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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XUAN DONG (中文名:阮春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XUANDONG (中文名:阮春同,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32、71至7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告訴人遭拘禁之時間非長,並於偵查中撤回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卷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我願意原諒被告,也不用被告賠償等語(原審卷第57、68頁),堪認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非重,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

,竟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法益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情形,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予以綜合評價,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有何違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因告訴人與被告配偶有外遇關係,被告才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想可以趕快回家照顧小孩,原審判決過重等語,然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已屬輕度,雖與被告主觀期待之刑度有所落差,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無從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予減輕其刑度,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