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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鳯容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其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及其應執行刑;(二

)對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三)漏未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影本貳張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部分,均撤銷。

A01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聲明上訴,至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則係對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提起上訴等情,業據到庭檢察官及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明示陳明,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對除前開上訴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0至71、157至158頁)。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上開對原判決上訴部分,俱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院駁回上訴(指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提起上訴)部分:

一、被告明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其辯護人就此上訴範圍之辯護意旨略以:A01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而犯經原判決認定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犯行,實屬不該,惟請審酌伊係一時失慮而偶為前開犯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過程中均能坦承所為,未曾推諉卸責,態度誠懇,足見其對自身行為深感懊悔,犯後已能深切體認自身錯誤,法敵對意識非重,無再犯之虞,且伊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肩負著沉重的扶養重擔,若入獄服刑,不僅對其個人是嚴峻打擊,亦勢必導致其年幼子女教育中斷,無辜之家庭成員陷入貧困,增加社會負擔,實非司法所樂見,除懲罰犯罪外,亦應兼顧人道關懷與社會現實,請體恤伊為家庭所背負之重擔,以及其對親屬的扶養義務,給予更生自新的機會,使其能及早回歸家庭,善盡為人子女與為人父母的責任,維繫家庭的正常運作,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各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雖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列舉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之犯罪情狀,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非可憑採。

(二)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各次所為,均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之論罪部分,已載明上開罪名,原判決於其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主文中各載為「行使私文書」,並無礙於本院之科刑判斷),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背負債務失慮,竟萌生貪念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力達事務所)及客戶等對其之信任,而向客戶詐騙財物而足生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時間、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5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以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本院兼衡被告上訴自述之家庭狀況,其各次詐得之金額甚鉅,對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該被害人等所生損害程度嚴重等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量刑俱無違法或裁量恣意等之未當,均應予維持。被告明示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所述前揭素行、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一)所示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另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各罪再予從輕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復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係屬妥適,業如前述,且被告上揭其餘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A01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部分:

A01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間任職於A03為負責人之力達事務所,擔任記帳員職務,工作內容包含代客記帳、協助客戶帳務處理、稅務申報及收取代繳稅款等事務。A01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1年起至111年11月間止,利用協助力達事務所如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即有勝消防有限公司(代表人曾上能,下稱有勝公司)申報稅務及請領代收稅款之際,故意接續於請款單空白項目之欄位,逾越授權而以力達事務所名義偽為填入不實應納稅款數額,而偽造前開不實之請款單後,向客戶即有勝公司代表人曾上能之配偶柯妃美出示而行使,並藉以施用詐術,而將有勝公司交付高於該公司應納稅額之無記名支票,存入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扣除其代有勝公司代繳之稅款後,將繳款稅單收執聯交回予力達事務所,而詐得共計243萬5204元之款項(A01已於事後返還其中之80萬元,餘款163萬5204元未扣案),且於112年1月初為有勝公司察覺有異而與A03確認帳目之際,為掩飾其犯行,在力達事務所內,將力達事務所留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張(扣繳義務人均為有勝公司)加以影印,並分別更改其上之給付年月為「107/12」、「110/12」、應納期限為「108/1/31」、「111/01/31」及應納稅額為「53,336」、「56,742」(同時以影印方式複製偽造各張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收付款之章」印文各1枚〈共計2枚〉,及就其中更改應繳金額為「56,742」元該張上以影印而複製偽造「黃00」〈詳卷,上開印文姓名後2字無法清楚辨識姓名,下稱「黃00」〉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以取信有勝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於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之管理正確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收付款管理之正確性、「黃00」、有勝公司及力達事務所(即A03)。

(二)A01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部分: A01自96年6月起兼任事務所總務職務,負責管領零用金帳戶存、領及零用金款項支付及其在業務上應製作供A03核對之零用金明細表等事務,竟另行起意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利用A03就力達事務所之零用金對帳之方式,僅核對其提出之明細表支出金額是否與檢附之憑證相符,而未要求須提出零用金帳戶存摺核對之漏洞,接續在其因業務所登載之零用金明細表中登載不實金額,並提交予A03核對而提出行使,致力達事務所負責人A03陷於錯誤,將多於實際支出之零用金數額合計170萬元,以開立無記名支票存入由A01管領而屬力達事務所之零用金帳戶(即力達事務所在初期以不知情之員工葉○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6月起移交予A01管領,下稱「零用金帳戶」),且由A01提領前開170萬元款項而詐得此等款項(未扣案)。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據到庭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03於偵查之證述(見他1422卷二第85至86頁、調偵811卷第135至138頁)、被告之自白書(見他1422卷一第33頁)、力達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扣繳設立登記申請書(見他1422卷一第23頁)、偽造之健保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見他1422卷一第27至29頁)、被告簽名確認之溢收及侵占款項結算表(見他1422卷一第37頁)、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見他1422卷一第57至119頁)、被害人有勝公司之溢收款項時間及金額列表(見他1422卷一第137至147頁)、被害人有勝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他1422卷一第149頁)、被告交予被害人有勝公司之金額不實之偽造請款單明細表(見他1422卷一第151至186頁)、被害人有勝公司分類帳(見他1422卷一第187至188、208至210頁)、被害人有勝公司各期應納健保補充保費、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暫繳稅額繳款書(見他1422卷一第189至207、211至248頁)、償還溢款證明(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有勝公司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被害人A03交付被告之零用金數額及被告零用金支出數額說明及統計表(見他1422卷一第371至

372、393至463頁、他1422卷二第3至72頁)、零用金帳戶存摺登載交易明細(見他1422卷一第373至391頁)、零用金支存明細表列紀錄(見他1422卷二第73至7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見調偵字第811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力達事務所留存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張(扣繳義務人均為有勝公司)加以影印(同時以影印方式複製偽造各張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收付款之章」各1枚〈共計2枚〉),並分別更改其中之給付年月、應納期限及應納稅額,其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且其雖係在前開影本上更改其上之給付年月、應納期限及應納稅額,惟既係採取影印重製之方式,即使扣繳義務人均為被害人有勝公司,自難認未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應認屬偽造(非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29年度上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其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填製不實之零用金明細表,係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就被告所行使文書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偽造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行為,亦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前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切之時、地持續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3罪名(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此部分主觀犯意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及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各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雖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因一時貪念而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犯行,有所不該,惟請審酌伊係一時失慮而偶為前開犯行,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過程中均能坦承所為,未曾推諉卸責,態度誠懇,犯後已於112年1月間償還向被害人有勝公司溢收之款項共計80萬元,確有具體彌補之行動,非僅停留於口頭悔悟,足見其對自身行為深感懊悔,犯後已能深切體認自身錯誤,法敵對意識非重,無再犯之虞,且伊與前配偶離婚後,獨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肩負沉重的扶養重擔,若入獄服刑,不僅對其個人是嚴峻打擊,亦勢必導致其年幼子女教育中斷,無辜之家庭成員陷入貧困,增加社會負擔,實非司法所樂見,除懲罰犯罪外,亦應兼顧人道關懷與社會現實,請體恤伊為家庭所背負之重擔,以及其對親屬的扶養義務,給予其更生自新的機會,使其能及早回歸家庭,善盡為人子女與為人父母的責任,維繫家庭的正常運作,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貳、二、(一)所示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關之法律說明,並酌以被告如附表編號

2、6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狀,認為即使參酌被告於事發後曾先行返還被害人有勝公司80萬元,惟被害人有勝公司、力達事務所受損害依然重大,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非可憑採。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1、其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及其應執行刑;2、對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其中8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3、漏未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上2張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6所示各次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處斷;原審依上揭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認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於其附表編號2之主文欄中載為「A01犯行使私文書罪」,有所未合。2、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填製不實之零用金明細表,係屬其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於其附表編號6所示主文中,記載「A01犯行使私文書罪」,並據以科刑,亦有未當。3、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已於112年1月間將其中之8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有勝公司,有被告提出之償還溢款證明、被害人有勝公司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在卷可明,原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未予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就被告已返還予被害人有勝公司之犯罪所得80萬元,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難認適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參照)。4、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五、(三)中,說明:被告以影印方式於附表編號2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2張(未扣案),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因已由被告行使交付而屬被害人有勝公司所有之物,尚不得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關於其上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收付款之章」印文2枚及偽造之「黃00」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此部分之沒收,容有未洽。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其附表編號6該罪全部提起上訴部分,其中以其所述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四、(八)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又被告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另希予在刑法第57條所定範圍內再予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上開所述,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已為本院所撤銷,其該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亦為無理由。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其應執行刑未考量被告受雇於力達事務所,利用職務上對客戶收款時機上下其手,如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僅返還詐得款項其中80萬元予被害人有勝公司即未再賠償分文,依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日數,其每日刑度可折抵金額,高於折算易科罰金之每日最高3000元,遑論倘被告執行徒刑逾二分之一即可假釋,其此生均無財產供執行返還被害人等,被告僅需服刑3年餘即可不法保有前述上千萬詐得款項,無從衡平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是原審量處之執行刑有再斟酌加重之必要等語部分,實則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節,已由原判決作為量刑之事由,且有關個案之定應執行刑,並無可徒以數學予以計算而為制式之衡量,即可判斷是否妥適,至被告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業由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自難認其得因刑罰執行完畢後即可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謂為有理由。另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照本判決以下認為不宜併為緩刑諭知之說明,亦非有理由。惟本件檢察官執本段上開1所示理由對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聲明上訴,及被告以前揭本段2、3所示內容,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6、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其中8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有未當,而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併有前揭4所示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6所示罪刑、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其中80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其漏未就附表編號2所示行使之未扣案偽造公文書上2張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部分,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如附表編號2、6所示案發期間為力達事務所記帳員之智識程度、被告上訴內容所述之家庭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如附表編號6所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手段、情節,對如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等所生損害重大,犯後固坦承犯行,然除曾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勝公司80萬元外,並未與前揭被害人等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調)解或另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刑,且考量其經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等異同,及於犯後曾返還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有勝公司80萬元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形式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諭知緩刑之要件;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犯後除曾返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有勝公司80萬元外,並未就民事部分與其餘被害人等成立和(調)解或為賠償,亦未取得其等之諒解,衡以本案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考諸公平原則,因認本院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執詞希可獲得緩刑之諭知,非可憑採。

(四)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以影印方式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2張(未扣案),因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已由被告行使交付予被害人有勝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依法宣告沒收,惟其每張偽造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上各有偽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收付款之章」印文1枚(共計2枚)及其中更改應繳金額為「56,742」元該張上以影印而複製偽造之「黃00」印文1枚,俱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63萬5204元,及就其附表編號6之被告犯罪所得170萬元,各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6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3萬5204元(指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經本院撤銷其沒中80萬元之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後,所餘之犯罪所得163萬5204元)、170萬元,於其理由欄五、(二)中,敘明俱屬被告詐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沒收、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於法相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對原判決附表編號2聲明上訴,被告對原判決附表編號6提起上訴,均未指摘原審關於該部分沒收、追徵其價額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檢察官、被告對上開原判決附表編號2、6沒收部分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及沒收之認定,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附表編號6部分,除檢察官仍主張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為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

罪事實,另附表編號2、6部分則為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編號 客戶名稱 詐騙方式、時間 應賠償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天成公司 自104年1月至112年1月間,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陳○雪出示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致陳○雪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93萬4757元 本院: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其餘罪名、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有勝公司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一、(一)所示。 243萬5204元(已返還80萬元)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漏未諭知沒收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A01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影本貳張上之偽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收付款之章」印文共貳枚及偽造「黃00」印文壹枚均沒收。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宏鎰公司 自102年9月至111年9月間,以LINE傳送營所稅、暫繳營所稅、健保補充保費項目填寫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通知該公司收取款項,並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徐○慧要求記帳費及營業稅、營所稅、暫繳營所稅款等款項分別開立支票,致徐○慧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437萬3287元 本院: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其餘罪名、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A01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峻輝公司 自107年7月至111年11月間,在該公司營業地址,向該公司負責人配偶臺○姃出示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致臺○姃陷於錯誤,而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88萬3219元 本院: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其餘罪名、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信洲公司 自104年5月至112年1月間,以傳真之方式傳送高於實際應納稅額金額之請款單通知該公司收取款項,致謝○旭陷於錯誤,而請公司會計開立無記名支票,被告再將溢繳款項存入自己合庫帳戶。 134萬6760元 (業經告訴人更正) 本院:上訴駁回(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原判決經本院維持之宣告刑(其餘罪名、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力達事務所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參、一、(二)所示。 170萬元 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部分: A01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