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泳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有「阿華」、「華哥」之綽號,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甲○○因認丙○○積欠債務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至111年11月3日前某時,製作載有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丙○○之家庭成員姓名(包括柯文國、柯○伶、柯○旻-詳細姓名詳卷,下同)及臉部照片(包括柯文國、柯○伶、柯○旻、丙○○之子)、「詐欺一家人」、「欠債還錢 天公地道 惡意詐欺 天理難容」、「盡速出面處理 否則後果自負」、「勿自誤 速洽華哥」文字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嗣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中午,至臺中市沙鹿市場發放,公然揭露丙○○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得以直接識別丙○○及其家庭成員之資料,而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上開家庭成員。
二、甲○○接續於111年11月8日13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傳單之照片給丙○○,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文字(下稱本案文字)給丙○○,而以此隱含欲行加害其與家人之自由、名譽之訊息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可資參照。前開見解乃係針對檢察官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聲明不服,被告對此又無上訴利益時,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上訴審理範圍為討論,是依同一法理,該見解對於通常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111年11月9日10時36分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丙○○之犯嫌部分,已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0頁之參),此部分就被告而言,並無上訴利益,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自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原審並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均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筱文之Messenger對話擷圖」(偵卷第69頁)具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7、58、351、353頁)。
至被告上訴後雖於114年9月18日具狀稱:因Messenger的暱稱可由告訴人自行更改或P圖,以對被告作不實的指控,故須求證證人陳淑茹在111年11月4日前的臉書顯示名稱是否叫「陳筱文」,如果Messenger對話是發生在111年11月8日之後,亦即被告傳本案傳單電子檔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就可自行列印出來,並製作出對話擷圖對被告作不實指控,告訴人提供的Messenger對話擷圖沒有前言後語,證人陳淑茹也沒有提供Messenger對話佐證,只有告訴人一幅手機擷圖,此類擷圖是可經由製圖軟體製作出來,故聲請調查陳淑茹在111年11月4日是否確實有透過Messenger以顯示名稱「陳筱文」傳訊息給告訴人(本院卷第69頁);於114年3月26日具狀稱:「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筱文之MessengerM對話擷圖」(偵卷第69頁),原審已查明「陳筱文」與告訴人毫無關聯,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67至170頁),檢方未向Meta公司調取「伺服器端原始對話紀錄」或聲請數位鑑定(如分析對話時間戳記、IP位址或修改歷程),擷圖內容之真實性未經證實,僅憑告訴人單方提出之截圖即認定被告涉案,顯違「電子證據需經驗真」之要求;且證人陳淑茹於原審審理時也未證實其在臉書顯示名稱為「陳筱文」,檢方起訴前並未偵訊「陳筱文」,更未發現實際撿到本案傳單者為「陳淑茹」而非「陳筱文」,即逕於起訴書之證據欄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筱文之Messenger擷圖」為據起訴被告,顯屬虛偽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本院審酌此對話截圖之來源已經證人陳淑茹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後述),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詳後述),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製作本案傳單,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之犯行,並以言詞及具狀辯稱:
㈠被告沒有到沙鹿市場發放本案傳單,本案傳單上照片、告訴
人丙○○配偶、子女姓名資料都是告訴人提供給被告並要被告幫忙製作,在111年10月20日告訴人的公公沒有出面幫她處理債務之後,告訴人為了讓她公公、先生出面處理債務,請被告幫她想辦法,被告才參考社會新聞,想到做傳單的電子檔,讓告訴人傳給她的家人看,單純只是做內部家人溝通使用,並沒有要拿去任何公共場合發送,因為上面有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家人訊息,讓告訴人家人看到之後會覺得債主已找上門,要儘快處理。由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的LINE對話內容中,曾傳送柯文國(告訴人配偶)之相片給被告,並交待被告「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更可證實告訴人為解決債務問題,會隱瞞家人提供個資給被告協助促其家人出面。又所謂撿到本案傳單的人陳淑茹於原審證稱本案傳單是在市場的地上被踩踏過的,且只有一張,沒有其他人看到,也沒有其他人撿到,只單純憑一張告訴人所提供Messenger截圖,如何證明截圖的真實性,且截圖的名稱是陳筱文並不是陳淑茹,如何證明陳筱文跟陳淑茹是同一個人,檢方起訴前卻沒有確認是否真的有陳筱文這個人,檢方曾經請告訴人向陳筱文確認連絡方式並儘速具狀補陳憑辦,但告訴人並未照做,告訴人明顯是在隱瞞一些事實,其目的及動機非常啟人疑竇,如果Messenger對話截圖沒有偽造的話,實際和告訴人對話的人叫陳淑茹並非陳筱文,陳筱文和陳淑茹是兩個不同的人,檢方沒有查證Messenger對話截圖的真實性,也沒有查證對話實際的人是否叫陳筱文,舉證、起訴草率。告訴人偽造文書的前科事發時間是在111年7至8月間,與本案事發的時間相近,也同樣是因為債務問題,與本案具有相當的同質性,更加證實本案是告訴人自導自演的可能性並不能排除,偵查檢察官也說去市場發放傳單是不是我做的,也很難判定,但是可以給我一個比較輕的處分,就不用上法院來處理,但前提是要被告認罪,被告絕對沒有起訴書裡檢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依證人陳淑茹於原審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在沙鹿市場有一張被亂丟在地上、被人踩過、載有告訴人個人資料、「與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的廢紙,被證人陳淑茹獨自一人於無意間在地上撿到,陳淑茹在旁邊沒人的情況下,撿到本案傳單拿起來看時,被附近攤商發現並好奇詢問,但並無證據證明曾有人在沙鹿市場發送本案傳單,也無證據證明有多張本案傳單在沙鹿市場被發送,或有多人在沙鹿市場拿到本案傳單。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發送傳單,應是指對不特定之人散發一張以上的傳單,且有多人取得,若為集團性發放或被告真要發放傳單逼迫告訴人還債,為何只發放一張而不是一疊?這與常理不符,單一傳單並無法達到催債的效果,反符合「刻意留存證據」之合理懷疑,甚且本案傳單來源存有合理懷疑,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審理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在前,沙鹿市場在後」,充份證實告訴人在111年11月3日前即擁有本案傳單電子檔,也可自行列印後發放或委由他人發放,非僅被告一人可為。更何況告訴人在LINE訊息對話表示已不在沙鹿市場工作,若被告真要發放傳單逼迫告訴人還債,理應前往大甲市場密集發放,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大甲市場有傳單被發放或被撿到,此與經驗法則顯有矛盾。然而,單張傳單於非債務人活動範圍(沙鹿市場)被撿到,反符合「故布疑陣」之特徵,這進一步支持告訴人虛偽陳述、自導自演的合理懷疑。原審判決事實卻認定是由被告委由不詳成年人至沙鹿市場發放,屬完全沒有證據佐證之臆測判斷。告訴人夫妻在臉書的名稱並非使用本名、臉書帳號名稱會換來換去、告訴人在向被告借款時並未提供小孩的名字、告訴人未與被告分享臉書,衡諸一般正常的經驗法則,被告無法得知或猜測得到告訴人夫妻及其小孩的臉書名稱進而下載相片、製作出本案傳單,而是告訴人和被告在交情尚好且無債務糾紛時,告訴人分享家人相片給被告,而後在告訴人公公未於111年10月20日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後,告訴人請被告想方設法迫其公公及先生出面處理債務,被告才以先前告訴人所提供的身份證、家人的相片,再加上後來告訴人提供給被告家人的名字,才能製作出有告訴人個人資料的圖片檔案傳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再傳給其公公及先生(或其他可以幫告訴人處理債務的人),迫其出面,而非由被告直接去臉書取得相片製作而成。又告訴人所述與陳淑茹於原審所述顯有不符,既然告訴人沒有問陳淑茹當時發生狀況,告訴人怎會知道被告整個菜市場都發?且陳淑茹證述沒人提到傳單四處發,怎會全市場的人都會看到傳單?可見告訴人為陷被告於罪,誇大事實及不實轉述陳淑茹的說法,甚至羅織罪狀。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了向被告借錢外,還向民間及銀行借貸,衡諸一般正常經驗法則,告訴人豈可能沒有提供資料跟聯絡方式給其他被告以外的債權人?且告訴人證述在借款時,有留下身份資料給銀行及民間業者,而非僅提供給被告,足證本案存在其他債權人所為的可能性。且原審以「考量證人陳淑茹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本院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是衡情證人陳淑茹應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但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見解卻又不採信證人陳淑茹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傳單「是地上撿的」、「一個人撿的」、「我沒有看到發傳單的人」、「在地上撿到當然是有人踩過」、「應該是一張」、「我記得在我附近只有那一張」、「沒有人提到傳單四處發」,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發送傳單,應是指對不特定之人散發一張以上的傳單,且有多人取得,原審無事實證據佐證即臆測被告「竟與某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及恐嚇之犯意」,判決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確屬冤枉。另被告依告訴人要求所製作的本案傳單檔案,在111年11月3日被證人陳淑茹撿到之前,被告即已多次將不同版本的圖片檔案傳給告訴人,讓其確認内容是否合適及正確,並讓告訴人傳給其公公及先生,迫其等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是有多人皆可能持有不同版本的圖片檔案(包括意欲幫告訴整合債務的小巫),持有圖片檔案之人皆可列印出來去散發,怎可僅依告訴人片面之詞而判決被告有罪?更何況,告訴人被其他債權人逼急了,甚至自述曾被其他債權人毆打,為了迫使告訴人的公公及先生出面處理債務,雖本案傳單上有「勿自誤速洽華哥」的文字,但只要告訴人的公公及先生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衡情論理,必定不會只處理告訴人積欠被告的債務,所以告訴人也有可能自行利用被告製作的圖片檔案,委由他人(包括意欲幫告訴人整合債務的小巫)至沙鹿市場發送。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得知本案傳單被撿到,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才報案,這期間足供告訴人編纂劇本,進而對被告提出不實指控,同時利用「弱勢、無辜受害者」形象博取同情。告訴人因謊稱柯○○鳳印鑑章遺失,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判決偽造文書有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告訴人具備造假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經驗,顯示告訴人具虛構事實之能力與動機,難除自導自演以脫免債務之合理懷疑。另告訴人曾聲請撤回告訴,但在被告對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卻又取消撤回告訴,然而取消撤回告訴聲請狀之筆跡及簽名,卻和聲請撤回告訴狀明顯不同,除有偽造文書之嫌外,益證告訴人有同夥共謀自導自演的可能性。雖本案傳單標註「勿自誤速洽華哥」,然家屬介入後,衡諸常情,勢須處理包含被告在內之多項債務(如告訴人請多位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至伸港家中債務協商),益徵告訴人具自導自演動機。證人陳淑茹也沒有提供Messenger對話佐證,只有告訴人的一幅手機截圖,此類截圖是可以經由製圖軟體製作出來,所以聲請調查陳淑茹在111年11月4日是否確實有透過Messenger以「陳筱文」的暱稱傳訊息給告訴人。原審法官業已確認「陳筱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話實際未發生於「陳筱文」與告訴人之間,檢方起訴前未釐清「陳筱文」與「陳淑茹」身份混淆之重大矛盾,反以錯誤證據構築犯罪事實,顯屬「起訴事實錯誤」,該證據不具備真實性,突顯檢方未盡舉證責任之實,已違「謹慎查證義務」。
㈡傳送本案文字也絕無恐嚇之意,上開文字的「公司」不是特
別指某一家公司,因為告訴人欠被告債務一直不償還,被告虛構公司這兩個字,只是為了強化催款的效力,有一些合法的融資公司,要讓告訴人知道欠被告錢,會進行一些法律上的動作,比如說被告在112年年初時有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要讓告訴人知道她不是欠個人,而是欠公司,這只是一種話術,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現在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這就是被告對告訴人不清償債務所做讓她不舒服的行為,因此告訴人才會對被告惡性的誣告,想要以此減免或脫免她欠被告的債務,本案文字只是單純請告訴人儘速處理積欠被告的債務,並沒有要對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利。「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的語意,是預告告訴人夫妻若持續避不見面、惡意逃債,將面臨被告透過司法途徑提告、聲請管收等法律動作,即便告訴人夫妻時至今日仍未誠實面對債務,但也逃不過被告債權之確定判決,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114年度司執字第353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540號);「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的語意,是因告訴人多次逃避債務耍賤的行為及說詞(如謊稱車禍、手機遺失、罹患腦癌、稱被人蓋布袋打到住院等),令被告不堪其擾,使用「賤招」一詞,是基於被告表達對其持續性惡意行為及遁詞的不滿,而非威脅或恐嚇告訴人,且僅是情緒上回應告訴人不誠信行為之反諷,屬意見表達範疇;「賤招」也係指包括「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合法、強硬但令告訴人不悅之手段,非指暴力或非法行為,被告並無加害於告訴人的意圖;「公司」用語屬虛構之泛稱,僅為強化催款效果,並非指涉真實某個特定公司或組織;「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的語意為告訴人夫妻欠債不還,不同債權人經常登門要求償債,如此丟臉、不名譽的事,無須讓小孩背負這樣的原罪一輩子,或在同儕間抬不起頭作人,僅是在道德勸說告訴人,若不積極處理債務問題,對家庭的影響恐和小孩未來成長的路一樣長,且將使子女承受巨大無形之社會壓力(如親友議論、校園流言等),而非針對告訴人個人或家庭的恐嚇威脅。告訴人聲稱擔心小孩被傷害,卻從未採取保護措施(如向學校通報、申請保護令),顯與常情矛盾;「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否則後果自負」的語意,是基於告訴人長期避債、惡意拖延之背景,「後果自負」是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如查封財產、扣薪),此有被告前揭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539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540號)可證,純屬合法債權實現之預告。抽象言論未具體指涉人身安全惡害,與恐嚇罪要件不符。何況告訴人收訊後仍持續提供家人資訊予被告,期待被告協助處理債務,顯未心生畏懼,其恐懼主張與行為矛盾,並不足採信。又於9月中旬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被告也有提到公司這兩個字,只是讓告訴人知道她所欠款的對象並不是個人,而是一家有制度的公司或像類似銀行這樣融資的公司,欠個人或者是欠公司,債務人的心理壓力是不同的,被告單純只是用公司這兩個字來強化告訴人欠款的對象,讓告訴人比較有心理壓力來還債,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本案文字並未有何具體說明究竟顯示出(包括明示或暗示)被告將以何種惡害通知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來加害告訴人?被告僅是規勸告訴人莫再裝傻、惡意拖延、偽裝被打,並儘速出面誠意處理債務,而非意欲將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雖被告曾用詞語氣強烈地指責告訴人,但衡情論理,若非告訴人夫妻多次耍弄被告,包括自稱出車禍、車子被偷、手機不見、被債主追打住院、罹患腦癌開刀等等,因而藉故拖延已約定好還債日期,繼而人間蒸發、失聯、惡意賴帳,被告不至如此,且若被告意欲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被告不會用「你要三思」、「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好話說盡你自己看著辦好自為之」等語規勸,而會用類似「你們給我小心點」、「你給我試試看」、「你們會死得很難看」、「一定給你們好好教訓」等更為強烈的恐嚇字眼,而被告自己也有小孩,基於天下父母心皆有愛憐兒女之意,會將心比心,怎會恐嚇加害無辜的小孩。又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筆錄稱:我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男子有債務糾紛,沒有仇恨;嗣於檢察官在112年4月19日訊問時則稱:(問:被告簡訊有無提到要對你的小孩不利?)沒有等語,可見告訴人起始並不覺得被告對其小孩有恐嚇及不利之意,但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6月28日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依法定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案號: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審理時:(問:…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妳要三思,妳看到被告傳給妳這樣的内容會害怕嗎?)會,因為我擔心小孩的問題」、(問:妳覺得他這些話是什麼意思?)讓我覺得他們會去做一些動作,可能會去抓人,或者是會去綁小孩等語。可見告訴人為讓被告受刑事刑罰,進而惡意逃避債務,在和被告僅有債務糾紛、沒有仇恨,且並不因簡訊内容感到被告會對小孩不利的情況下,在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法院判決後,卻於審理庭時證述「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裡很大的恐慌,以致於需要就醫」、「會,因為我擔心小孩的問題」、「他讓我覺得他們會去做一些動作,可能會去抵人,或者是會去綁小孩。」,可見告訴人供詞反覆、誇大。
㈢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在先、收受朋友
傳送本案傳單在後,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間先後恰好相反,如非認定有誤就是告訴人證述為偽。被告係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22分後傳送本案文字給告訴人,且告訴人告訴被告關於柯春枝的地址及柯文國兄弟姊妹的資訊是在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兩者皆在告訴人被陳淑茹於111年11月3日告知在沙鹿市場地上撿到本案傳單之後,但告訴人在審理時卻證述兩者是在收到本案傳單之前,說詞前後矛盾,據此,告訴人為製造被告在找不到柯春枝及柯文國兄弟姊妹出面幫告訴人處理債務後,因而心生不滿,才於111年11月3日至沙鹿市場發送本案傳單的情境說詞,也不攻自破,由此更再度證明告訴人為讓被告受刑事刑罰、構陷被告於罪的心態。又告訴人曾在檢察官起訴前,有撤回告訴,後來又取消撤回告訴,取消撤回告訴狀的筆跡跟告訴人的筆跡完全不同,更加證實被告所覺得告訴人是有同謀在自導自演,想讓被告受到刑事的處分,進而脫免或減免告訴人積欠我的債務,檢察官並沒有排除告訴人自導自演的可能性,就逕而起訴被告,對被告很不公平等語。被告對告訴人債權已於113年8月8日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命告訴人應給付被告76萬元及依法定票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告訴人自知積欠被告的債務無法自圓其說,並未提出上訴,然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31日)卻證稱,我會再上訴,再次佐證告訴人證述多屬不實,擅於說謊。又告訴人就積欠被告的債務金額,於偵查、審理中前後說詞不一,可見告訴人為將被告形塑成謀取暴利的不法地下錢莊份子,誇大及編造和被告之間的借貸實情,企圖影響法官心證而對被告作不利的判決。被告前科素行,雖有同樣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貳月,緩刑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此案被告在偵查期間即坦承「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瞭解所為有所錯誤,甚有悔意」,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被告並非敢作不敢當之人。
㈣告訴人在111年11月8日收到傳單電子檔後回覆被告「嗯嗯」
,依社會通念屬「知悉」或「默認」,且告訴人也迅速回覆「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若告訴人真的「腦袋一片空白」,為何能在1分鐘內提供如此具體的資訊?這顯示告訴人早已看過傳單其他版本、計劃利用被告製作傳單逼迫家人出面處理債務,才會有如此反應,而非如告訴人證稱「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上述告訴人的說詞也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甲○○傳給我這張印有我家人照片及附有我個人資料之海報照片時我就已經知道有人拿去沙鹿市場那邊發放了,而且我女兒在雲林科技大學也已經發現有這個情況並告知我了,所以我才會回覆「嗯嗯」表示我已經知道甲○○有這個動作了。」,絕非如原審判決之見解「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告訴人聲稱「恐懼被告威脅」,卻在收到訊息後指導被告如何找到其公婆、先生、先生之手足來幫告訴人處理債務,默示同意以非正式管道處理債務,此舉與「真實恐懼」完全矛盾,原審卻未察告訴人不同時期的證詞存有重大矛盾,逕判決被告有罪,顯違證據法則。
㈤聲請傳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柯文國、告訴人公公,即柯文
國父親柯明貴、告訴人小孩柯○伶、柯○旻、告訴人債務整合者小巫、台灣臉書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代表,以證明:⒈告訴人曾聲請撤回告訴,之後卻又稱因小孩有不明人士跟隨,唯恐是被告所為,因而遞狀取消撤回告訴,須加以核實小孩是否確實被不明人士跟隨,亦或僅意圖形塑被告為惡質加害者影響法官心證,因而取消撤回告訴。⒉告訴人聲請及取消撤回告訴狀之簽名筆跡不同,原審判決之見解「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顯見原審法官認為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須釐清取消撤回告訴狀是否為告訴人親筆所寫,或為他人偽造文書意圖左右法官心證,請鈞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以證實是否有第三人偽造文書。⒊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問:在沙鹿市場發放傳單以前,妳就透過LINE看到被告傳送傳單?)他先傳那些文字過了兩三天以後,我朋友傳傳單給我,(問:這個對話紀錄是在沙鹿市場發放傳單的前2、3天?)LINE對話紀錄在前,沙鹿市場在後等語,此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二所認定之時序恰好相反,須加以釐清是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有誤,或是告訴人指控被告證述為偽。⒋告訴人配偶柯文國於警詢時稱對於借款之事毫不知情,且無向他人借錢等語,與告訴人警詢時的說詞「當時是他自己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所以拜託我想辦法去處理錢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去我地下錢莊借錢,借款所需的資料,如支票、印章及存摺全都是他親手交付給我的處理讓我看著辦」等語,有明顯矛盾之處。另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借貸是因為他們有需要,因為我公公有去投資期貨股票,欠一大筆錢,有需要錢,我才會去做借貸。」、「111年11月20日有去協商,是我公婆跟前夫在前幾天要我打電話約所有債務人111年11月20日下午來,會把所有債務都處理好,因為公婆這樣講,我才會請他們到家裡來,那天我去的時候,公婆不見了,只留下我跟前夫來跟被告處理。」,此案是因告訴人向被告借貸而起,須釐清告訴人夫妻何人作偽證、告訴人公公是否曾因投資股票期貨欠一大筆錢才使告訴人去借貸,並要告訴人打電話約所有債務人至家中債務協商,若告訴人配偶於警詢時之說詞屬實、告訴人公公未使告訴人去借貸,則可反證告訴人為脫免積欠被告的債務、減輕債務壓力,有自導自演的可能性。⒌須核實告訴人是否曾利用本案傳單促使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可證明本案傳單確為告訴人授意被告製作。⒍告訴人自述小巫曾協助告訴人整合包括被告在內之債務,也是告訴人的債權人之一,告訴人迫於多重債務壓力,不排除自行或委由第三人發放傳單,小巫為可能之第三人,須釐清小巫是否看過或收過本案傳單,在何時、何地、由何人傳送,以證明本案傳單非僅由被告能發放,並排除被告為發放傳單的唯一可能性(本院卷第65、66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阿華」、「華哥」之綽號,認告訴人積欠債務未清
償且避不見面而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製作本案傳單,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文字訊息與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76、77、7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31至35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阿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3-59、71、79-84、153至157頁)、LINE暱稱「阿華」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頁)、告訴人全家照片及個人資料傳單(偵卷第61至67頁)、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在告訴人丙○○住所進行債務協商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87頁、第161頁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所附支票影本5紙(偵卷第89至9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89號、112年度彰簡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21至2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犯罪事實一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向被告借錢,被告自稱「
阿華」,「阿華」就是「華哥」,我還有向其他人借錢,被告及其他債權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我公公家協商債務,但公婆當天不見了,我與先生也無法處理,我為了躲債,自己到外面躲起來,電話換掉,111年10月20日開始就沒有與被告聯繫,我沒有提供本案傳單上的照片給被告製作傳單,更不可能要他到市場發放,這事關我小孩的生命安全,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情,我第一次看到本案傳單,是我之前在沙鹿市場的朋友「陳筱文」,陳淑茹就是我朋友「陳筱文」,跟我說有人去沙鹿市場發本案傳單,她在電話中說整個菜市場都有發,我印象中是先知道本案傳單的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重新加LINE,目的是為了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告訴他如果要錢,我盡我所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75、284、265、277、261、2
82、284至285頁),核與證人陳淑茹(按:Messenger顯示名稱為「陳筱文」,詳後⒊所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今天來法院作證,看到被告我很有壓力,我是好心跟告訴人講,但變成這樣我很害怕,也很為難,我跟告訴人是在沙鹿菜市場認識,告訴人之前也在市場擺攤,偵卷第69頁對話截圖是我跟告訴人對話紀錄,我撿到本案傳單,知道嚴重性,看到就傳給告訴人,用臉書Messenger跟告訴人講,這張傳單是我在地上撿到,市場其他人就有來問我怎麼回事,大家會討論,我跟告訴人說有人來市場發傳單,但我不知道是誰發的等語(原審卷第289至295頁)大致相符,考量證人陳淑茹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審卷第289頁),且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表示其心理壓力很大,擔心出庭作證對其產生不利影響,衡情證人陳淑茹應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告訴人之動機,其所述應堪採信。本案復有告訴人與證人陳淑茹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69頁),均得以佐證補強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再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傳單是111年11月3日前製作完成,告訴人請我去她家做債務協商,因為沒有結果,我要聯絡告訴人,她卻一直失聯,後來才聯絡上,失聯是指我用LINE打電話或傳訊,她不讀不回,某一天她又讀又回,偵卷第53頁這張截圖對話是失聯之後重新恢復聯繫時傳的,我跟告訴人對話不算暢通,有時候我打line給她不通,傳訊給她也沒有回,我沒有委託其他人幫我催討我借給告訴人的欠款等語(原審卷第356、359至361頁),且對照被告所稱於告訴人失聯後再度與告訴人聯繫之初始對話(如附表編號1),亦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後失聯一事甚感不滿,是被告於告訴人失聯期間,製作本案傳單,至告訴人原擺攤之沙鹿市場揭露本案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亦符被告行為動機。是被告確有在臺中市沙鹿市場發放、公然揭露本案傳單,應可認定。又被告否認有委託他人協助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係囑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為此揭露本案傳單之行為,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
⒉觀諸卷附告訴人與證人陳淑茹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偵卷第69頁)可知,緊接於證人陳淑茹所傳送訊息下方顯示日期為2022年11月4日上午7:41分,雖因截圖未將證人陳淑茹傳送訊息之日期一併擷取,然因其所傳送訊息文字位置係在此「2022年11月4日上午7:41分」日期串之上,依一般人使用臉書Messenger經驗可知,此訊息傳送日期係在111年11月4日之前(未必然即為111年11月3日),又所傳送訊息文字「『昨天中午』有人來市場發的」記載「昨天」等語,相互對照可知,證人陳淑茹傳送訊息所稱「來市場發」之日期應為傳送訊息之前1日中午。綜上可認,本案傳單出現於沙鹿市場之日期應為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中午。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阿華」是於111年11月3日在沙鹿市場發放本案傳單等語(偵卷第24頁),然告訴人亦稱其所以知悉此日期是透過在沙鹿市場的朋友拿到海報拍照傳給我看等語(偵卷第24頁),而依前所述,證人陳淑茹與告訴人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認證人陳淑茹所稱「有人到市場發」之日期應為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中午,故告訴人警詢所稱是在111年11月3日在沙鹿市場發放乙節,顯係因緊接訊息下方日期「111年11月4日」而誤認。原審認定傳送日期為111年11月3日中午,尚有未合。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被告發放這些訊息
?)我臉書好友「陳筱文」透過臉書messenger訊息告知我的,(問:能否提供「陳筱文」聯絡方式?)我只有對方的臉書,她是我在市場做生意時的附近攤商,後來我市場沒有做了,我可以透過臉書聯繫她,但我不確定她是否願意來作證等語(偵卷第124頁),可知告訴人於偵訊中即已陳稱「陳筱文」為其臉書好友。而證人陳淑茹係經告訴人於原審提供臉書好友「陳筱文」電話門號後,經原審法官查詢電話門號申請人、地址後,按址傳訊陳淑茹到庭(詳原審卷第176-
2、181、183頁),偵卷第69頁對話截圖是證人陳淑茹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此已據證人陳淑茹證述如前,至偵卷第69頁截圖顯示用戶名稱雖為「陳筱文」,然臉書用戶顯示名稱未使用真實姓名,此為一般所常見,是被告以前詞否認陳淑茹傳送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實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陳淑茹,以調查證人陳淑茹在111年11月4日是否確實有透過Messenger以「陳筱文」的暱稱傳訊息給告訴人(本院卷第65頁),然此部分已經證人陳淑茹於原審到庭經檢辯、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原審卷第288至296頁),且此部分事實已明,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⑵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順序先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後來我與「小巫」要被告的LINE,重新與被告聯絡上,就是偵卷第57頁編號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先後順序依序應為截圖編號5、6、7、1、2、3、4,先有上開對話,才有偵卷第83頁之LINE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第278、279頁),且被告亦肯認告訴人於原審確認之此對話順序(本院卷第80、81頁),是依上開順序可認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曾傳送本案傳單圖片給告訴人,然該連續對話之前後文,係告訴人先表示自己遭不詳之人毆打成傷住院,被告則質疑告訴人傷勢為假,要告訴人拍醫院照片證明屬實,後被告撥打LINE通話,告訴人無應答,隨後告訴人傳訊表示自己找不到先生柯文國,因其公婆曾說要幫其先生解決處理債務,請被告找其公婆洽談等語,而被告約於20分鐘後傳送本案傳單給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回覆「嗯嗯」等語,足見告訴人僅於見到被告所傳送之本案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等語,並無授意被告製作本案傳單之言語。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為借錢,提供我的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給被告,他說他們公司有些基本作業會用到,小孩臉書名字是用他們的名字,我沒有提供個人照片給被告,但我的臉書裡有我跟先生柯文國的大頭照及全家福,小孩的照片應該是被告直接去我臉書朋友找的,我的臉書設為公開,而且出去玩的照片也會標記小孩的名字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1、273、282至
283、287頁),且證人陳淑茹亦證稱:(問:妳對傳單上照片的人有無印象?)知道全家福,其他我不熟,(問:告訴人那張圖片妳有無看過?)有,好像在臉書,(問:柯文國、柯○伶妳熟嗎?)她的小孩我不熟等語(原審卷第292頁)等語。且一般人在社群網站如臉書分享家人生活照片等所在多有,加上告訴人將其臉書設為公開,是以,透過社群網站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家人照片,並非難事。衡以被告自承確有於告訴人借款時拍攝其身份證(原審卷第356頁),甚稱:在與告訴人關係交惡前,告訴人會傳送照片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62頁),亦可證被告取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照片可能方法、原因多端,難認係告訴人為使被告製作本案傳單而提供照片、姓名等資料。從而,堪認告訴人證稱僅因借錢而提供身份證件正反面影本與被告,但並未提供其個人照片、家人照片或家人姓名資料以授權被告製作本案傳單,應可採信。
⑶被告雖執前詞主張告訴人於原審所證其與被告之偵卷第53頁L
INE對話(即附表編號1)在先,收到證人陳淑茹傳送本案傳單在後而爭執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又告訴人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雖一度稱:偵卷第53頁LINE對話(即附表編號1)是在沙鹿市場發放傳單前幾天,被告先傳這些文字過2、3天後,我朋友傳傳單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66、267頁)。然告訴人嗣已陳稱:我印象中是先知道海報的事情,我才請小巫給我阿華電話,才加LINE,就是叫他不要再發海報、如果要錢我盡我所能提供資訊讓他找的到債務人,陳淑茹傳本案傳單給我,是我第一次看到這樣的傳單等語(原審卷第280、284頁),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所陳述被告先在市場發送本案傳單再傳送本案文字之先後順序相符(偵第24、25頁),佐以告訴人所證情節發生日期為111年11月間,距其於原審113年7月31日證述時,已間隔約1年8月,本難期其於審理時就所知發生順序之先後為精準證述。再衡以被告亦自陳:偵卷第53至59頁LINE對話訊息是111年11月8日的對話等語(原審卷第285頁),係在前揭⒉所認證人陳淑茹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傳送本案傳單給告訴人之後,益徵告訴人於原審最初所證偵卷第53頁LINE對話(即附表編號1)是在沙鹿市場發放傳單前幾天,被告先傳這些文字過2、3天後,我朋友傳傳單給我等情,顯係記憶有誤。被告執此否認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尚無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為使其公公出面替其還債,故提供先生
、子女照片、告訴人個人身分資料,授意被告製作本案傳單,藉此對告訴人之公婆製造壓力,被告與告訴人亦曾就傳單內容多次討論,而告訴人於被告以LINE傳送本案傳單圖片後回覆「嗯嗯」,即表示告訴人對本案傳單內容同意且無意見,可到大甲市場發給告訴人大姑等語(原審卷第133、327頁),並以前詞置辯。然:①被告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對話係有提供其先生、子女照片、姓名以供被告製作本案傳單之意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甚於原審陳稱:(問:你剛剛說你們以前有聯繫過要製作海報的事情,這些對話紀
錄在哪裡?)這個資料對我非常不利,我的手機在111年10月底左右遺失,所以現在的手機是新換的,門號沒有更換,我換手機前的對話無法留存,至於法院提出的對話紀錄的截圖,是因為我知道做這樣的事情會有疑慮,所以我把之前傳給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擷取對我不會不利的部分,也就是比較後面的紀錄,把它擷取下來等語(原審卷第361、362頁),可知被告擷取對話紀錄係經篩選對其有利者,而依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提供其子女照片、姓名供被告製作本案傳單乙節,此自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證據),然被告卻未能保留並提供此部分對話紀錄,所辯實無可採。②被告就所稱告訴人提供其子女照片等資料給被告之用途,於警詢中稱:告訴人提供其子女姓名、照片等資料給我,目的是要讓我放心借她錢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原審則改稱:告訴人係跟我分享照片而已(原審卷第286頁),前後辯詞迥異,亦非可採。③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看到被告傳送本案傳單,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心想怎麼會有小孩照片,不曉得該怎麼回應被告,又不能不回應,當下是這種感覺,只好回「嗯嗯」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其所述核與社會上一般人面對債主催債、不敢得罪債主之反應相符,尚未悖於常情。且細繹被告傳送本案傳單前後,並無一語提及告訴人同意被告製作本案傳單之文字或語意。再衡以被告所主張本案債權之另一債務人為告訴人之配偶柯文國,有其提出之民事判決可參(原審卷第223至227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前已接獲證人陳淑茹傳送本案傳單,才請小巫提供阿華電話,才加LINE,就是叫被告不要再發海報,並盡己所能提供資訊讓被告找得到債務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如前⑶所示,而綜觀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均係以使被告找到柯文國及柯文國之父母為核心,此與告訴人所陳盡所能提供資訊讓被告找到債務人柯文國之意旨亦相符,堪認告訴人用意係使被告找到債務人柯文國以滿足其債權。④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即公然揭露本案傳單,已如前述,告訴人因此擔心子女安危嗣並報警處理,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3頁),從而,告訴人於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及附表編號1之文字,亦符合告訴人擔憂被告對其子女不利而極力協助被告尋得告訴人公婆、先生出面處理債務之動機及心態。綜上,難認告訴人係同意被告以到大甲市場發此傳單給告訴人大姑,或以本案傳單迫其先生、公公婆婆出面,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⑸被告固另提出告訴人與其於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欲證明告訴人為讓其先生柯文國家裡協助償還欠款,提供告訴人大姑柯春枝擺攤位置、柯文國手足之姓名等情(偵卷第83頁、第157頁同,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然本案傳單乃於111年11月3日前於沙鹿市場揭露,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10日與告訴人有上開對話,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前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等製作本案傳單,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提供之資料,乃為使其公婆出面協助償還債務,已如前述,告訴人身為人母,衡情當無使其未成年子女無端捲入其與柯文國對外債務糾紛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⑹被告再辯稱:告訴人之債主不只被告一人,也有可能是其他
債主去沙鹿市場發本案傳單,抑或是告訴人自導自演在沙鹿市場發送,為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藉此迫使被告免除其債務;況告訴人在LINE訊息對話表示已不在沙鹿市場工作,若被告真要發放傳單逼迫告訴人還債,理應前往大甲市場密集發放,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在大甲市場有傳單被發放或被撿到,此與經驗法則顯有矛盾等語。然:①本案傳單上記載「勿自誤 速洽華哥」等文字,且圖片、文字排版皆與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圖片檔案高度相似,此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69、53頁),可認本案傳單內容即是被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與告訴人其他債主無關。又縱然告訴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殊難想像其為誣陷被告,會把自己及家人之個資製成本案傳單,公開在沙鹿市場發送,而將自身重要個資、先生、子女臉部照片暴露給不特定人知悉,況本案告訴人係透過證人陳淑茹轉述,方得悉本案傳單在沙鹿市場揭露之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遲至於111年11月23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而非案發當日立即報案,在在顯示本案非告訴人自導自演,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②本案傳單於111年11月4日前即在沙鹿市場揭露,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此之後始再度與失聯之告訴人取得聯繫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包含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告知被告自己市場早已收掉),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在LINE訊息對話表示已不在沙鹿市場工作,無至該處市場散發本案傳單必要等情,亦無可採。
⑺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前經陳淑茹告知而知悉本案傳單之事
後,即再度與被告聯繫欲解決債務,雙方幾經聯繫而有如附表所示對話,嗣告訴人始於111年11月23日報案,亦符合債務人一般會先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以和為貴、息事寧人手段未果後,終始報警訴諸公權力維護安全之心態,此觀諸告訴人第一次警詢筆錄所稱:因為我之前向他人借錢,但暫時無法償還,所以我跟債權人說給我一點時間處理,因為票主是我先生柯文國,但本票是我簽的,他現在人不見錢莊找不到他,所以現在我上我要我償還這些錢,我說我沒辦法,我請對方給我時間直到我找到我先生出來一起處理,但對方沒有辦法接受就開始傳一堆簡訊還有發派我們家人照片的海報去沙鹿市場及我女兒就讀的學校,該海報上還有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導致我心生畏懼,也很擔心孩子的安全等情,益可明證,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於經陳淑茹告知本案傳單之事後即刻報案,卻遲至111年11月23日才報案,這期間足供告訴人編纂劇本,進而對被告提出不實指控,同時利用「弱勢、無辜受害者」形象博取同情等情,已屬無據。至告訴人另案是否犯罪,要與本案無涉,被告以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主張本案為告訴人自導自演各節,亦屬無據。
⑻告訴人就本案相關情節之描述及其與證人陳淑茹間就其發現
本案傳單過程之陳述,雖有未盡相符之陳述,然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錄影機可對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而具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尚難以此即認其等陳述全無可採。㈢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⒉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先對告訴人稱「票是你開的,你最好
快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等語,接著表示「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你們夫妻要耍賤,公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詐欺一家人」「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等語,客觀上顯然寓有加害告訴人、柯文國、告訴人子女之自由、名譽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且告訴人於原審更明確證述其當下看到訊息會害怕,因為會擔心被告他們去做一些動作,可能去抓人,或是去綁小孩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1頁),足認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安全甚明。參以被告於對話內容中接著表示:「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衡諸其先強調「公司」會有下一步動作,告訴人逃不了,「公司」要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用「賤招」,嗣表示情況會更糟糕、事情會惡化,繼而稱告訴人子女未來路還很長、告訴人要三思之文字訊息,並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說要用賤招讓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可能我讓她感受到威脅,因為牽涉到她的三個小孩,我自己也有小孩,我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6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
成要件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懼即為已足,不必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縱未實際加害於告訴人及其家人,尚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姑且不論被告背後是否真有「公司」存在,由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脈絡可知,被告曾強調「公司會派另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處理」,足以使告訴人認為被告與特定之多數人,將共同對付告訴人及其家人,而使其心生恐懼。而告訴人雖未於對話中表示其心生恐懼,然此情亦不影響被告上開言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懼之判斷。又債權人透過正當途徑行使權利以滿足債權,乃法律授予之權利,顯非一般人理解之「賤招」,被告辯稱其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所稱「賤招」是指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債務,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前揭證據,然:①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73、181頁)可稽,嗣偵查卷內雖另有一份聲請狀載稱「申請不撤告」等語(偵卷第193頁),然其上字跡與告訴人簽名字跡(偵卷第125頁)未盡相符,且此部分要與本案犯罪要件之認定尚無影響,另原審量刑以被告並未告訴人和解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量刑因素並無變動,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②告訴人經陳淑茹告知本案傳單之事與被告LINE對話傳送本案傳單給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本院論敘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亦無必要。③告訴人之配偶柯文國亦為被告所主張本案相關債權之債務人,此已認定如前,被告再聲請調查此部分事實,亦無必要。④本案傳單係經被告發送揭露於市場,已認定如前,被告再聲請傳訊小巫,亦無必要。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其蒐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其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固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然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照片、家庭成員姓名及臉部照片等,均屬可用以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及前揭家庭成員個人資料用以製作本案傳單,並至沙鹿市場揭露,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為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害告訴人及其前揭家庭成員之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前揭家庭成員。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其前揭
家庭成員觸犯上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接續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以達成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㈣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關於犯罪事實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犯,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此部分被告係與某不詳成年人共犯,容有未合。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諸同法第45條規定自明。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公然揭露個人資料部分,包括前揭告訴人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未據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理由欄詳載論敘,亦有未合。⒊被告係於111年11月3日前某日中午,在沙鹿市場公然揭露本案傳單,原審認定係111年11月3日中午,稍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竟以前揭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其前揭家庭成員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且以前揭詞語恐嚇告訴人,實該非難,且未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從事投資工作,學歷為大學,經濟狀況小康,家裡有太太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既告訴人於原審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現由本院分
案以114年聲字523號受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訴訟程序無須停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9號併參照),本院自仍得按期宣判,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 間 LINE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1月8日中午12時22分後 丙○○:我跟小巫主動要你賴。 我手機被打壞了!現在重新再加你…你有加到在回我一下 甲○○:你再不出面 公司會派另 一組人接手 到時會更難 處理 丙○○:(傳送傷勢照片3張) 我被打成這樣要怎麼出面,手機都被打壞了 再醫院躺一個星期 甲○○:公司說你是用化粧的 別 演了 丙○○:我說的是實話…… 甲○○:躺著的那人根本不是你 丙○○:硬要說我是化妝的 這樣要怎麼溝通 我沒這種閒工夫 甲○○:你傳驗傷單或診斷證明 如果沒有就是假的 丙○○:我就還沒出院 已經7-8天了 甲○○: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 給我 丙○○:我到今天手機用好了才 趕緊跟小巫要電話給你 你又要這樣質疑我 甲○○:你現在拍醫院的照片傳 給我 你不拍就是假的 丙○○:我不拍…我臉腫的跟什 麼一樣 我真的很有誠意跟你跟你講 你又這樣 甲○○:(未接來電) 丙○○:我現在只能跟你說我目 前知道的狀況…柯文國他爸媽都在家,可以去問一下老人家要怎麼處理,畢竟票主是柯文國他兒子,再者老人家應該也不會希望他的孫女孫子什麼事,目前柯文國還是找不到人……我能給你的訊息就這麼多,我沒有要逃避……只是有方法可以處理你們的錢我就會幫忙解決…真的不用質疑我……我也沒這麼閒一直再演戲給你們看……我只是想看要怎麼解決問題而已……老人家既然當初說要幫柯文國處理…那現在他們在家了…你可以去找他們洽談看看要怎麼做………我現在也沒錢,把我打死還是拿不到錢不是嗎……至少現在就我說的還有方式可以處理吧…… 甲○○:(傳送本案傳單圖片) 丙○○:嗯嗯 我市場早就收掉了…只剩大甲市場…柯文國他姐那邊 甲○○:票是你開的,你最好快 出面處理,否則公司會 有下一步動作,你再裝 瘋賣傻化粧裝被打,把 公司當三歲小孩耍,只 會讓公司對你更加肚爛 逃得了一時逃不了永遠 ,你們夫妻要耍賤,公 司就用賤招來對付你們 詐欺一家人 你們夫妻不要臉,你們的孩子未來路還很長,你要三思 在事情還沒惡化之前 勸你們夫妻最好出來面對 否則後果自負 好話說盡 你自己看著辦 好自為之 丙○○:就真的跟你說不是裝的 ,不信我真的也沒辦法 …我會盡快想辦法看老 人家要怎麼幫忙處理… 我若真的要躲就不會與 自動找小巫要電話了… 信與不信在你們…但是 我釋出我很大的誠意想 辦法要解決這個事情了 … 偵卷第57、59、153、155、53、55頁 2 111年11月9日或10日上午9時11、12分許 甲○○:你和柯文國都說用最大 的誠意要解決,結果拖 到現在一毛錢都沒還, 盡說一些幹話,票是你 開的錢是你借的,要找 你他媽的老人家也是你 要出面,幹你娘 社會事 是這樣處理的嗎? 你他媽的只要跟我說錢什麼時候還,其他的屁話不用說 偵卷第55頁 3 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33分後 丙○○:我真的找不到他呀 不然我怎麼會這麼慌了 甲○○:要幫你找? 丙○○:好 因為真的只有找到柯文國才能有辦法真的解決 甲○○:他可能出現在哪你知道 嗎 要給我一些資訊 丙○○:大甲城隍廟左後方她姐 的攤位 他姐叫柯春枝賣蚵蠣,蝦仁,鳥蛋! 我現在不方便電話 甲○○:(撥打無回應) 是路邊 還在室內 丙○○:路邊 (傳柯文國照片) 柯文國 千萬不要讓柯家人知道資料是我給的哦 甲○○:他有兄弟姊妹嗎 我知道 丙○○:不然後面會不好處理, 畢竟只有柯家有錢 甲○○:他兄弟姊妹的名字有嗎 丙○○:柯春淑 柯文通 柯春枝 柯文國 (下略) 偵卷第83、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