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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8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8857、10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章曾於民國86年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葉義郎(業經原審審結)、李育烝(業經原審審結)三人,自87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葉義郎以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在聯合報廣告欄刊登中古汽車買賣,誘使因看廣告而欲購車之人與葉義郎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後,葉義郎再以看車為藉口,將欲購車之人帶往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強盜地點後,葉義郎即先行離去並藏匿在附近,隨即由已在該地點埋伏守候之李育烝及張文章二人,分持由張文章所提供之西瓜刀(未據扣案)或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取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1支出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強暴之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連續強盜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葉義郎再與李育烝、張文章會合一同離去,並朋分強盜所得之財物。嗣於87年12月2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文心路1段與五權西路口查獲葉義郎,並在其皮包內起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施文傑),並扣得葉義郎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一個。

又於翌日即8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0樓00室葉義郎租屋處,起出強盜所得之財物現金5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施文傑)。迨至88年4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中市○○0街00巷00號00樓之0為警循線查獲張文章,並在臺中市○○路00號扣得張文章所持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具殺傷力之改造八釐米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6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拆解,不具殺傷力)、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1顆及供犯罪預備不具殺傷力之改造M16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係犯91年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嫌部分:

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於91年2月1日起失效,並因應上開條例之廢止及配合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修正,刑法第330條亦於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於91年2月1日起生效。在懲治盜匪條例未經廢止前,該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該條例廢止後,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處罰,此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之情形不同,而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時係被訴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盜匪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裁判時該條例廢止後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

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於108年5月29日再度修正,將同條第1項第1款增列「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復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⒊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除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外,其他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加重強盜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為87年12月2日,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89年11月27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另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所犯現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

強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5年。

㈡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日係88年4月6日,起算至本院通緝前一

日89年11月26日(即追訴權時效實際停止進行之日),共計1年7月21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㈢從而,被告被訴涉犯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嫌,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7年12月2日起算25年,並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4月6日)至通緝發布日(89年11月27日)止之期間即1年7月又21日,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14年7月23日完成。

㈣茲被告迄今仍未緝獲到案,其所犯上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原審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業如前述,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一:

發生時間:87年10月30日晚上20許見面地點:台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口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路(國際高爾夫球場路口)被 害 人:黃弘銘強盜方式:葉義郎將黃弘銘帶往上開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

烝、張文章分分持手槍一支抵住黃弘銘之腰部並喝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黃弘銘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9萬元,所得贓款3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二:

發生時間:87年11月2日下午19許見面地點:台中市忠明南路附近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光德橋下被 害 人:高聖淞強盜方式:葉義郎將高聖淞帶往上開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

烝、張文章分持西瓜刀一把,強押高聖淞並喝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強取高聖淞所有之6萬3千元、行動電話二具及一些證件,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三:

發生時間:87年11月2日下午19許見面地點:台中市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口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路(國際高爾夫球場路口)被 害 人:林育玄強盜方式:葉義郎將林育玄自見面地點帶至強盜地點後,由在現

場等候李育烝、張文章分持手槍一支抵住林育玄並喝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林育玄不能抗拒,而交付30萬元,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四:

發生時間:87年11月下旬某日強盜地點:台中市十甲路與十甲東路口被 害 人:不詳強盜方式:葉義郎將不詳人士帶至地點後,由在現場等候李育烝

、張文章以不詳工具抵住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之強暴方式,劫取現金10萬元,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殆盡。

編號五:

發生時間:87年12月2日下午17許見面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太平路與中興路口強盜地點:台中縣太平市光興路五府千歲旁停車場被 害 人:施文傑強盜方式:葉義郎將施文傑自見面地點帶至強盜地點後,由在現

場等候李育烝、張文章分持一支手槍抵住施文傑並喝令其將身上之現金交出,而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使施文傑不能抗拒,而強取施文傑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20萬元及手機電池一個,所得贓款三人平分花用。(嗣於87年12月2日晚上22時許,在台中市文心路一段與五權西路口,為警查獲葉義郎,並在其皮包內起出其所分得之贓款3千元。又於翌日即87年12月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000號0樓00室葉義郎租屋處,起出其所分得之現金五萬元。)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