事你明天來飛」,之後2人進行通話(見第462號偵卷第84頁);被告陳清桐於109年1月2日告知被告陳明乾「現在就可以飛回去」(見第462號偵卷第129頁),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9日詢問被告陳清桐「請問12日有在名間嗎?若有,我去把直升機開回家」(見第462號偵卷第133頁);109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12時31分被告陳明乾分別表示「抱歉,要出門臨時客人來,慢了,現在才出門,大約40分鐘到」、「已經到了、謝謝你」(見第462號偵卷第134頁)。

㈢由上開被告陳明乾、廖大墝、陳清桐等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陳明乾應係於108年8月21日飛航本案直升機前往被告廖大墝住處請被告陳清桐維修更換本案直升機之零件,被告陳清桐並於修理完畢,全部組裝完成後,於108年11月22日進行測試,之後再由被告陳明乾於109年1月12日前往駕駛該直升機並飛航返回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住處。核與依卷附GPS軌跡紀錄(見第5032號偵卷第136至155頁)及證人林瑞挺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解讀扣案GPS紀錄(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79、481頁、卷二第58、61頁)均顯示,被告陳明乾確有先於108年8月21日15時21分駕駛本案直升機飛往被告廖大墝住處;再於109年1月12日12時15分駕駛本案直升機返回其住處之事實相符。且期間,依被告陳明乾與陳清桐之對話內容觀之,在修理期間,本案直升機始終在被告陳清桐的管理之下,並無交付被告陳明乾飛行之情形。且此事實由被告陳明乾與陳清桐在108年10月3日討論缸體生鏽要用內視鏡檢查,如鏽斑很多就要拆引擎換缸體;被告陳清桐於同年月14日表示「這幾天安排用內視鏡查缸體和換旋翼頭螺絲」,15日表示「要換汽缸了」、「我檢查到第三個也鏽了」、「拆引擎及組引擎跟試發動大約要3天,我再找人幫忙最快也要3天,訂貨從美國出來有現貨最少要10天」等語,益可見在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明乾此部分非法飛航之時間即108年10月8日、10日前後,本案直升機仍在被告陳清桐處,尚待安排檢查引擎汽缸是否生鏽及更換之事務,客觀上被告陳明乾應無於本案直升機尚未修理完畢前,有於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時間,另為非法飛航行為。

㈣本案直升機既於108年8月21日即由被告陳明乾駕駛前往被告

廖大墝住處停放,委託被告陳清桐修理,迄109年1月12日始經被告陳明乾將之駕駛返回其台中市外埔區住處,則在此期間,被告陳明乾應無非法飛航行為之可言,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明乾有於108年10月8日、10日為非法飛航行為,即乏依據。另檢察官雖提出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運輸工程組109年11月5日Garmin Nuvi GPS委託解讀結果說明、GPS經緯度位置及空照圖擷取資料等為據;查依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以111年12月14日運工字第1110005177號函稱:車用GPS如果置於R22直升機上可以測得正確飛行位置,車用GPS通常安裝於擋風玻璃位置,如安裝於R22直昇機擋風玻璃位置,應與裝置於車上具有相同之定位精度;GPS檔可分析R22直升機有無飛行及其正確飛行位置及飛行起訖時間與每秒飛行距離,若非在隧道或樹林等衛星信號不佳環境之外,車用GPS估計誤差多在車道寬度範圍內以利車輛導航,誤差通常在10公尺以內,此誤差足以分析R22直升機是否有飛行(例如GPS高度離地超過10公尺)、正確飛行位置、飛行起訖時間以及每秒飛行距離等資訊等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05至306頁);是扣案GARMIN廠牌之GPS記錄,固可供判斷是否使用於本案直升機飛行時之記錄;惟其既可供車用,且可拆裝替換,本不能排除被告陳明乾除裝置於本案直升機上外,另有其他用途;且依證人林瑞挺根據其解譯出來的GPS紀錄,判讀有部分是車輛導航使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469頁)。而如前所述,本案直升機在108年8月21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均在被告陳清桐處修理中,客觀上被告陳明乾即無法於108年9月8日、10日另為非法飛航行為。尚難僅依該扣案GPS記錄及證人林瑞挺之判讀結果,即遽認被告陳明乾有此部分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明乾辯稱是沒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非法

飛航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明乾有此部分非法飛航行為之心證;自不能單以扣案GPS記錄及證人林瑞挺之判讀結果,遽認被告陳明乾有非法飛航行為;檢察官所舉被告陳明乾涉有此部分非法飛航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明乾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明乾此部分犯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陳明乾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陳明乾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明乾108年9月8日、10日之非法飛航部分撤銷,並均為被告陳明乾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