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松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松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松柏(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凌晨,因在臺中市臺灣大道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體嚴重毀損。被告為擔保其車損之賠償,乃於111年11月4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1月4日),在祥運公司內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111年11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除簽立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外,明知其未得到其父陳俊宇、其母施雯宜之同意或授權,竟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其父母「陳俊宇」、「施雯宜」之名字及按捺指印,虛偽表示陳俊宇、施雯宜授權或同意為共同發票人而負有票據付款責任,並交付祥運公司之員工謝仰衡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陳俊宇、施雯宜、祥運公司及謝仰衡。嗣因被告遲未賠償車損,祥運公司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謝仰衡,謝仰衡乃持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然陳俊宇、施雯宜均否認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謝仰衡始知被告並未取得其父母之授權而偽造系爭本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仰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客戶資料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民事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未經過父親陳俊宇、母親施雯宜之同意,於系爭本票正面簽發父母親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11年11月3日租車時就簽發面額150萬元的系爭本票,11月4日凌晨發生車禍,晚上到祥運公司處理車損理賠事宜,告訴人要我家人出面擔保,要我在系爭本票上簽我父母親的名字,並且要蓋我的指印,否則不讓我離開,我只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就簽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指印也是告訴人要我按捺的,我並沒有要偽造有價證券的意思,我只是想要趕快簽完、趕快離開等語。
五、經查: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係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證券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客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主客觀構成要件始足該當,缺一不可,倘使行為人於意思形成自由受到壓制,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有所欠缺,縱使有冒名簽發票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仍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將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未經其父母親陳俊宇、施雯宜之同意,於系爭
本票正面簽發陳俊宇、施雯宜之姓名並按捺指印一節,已經被告歷次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陳俊宇、證人施雯宜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68、204、2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相關事項,再由發票人簽名其上為已足,系爭本票既已具備上述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有效票據,而由被告所偽簽「陳俊宇」、「施雯宜」之位置及外觀形式觀察,係緊鄰於發票人即被告名字之右,且大小與「陳松柏」3字相仿,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與「陳松柏」均係共同為發票人之發票行為,雖簽寫「陳俊宇」、「施雯宜」姓名之位置係位於本票地址欄位,然此係因「陳松柏」3字即占去發票人欄之1 格(發票人欄可填寫之欄位共2格),「陳俊宇」、「施雯宜」緊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右側記載,乃書寫空間安排上必然結果,客觀上本票票面記載之發票人「陳松柏」、「陳俊宇」、「施雯宜」簽立方法、位置既展現相同之份量,均須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甚明。則客觀上被告有冒用其父母親陳俊宇、施雯宜名義共同於系爭本票正面共同發票一情,堪以認定。
㈢惟依被告歷次供述:我在111年11月4日晚上去祥運公司處理
車損事宜,告訴人要求我處理租賃車輛的車損理賠,我租車時就已經簽發150萬元的系爭本票,告訴人要我在系爭本票上補簽父母親的名字才能走,我當時有打電話但沒人接,當下我有請警察來,希望他們能讓我先走,我怕沒辦法離開才簽名,雖然沒有聯絡到父母但我還是簽了,車行口氣很差(見偵卷第78、79頁;原審卷第38、90、91頁;本院卷第60、61頁),那時候我想說趕快簽,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處理,想說先簽父母親的名字,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給父母親,但他們都沒接電話,我也沒有跟車行說父母親沒接電話,我也沒有騙車行說我父母有接,我都沒說話,當時我打電話時告訴人就在我的正對面,我打電話的過程,告訴人都在我正對面,電話都沒通,他就叫我簽父母親的名字,簽完就可以走了,我就先簽父母親的名字,指印也是告訴人叫我蓋的,印泥也是告訴人提供的,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只能這樣處理,我沒那麼多錢(見本院卷第92、93、99、100、198、202頁),我有打給媽媽,媽媽沒有接,告訴人坐在我前面,他沒有反應,我沒有打給爸爸,因為不敢打,會被罵,我女友當時在場也沒說什麼,簽完就趕快走了,當時沒有意識到簽父母親的姓名會有問題,那時候完全不知道簽下去會怎樣,我想說只要能安全走就好了(見本院卷第168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車禍時間是11月3日,被告是在11月4日打電話說要過來協商,他自己講要分期付款,一個月要還5千元,我說因為金額太過龐大,分期付款要家人擔保,有叫他打電話通知他父母,他自己有打電話,我坐在他對面,我也不知道有沒有通,打完他就簽了,當時他要簽的時候,他女朋友有打電話報警(見本院卷第103、104、203頁)。由被告、告訴人上開供述及陳述,可知被告於114年11月3日承租車輛時即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且為告訴人所接受,嗣於111年11月4日凌晨發生車禍,當晚被告為處理車損問題始前往祥運公司與告訴人商談理賠事宜,並主動提出分期付款理賠之方式,經告訴人以賠償金額過於龐大,需要有家人擔保為由,要被告聯絡家人,彼時被告雖有打電話給母親施雯宜卻未聯絡上,可見被告並未說話,此一情節應為坐在被告對面的告訴人所全程見聞,而被告之父母親均未到場,亦為告訴人所明知,然被告卻在聯絡不上母親(亦未撥打電話給父親)的情況下,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其父母親之姓名並在父母親姓名的上方按捺自己的指印後方離去,則被告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要求否則不得離去才為上開共同發票行為一節,尚非無據。以被告早在承租車輛時即已簽發面額150萬元的系爭本票,告訴人也知悉被告係一成年人,在未有其他擔保前即願意將價值不斐之賓士車輛出租予被告,則其就出租車輛所受損失,本即可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無須其家人出面承擔,告訴人亦不諱言因為被告要分期付款,金額過於龐大,才要被告家人出面擔保之語,亟欲藉由被告家人出面擔保共同發票,以確保其車損、營業損失等債權得以完全受償、避免損失。則被告在本案承租車輛之契約責任、損害賠償責任俱與其父母並無關聯之情況下,是否仍自願、自發性地冒用其父母親的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而有共同發票之直接故意,任令其父母親因此背負鉅額的票據債務,或縱使預見有上開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實均有可疑。
㈣況且,案發時被告與其女友均深覺自身權益受損,其女友遂
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稱:因為被告所承租之租賃車輛遭酒駕對造撞損,而受損嚴重,需要理賠金額過大,怕自身權益受損,故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密錄器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密封袋內)可按。經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值勤之密錄器,被告及其女友確實均向警員陳述祥運公司要向其等索賠鉅額款項,但理賠金額過大,而其等是被撞、零肇責,但祥運公司還是要扣留被告機車,要向被告索賠,期間被告女友撥打電話給被告母親施雯宜,警員接聽後表示:「被告母親是說就讓他們離開,就給他們(祥運公司)扣(機車)沒關係,就叫我們可以讓他們安全離開這裡」,上情並載明於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證人施雯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跟警察講到話,我重點就是要讓他們安全離開,被告說對方就是要賠償、要錢,但我沒印象他有跟我講到簽本票,如果有講本票我一定會說不可以簽(見本院卷第216頁)。足見被告及其女友於111年11月4日晚上前往祥運公司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時,被告表示要分期付款,月付5千元,告訴人見狀除表示要扣留被告機車外,因損失金額龐大,如欲分期付款則要家人擔保,遂要求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其父母親名字,否則不得離去,被告及其女友當下覺得車禍事故並非因被告引起,卻要扣留被告機車,還要求被告及家人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不得離去,深感自身權利受損,故採取報警之舉措,而由勘驗警方的密錄器結果,確實可見被告及其女友向警方表示,告訴人要求其等處理車禍理賠事宜,然其等多次表示無法處理、告訴人要求也不合理,被告女友還對警員表示「他說如果沒有付錢我們不能走」,被告母親亦一再要求警方讓被告及其女友安全離開就好,然警方並未等被告及其女友離開,即先行離開。堪認被告辯解稱其案發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確實感覺受到壓制,為求得以離去,以致不得不應告訴人之要求,須簽寫父母親姓名完成共同發票行為後,方能順利離去等語,應係實情。至告訴人形式上雖未使用強暴、脅迫等具體方式迫使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寫其父母親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暨被告應係於警員離去之後才為其父母親簽名之共同發票行為(見被告於本院卷第167頁之供述),然案發時被告年滿21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可按,被告女友亦係學生(見本院卷第161頁勘驗密錄器之結果),尚稱年輕,社會歷練均尚淺,則被告及其女友突遇遭酒駕者自後方撞擊之車禍事故,其等本無過失責任,卻面臨祥運公司之鉅額索賠、機車被迫扣留,還要家人出面擔保等,覺得自身權益受損,因而只想能夠先安全離去,遂依告訴人要求行事,並非不可想像,自無從以告訴人未有具體的強暴、脅迫等方式或被告係於警員離去後才簽寫其父母親姓名、按捺指印而共同發票,遂認被告自由意志未受壓制,於此應予釐清究明。
六、綜上所述,依照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空背景、因果脈絡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父母親之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證述並無從為被告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故意之認定,至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乃關於被告承租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及系爭本票相關裁定及判決等,以上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判斷原審疏未詳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脈絡及前因後果,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因而為其本案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