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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94、2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媛(以下稱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容認戴○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傷害兒童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童),而曾出言制止。又為能讓丙童早日返家,誤信戴○霖說詞,才觸犯偽證罪,請審酌此等犯罪動機,從輕量刑併予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供稱:「(問:為何容認戴○霖自112年1月2日至4日連續不當體罰林○○?)因為小孩說謊就是有錯…」等語(見偵字第14894號卷第411頁);證人丙童亦證稱:「(問:爸爸打你的時候,媽媽在做什麼?)媽媽在旁邊看」、「(問:你一整個晚上都在作拱橋時,媽媽在做什麼?)媽媽也只有看,然後不知道在想什麼,然後她就在睡覺」、「(問:你一整晚都在作拱橋,媽媽有請你可以起來嗎?)(搖頭),沒有」、「(問:當天媽媽是否有打你?)沒有。媽媽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偵字第14894號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上訴否認有何以不作為方式與戴○霖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顯無可採。又被告縱使為期丙童能早日離開寄養機構,返家團聚,而故為不實證詞,充其量僅屬犯罪動機事項,並不能解免其偽證罪責。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丙童於案發時

甫滿8歲,被告屬丙童生活期間最重要之依賴對象,對丙童於該關鍵時期之成長發育亦具有決定性之影響力,應給予丙童必要之照顧,竟未能善盡身為母親之養護責任,放任戴○霖對丙童之毆打與施虐,導致丙童受有傷害,妨害身心健全及發育,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所為偽證犯行,嚴重藐視國家課予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對於司法程序調查犯罪、發現真實之目的當有不良影響及危害,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應懲儆;惟念其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述所示之刑。原審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動機等情,自難認原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兼顧刑罰衡平要求等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身為丙童之母親,竟與戴○霖共同對丙童為傷害、凌虐,致使丙童身心受創甚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從認定其已因本件偵審程序之進行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併予諭知被告緩刑,難以准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