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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帥君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內11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之共同被告王長龍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之情狀,得以釐清其證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為此請准交付(聲請狀誤為抄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7號卷內114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之選任辯護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案原審開庭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蘇 品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