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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少洋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添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113年度偵字第915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少洋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沒收數量欄」)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少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少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知悉其友人黃添基亦有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平常即會攜帶槍枝、毒品等違禁物,應可預見黃添基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移至其駕駛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懸掛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車上放置之數袋物品,可能含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毒品等違禁物,且毒品純質淨重可能逾法定數量,均不得非法持有之,仍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添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容任黃添基將裝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下稱本案違禁物)之數個袋子放在甲車上,而自斯時起與黃添基共同持有本案違禁物,並駕駛甲車搭載黃添基由臺中市行至彰化縣,再至苗栗縣又回臺中市,尋覓上開數袋物品之存放地點。嗣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行至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與寧夏東二街交岔路口時,跟監在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等人見黃添基獨自下車,隨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逮捕黃添基。而仍在車內之蔡少洋明知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逃避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罪責,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前朝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余庭郡及阻擋在其前方之偵防車衝撞。復倒車推擠停在其後方宋家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張玉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數回,以供其駕車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引擎蓋毀損(蔡少洋涉犯毀損部分,業經宋家萬、張玉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員警余庭郡見狀為阻止蔡少洋逃逸及衝撞傷及他人,即持警槍朝蔡少洋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輪射擊1發,員警江明慧、梁益芳、潘又禎、聶運文立即上前以警棍破窗將其拉出制伏。並當場於甲車輛內之背包及後車箱內扣得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前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之犯罪事實未據上訴聲明不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方便說明,仍援引原判決之記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少洋、黃添基提起上訴,被告蔡少洋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即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全部上訴及附表二編號3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10至311頁)、被告黃添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1至233、310至311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添基及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審判範圍,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此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全部加以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少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少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將借給黃添基之甲車開回來,才會與黃添基在一起,黃添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至7時許之間,在臺中市清水區路邊,把裝在袋子裡的東西搬到甲車上,分成很多袋,黃添基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把東西搬到其他地方,東西放在我車上我也沒有多問,到查獲為止我都沒有看過袋子裡的東西,我只是司機,黃添基想去哪裡就載他去哪裡云云。被告蔡少洋之辯護人則辯護稱:黃添基均供陳本案違禁物為其所有,與被告蔡少洋無涉,被告蔡少洋並不知悉黃添基將放置在甲車後車廂之物品是違禁物;被告蔡少洋雖曾在黃添基家中觀賞槍枝並拍攝槍枝照片,惟不能憑此即認被告蔡少洋持有支配該槍枝;再被告蔡少洋因知悉黃添基有槍砲、毒品前科,且有隨身攜帶槍枝、毒品之習慣,為恐無端受牽連而欲駕車逃離現場,屬人之常情,不能以此推認被告蔡少洋知悉車上有槍、彈及毒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少洋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蔡少洋供承在卷(

見偵52130卷第221至226、301至303頁;聲羈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250至254頁),復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49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影像、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118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760號鑑定書、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七字第113000342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113年1月24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5號、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7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內政部113年6月4日及113年7月1日號函在卷可稽(見偵52130卷第97至106、109至118、157至159、377至397、463至464、491至493、515至520、523頁;偵6871卷第67、7

5、87頁;偵9156卷第305至309、321至362頁;原審卷第123至124、315至316頁),另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供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查被告蔡少洋於警詢、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我開車衝撞警方,是我知道我駕駛的車上會有槍,但不是我的,所以我緊張,我知道黃添基平常身上就會帶著槍、毒品這些違禁物,也知道黃添基有這種前科,黃添基可能對槍械比較有興趣,所以不知道從哪裡帶槍回來就會給我看,包含G19、克拉克19和43。我曾經看過扣案的AR15步槍,TP9衝鋒槍有看過,也是黃添基在他家裡給我看的,散彈槍也看過1次等語(見偵52130卷第218、224頁;聲羈卷第39至40頁),參以自甲車所扣得被告蔡少洋所持用之手機內(IMEI:000000000000000),有拍攝時間為「9月24日下午5:11」之槍枝照片(見偵52130卷第227至230頁),此據被告蔡少洋於偵查中供陳:該等照片是因其在黃添基清水區家中看到手槍,覺得很漂亮,就把它拍起來等語在卷(見偵52130卷第225、365至366頁;聲羈卷第39頁),而被告蔡少洋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38頁),綜合前開證據及情節,被告蔡少洋主觀上對於該等物品極可能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品,顯已預見,且因被告蔡少洋供稱有數袋物品,依其智識經驗當可判斷數量非少,應可預見內含之毒品純質淨重可能逾法定數量,竟未加以詢問、確認,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任由被告黃添基將該等袋裝物品移至其所駕甲車上放置直至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是其主觀上有消極容任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犯罪結果發生,且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祗要基於持有之犯意,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持有時間長短或屬何人所有,皆無必然之關係。本案違禁物自被告黃添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移至被告蔡少洋所駕甲車放置,至被告蔡少洋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在甲車上查扣為止,均處於被告蔡少洋實力支配之狀態中,是其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確持有本案違禁物,並無疑義。

㈢被告蔡少洋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蔡少洋將本案

違禁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與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不具必然關連,已如前述,被告蔡少洋辯稱本案違禁物非其所有,無解於其持有行為之認定。又本院綜合被告蔡少洋前揭㈡之供述、其手機內之照片及其前案紀錄,已足認定其基於不確定故意,在前揭期間持有本案違禁物,被告蔡少洋辯稱不知袋內是何物云云,及其辯護人同其主張所為之辯護,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少洋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蔡少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13條第1項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條項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其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尚不涉及刑罰之輕重及構成要件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蔡少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少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黃添基共同持有本案違禁物,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乃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應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且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保管方式、購毒財力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之持有毒品主觀上有意圖販賣以營利犯意之主要論據。本案除查獲被告蔡少洋、黃添基(以下合稱被告2人)共同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外,並未查獲其等於持有前開毒品期間,主觀上具販賣意圖或客觀上為遂行該販賣意圖而著手販賣之具體事證,自難僅因其等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純度較高,及有無稀釋分裝等情狀,率認其等係為圖販賣獲利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少洋此部分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蔡少洋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52頁;本院卷第308頁),無礙被告蔡少洋之訴訟防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㈤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蔡少洋同時持有本案違禁物,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少洋係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等物而與被告黃添基共同非法持有,及於112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黃添基共同非法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除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其他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被告蔡少洋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蔡少洋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蔡少洋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脫逃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7月確定,於109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添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5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2人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8、12、461至462頁;本院卷第334至335頁),並引用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2人對該前案紀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2頁;本院卷第334頁),本院考量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蔡少洋始終否認本案犯行,被告2人亦無供述本案違禁物

之來源或提供具體事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中介檢昃112偵52130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眾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依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添基部分之刑、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

⒈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時,已於其理由欄三、敘明如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裁量理由,及於其理由欄三、至說明被告黃添基何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並於其理由欄三、說明如何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違禁物之期間、種類、數量、犯罪所生危害、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詳敘斟酌被告黃添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核其各罪所量刑度均未逾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係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有量刑或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黃添基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被告蔡少洋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移送併辦

旨書,認被告黃添基於112年10月21日8時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就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移送本院併辦,尚無不合,且未涉及犯罪事實之變動,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認被告蔡少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蔡少洋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自112年10月20日晚上6時許至同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一行為同時持有本案違禁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蔡少洋係基於直接故意,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前約1個月某日起、112年10月19日起與被告黃添基共同持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毒品、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予以分論併罰,均有未洽。被告蔡少洋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少洋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少洋無視法律禁令而

為本案持有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第一、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目的、手段、同時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期間與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3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蔡少洋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雖相近,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不同,所侵害法益均非個人法益,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其本案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⒊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少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查獲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少洋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沒收數量欄」);惟經試射之子彈,因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不具子彈之形式,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蔡少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鑑定結果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送驗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A-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48.43公克(驗餘淨重348.35公充,空包裝重18.95公克),純度81.23%,純質淨重283.03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A-2、B-1及B-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07.85公克(驗餘淨重407.67公克,空包裝總重16.28公克),純度31.79%,純質淨重129.66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潮解狀塊晶體 ⒊送驗淨重:51.3628公克 ⒋驗餘淨重:50.797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⒍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1.3628公克,純度72.9%,純質淨重37.4435公克 ⒎送驗晶體5包,送驗單位指定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晶體2包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59.63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4758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C-2) ⒉檢品外觀:煙草 ⒊送驗淨重:5.9477公克 ⒋驗餘淨重:5.879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數量 1 型式AR9衝鋒槍 1枝 現場編號D-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 1枝 2 B&T廠型式TP9衝鋒槍 1枝 現場編號D-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9) 1枝 3 子彈 36顆 現場編號D-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0~11) 24顆 4 子彈 30顆 現場編號D-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2~13) 20顆 5 子彈 5顆 子彈5顆,現場編號E-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14~15) 3顆 6 金屬槍管 1枝 ⒈手槍1枝,現場編號F-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4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扳機連動桿,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復進簧、金屬彈匣等物(如鑑定書影像16~22)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未列入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1枝 7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F-4,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金屬彈殼及金屬彈丸,並封蠟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3~25) 1顆 8 子彈 22顆 現場編號F-5,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6~28) 15顆 9-1 子彈 15顆 現場編號F-6,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29~30) 10顆 9-2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F-6,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31~32) 無 11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F-8,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6) 1顆 12 金屬槍管 1枝 ⒈散彈槍1枝,現場編號G-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運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槍機、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及金屬扳機等物(如鑑定書影像37~40)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 1枝 13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現場編號H-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1~47) 1枝 14 KEL-TEC廠型式PF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H-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48~54) 1枝 15 型式G1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I-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55~61) 1枝 16 GLOCK廠型式G19手槍 1枝 現場編號I-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2~68) 1枝 17-1 子彈 24顆 現場編號I-4,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69~70) 16顆 17-2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I-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1~72) 無 18 子彈 20顆 現場編號I-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3~74) 13顆 19 GLOCK廠型式G43手槍 1枝 現場編號J-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75~81) 1枝 20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3,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2~83) 無 21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4,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4~85) 無 22-1 子彈 4顆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6~87) 3顆 22-2 子彈 4顆 現場編號J-5,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88~89) 3顆 22-3 子彈 1顆 現場編號J-5,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0~91) 無 23 金屬槍管 1枝 ⒈步槍1枝,現場編號L-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2個彈匣),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金屬槍機損壞,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前揭槍枝經大部分解,認分係金屬機匣、金屬槍機(已損壞)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物(如鑑定書影像92~97) ⒉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非屬公告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機匣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彈匣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3年6月4日、113年7月1日號函,見原審卷第123至124、315至316頁) 1枝 24 子彈 2顆 現場編號L-2,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鑑定書影像98~99) 1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