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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翔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文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叁月叁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翔(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之重刑(尚未確定),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5年3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