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顏偉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MUN HONG(中文名:鄧文康,馬來西亞籍)
VINCENT YEO WEE SIN(中文名:楊偉星,馬來西亞籍)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TAN ZHENG FENG(中文名:陳征豐,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YAP SOON BOON(中文名:葉孫文,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26、1884
5、19449、20135、36020、36021、36382、36383、36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部分及VINCENT
YEO WEE SIN(中文名:楊偉星)之刑部分撤銷。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VINCENT YEO WEE SIN(中文名:楊偉星)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WONG CHUNG HOU(中文名:黃從豪,下稱黃從豪)部分
壹、犯罪事實黃從豪知悉海洛因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的毒品,也是中華民國管制進出口的物品,竟因需錢花用,為獲取運送1趟可獲得馬來西亞幣1萬元以上的報酬,透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暱稱「露易斯」的馬來西亞籍友人「LAI WEI KIAT」(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下稱「露易斯」)聯繫、介紹,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航廈1號門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Vincent」(後改暱稱為「Rocky」,下稱「Rocky」)的成年男子將夾藏塊狀海洛因的木砧板6塊交予黃從豪。而黃從豪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該木砧板6塊裡面有高度可能藏著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的東西為毒品,也不問毒品種類、級別為何,都不違反他本意的不確定故意,與「露易斯」、「Rocky」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由黃從豪將裝了夾藏塊狀海洛因之木砧板6塊的行李箱託運,利用不知情之越捷航空人員載運該行李箱,黃從豪並搭乘越捷航空VJ826班機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再從越南胡志明市搭乘越捷航空VJ852班機,於114年4月1日1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臺中國際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黃從豪帶著上開行李箱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黃從豪持有的上開木砧板6塊,並起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夾藏其中的塊狀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2,096.28公克,驗餘淨重2,0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68公克,純度84.34%,純質淨重1,768.00公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從豪持用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從豪(下稱黃從豪)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黃從豪否認有運輸海洛因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運輸海洛因的犯意,我不知道木板6塊中夾藏海洛因,「露易斯」說是要運楠木,而「Rocky」也告訴我將扣案的木板6塊外皮剝開後裡面是紫楠木,我只知道是私運管制物品楠木進口等語。他的辯護人辯護略稱:黃從豪經由國中同學即「露易斯」介紹工作,「露易斯」介紹的工作是走私珍貴楠木,並提出楠木相關之網路資訊擷圖予黃從豪瀏覽,復告知與毒品無關;黃從豪攜帶入境的6塊木砧板,外層都包裝有透明塑膠袋封存,肉眼無法看出夾藏何物,海關人員檢測亦須透過拉曼光譜儀才能發現木砧板藏有海洛因,黃從豪無法預見裡面藏有毒品等語。
三、經查:㈠黃從豪如何與「露易斯」、「Rocky」聯繫,並依「露易斯」、「
Rocky」指示如何將夾藏海洛因的木砧板6塊運輸、私運管制物品入境我國,於114年4月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檢查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攔檢,發現該木砧板外層包裝有透明塑膠袋封存,經海關人員以拉曼光譜儀、調查人員撬開木砧板後發現夾藏海洛因,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等情,為黃從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征豐、葉孫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黃從豪手機中他與「露易斯」、「Rocky」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4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726卷第37、75至77、109至1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4年4月1日中稽移字第114001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17726卷第39至41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726卷第47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篩檢表(見偵17726卷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度毒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7726卷第10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00號鑑定書(見偵17726卷第145至148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二者之區隔,為前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究明黃從豪的犯意如下:⑴黃從豪為了獲取運送1趟可獲得馬來西亞幣1萬元以上的報酬
而受僱運送走私物品入境臺灣等情,已經黃從豪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的行李內為何會有6塊砧板?)我在馬來西亞時有一位叫『Rocky』的華人男子,跟我說要送這6塊高價楠木來臺中」、「(問:你有何好處?)會給我馬幣1萬元當作酬勞。在來臺灣前幾天我有跟『Rocky』朋友借錢,他朋友說沒有錢,但是有一個賺快錢的機會,是送很珍貴的楠木來臺中。『Rocky』分別於114年3月29日、30日匯錢給我買機票訂酒店,總額是3550馬幣」、「(問:所以你拿到的錢是3550馬幣?)是。機票我從3550馬幣拿2000多元買機票,酒店部分也付款幾百元馬幣」、「(問:『露易斯』是誰?)我先向『露易斯』借錢,『露易斯』再把『Rocky』介紹給我」、「(問:你於馬來西亞有工作嗎?)在馬來西亞我哥哥開的太陽能公司上班,才剛進公司熟悉環境而已」、「(問:一般而言,馬來西亞公司平均工資多少?)在吉隆坡,最低會有每月2500馬幣的月薪」等語(見偵17726卷第83至84頁);又於警詢中供稱「『露易斯』(Rouis Lai)姓賴,出生1998年9月28日,他是最早跟我接洽,他介紹『Rocky』給我認識,後續我都是跟『Rocky』 討論搭什麼班機,他交給我本案運輸的木塊,並指導我如何過海關,且全程要我跟他保持密切聯繫;『Rocky』是馬來西亞人,姓林,身材微胖戴眼鏡,看起來和我同年,我只在機場跟他見過一次面,當時他還戴口罩,其他關於他的基資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17726卷第18至19頁)。可知黃從豪搭機來臺的機票及住宿費用,都是由與他只見過1面的「Rocky」支付,黃從豪只有負責訂機票和飯店,整趟旅程均無需由他自己支付任何費用,並且能獲得相當於在馬來西亞一般公司工作4個月薪資(即10000÷2500=4)的報酬;而如此數額的報酬,以黃從豪當時向「露易斯」借款的經濟狀況,顯然對黃從豪具有相當的誘因。
⑵黃從豪攜帶裝有扣案的6塊木砧板的託運行李入境時,年紀已
27歲有餘,自述教育程度為中學,作案前在馬來西亞從事業務工作(見17726號偵字卷第13頁),可認黃從豪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是舉世各國禁止運輸進口的毒品,且私運毒品也是各國嚴加查緝的重罪,均無不知之理。又依黃從豪手機中他與「露易斯」的對話紀錄顯示,黃從豪欲向「露易斯」借款,並聲稱「这几天身上剩几十块罢了」,「露易斯」乃於114年3月28日18時3分許問黃從豪「要找快錢嗎」,並稱「带东西出国2-4天」、「過萬」等語,黃從豪即於114年3月28日18時8分許開始接續與「露易斯」多次對話,先後以文字訊息表示「什麼國家先」、「回來馬上拿錢?」、「我可以知道是什麼東西嗎?」、「有證據嗎」、「肯定过万?」等語;而「露易斯」分別回覆「台灣」、「不是叫你帶毒」、「走私木」等語,並傳送「楠木的價格」搜尋紀錄擷圖,此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7、63至
67、77頁);「露易斯」更以語音通話方式對黃從豪聲稱:「一個行李箱裝到完啦」、「我們包裝是砧板來的知道嗎,切菜那個砧板」、「做這個東西喔,就是不要怕罷了,你怕的話就不要做。如果你不淡定的話你就不要做,因為怎樣都是有風險的嘛。所以回復海關那種,真的是他問你,你要會答,不要傻傻這樣子就OK。我很直接啦,你要快錢我就問你喔,要不要做,不要快錢就不要去冒險」、「我們做一輪最少過萬啦,機票酒店全部包給你,就是我們會進錢給你去買機票、買酒店那些全部要跟著,你不要說不配合就可以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黃從豪手機的語音對話紀錄查核明確,有該通話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則黃從豪與「露易斯」對話時,2人既談及「帶毒」一事,顯然黃從豪知悉國際社會間毒販以走私運毒的方式流通毒品牟取暴利的行徑,及自己以高額報酬受僱運送走私物品可能成為走私運毒集團的一員等情,他既要求「露易斯」提出「走私木」的「證據」,豈可能不加以小心求證,並瞭解掌握楠木的有關資訊?而現今網際網路資訊暢通,任何使用網際網路的人都可以輕易獲得有關楠木品相、價格等資訊,則「露易斯」雖然對黃從豪聲稱「不是叫你帶毒」、「走私木」等語,並傳送「楠木的價格」搜尋紀錄擷圖供他查證,惟依照一般常情,任何人透過網際網路都可以輕易擷取這樣的「楠木的價格」搜尋紀錄擷圖,豈可能憑此擷圖作為取信於人的「證據」。則以黃從豪要求「露易斯」提出「證據」的態度,衡情自不致僅憑「露易斯」的上開言語及「楠木的價格」搜尋紀錄擷圖,就確信自己以高額報酬受僱運送的走私物品不是毒品。
⑶扣案的木砧板外層包裝有透明塑膠袋封存,經海關人員以拉
曼光譜儀、調查人員撬開木砧板後發現夾藏海洛因等情,為本案不爭執的事項,並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的錄影光碟,結果查悉黃從豪入境後被攔查時,經海關人員起獲的木砧板外部貼有圖案,有擷圖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則扣案6塊木砧板的外觀狀況目視結果究竟如何呢?依黃從豪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夾藏毒品海洛因的木頭砧板,看起來明顯就是便宜木心板,與你所講的楠木木紋及香氣完全不同,你作何解釋?)我對木頭業不瞭解,所以無法分辨木頭材質」等語(見偵17726卷第19至2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當時對方是如何交付木砧板給你?)沒有用東西包,是直接拿6塊木砧板給我。我可以直接看到木砧板的樣子,我當時也覺得那看起來是普通的木砧板,但是對方跟我說皮剝掉之後,裡面是楠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黃從豪拿到這6塊木板時,他也覺得「看起來是普通的木砧板」,且這6塊木板被查獲時外觀仍是「看起來明顯就是便宜木心板,與…楠木木紋及香氣完全不同」。則黃從豪雖然無從由扣案木砧板的外觀辨識其内部夾藏毒品(海洛因),他主觀上並無運毒的直接故意,惟依一般常情,任何收取高額報酬受僱運送這6塊「普通的木砧板」的人,必然心生疑竇,除非為了賺取快錢不顧一切,否則豈可能任意接受?黃從豪卻僅憑認識不久的「Rocky」對他說「皮剝掉之後,裡面是楠木」等語,就選擇接受運送這6塊木砧板走私入境臺灣,已與常情有違;況扣案6塊木砧板是用兩片1.5公分的木板組合,外觀可見2塊木砧板之間有夾縫空間,單片木砧板之色澤為乳白色,切面色澤一致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5頁、本院卷二第38頁),黃從豪固然說自己「對木頭業不瞭解,所以無法分辨木頭材質」,且「Rocky」對他說「皮剝掉之後,裡面是楠木」,惟「Rocky」交付的6塊木板,客觀上呈現的狀態就是「普通的木砧板」,在透明塑膠袋封存之下,仍然可以從色澤一致的切面觀察,也看不出有任何可以剝掉的外皮,反而符合「帶毒」走私者以兩片木板加以組合、其夾縫空間用來夾藏毒品的手法,於此異常之情況下,依照黃從豪的智識及社會經驗,他既然「可以直接看到木砧板的樣子」、「當時也覺得那看起來是普通的木砧板」,自可預見「Rocky」指示攜帶、託運這6塊木板中,有高度可能性是夾藏有毒品(海洛因)的非法物品。佐以前述黃從豪為了獲取相當於在馬來西亞一般公司工作4個月薪資的報酬而受僱運送走私物品入境臺灣等情,則黃從豪因缺錢花用,為了賺取快錢而接受「Rocky」交付的扣案6塊木板,不論它們裡面夾藏了何種級別的毒品,雖非在黃從豪「明知」的範疇內,然而黃從豪可以預見「Rocky」自國外委託攜帶進入我國境內之6塊木板裡面可能藏有毒品等情,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毒品,亦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容任該毒品入境我國而不違反其本意,黃從豪這樣的行徑,具有運輸海洛因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選任辯護人所辯黃從豪無從預見扣案木砧板夾藏何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黃從豪知悉自己以高額報酬受僱運送走私物品可能成為走私運毒集團的一員,為了賺取快錢,透過「露易斯」介紹後,接受「Rocky」交付的扣案6塊木砧板,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的不確定故意,運送這6塊木砧板走私入境臺灣等情,詳如前述;而本案運毒集團如何運作一節,究明如下:❶依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自吉隆坡搭機至越南轉機來臺,是否有與你同班機的同夥?)有的,我與綽號『阿文』一起於114年3月31日13時許搭乘VJ826班機自吉隆坡搭機至越南胡志明,我於114年4月1日搭乘VJ852轉機至臺中機場,『阿文』則搭機至桃園,『阿文』名字是soonboon,和我差不多年紀,是Rocky跟我說的, 『阿文』這次是送第1次,『阿文』都不緊張你也不要緊張」等語(見偵17726卷第16頁),並指認「阿文」就是他自國中時期起認識的葉孫文,2人相識多年等語(見偵17726卷第27至29頁)。❷經警依照黃從豪上開供述而循線查獲到案的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孫文於警詢時也供稱「(問:…本次與前次運輸毒品來源係為何人所有?運輸成功之薪資為多少?何人發放?)據我所知是一個叫綽號叫『丹總』,是『松森』跟我說的,他是大陸人住在馬來西亞,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主要都是『松森』在跟他聯繫,『松森』有跟我說過他是幕後的老闆,薪資的部分,我是可以獲得12,000元馬幣;『ROCKY』薪資我不清楚;『陳源』薪資我不清楚、『松森』因為是介紹人,他可以獲得1,000元馬幣、門號『0000-0000000』我也不清楚、薪資發放是由跑腿(詳細年籍資料不清楚)去領取我的薪資,再匯款給我,薪資主要都是我剛剛說的『丹總』發放」、「(問:前次與本次運輸毒品之相同工作人員是否均相同?)第一次是我、『ROCKY』、『松森』跟老鷹(與本次不相同),第二次就是 『ROCKY』、『陳源』、『松森』、門號『0000-0000000』、工作人員(老鷹)、L
EE CHENG HANG」、「(問:本次與前次毒品運輸你係搭乘何航空公司?)第一次(114年3月31日至114年4月2日)我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到越南,再從越南搭到臺灣都是搭乘越捷航空,返程是搭乘星宇航空回到馬來西亞。第二次(114年4月17日)我從馬來西亞吉隆坡到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這次是搭中華航空」、「『露易斯』…就是介紹黃從豪運輸毒品之人,他自己也有說過他有成功1至2次,他是我的中學學長,年紀比我大1至2歲,我跟他有聯絡是因為黃從豪在越南機場有遇到他,黃從豪有跟『露易斯』說有遇到我,然後才有聯繫,所以我的微信才有聯絡方式。『Vin(Vincent Lim)』就是『ROCKY』,我第一次認識『ROCKY』時,當時他是用『 Vin(Vincent Lim)』這個微信帳號跟我聊天,第一次(114年3月31日至4月2日)運輸毒品後他就把微信暱稱改成『ROCKY』」、「我知道『松森』跟『露易斯』透過臉書得知此工作,黃從豪就是『露易斯』介紹的,我就是『松森』介紹的」等語(見偵20135卷第32、34至35頁),並指認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攜帶毒品入境我國(見偵20135卷第67至71頁)。❸另依黃從豪手機中他與「Rocky」的對話紀錄顯示,黃從豪於114年3月31日先後對「Rocky」表示「ahboon跟我同一個航班哦」、「我一直躲他」、「我躲眼神躲到很累」、「一直在我隔壁lane」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頁;「Rocky」則於114年4月1日14時14分許,以語音通話方式對黃從豪聲稱「 我沒有想到你們會認識喔。如果認識的話我就不放你們兩個一起出了喔。我真的是沒有想到,阿瑞斯有講你們認識喔,我才一時間知道你們原來是認識」等語,此經本院勘驗黃從豪手機的語音對話紀錄(檔172.bin)查核明確,有該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而「Rocky」繼於114年4月1日14時42分許以文字訊息對黃從豪表示「不要跟他說我介紹你的」、「不要聊到我」等語,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93頁)。❹查核黃從豪、葉孫文上開供述內容及黃從豪與「Rocky」的上開對話內容,雖黃從豪供述葉孫文是他的同夥,但黃從豪與葉孫文彼此間對各自的運毒工作互不參與,他與葉孫文是分別參與同一運毒集團,並各自擔任運送毒品工作,聯繫上手都是「露易斯」、「Rocky」等人。❺本案黃從豪負責運輸的海洛因合計淨重高達2,096.28公克,價額甚高,若私運的接觸流程稍有閃失或聯繫收貨人未當,該高價值而有相當重量之海洛因將遭受查扣而徒勞無獲,其運輸、交貨等過程自須精確安排,則由「露易斯」介紹、遊說黃從豪參與、「Rocky」交付黃從豪上開6塊木砧板、並持續掌握、指導黃從豪如何私運等過程,可知「露易斯」、「Rocky」2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最終推由黃從豪共同完成整個自國外運輸本案6塊木砧板夾藏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國內之最後階段。綜上可認黃從豪就本案犯行,與「露易斯」、「Rocky」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本案黃從豪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他因運輸的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的低度行為,為運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黃從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露易斯」、「Rocky」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黃從豪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越捷航空人員自馬來西亞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黃從豪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案黃從豪於114年4月2日警詢時供出同夥葉孫文,且葉孫文確有於114年4月1日與黃從豪搭乘同一航班夾帶毒品入境臺灣,並經偵查人員循線於114年4月17日查獲被告葉孫文運輸毒品入境等情,詳如前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本院考量黃從豪的犯罪情節重大,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五、黃從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黃從豪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的能力,他於本案行為時,也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等情形,竟無視上開禁令,配合「Rocky」指示,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淨重合計高達2,096.28公克,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實無可以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考量黃從豪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型態,他所犯共同運輸的海洛因淨重合計高達2,
096.28公克,重量甚鉅,犯罪情節顯然並非「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迴然有別,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肆、原審判決就黃從豪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黃從豪上開犯行是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的不確定犯意,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未詳細加以認定,僅於理由欄以「黃從豪上開參與本案毒品運輸犯罪計畫,而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23至24列),並於犯罪事實欄簡略記載「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6至7列),容有未洽,黃從豪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黃從豪部分撤銷改判。
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
黃從豪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運輸、私運危害人體身心健康的海洛因入境我國,而本案查獲的海洛因淨重合計2,096.28公克,數量龐大,幸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查獲上情,如此鉅量的海洛因不致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黃從豪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基於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的不確定犯意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兼衡他自述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4頁、本院卷二第4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黃從豪為馬來西亞籍的外國人,雖是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他的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已經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客觀上顯不宜讓他在我國居留,應依上開規定,諭知黃從豪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查獲的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供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來臺之海洛因,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黃從豪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所用,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TAN MUN HONG(中文名:鄧文康,下稱鄧文康)、TAN ZHEN
G FENG(中文名:陳征豐,下稱陳征豐)、YAP SOON BOON(中文名:葉孫文,下稱葉孫文)及VINCENT YEO WEE SIN(中文名:楊偉星,下稱楊偉星)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文康(下稱鄧文康)、上訴人即被告陳征豐(下稱陳征豐)、上訴人即被告葉孫文(下稱葉孫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偉星(下稱楊偉星)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他們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審認定他們4人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上訴意旨:
一、鄧文康上訴意旨略以:鄧文康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對臺灣法律認知不足,受友人引誘才來台犯案,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上手及毒品來源,並協助警方逮陳征豐;且鄧文康學歷僅為國中肄業,父親已過世,希望能早日返鄉改過自新,請依刑法第59條或其他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4頁)。
二、陳征豐上訴意旨略以:陳征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在此前並無任何刑事不法前科紀錄,於馬來西亞擔任木工,非游手好閒之人,更非以運輸毒品為業,本案並無取得任何不法所得,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可彌補,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予以減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
三、葉孫文上訴意旨略以:㈠葉孫文於查獲後,向檢、警供述其係經由屏東科技大學同學、微信暱稱「松森」之 「TEE SON
G SHEN (鄭松森)」之引薦招募加入運毒集團,嗣依據「Rocky」、「陈源」指示,取得本案夾藏有海洛因之木砧板搭機來台等語,並提供其手機内紀錄上開共犯之聯絡人資訊、群組對話紀錄、臉書帳號等資料,並指證暱稱「松森」之身分,及指出「Rocky」之真實身分為「Soon Chee Yong」。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TEE SONG SHEN (中文名:鄭松森)」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見偵第36021號卷第21至25頁、偵36715號卷第25至28頁),經檢察官立案偵查後,於起訴書記載使用微信名稱「松森」之 「TEE SONG SHEN」(另行通緝)等語;可見本案至少已因葉孫文之供述而查知並特定其毒品上游共犯「TEE SONG SHEN」之真實身分,檢、警亦已對之啟動相關偵查程序;縱因「TEE SONG SHEN」人在境外致臺灣檢調偵查機關一時無法查緝,只能發布通緝,然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上開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本案業已查獲之事,請依法減免其刑。㈡葉孫文坦承犯行,對於自己及他人之犯罪,均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發現真實,請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採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作為減輕其刑之事由。㈢葉孫文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錯,然其並非本案主謀,也非貨主,僅係依他人指示,從事運輸毒品犯罪中最低階之夾帶行為,犯罪情節較諸其他核心成員顯屬輕微。考量本案係以零星夾帶之方式運輸毒品,相對於長期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所生危害較小,且本案之毒品業經全部扣案,而未流入市面,尚未生實際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深感後悔,足認葉孫文之犯罪情狀尚可憫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頁)。
四、楊偉星上訴意旨略以:㈠楊偉星年紀尚輕,因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而涉犯本案犯行。本案運輸之海洛因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原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其論罪科刑顯然違背法令。㈡楊偉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楊偉星並無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非鉅,倘科以法定刑尤嫌過苛,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憲法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他們的刑度。至楊偉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自無此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鄧文康於114年4月9日警詢時供出同夥陳征豐,且陳征豐確有於同日與鄧文康搭乘同一航班入境臺灣,並經偵查人員於114年4月10日查獲陳征豐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已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覆「鄧文康於114年4月9日在本處供稱,陳征豐係負責監視渠運毒過程,經本專案組調閱相關影像後,再於114年4月10日22時42分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陳征豐到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本院考量鄧文康的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到案後雖分別供稱上手為綽號「LEE SEE WAH」、「Rocky」、「陈源」、「丹總」、「松森」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依全案卷證,他們都未提供上開「LEE SEE WAH」、「陈源」、「丹總」等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確切資料以供查緝;而葉孫文雖於警詢時供述暱稱「松森」之身分,及指出「Rocky」之真實身分為「Soon Chee Yong」,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TEE SONG SHEN (中文名:鄭松森)」本件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見偵第36021號卷第21至25頁、偵36715號卷第25至28頁),惟迄無查獲情事,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4年9月30日航中緝字第11452542810號函覆:陳征豐、葉孫文及楊偉星無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43頁),故本案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均無從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選任辯護人所辯:葉孫文所述:檢、警已對其上游共犯「TEE SONG SHEN」啟動相關偵查程序,縱因「TEE SONG SHEN」人在境外致一時無法查緝,只能發布通緝,事實審法院仍得自行或從寬認定本案業已查獲之事而減免其刑等語,於法無據,併予說明。
四、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都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且運輸、販賣毒品行為,俱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他們3人都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的能力,於本案行為時,也無任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等情形,竟無視上開禁令,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數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如此龐大鉅量的海洛因,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惡性非輕,在客觀上實無可以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楊偉星所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經審酌他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僅係依指示監視葉孫文是否順利入境通關的角色,始終未接觸毒品,可獲分取的利益不多,也非居於幕後籌畫及最終取得毒品之核心主導地位,行為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際危害,依犯罪整體情狀觀之,認對其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考量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楊偉星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型態,他們所犯共同運輸的海洛因重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顯然並非「極為輕微」,當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迴然有別,自無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原審判決就楊偉星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楊偉星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證,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已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卻對楊偉星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於法有違,楊偉星以前述辯詞提起上訴,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楊偉星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本院考量:楊偉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參與本案共同運輸、私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入境我國,而本案查獲的海洛因淨重合計2,567.12公克,數量龐大,幸經我國司法警察及海關人員查獲上情,如此鉅量的海洛因不致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顯見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並考量楊偉星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的態度,兼衡他自述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5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八、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審就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對鄧文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而考量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各國法律嚴厲禁止及處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露易斯」、「Rocky」、「LEE SEE WAH」、「陈源」、「丹總」、「松森」等人共同私運毒品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並審酌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兼衡他們自述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鄧文康有期徒刑10年、陳征豐有期徒刑16年、葉孫文有期徒刑16年;又詳細說明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係合法入境我國,然衡酌他們所為本案犯罪情節,對於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業已造成相當程度危害,顯不宜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對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等人分別酌量科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
九、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等人提起上訴分別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屬適度評價被告等人的罪責,詳如前述;且本案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的犯罪型態,他們所犯共同運輸的海洛因重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毫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且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示「極為輕微」的犯罪情節迴然有別;而陳征豐、葉孫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的餘地,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至葉孫文於警詢中供述暱稱「松森」之身分,及指出「Rocky」之真實身分為「Soon Chee Yong」一節,經本院調查結果,葉孫文確有向員警供述此事,惟仍未查獲其人,詳如前述,葉孫文此部分供述共犯以求立功的表現,固然可以佐證他確有積極悔過的犯後態度,而原判決雖未於量刑理由中說明葉孫文上述表現,但本院考量葉孫文供述他案發前曾在我國屏東科技大學就學,為了賺錢,如何於114年4月1日攜帶夾藏海洛因的木板從桃園機場入境臺灣,同日晚上21時35分在臺北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的臺灣人,又於同年4月4日左右收到「Rocky」匯款馬來西亞幣12,000元報酬等等關於他如何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的犯罪情節(見偵20135卷第23至37頁),可知葉孫文理當知悉我國對運輸、私運毒品海洛因查緝甚嚴,竟明知故犯,為了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罔顧中華民國人民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能寛縱,原審卻對葉孫文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6年,這樣的刑度顯然從輕,沒有辦法再予調降。而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等人亦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鄧文康、陳征豐、葉孫文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鑑定機關及資料 1 海洛因 6包 送驗塊狀檢品6包,合計淨重2,096.28公克(驗餘淨重2,094.76公克,空包裝總重148.68公克),純度84.34%,純質淨重1,768.00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00號鑑定書(見偵17726卷第145頁) 2 海洛因 10包 ⑴送驗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3、4),合計淨重1,046.69公克(驗餘淨重1,046.56公克,空包裝總重51.00公克),純度78.87%,純質淨重825.5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淨重350.41公克(驗餘淨重350.20公克,空包裝重17.65公克),純度76.37%,純質淨重267.6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⑶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5),淨重254.22公克(驗餘淨重252.97公克,空包裝重21.98公克),純度2.51%,純質淨重6.3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⑷送驗白色粉末檢品4包(本局編號6至9),合計淨重961.65公克(驗餘淨重961.44公克,空包裝總重120.28公克),純度15.94%,純質淨重153.29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⑸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本局編號10),淨重254.81公克(驗餘淨重253.50公克,空包裝重18.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10號鑑定書(見偵18845卷第113至114頁) 3 海洛因 11包 ⑴送驗白色塊狀檢品1包(本局編號1),淨重352.39公克(驗餘淨重352.30公克,空包裝重12.92公克),純度89.18%,純質淨重314.2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⑵送驗粉塊狀檢品7包(本局編號2至8),合計淨重1,156.86公克(驗餘淨重1,156.56公克,空包裝總重258.66公克),純度15.25%,純質淨重176.4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⑶送驗米白色塊狀檢品3包(本局編號9至11),合計淨重1,057.87公克(驗餘淨重1,057.77公克,空包裝總重19.23公克),純度85.92%,純質淨重908.92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0820號鑑定書(見偵20135卷第329至330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夾藏木板 2包(6塊)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黃從豪所有。 2 xiaomi BT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黃從豪所有。 3 Galaxy S20 FE廠牌手機 1支 1.即偵17726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經警於114年4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 3.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黃從豪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