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發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7號、第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盜領陳○○美金融帳戶款項之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明發犯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發係陳○禾(原名陳○和)之胞兄,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之母親陳○○美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陳明發竟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陳○○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持之前往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陳○○美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偽造之」盜蓋「陳○○美」之印章,偽造完成用以表彰陳○○美欲臨櫃提款之意之文書後,持之向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以為陳明發係依陳○○美之授權前來領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陳明發,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福興鄉農會、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下稱台中銀行秀水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局(下稱秀水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1、2月間,陳○禾向上開金融機構查調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禾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明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被繼承人陳○○美死亡後,以未經如附表編
號2、4、6、8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陳○○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持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陳○○美名義,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禾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他225卷第37至61、131頁)、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15至116頁)、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17至119頁)、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21至122頁)、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23至124頁)、陳○○美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25至126頁)、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225卷第127至128頁)、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5卷第133頁)、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5卷第134頁)、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5卷第134-1頁)、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25卷第134-2頁)、福興鄉農會114年5月15日福鄉農信字第1141100103號函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水分行114年5月19日中秀水字第1140707164號函暨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4年5月21日彰營字第1149500825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4127號函暨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陳○○美000年0月0日死亡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辯護意旨雖主張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提領款項雖係在陳○
○美死亡同日12時32分、12時40分所為,惟被告不在醫院,也無從立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故被告提領此2筆款項時,主觀上是否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仍為之,而有偽造文書主觀上犯意,再請鈞院一併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查,陳○○美係於000年0月0日00時00分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臨櫃提領款項行為係在陳○○美死亡後,亦有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40頁)、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佐,是該2次臨櫃提領款項客觀上確實係在陳○○美死亡後所為。再者,陳○○美自109年8月26日起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憑(見他225卷第109頁),再參諸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他225卷第131頁),可知陳○○美於109年8月27日入院急救,插鼻胃管,且情況變化很快,被告復於陳○○美死亡前之109年9月1日即在群組告知其弟、妹,醫生轉達陳○○美恐無法撐過該週,如有時間回來見母親,足見被告對於陳○○美情況不樂觀,隨時可能離世,已有心理準備,自足預見其於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時間,以陳○○美名義臨櫃提領款項時,陳○○美可能已死亡。從而,被告顯抱持縱其臨櫃提款時,陳○○美如已死亡,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辯護意旨此部分所主張,與上開事證有違,無足憑採。㈢另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於陳○○美死亡後,冒用其名義
為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有何詐欺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金融機構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3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款,與存款戶間發生不定期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將金錢存入帳戶時,該筆金錢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另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寄託物請求權。又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約款,雖通常約定以帳戶印鑑章之出示,作為存款戶外部授權意思表示,然此「認章不認人」之金融實務作法,係金融機構為因應大量存提款作業,降低防弊成本(如查證是否本人或本人授權)的定型化約款,僅係爭議時,判斷金融機構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標準之一,倘持有印鑑章之臨櫃辦理人表露顯可疑為盜領之舉止,金融機構理應拒絕付款。換言之,金融機構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成立之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存款戶存錢時,該筆款項所有權即移轉予金融機構,成為財產之一部;盜領人出示印鑑章並隱瞞未經授權之重要交易事實,致金融機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之人臨櫃提款而付款,形式上來看,金融機構是時即因盜領人之詐欺而受有損害,至金融機構事後在私法上得否向存款戶主張免責、最終是否因之受害,並非所問。換言之,縱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固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無礙金融機構為詐欺罪直接被害人之認定。準此,被告於陳○○美死亡後,冒用陳○○美之名義,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2、4、
6、8所示之款項,足使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係獲得陳○○美授權前來領款,因而交付陳○○美之存款予被告,被告所為客觀上自係詐術之施用,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均不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金融機構均不同,時、地亦有明顯區隔,堪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時間密接,且均侵犯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一節,於法未合,而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旨(見本院卷第171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起訴書已敘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致上開金融機構人員誤信,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204,120元,」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本院論罪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陳○○美死亡後,貪圖
方便,便宜行事,未依法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竟仍以陳○○美名義製作提款文書之方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致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美之存款,損及陳○○美,並影響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侵害該等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領取上述帳戶存款後,係用於支出陳○○美之相關醫療、身後喪葬費用,並將支出情形上傳家族群組,讓弟弟及妹妹知悉,此有被告製作之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見他225卷第11頁)、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他225卷第37至61頁)、家庭協議書(他225卷第111頁)在卷可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挪為私用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犯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4罪係利用保管陳○○美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所為,犯罪具體情節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金融機構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照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又本件被告係貪圖方便,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沒收: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犯行所取得款項,雖無返
還各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雖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該等存款為陳○○美所有,於陳○○美死亡後,為陳○○美之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共有,且被告提領陳○○美存款後,係用於支出陳○○美之相關醫療、身後喪葬費用,並將支出情形上傳家族群組,嗣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所示提款單及取款
憑條上蓋用之「陳○○美」印文,均係被告使用陳○○美真正印章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至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提出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4、6、8所示之金融機構行員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且該等金融機構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日期,未經陳○○美及陳○
○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陳○○美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持之前往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金融機構,以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提領方式,表彰陳○○美同意其提領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存款,致上開金融機構人員誤信,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美所有繼承人之權益。
㈡被告陳明發明知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係
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經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於111年1月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刻告訴人舊名「陳○和」印章,擅自持之前往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下稱福興鄉公所),填具耕作協議書,並於協議書上用印,表彰「陳○和」同意其辦理上開地號休耕,致福興鄉公所人員誤信而同意,被告事後亦未將休耕補助13,516元交付告訴人,致生損害福興鄉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嗣於112年1月間,告訴人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時始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按:檢察官起訴書核被告所為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起訴書敘及「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應認詐欺取財罪嫌業已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禾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陳○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1、3、5、7「證據及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二親等資料查詢資料、被告之手機LINE群組對話擷圖、同意書、福興鄉公所112年5月26日福鄉農字第1120008508號函附○○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等相關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時、地,以陳○○美名義,臨櫃提款;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休耕補助,並領取休耕補助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臨櫃提款部分我母親生前有交代我,要將銀行帳戶內的存款領出來辦理後事,所以我依照母親生前遺願提領存款,且都用在母親的喪葬費,我有公開帳目明細給全體繼承人。休耕補助款部分,因本案土地是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繼承而取得,之後我就一直跟我母親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本案土地有關的補助事宜,都是我拿告訴人留在家裡的印章去辦理,而我跟我母親都沒有付過租金給告訴人,直到母親過世後,我才拿6,000元的年租金給告訴人,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臨櫃提款部分,被告得到被繼承人陳○○美之生前授權,將提領附表所示之存款,用來辦理陳○○美的身後事,其亦將收支、餘款傳送到家族LINE群組內,供全體繼承人知悉,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休耕補助款部分,因被告務農,家中田產均由被告負責耕作,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耕作,且辦理休耕補助,已經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而休耕補助款依法應由合法耕作經營者收取,被告以實際耕作者的身分領取補助款,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㈠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臨櫃提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時、地,以陳○○美名
義,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3、5、7「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4次臨櫃提款均係在陳○○美死亡前所為,又陳○○美死亡前與證人陳○哲同住,被告則住隔壁,被告父親過世時有留下遺產給陳○○美,陳○○美生前花費均由自己支出,生病住院後交代子女死後喪葬費用由自己帳戶存款支出,不需要子女負擔,陳○○美生前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自己保管,生病住院後存摺、提款卡應該是交由被告保管,因為我跟被告都住家裡等情,業據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27頁);再者,被告領取陳○○美帳戶存款後,係用於支出陳○○美之身後相關醫療、喪葬費用,並將支出情形上傳家族群組,讓弟弟及妹妹知悉,此有被告製作之阿母後事處理明細表(見他225卷第11頁)、LINE群組對話擷圖(見他225卷第37至61頁)、家庭協議書(他225卷第111頁)在卷可參,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之挪為私用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陳○○美生前授權其提領陳○○美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一情,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依此,被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臨櫃提款行為既係獲陳○○美授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休耕補助款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本案
土地休耕補助,並領取休耕補助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福興鄉公所112年5月26日福鄉農字第1120008508號函及所附○○鄉○○段000地號111年申請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種稻、休耕補助款、福興鄉公所113年6月6日福鄉農字第1130008953號函及所附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工作手冊、111年農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耕作協議書、彰化縣福興鄉111年第6冊次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清冊(見原審卷第137至14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又本案土地係告訴人於95年繼承取得,陳○○美過世前均由陳○
○美與被告共同耕作,告訴人未曾向陳○○美或被告收取租金,耕作期間均由陳○○美指示被告處理相關耕地補助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至198、225頁)。又陳○○美過世後,被告仍繼續耕作本案土地,告訴人並未立即收回本案土地,並曾收受被告所給付之1年租金6,000元,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明確告知被告其欲將本案土地收回,要求被告不要耕作本案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0至20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者,證人陳○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我爸爸去世之後,土地由我、被告和告訴人繼承之後土地係由我媽媽及大哥在耕作,有任何補助都是媽媽或大哥他們直接去處理,他們就會帶著我們章去蓋,我們不會去,等於是同意由他們可以帶著我們的章去申請這些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是證人陳○哲已明確證述其父親過世後,其、告訴人繼承之土地,實際上均由陳○○美及被告耕作,其亦授權陳○○美及被告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請相關補助甚明。⒊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10年8月23日收受上開租
金時,曾一併告知被告將收回本案土地,不再讓被告繼續使用等情,但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告訴代理人於112年6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的內容不符(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曾同意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耕作,直到112年1月間,才得知被告辦理休耕、領取補助款),經原審法院提示該份筆錄作為彈劾證據,告訴人始稱告訴代理人上開陳述之內容屬實。據此,難以認定告訴人上開不利於被告的證言為真實。
⒋再者,福興鄉公所113年6月6日福鄉農字第1130008953號函亦
說明「依據綠色環境給付計晝工作手冊P.H0函釋23說明略以:『…措施,係以土地符合參加資格為前提,並由具該土地合法耕作經營權者,持相關證明文件,於計畫規定之時間、地點辦理申報作業,後經基層實地勘察申報田區確依相關規定辦理,方據以核發獎勵。…』,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並非由所有權人領取。
⒌由上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告訴人、證人陳○哲於渠等父親過
世後,分別繼承土地,惟實際上均由陳○○美及被告耕作,陳○○美過世前均由陳○○美或被告申請相關耕作補助,證人陳○哲及告訴人均未過問,證人陳○哲其意係授權陳○○美及被告就其繼承之土地申請相關補助,於陳○○美過世後,告訴人並未立即收回本案土地,仍由被告繼續耕作,告訴人並曾收取被告所給付之1年租金,直至112年1月31日始以LINE明確告知被告其欲將本案土地收回,要求被告不要耕作本案土地等情,則被告長期以來均為本案土地實際耕作者,並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相關補助,包括休耕補助,而休耕補助款應由合法耕作經營權者領取,並非由所有權人領取,認其為本案土地實際耕作者,復有給付租金予告訴人,有權領取休耕補助,其在告訴人明確表示收回本案土地前,乃循往例,以告訴人名義向福興鄉公所申請相關休耕補助,則其主觀上,非無可能係認其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從而,縱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休耕補助前,未獲告訴人明確授權,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臨櫃提款及以告訴人名義,向福興鄉公所申請本案土地休耕補助,並領取休耕補助款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案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七、依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主文 1 000年0月0日9時55分 福興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5萬4,000元 1.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21至122頁) 2.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2頁) 3.福興鄉農會000年0月0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上訴駁回。 2 109年9月18日 同上 1萬5,800元 1.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21至122頁) 2.陳○○美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2頁) 3.福興鄉農會109年9月18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陳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9年9月1日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1.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15至116頁) 2.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1日取款憑證(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上訴駁回。 4 000年0月0日12時32分 同上 16萬6,000元 1.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15至116頁) 2.陳○○美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年0月0日取款憑證(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陳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9年9月1日 秀水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3萬2,000元 1.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17至119頁) 2.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頁) 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9月1日】(本院卷第143頁) 上訴駁回。 6 109年9月11日 同上 3,320元 1.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17至119頁) 2.陳○○美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頁) 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9年9月11日】(本院卷第143頁) 陳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9年9月1日 台中商銀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元 1.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23至124頁) 2.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1頁) 3.台中銀行109年9月1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39頁) 上訴駁回。 8 000年0月0日12時40分 同上 13萬3,000元 1.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225卷第123至124頁) 2.陳○○美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225卷第134-1頁) 3.台中銀行000年0月0日取款憑條(本院卷第140頁) 陳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