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聖祐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徐聖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坦承犯行,深切悔悟,被告係因家庭經濟壓力及公司制度不當所致,被告目前已在新公司任職,收入穩定,且民事部分業已判決確定,告訴人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米公司)也可以透過強制執行來獲得賠償,被告願意另外多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的母親亦願意共同協助承擔賠償責任,請考量被告尚需扶養2名幼兒,為家庭主要經濟支柱,倘入監執行,將造成家庭破碎與社會問題,以及被告無再犯危險、具穩定工作能力、負有重大家庭扶養義務,基於教化目的、比例原則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可以繼續工作履行賠償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長達數月,偽造之署名多達25枚,侵占之金額亦高達108萬3801元,犯罪情節不輕,依其所陳之自身經濟、家庭狀況或告訴人公司制度問題等,俱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於不得已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之處,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自非可採。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擔任聯米公司之司機,負責下貨、陳列貨物、記單、收取貨款,係執行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之便,在聯米公司之送貨單或明細單上「收貨人簽名」欄內偽造他人之署名,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米公司,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108萬3801元侵占入已,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前於114年4月7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於114年5月15日償
還前開侵占聯米公司之金額,然因屆期未履行,聯米公司遂委由該公司業務經理陳○豪提出本案告訴,業據陳○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而本案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被告固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分毫,又被告先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已準備第一筆賠償金1萬元,且其擔任公務員之母親亦願意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卻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配偶發生車禍故無法先行賠償1萬元,只能在民事強制執行扣薪再多賠償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聯米公司請求被告與被告之母連帶償還侵占款項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母親是抗辯由被告自負其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從以上過程觀之,被告只是徒然坦承犯行沒有任何實際彌補聯米公司損害之舉,聯米公司亦委由陳○豪到庭表示告訴人有給過被告機會,但被告完全沒有還款的誠意,一再拖延,不願意與被告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從而,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無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不低,且犯後迄今未與聯米公司調解成立或和解、取得聯米公司之原諒,當有藉刑之執行使其知所反省並收警惕之效,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