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樺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至珉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建樺及盧至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履行以下條件:㈠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樺及盧至珉(下稱被告2人)均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0、491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㈡就同案被告陳0豪、陳0鵬及梁0齊上訴部分,雖經本院同時審理,然因其等均係就全案上訴,本院就其等3人另為判決。
二、對原審量刑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0倫等人因細故發生糾
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李○柏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楊0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李0倫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就李0倫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無關);又考量被告陳建樺於偵訊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盧至珉於偵訊坦承毆打告訴人李○柏,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傷害、否認妨害秩序,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係同案被告陳0豪與告訴人李0倫間之糾紛而起,被告2人係因同案被告陳0豪聯絡後到場,被告2人於現場分擔徒手攻擊告訴人李○柏之行為情狀,及因告訴人李0倫、李○柏、楊0斌(下稱告訴人3人)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等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楊0斌、李0倫於原審時自述因本案造成之後遺症,告訴人3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樺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盧至珉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經核原判決就被告2人科刑時,業已考量當時存在之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即被告2人各給付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8、509頁),然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說明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然亦敘明係因告訴人3人當時無調解意願,足認原審未對被告2人於原審時無法達成調解賠償,做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認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亦認原審所處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原審之量刑充分但不過度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2人均以其等於本院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然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時,被告陳建樺年僅19歲、被告盧至珉年僅18歲,血氣方剛且思慮較欠周全,然其等於原審時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告訴人3人於調解筆錄中,亦表明如被告2人符合緩刑要件,同意法官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3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另酌其等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等無法控制情緒,理性處分糾紛,因友人邀約即聚眾施強暴傷害他人,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明顯不足,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履行條件外,有課予被告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分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