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主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主祝(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未明示僅就判決一部提起上訴,嗣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7、
58、5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並竭盡所能籌錢將積欠被害人之款項還清,被告於本院願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全數坦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科刑自屬無可維持。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其犯罪動機、犯行固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惟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其僅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起念犯罪,屬偶然性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的宣告,當知所警惕,有所悔悟,不敢再犯。被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0月30日分次償還新臺幣(下同)20,000元給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意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剩餘未償還部分,被告目前仍盡其所能籌錢,此時如驟令被告入監執行,將斷絕被告繼續努力籌錢之機會,反不利被害人獲得彌補。請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斟酌上述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所為科刑說明,固非無見,然: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上訴後已表明認罪,且於原審判決後已依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卷第
21、63、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可稽,依上開說明,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688,881元完畢,給付調解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此詳後沒收之說明),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亦有未當。從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擔任出納工作,僅
因個人因素缺錢花用,即長期利用工作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甚鉅,應予相當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此部分被告於事證已臻明確始於本院坦承,可節省之訴訟勞費甚微,量刑減讓空間有限),已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法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
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長期屢次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犯罪造成告訴人高達67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無理由。㈣沒收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6,708,194元
(計算式:4,984,150+1,724,044),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事後已陸續返還部分金錢,並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688,881元,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3、104頁),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告願給付之688,881元中包含告訴人因本案所支出如律師費等額外費用,被告實際尚未返還之金額為55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81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50,000元。又被告已依前揭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688,881元完畢,有卷附存款人收執聯4張(本院卷第21、65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可稽,給付調解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所偽造之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雖係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另該等提款單上之印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各該印文為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