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無故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政昊所犯之無故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係對第一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㈡即被告吳政昊犯無故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2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第一審判決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固屬有據,然依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規定:「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低於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因被告所犯其他3罪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本案即無從再定其應執行刑,此應於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性影像對外散布、供人觀覽之行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進行和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