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115年度科控字第10號受監控 人即 被 告 陳漢志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王捷拓律師上列受監控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16、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志自民國壹佰拾伍年捌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科技設備監控事項。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事項,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是否變更或延長,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而為決定。又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應由法院本於裁量之職權,衡酌具體個案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決定。

二、經查,受監控人即被告陳漢志(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同年8月20日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報到。後又於114年12月1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應遵守接受同上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嗣原審於114年9月25日判決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10罪、同款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共2罪,分別處4年至4年6月不等有期徒刑。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審理,本院就科技設備監控部分,於114年12月24日以114年度科控字第22號換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暨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即將於115年8月20日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經原審判決論處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數多達12罪,原判決雖未定其應執行刑,然參酌被告坦承多數犯行,及卷內其他佐證,可預見將來有罪確定後所定應執行刑必然不低。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以個案手機電子報到)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事項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 2 於每星期日下午6時前,在苗栗縣○○鎮○○路0號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須含可辨識之門牌),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