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係成年人,且為少年乙的哥哥,曾○○與少年A、B、C(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少年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代號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少年甲等8人)平常都在做車手工作,集團內尚有成年人李崇倫也是做車手工作。緣李崇倫與其他成員背叛組織,侵吞該集團車手廖青草繳回之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李崇倫因為黑吃黑案件,於112年10月13日被警方逮捕,且自112年10月14日起被法院羈押中。少年甲等8人,認為李崇倫、廖青草都是黑吃黑,自112年10月13日01時許起將廖青草拘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內,並從112年10月14日、15日起多日對廖青草施以毆打、凌虐、拘禁。少年甲等8人猶不滿足,認為少年A等3人平常與李崇倫過從甚密,應該是李崇倫的小弟,遂計畫將少年A等3人誘騙來汽車旅館加以修理。
二、曾○○因為是少年乙的哥哥,少年甲等8人邀集曾○○加入,曾○○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到達上述汽車旅館,經由少年甲等8人告知修理少年A等3人之計畫。曾○○明知少年A等3人、少年甲等8人,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同意加入上述暴力計畫,由曾○○與少年甲等8人(另經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分)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甲等8人邀請少年A等3人來汽車旅館開趴。少年A等3人渾然不知有陷阱,由少年A承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B駕駛搭載A、C,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上述汽車旅館外面路邊停放後,少年A等3人走入205號房1樓,即遭曾○○、少年甲等8人限制自由並踹踢、毆打,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205號房2樓,命其等交出身上所有手機、現金、鑰匙、錢包等物丟在一邊,再由曾○○與少年甲等8人共同徒手或輪流持棒球棍,毆打少年A等3人,逼問上開詐欺贓款下落。嗣曾○○、少年甲等8人再將少年A等3人,帶至上開旅館208號房內,命少年A、B將全身衣物脫去,並將A、B雙手綑綁在身後,由曾○○及少年甲等8人繼續踹踢、徒手毆打、持棒球棍毆打少年A、B;或將塑膠衣架燒融藉以燙少年B身體;或將吸管燒熱後,以融化之吸管液體滴燙少年B身體,一直到112年10月18日上午10、11時許,少年甲等8人分批回到205號房內,見房間內有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等物,乃將上述財物拿走。甲、乙、丙、丁並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戊、
己、庚、辛也分別離開,由曾○○留在208號房內持續看管並剝奪少年A等3人之身體行動自由。曾○○與少年甲等8人上述暴行,導致少年A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少年B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及3度燙傷等傷害;少年C因而受有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曾○○因施用毒品而睡著,少年B於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趁隙脫困逃出上開汽車旅館後報警處理,由警方於當日13時17分進入208號房內場查獲,逮捕曾○○,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三、少年甲、乙、丙、丁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駕駛000-0000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遊玩購物,並於當日20:30之前將該車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路邊,再前往臺中火車站,搭火車前往花蓮住宿遊玩一週,確定風頭過去,才搭車回到臺中。
四、案經少年A等3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A、B、C、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人均為少年,有戶籍資料可證。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內,僅各記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對應代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卷內所示)而不予揭露;至被告與少年乙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少年乙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7、335-336),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但陳稱:A、B、C是被別人綁去的,他們有債務糾紛,跟我沒有債務糾紛,我也不清楚是跟誰有債務糾紛,我只是去幫忙的,我忘記是我弟弟還是少年丁找我去的,我有徒手或是用棍棒打人。我沒有用打火機燙傷他們,現場應該是少年丁在發號司令的,我只有去兩天而已,汽車旅館的錢不是我付的,我也不知道是誰付的,當時我有抽愷他命,警察衝進來我就被抓了。李崇倫是誰我也不認識,現場我有聽到250萬元,但是誰欠誰我也不知道。ABC他們被打的很嚴重,我還有勸說不要打了。希望判輕一點(準備程序)。我承認我有妨害自由、傷害,我只是去幫忙打人而已,就是李崇倫侵吞詐欺贓款。我知道自己犯錯了,我已與少年B、C和解,但少年A沒有來談過,請從輕量刑。我深感悔意,對不起母親、被害人,我有盡力和解,希望他們能原諒我(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已與B、C兩位被害人和解,一時失慮犯下錯誤,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少年法庭問了少年甲等人,確認有黑吃黑的狀況,才用妨害自由及私行拘禁來辦(準備程序)。被告對於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全部承認,被告犯後有悔意,被告確實只是受到其他朋友的邀約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本身無強盜的犯意,且當時也不是被告叫少年A、B、C把財物拿出來,少年甲等8人命令A、B、C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只是怕說有危險或是私藏兇器,為了要看管才叫少年A、B、C取出,之後混亂中不知道被誰取走,被告沒有強盜的犯意,少年法庭詢問之後也認定本件沒有強盜的犯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有悔意,並對兩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一名是因為沒有來沒有辦法商談和解,被告有盡力彌補錯誤,被告於犯案時剛滿18歲,一時失慮遭人利用,被告發現A、B、C遭到冤枉後,有阻止少年共犯繼續對A、B、C施加傷害。被告本性尚屬良善,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審理筆錄)。
三、本案發生前,刑法已經於112年05月31日修正第302條之1加重妨害自由罪,立法理由已說明「現行第302條就私刑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其加重結果犯,均定有處罰規定。惟邇來發生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又德國、瑞士、奧地利刑法對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均有就特定情狀為加重處罰之規定,爰參考上開立法例及本法相關加重處罰規定,並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為第一項規定,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就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一)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可能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一款加重事由。(二)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行為人攜帶兇器犯之,對於被害人身體或生命法益構成不確定危險,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款加重事由。..(四)對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過程,若同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對於被害人精神或身體構成侵害,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四款加重事由。」,少年A、B、C受騙而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赴約,旋即遭被告及少年甲等8人以棍棒毆打虐待,直到少年B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趁隙脫困,並趕緊報案,由警方於同日13時17分破門進入汽車旅館,解救少年A、C。少年A、B、C遭拘禁時間長達半天,且本案有下列加重情形: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當以
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然此「責任能力」,不以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依刑法第18條之規定,14歲以上之人,既有擔負刑事責任之責任能力(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屬得減輕其刑之限制責任能力人),則倘3人以上之共犯間,年紀均在14歲以上者,自該當於該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查被告案發時為18歲以上之人,縱然少年甲等8人於案發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算入3人以上之行為人數,自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㈡「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現場有鋁棒、麻繩、辣椒水等物,作為施暴之工具,且其中扣案「鋁棒」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其等攜帶而犯妨害自由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加重要件。㈢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少年A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已證明其有在205
號房被毆打、被要求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及於208號房內時遭童軍繩綑綁之事實(見少連偵395卷一第385頁)。故少年A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瘀青、背部大片挫傷瘀青、雙側上臂手肘多處挫傷、雙膝挫傷瘀青等傷害,有傷勢照片、112年10月1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95卷一第193頁診斷證明書、19
5、287-289照片) 。⒉少年B於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已證明其有在205
號房被毆打、被要求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及在208號房內遭毆打、加熱之鐵衣架及塑膠吸管燒燙,且遭童軍繩綑綁之事實(見少連偵395卷一第395頁),少年B因而受有四肢及軀幹多處瘀傷、下巴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2度及3度燙傷等傷害,有驗傷單及受傷照片等可證(少連偵395卷一第197診斷證明書、少連偵395卷一第199頁照片)。
⒊證人即少年C於112年10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手機被收走了
,後來因為少年丁跟人通電話,電話另一端的人叫少年A、B要賠錢,後來有將電話拿給我,電話另一端之人說跟我無關,要我好好待在房間,我就一直說好,之後這群人不時就會打少年A、B,就是什麼250萬元拼錢拼錢,警察來了,我也還是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等語(見少連偵395卷一第408頁、第410頁)。少年C也受到左側肩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有驗傷單及傷事照片可證(少連偵395卷一第201頁診斷證明書、第291-293頁照片)。
⒋少年甲等8人於112年10月18日案發日已經逃離現場,警方破
門解救少年A、C後,依據現場的跡證與被告供述,查悉有少年甲等8人涉有重嫌,警方後來申請拘票與搜索票,於112年11月21日12:58對少年甲執行搜索(扣押筆錄見少連偵395卷二第33頁)。少年甲手機內還保留對少年A、B、C施暴過程的照片及錄影。照片中少年A、B全身赤裸,連內褲都沒有,先被命令蹲在牆角;又雙手放在身後被童軍繩綁住手腕,被命令趴在地板上,少年B上前以腳踹踢A、B(少連偵395卷二第111-119)。錄影中少年乙、丁手拿衣架毆打、踹踢地上的少年B(少連偵395卷二第413頁)。少年B還遭到少年乙用加熱之鐵衣架燙傷,遭到以塑膠吸管燒熔後燙傷。過程中還有一張照片,少年甲是躺在床上並以第一人稱視角拍攝的照片,畫面中就是少年甲兩隻腳打開,看到前面有被告、少年
丁、戊一起修理少年A(少連偵395卷二第417頁),少年甲躺在床上很舒服地看著別人施暴修理少年A。少年A、B被迫脫去全身衣服,連內褲都沒有穿,趴在地上任人毆打,就是一種侮辱,因為只有豬狗畜生才會不穿衣服。少年A、B連內褲都不能穿,趴在地上任人毆打、踹踢、再拿塑膠吸管燒熔後燙傷你,就表示你就連畜生都不如,因為我們正常人也不會刻意去燙傷豬或狗。被告全程參與暴力犯行,縱然不是被告本人去踹踢、去燙傷他人,但被告也是基於犯意聯絡而為上述不人道之行為,當然構成「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
四、112年1月1日民法調降成年年齡施行後,滿18歲就是成年人。被告於行為時已係滿19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加害者其中一人少年乙是被告的弟弟,其他少年甲、丙、丁、戊、己、庚、辛等人,平常就與被告及被告弟弟(乙)一起活動,被告從111年9月間起就犯加重詐欺車手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判決確定,目前已入獄執行),且汽車旅館內扣案證物有「啓程投資公司印章1顆」,這也是投資詐欺案常出現的犯罪工具。被告與共犯少年甲等8人、被害人A等3人,都是因為車手案件有所交集,在案發前或多或少都彼此認識,所以少年A等3人才會輕易受騙去到汽車旅館,誤入陷阱。被告對於少年甲等8人、少年A等3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均有所認識,且未爭執。故被告構成「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要件,也構成「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
五、此外,被告參與上述暴力犯行,另有少年A等3人、少年甲等8人各於警詢陳述、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5卷一第65至70、79至83、93至98、107至115、385至389、395至403、407至411、417至424頁,少連偵395卷二第41至50、57至65、175至184、423至427、431至434、437至441頁,少連偵395卷三第3至10、15至16、65至68、71至
82、139至143、147至156、163至166、223至227、231至244、287至291、329至330、333至338頁,原審卷一第155至166、169至172、175至179、191至195、385至411、435至467頁,原審卷二第85至125頁),並有當場扣得之鋁棒、麻繩、辣椒水等可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395卷一第179至185、193至203、233至295、399、407頁,少連偵395卷二第109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將少年A等3人拘禁在前
述旅館205、208號房,時間從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起,到13時許警察破門解救A、C為止,時間有半天之久,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規定。
㈡又私行拘禁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將少年A等3人騙來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使之無法自行離開,既然少年A等3人之行動自由已遭控制,就沒有再予施加強暴手段之必要。然渠等又施加各種暴力傷害,自不能認為係私行拘禁之當然結果,而應另構成傷害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施以凌虐」加重要件,但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法律適用意旨、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333、344頁)。而被告私行拘禁罪之加重要件增加,就是犯罪不法內容的擴張,且本案檢察官係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被告將不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
㈣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從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到13時許,
在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之環境下施暴,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視為一行為。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二、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處斷刑(刑之上下限變更):㈠被告縱然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等多款加重情形,其刑度仍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一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基礎。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同時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分則加重及總則加重情形,應先依分則加重(對少年犯罪)原則,就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照總則加重(與少年共犯)遞加重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之暴力行為已經達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施以凌虐」之程度,與本院認定不同。加重要件的多寡,直接影響於事實認定與量刑基礎,故原審判決已難維持。②原判決記載「至被告與另案少年C為兄弟關係,為避免另案少年C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故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真實姓名、年籍及實際住所」(原審判決第3頁第13行以下),「參以被告與同案少年B為兄弟關係」(原審判決第4頁第23行以下),然被告是少年乙的哥哥,被告並不是少年B或C的哥哥,原審判決記載錯誤。③原審於事實與理由中多處均認定尚有一名成年人「黃民濬」為共犯並參與全程,且本案搜索確實發現有「黃民濬」學生證一張遺落在現場(見少連偵395卷一第252頁)。然全卷中並沒有證人黃民濬之警偵訊筆錄,黃民濬並沒有說明其學生證為何遺落在現場。比較有可能是黃民濬被迫拿掉身上所有的物品所致,就像少年A等三人被迫拿掉身上財物一樣。黃民濬因車手案件,112年8月13日至112年9月20日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出所後,在另案偵查中曾說過自己是與廖青草一起被帶去汽車旅館拘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案件中答辯,本院卷第221頁)。而本案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少年甲等人開車離開後的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也沒有拍到黃民濬的身影。雖然有其他少年指認黃民濬是共犯,但僅止於供述證據,也可能是故意栽贓嫁禍給黃民濬。而且被告是否多了黃民濬這一個共犯,也與其罪責輕重沒有影響,故本院不認定黃民濬為共犯,至於黃民濬是否真的有參與犯罪,留待另案審理即可。④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如上。
二、本院重新量刑考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受少年甲等8人影響,聽從他人指示,以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方式,與少年甲等8人共同對未滿18歲之A、
B、C3人施以暴行。然實際上李崇倫黑吃黑或背叛組織等,與少年A等三人也沒有什麼關聯,被告不應該將李崇倫的事件遷怒於少年A等3人,況且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手段殘暴,將被害人衣服脫去後,雙手綑綁於身後,命被害人躺在地上任人踹踢、毆打、燙傷等,種種非人道的虐待行為,導致上開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及精神恐懼非輕,被告應受嚴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B、C均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23、491頁),僅尚未與被害人A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鷹架工人、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於本案聯繫共犯少年等8人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5、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之物,或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犯罪事實外,亦與少年甲等8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以暴力至使少年A、B、C不能抗拒,而強盜少年A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少年B所有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少年C所有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情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與上訴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廖青
草、被害人A等3人及少年甲、乙、丙、戊、己、庚、辛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擷圖、扣案手機照片、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㈡原審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稱: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本案依證人廖青草、少年甲等8人警偵訊之內容,無法足以補强佐證李崇倫侵占詐欺集團之贓物250萬元、也不能證明少年A、B、C有朋分250萬元贓款之情事,且被告即少年8人也不是所稱250萬元款項的合法權益人,也不是合法佔有人,故被告與少年甲8人強取少年A、B、C之財物,均屬強盜罪嫌。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少年甲等8人曾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而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A、B、C少年身上的錢我沒有拿走,車鑰匙我也沒有看到,我連有車的這件事情都不知道,A、B、C少年怎麼來汽車旅館的我也不清楚。A、B、C少年有車、錢的損失,這是我到臺中○○○做完筆錄才知道(準備程序)。我當時沒有拿少年A、B、C任何的錢財、手機,那些財物我不清楚,我是在臺中○○○的時候才知道少年ABC有被拿走東西(審理筆錄)。
五、經查:㈠被告曾○○自述是於112年10月17日晚上到達汽車旅館(少連偵
字第234頁),少年A等3人於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抵達205號房1樓進入,並且遭受毆打,112年10月18日凌晨6時許,一起移轉陣地到208號房間,此有汽車旅館內部中庭06:05:29-06:05:32之監視錄影截圖(見少連偵395卷一第53),移轉地點到208號房間二樓後,少年B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趁隙脫困,警察於中午13時17分破門進入208號房一樓(少連偵395卷一第179頁進入照片),並解救被拘禁之少年A、C。
㈡警察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衝入208號房,進入二樓發現
被告與少年A、C、廖青草等人在睡覺。被告沒有跟著少年甲等8人離開,而是留在汽車旅館內看管被害人,又自己吸用毒品後昏昏沉沉睡著,渾然不知少年B已經脫逃。
㈢而警察到達之前,少年甲等8人早已經離開汽車旅館,故該日
(112年10月18日)之15:14:47至15:21:18路口監視器拍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鈴木小客車)在臺中市馬路上行駛之情形(見少連偵395卷一第461頁)。小客車在路邊停妥之後,走下車來的是少年甲、乙、丙、丁,手上拿著購物袋等(見少連偵395卷一第459頁),當晚20:30警方就拍到000-0000小客車被棄置於臺中市太平區路邊(少連偵395卷二第387頁照片)。警方事後從該棄置之小客車上採得少年甲、丁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證(少連偵395卷二第399頁)。所以實際取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利益之人,並不是被告。㈣證人少年A於偵查中結證稱「少年丁叫我與B、C把身上的東西
全部拿出來,手機及身上的東西一定要交出來,我們把東西交出去後,少年乙、己、庚還過來摸我們的身體,確定我們都交出去後,就叫我們三個蹲好」(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一第387頁)。證人少年B於原審中證稱「我們一進入205號房一樓就被打,我們被帶上去205號房二樓,是少年甲、丁叫我們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全部都丟在一邊,我的手機是少年丁拿走的,我的錢不知道是被誰拿走」(原審卷一第401頁)。證人少年C於本院中稱「我當天是跟少年A出門,我們三人是開車出門,是租來的車子,我進去汽車旅館205號後,後來就有人衝進來,就開始打來打去,他們不知道誰叫我們把東西拿出來,我們東西都放在床上,過沒多久就帶我們到另一個208號房間,我本來身上有2萬8,等我把錢包拿回來後錢包只有零錢及證件,我被關了10幾個小時」(準備程序)。雖然B趁隙脫逃,且警方到場解救A、C,少年A說自己身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鑰匙1支不見了、少年B說自己身上之現金3萬元及手機1支不見了、少年C說自己身上之現金2萬8000元、手機1支及錢包1個等物不見了。然少年A、B、C都是一進入205號房一樓即遭到控制,並且在二樓時被迫將身上財物手機等取下丟在一邊。被告於本院中辯稱沒看到少年A、B、C取下身上財物的過程,也不知道那些財物到哪去、被誰拿走。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21:22偵查中之供述「強盜部分我只有看到少年甲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和錢,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後來有無歸還云云。」(見少連偵395卷一第427頁)。被告辯解稍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但是被告看到少年甲拿走財物,未必即有強盜之犯案聯絡,因為少年甲、乙、丙、丁於112年10月18日11時許開走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開車在臺中市區遊玩、購物,當晚又將小客車丟棄在太平區某路邊,隨即前往花蓮遊玩一週,順便躲避風頭。少年甲、乙、丙、丁在花蓮的住宿、飲食、旅遊花費,可能是拿上述之現金3萬元、2萬8000元來花用,被告留守在汽車旅館內看管被害人,故縱然被告有看到有人拿走少年ABC的財物,也不等同有強盜罪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加重強盜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少年甲等8人有強盜罪之犯意聯絡,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少年A等3人之財物。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強盜罪之認知與行為分擔,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於理由中為不另無罪諭知之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編號 被害人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賴○廷 A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3頁 2 林○翔 B 98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59頁 3 李○丞 C 95年3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167頁【附表二】:(時間:民國)編號 共犯少年 代號 出生年月 真實姓名及年籍出處 1 廖○斌 甲 94年12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107頁 2 曾○安 乙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1頁 3 劉○豐 丙 94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二第97頁 4 楊○安 丁 96年7月 112少連偵395卷一第369頁 5 朱○益 戊 95年10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13頁 6 廖○鋌 己 96年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35頁 7 許○益 庚 96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133頁 8 廖○溢 辛 97年11月 112少連偵395卷三第279頁【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說明 1 鋁棒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2 廖青草之郵局存摺及私章 1 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礦泉水瓶 2 瓶 4 咖啡包殘渣袋 1 個 5 sprite飲料罐 1 罐 6 電子煙 1 支 7 沾有K他命粉末之學生證 1 張 8 GPS追蹤器 1 顆 9 麻繩(童軍繩) 2 條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0 咖啡包殘渣袋 4 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 鑰匙 2 串 12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8) 1 支 為證人廖青草所有之物。 13 iphone手機 (紅色iphone 7 plus) 1 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 14 辣椒水 1 瓶 15 礦泉水瓶 1 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6 iphone手機 (黑色iphone SE) 1 支 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啓程投資公司印章 1 顆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