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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更二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二字第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朋紳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秀夫律師謝明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3、384、385、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朋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朋紳(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與告訴人A03協議,雙方協議告訴人經營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陞和公司)負責人將變更登記為被告。詎被告明知於陞和公司完成變更登記前,公司負責人仍為告訴人,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前以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被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告訴人所交付用以辦理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所用之「陞和公司」大章,及偽刻之「A03」印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係由陞和公司、負責人A03開立上開支票,再交付予不知情之孫翊原、李珮溱而行使之。嗣因告訴人察覺有他人持陞和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欲兌現,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部分,前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上訴審認: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則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坦承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之事實,且有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發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交付孫翊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被告當時女友係告訴人友人之女兒,且被告有幫忙處理告訴人另一家聯興公司相關事務,及同意幫告訴人籌措聯興公司所需資金,告訴人始同意無償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並把陞和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同意被告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被告係基於信任告訴人意思,以陞和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孫翊原,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動機,主觀上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將陞和公司之大章、告訴人名

義之個人小章(均為方形印章)及陞和公司之空白支票交予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陞和公司」大章、「A03」小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內容之陞和公司名義支票,交付證人孫翊原而行使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孫翊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14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600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反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警卷第17至22頁)、陞和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口分行111年2月21日華基港字第1110000031號函暨檢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陞和公司)印鑑卡正反面影印本(見偵字第5854號卷第17至22、47至53頁)、支票影本(發票人: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見偵字第7164號卷第33至41頁)、票據交換所110年4月22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715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字第120號卷第27至33頁)、票據交換所110年3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1448號函暨檢附第0000000號票據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10年5月25日一朴子字第0008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代收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20萬元整之兌現人影像(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41至147、151至153頁)、陞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6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以偽刻之「A03」印章,接續盜蓋於如附表所示之4張支票上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有誤會。

㈡告訴人就其交付被告陞和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之緣由,證

稱:被告女朋友是我朋友的女兒,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說他在苗栗的工作失敗,在嘉義有一些工程要做,需要一間有工程執照的公司;109年11月左右,談好可以把陞和公司負責人給他,由他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我陸續給他工程的承攬手冊、公司登記表、公司的大章、小章,後來他跟我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領支票,他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就把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交給他,當時想說我留在銀行的圓形的支票小章並沒有交給他,他開票也沒有用;後來知道被告還沒有變更公司負責人,就以我的名義把票開出去,我就去銀行掛失,並聯絡被告問他為什麼偷用我的印章開票,他一開始說沒有,後來才把支票傳給我看,跟我說他要支付工程款;我沒有授權他以我的名義開公司支票,給他空白支票是要方便他更換負責人後開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字第120號卷第75至第77頁,偵字第5854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98至200、216至22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99、207至208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證稱:「(問:你說以方便他開支票順利,那是不是就表示同意他開支票?)我是同意他到時候負責人變更之後,新的負責人比較有支票可以開,我不是同意他開支票,因為就算是我新的支票25張下來,他也沒辦法馬上開,他要等新的負責人之後才可以開」、「(問:所以如果在他不曉得公司的支票章有另一套大小章的情況下,他拿你給他的公司大小章蓋,是不是表示說你也同意他蓋公司的?)沒有,我不同意」、「(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跟他講說這個章你都不能亂蓋,除了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的時候才可以用」、「(問:所以你有跟他講說你給他的公司不管是大章、小章,只有在辦理變更負責人才可以使用?)是」、「(問:不可以超過其他的範圍來使用,你有跟他講?)是,這確定的」、「(問:所以在你同意他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的這段時間,他是不可以隨便蓋用你們公司的大小章去開支票?)是,沒錯」、「(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在變更負責人之前,用你的小章,也就是你仍然是負責人的身份,去開立陞和公司的支票?)沒有,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

211、221、222頁,本院更一審卷第208頁)。其雖明確證述其有同意將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並有交付陞和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予被告,但並未同意被告可於完成陞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前,以其名義代表陞和公司簽發支票使用。然被告一再辯稱:其已得A03同意,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語,則其2人彼此針鋒相對之陳述,仍應依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之。

㈢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係

以無權簽發之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故意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擅自簽發,均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倘行為人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簽發,或係基於合法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有別。查:⒈依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是於109年11月間交付予被

告「陞和公司」大章、「A03」方型小章及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而陞和公司支票帳戶之真實負責人印章是圓型章,但告訴人未將該方型小章並非正確負責人印章之事告知被告。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支票所蓋用之「A03」印文為方形,與告訴人於100年12月29日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圓形「A03」印文明顯不符,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號印鑑卡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第7164號卷第33頁,偵字第120號卷第30頁,偵字第341號卷第144頁,偵字第5854號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則其並未將真正負責人圓型印章交給被告乙節,亦可認定。另被告於110年1月22日申請變更陞和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46頁),告訴人有簽署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見偵字第341號卷第69、81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是同意將陞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由被告來經營陞和公司。

⒉至於告訴人為何要交付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十

餘張,並再申領新的空白支票給被告,告訴人表示:因被告跟其說現在銀行法規範,公司更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申領支票,被告請我先幫他申請一些空白支票,方便他之後開票,我就將之前舊的空白支票10幾張,以及再去申請新的空白支票交給他,讓被告變更負責人登記後開票比較方便等語。但被告否認有告知「依銀行法規範,公司更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申領支票」之事(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1頁)。而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函查「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須多久時間才可申請公司名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使用」等情,該分行函覆:一、依據公司登記法規定,公司應在負責人變更事實發生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二、本行公司戶變更負責人需由新負責人持雙證件、原留印鑑、變更後公司證明文件(如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至分行辦理,如有支票存款帳戶者,將另進行實地查核,工作天數約兩天至一週不等,變更完成即可使用等語,有該分行115年2月26日華基港字第11500000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39、143頁),是可知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向銀行申請支票簿使用,工作天數約兩天至一週完成即可使用,並無告訴人上開所述之情形存在。且告訴人有開設、經營公司及開立支票之經驗,而其經營的公司包括本案移交予被告經營之陞和公司,及被告供稱其之前有幫忙挽救告訴人經營之聯興環保公司(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0、211頁),是告訴人當知公司名義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簿使用情形,亦有查詢之管道,則其稱公司更換負責人後,要約半年後才能申領支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客觀之銀行實務操作面不符,亦悖於告訴人之工作、生活經驗,是告訴人之上開陳述,自難憑採。此外,證人A03證稱:我是同意被告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後,可以開立支票等語,但對照其上開供述不足採信之情形,且此僅屬告訴人之一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足佐,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合上情,告訴人既同意將陞和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並

交付「陞和公司」大章、「A03」正方型小章,及陞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但未告知「A03」正方型小章並非支票存款帳戶之真正印章,從此客觀情況觀之,已足令被告誤認告訴人有概括授權而默許被告得以使用本案支票之意思。至於告訴人雖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擔心上訴人亂開支票,為了保護我自己,所以未告知該方型小章並非簽發支票所用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0頁),但告訴人此一心中意思保留,從告訴人上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實難知悉。另外,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1分向被告傳送「你真狠」之訊息,被告回應「你在說什麼」後,告訴人傳送一張支票照片,並稱:「這樣對我可以嗎」,之後再傳送:「不要這樣對我,阿榮有承認是他跟你調的,但你也要跟我講一下吧」、「這才是互相支持互相尊重」等語,告訴人並於翌日(即1月29日)傳送刑法第201條之法條資訊,稱:「一罪一罰」、「你要趕快處理」、「照昨天說的處理,把所以(註:應係『所有』之誤寫)的票跟資料全部交給榮哥」、「今天沒拿到就去告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1至109頁),雖顯示告訴人有向被告表示被告無權簽發,要求收回支票、追究責任之情,且其後於同年2月1日掛失止付其交付予被告之空白票據,但於110年1月28日下午6時49分、51分許雙方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見偵字第341號卷第103頁),該2通語音通話內容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答稱:我忘記了,大家生氣難吵架,不記得在講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2頁)。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有關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後的雙方爭執,但如前述,證人A03的心中意思保留被告既無從查知,且從其之行為觀亦足使被告誤認已獲得簽發支票的概括授權,亦無法因此認定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故意。

⒋有關證人孫翊原於原審112年9月28日作證時雖稱:被告將附

表所示支票交給我的當下,我就有問票主A03,A03說可以收,我才收的票;這幾張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寫好金額、日期然後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當時係被告要其問A03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7頁),然證人孫翊原於110年8月17日偵查時證稱:「(問:你有無拿1張發票人陞合營造有限公司的支票給王永南?)有,是王明杰(即被告舊名)拿給我的,我不確定這張支票是客票還是自己開立的,因為我要給王永南工資,我向王明杰調錢,他就拿這張支票給我,他是在新港鄉交給我的,我不知道這張支票怎麼來的,因為我沒有問他」、「(問:你向王明杰借這筆錢,有說何時歸還?)當初跟他說照這張支票的時間去繳錢,王明杰自己跟發票人聯絡,我在到期日之前與發票人聯絡之後發票人跟我說這張支票已經止付不能使用,後來將錢拿給王永南去把支票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6177號卷第37至38頁),完全未提及被告係當面開票給證人孫翊原,及其有向票主照會之情節。而證人孫翊原於偵查所述,並與其於原審一開始檢察官詰問時所證稱:票期到之前,我去電告訴人,他說那個票不能軋進去,我問告訴人時,票已經給我的下游工人;問過告訴人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相吻合,亦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孫翊原在我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前,有輾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也有拿到支票,問我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已經知道票軋不進去,被退票,我說票不是我開的,要找被告處理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是證人孫翊原於原審改稱被告係在其面前開立支票,其有先向告訴人詢問,且係被告要其問告訴人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可疑,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但依前述告訴人之證言尚有瑕疵存在,且從其之行為外觀已令被告誤認其有概括授權之意思,則證人孫翊原於原審之證言,亦無從因此即可擬制推論反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五、依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綜上各情,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資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為其指述之犯行。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26日 20萬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印文1枚 2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7萬7500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印文1枚 3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3月31日 6萬250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印文1枚 4 支票1紙 編號FD0000000 110年4月30日 50萬元 盜蓋「陞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