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豪
梁軒齊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柯宏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鵬選任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5部分撤銷。
A05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A06間因就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A01之父親陳0邦所管理,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後龍聖財宮(下稱聖財宮)談判,A01即搭載其胞弟少年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蕭○希),並聯絡A03、A05、A02及A04等人到場(就A02及A04部分,本院另為判決),其等知悉上開地點為一般不特定公眾或特定多數人能出入之地點,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待A06與少年李○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李○柏)及A08到場,雙方談判過程發生口角,A01、A03、A05、A04、A02、蕭○希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A06與李○柏、A08,分由A02、A04徒手攻擊李○柏,A05持塑膠椅子朝A08攻擊,其中A01、A03、A05、蕭○希雖主觀上無使A06受重傷之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若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可能傷及眼睛,而發生視力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A03仍持塑膠椅子砸向A06頭部,A01、蕭○希、A05亦持塑膠椅子朝A06頭部攻擊,並因此致李○柏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A08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A06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嗣警獲報後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A06委任賴淑惠律師及A08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A02及A04亦提起上訴,因同案被告A02及A04均僅就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就該2人另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就告訴人A06(下稱A06)、證人李0翰於警詢證述:證人A06
及李0翰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A01、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A01、A05之辯護人爭執其等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且查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就證人李0翰偵訊證述:
被告A01、A05之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李0翰偵訊時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0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並未指出及釋明證人李0翰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李0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外,原審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李0翰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㈢除前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A01、A03及A05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9頁),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1、A03及A05固均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達案發地
點之事實,被告A01、A05均坦承有與同案被告A02、A04及蕭○希共同傷害A06、李○柏、A08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1並坦承知悉蕭○希、李○柏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被告A03坦承與被告A01、A05、共犯A02、A04及蕭○希對李○柏、A08之共同傷害及妨害秩序犯行,亦坦承有拿椅子打A06等情,惟被告A01及A05均否認就A06部分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被告A03則否認對A06有傷害及傷害致重傷害犯行,其等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A01辯稱:我跟蕭○希都沒有拿塑膠椅子攻擊A06,我們2個都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被告A0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就重傷部分,被告A01否認有動手毆打A06,固然A06跟證人李0翰證稱被告A01有毆打A06,但A06為敵性證人,且事發之前已有口角,就證人李0翰部分,其證述內容關於被告A01是否持拿工具及毆打部位證述不明確,故其等證詞應不可採;且就被告A01並未毆打A06乙情,亦經證人A02、A05、李○柏、蕭○希等人證述在案,其中李○柏證稱確實只有A03以及A05拿椅子來砸其父親A06,只看見這兩個人動手,故依上開證人證述,應足證明被告A01並未毆打A06,被告A01於事前跟事中亦無與被告A03等人就A06重傷的結果有犯意的聯絡跟行為分擔,對於被告A03臨時起意持塑膠椅子毆打A06之頭部並沒有預見的可能性;又A06前於92年間眼睛即有不可逆之黃斑部病變,其嗣後提出視力嚴重衰退之情,是否因本次事件所致亦屬有疑,其重傷的結果跟被告A01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A03辯稱:當時A06說要把我押走,而且靠我很近,因
感到害怕,就拿身邊東西砸他,是想保護自己;我不知道蕭○希、李○柏是未滿18歲的少年等語;被告A03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A03涉犯對A06為傷害抑或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參酌A06在台大醫院之病歷所示,A06於案發當時身高170公分、體重97公斤,且A06於警詢時稱被告A03特徵屬於短小,於兩人不相識情況下,當一名身形壯碩的人在晚間11點至12點之間接近,並直接表示要將人押走,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會害怕;更何況A06有專科學歷,也具相當知識經驗,在案發當天直接表達將人押走,顯然他在到達聖財宮前就有恐嚇甚至擄人意圖,被告A03客觀上面對A06恐嚇及擄人行為,在不得已情況之下,實難期待被告A03會不以防衛自我意思而攻擊A06;且被告A03當時只是單純出於保護自己,單純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意圖,以排除A06現在不法侵害,此部分應該是符合刑法第23條規定,屬於不罰;縱認被告A03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23條規定而不罰,然正當防衛只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仍然不以侵害的大小、其行為的輕重相權衡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已超過必要程度,亦僅係防衛過當之情,如認被告A03不能依正當防衛而不罰,亦請審酌當時情況,認被告A03僅係逾越必要性及相當性,屬於防衛過當,而得以減輕或免責;另被告A03否認知悉蕭○希年齡,被告A03父親雖與共犯蕭○希父親係堂兄弟關係,亦難因此認被告A03當得知悉蕭○希年齡等語。
⒊被告A05辯稱:我沒有想要對A06重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拿
椅子攻擊A06等語。被告A05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針對重傷罪部分,因為當日現場情況混亂,爆發衝突原因是因A06表示要到現場押走被告A03,才會導致衝突爆發。A06也講過,其實他不認識被告A05,甚至與被告A05間並無仇恨、糾紛,所以被告A05到場無法預見雙方會爆發衝突,難認被告A05就重傷A06部分,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A05對於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又A06前於92年間眼睛即有不可逆之黃斑部病變,故其嗣後提出視力嚴重衰退之情,是否係因本次事件所致亦屬有疑;此外,被告A05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共犯蕭○希及被害人李○柏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A01與A06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雙方相約於111
年8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被告A01之父親陳邦安所管理聖財宮談判,被告A01即聯絡被告A03、A05、A04及A02、蕭○希等人到場,待A06與李○柏及A08到場後,雙方談判發生口角,被告A03持塑膠椅子砸向A06頭部,同案被告A02、A04徒手攻擊李○柏,被告A05持塑膠椅子朝A08攻擊,並因此致李○柏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A08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A06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A01、A03及A05及同案被告A02及A04均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A06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一第272至285頁)、李○柏於警詢、偵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363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636卷》第155至163、111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A08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37至141頁、他卷第55至57頁)及共犯蕭○希於警詢、偵訊(警636卷第19至25頁、他卷第71至73頁)、證人李0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原審卷一第312至317頁)證述當日事發經過等情綦詳,並有李○柏、A08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警636卷第203、20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17號函及所附之A06診斷證明書4紙(偵卷第57至65頁)、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100277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7卷》第201、警636卷第211至22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A03於前揭時、地持椅子攻擊A06時,被告A01及A05亦
均持椅子朝A06攻擊乙情,雖為被告A01及A05所否認,然分有下述證據資料可佐:
①就被告A01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A03拿椅子
朝我頭上攻擊後,就一整群人衝上來開始毆打,A01也有衝上來動手,但我不知道他拿什麼打等語(原審卷一第279至28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時證稱:A01有動手持塑膠椅攻擊我跟A06等語(警636卷第139、151頁);又證人即在場之A01友人李0翰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陳:A01有拿椅子打A06等語相符(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18頁),而證人李0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是A03的朋友,當天A03找我過去喝酒,我看到A03先拿椅子打A06的頭,然後蕭○希用拳頭打A06的身體跟頭,A01站在後面跟著一起打上去,先用拳頭打A06身體跟頭,後來又拿大張的紅色褪色塑膠椅砸A06等語(偵卷第94、95頁);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向證人李0翰確認其於偵訊時陳稱曾目睹A01拿椅子打A06等陳述是否真實,證人李0翰證稱:是;經辯護人提示A02偵訊陳述,告以A01並未動手有何意見後,證人李0翰原本沉默未答,經審判長詢問證人李0翰是否瞭解辯護人問題後,證人李0翰即稱其不清楚該怎麼回答;辯護人即再詰問「你是確實看到A01有拿椅子打A06的哪個部分嗎?」,證人李0翰證稱:「我沒有確實看到A01拿椅子打到A06哪個部分,但是我確實看到他拿椅子打A06」等語,嗣後並補充證稱:當天整個衝突過程其都在聖財宮外,雖然不是全程看得很清楚,但剛好看到認識的人有幾個動作,就留下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316至318、322頁),足認證人李0翰於知悉共犯A02曾於偵訊時陳稱被告A01並未動手後,仍堅稱確認被告A01有持拿椅子打A06,僅係未看到攻擊部位。
⑵本院審酌證人A06及A08均係本案告訴人,其等與被告A
01係衝突之對造,其等證述固無法排除有偏頗可能,然佐以證人李0翰於偵訊證陳:A03、A01、蕭○希都是我的好朋友等語(偵卷第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陳:認識A01、A03、A05、A02、A04,之前沒有恩怨糾紛;A01、A03、蕭○希都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我有參加陣頭,他們也是都有參加陣頭,111年8月16日之前我有聽說過A06、李○柏跟A08他們,但是不認識,我當天本來是在宮外跟A03喝酒等語(原審卷一第311至312、314、323、327頁),故證人李0翰既為被告A01友人,且與A06並不相識,實無偏袒A06、誣指被告A01之動機,其於偵訊及原審時雖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A01持拿椅子攻擊A06之部位,然此或可能因當時情況混亂、視線角度或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僅因其無法明確證稱被告A01究攻擊A06身體何部位,即認證人李0翰之證述有瑕疵。從而,證人李0翰之證述,確足以補強證人A06、A08證述之事發經過,足徵被告A01確有動手毆打A06之行為。
⑶至李○柏雖於偵訊時證陳:A03先動手抓了不知道什麼
東西砸我爸,A08進來幫我爸擋,我在旁邊看,A05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A08在我爸前面擋著,我只看到這兩人動手,後來編號3的人勾住我脖子往後摔,拿電風扇打我頭等語(他卷第57頁),並未證陳有見到被告A01毆打A06,然因李○柏於案發當時亦遭A04及A02毆打,忙於保護自己,未必有餘力注意A06遭毆打全貌,此由李○柏於前開偵訊證陳遭他人勾住脖子往後摔可為佐證,從而,尚難因李○柏前開證述,即認證人A06、A08及李0翰前開證述內容不可採。
⑷又證人即共犯A05於偵訊時固陳稱:當時A06說要把A01
旁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押走,那個人就問A06要把他押走是什麼意思,A06說不然看要怎麼樣,講一講那個人就拿小塑膠椅打A06,我就退到旁邊,我沒有注意當時有多少人動手,但有我不認識的人上去動手,而A01當時也退到旁邊,怕被打到等語(他卷第42頁),然查,證人即被告A05於本院時不僅仍坦承有拿椅子攻擊A08,且依照後述三㈡⒉②之說明,被告A05事實上亦有持拿椅子攻擊A06,從而,證人A05於偵訊時所述前詞,實係為卸免己身及共犯A01責任乙情,實屬明確,尚難憑其此部分證述,彈劾證人A06、A08及李0翰前揭證述內容。
⑸另少年蕭○希於偵訊時雖亦證稱:戴黑色帽子的A03拿
塑膠椅子丟A06,我當時在台階站在A01旁邊,A03的朋友6、7人就開始打,穿黑色衣服的A05有拿椅子往A06那邊丟。A01在旁邊跟我站在一起,我們沒有動手,也沒有攔其他人等語(他卷第72、73頁)。然查,證人李0翰於偵訊時除證稱目睹A03、A01攻擊A06外,亦證稱:A06開始講話大小聲,A03就拿塑膠椅子打他的頭,蕭○希站在A03後面跟著搥上去,用拳頭打A06的身體跟頭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確認其於偵訊時所述目睹情節為實話等語(原審卷一第316頁);另證人A08於偵訊時證稱:當時A03第一個動手拿塑膠椅子打A06,我衝過去要保護A06,我看監視器後有7個人拿塑膠椅、電風扇打我們,其中A01拿塑膠椅子打我後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A06,我擋在我老闆A06前面所以打到我的頭,戴眼鏡、手有刺青的A05拿紅色小椅子砸A06,我也被砸到,我只能確定這4人有動手等語(他卷第56頁),足認,少年蕭○希當日亦曾有持拿椅子共同參與攻擊A06及A08。少年蕭○希於偵訊時所述前詞,亦係為卸免其己身及共犯A01責任乙情,實屬明確,實難憑其此部分證述,彈劾證人A06、A08及李0翰前揭證述內容。
⑹另被告A01雖辯稱案發當時其完全未動手,惟於原審訊
問當時有何人或幾人毆打A06時,無法說出具體內容(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雖就此部分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因我躲比較後面,我閃到很後面,他們在左邊,我在比較靠近右邊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然本案係因被告A01與告訴人A06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引發,被告A01身為當事人,且其自承與蕭○希係兄弟關係,與被告A03係堂兄弟關係(原審卷二第84頁),被告A01豈會對於現場情況毫不關注,若真係在旁觀看,怎會不知A06遭幾人毆打。此外,被告A01雖辯稱其站在較外側,惟由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觀之(警707卷第201頁),發生衝突地點範圍非大,被告A01當時並無遭人攻擊之情,倘其確實站在右邊,應亦能看到全貌,足認被告A01所辯其僅係站在旁邊觀看等語,實無可採。
⑺綜上足認被告A01當日確曾持拿椅子攻擊A06,被告A01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②就被告A05部分:
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最後還有一個身材痩高、戴眼鏡、手部有刺青的人,最後有持一個重物往我的頭上打,動手打我的人是A01、A03、A05、蕭○希等語(原審卷一第284、287頁),核與證人A08於偵訊時證稱:A01拿塑膠椅子打我後腦,蕭○希拿比較小的椅子要砸我老闆,我擋在我老闆前面所以打到我的頭,A05有戴眼鏡手有刺青我從監視器看到他拿紅色小椅子砸我老闆,我也被砸到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李○柏於偵訊時證陳:A05從外面拿椅子進來砸我爸等語(他卷第57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蕭○希於偵訊時證稱:A05站在我左前方,拿我旁邊椅子丟向A06、A08等語(他卷第72、73頁)相符;而被告A05於原審時亦坦承有持塑膠椅子朝A06及A08攻擊,目的是要教訓A06等語(原審卷一第136頁、卷二第77頁),足認證人A06、李○柏、A08、蕭○希前揭證述應屬有據。被告A05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改辯稱其未曾持拿椅子攻擊A06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A01、A03、A05與同案被告A02及A04與少年蕭○
希等人,確有於與A06、李○柏及A08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A03持塑膠椅子砸向A06頭部,A01、蕭○希、A05亦持塑膠椅子朝A06頭部攻擊,同案被告A02、A04徒手攻擊李○柏,被告A05持塑膠椅子朝A08攻擊,並因此致李○柏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A08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腦震盪等傷害,A06則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A06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包含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係指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
⒉證人A08於偵訊時證陳:A06當下說他看不到,他去聖財宮
之前視力是正常的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李○柏於偵訊時證陳:A06當下說眼睛看不到,他有近視,但平常看得到等語(他卷第57頁)。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我當時被打了之後右眼就完全看不到,在去聖財宮之前沒有這樣子的問題,當時有到大千醫院去就診,大千醫院說要趕快轉院,因為他們沒有辦法,他說這一定是眼睛有問題,一定要手術然後就建議我去找大間的醫院,我們就叫白牌計程車直接往台大急診室,台大那邊的診斷是瞳孔放大,然後是水晶體還是玻璃體破裂,沒有辦法恢復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4至285頁)。本案A06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切除右眼玻璃體置換為人工水晶體,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僅餘光覺等情,有上開A06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偵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A01、A03、A05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74、136頁),經原審函詢臺大醫院就A06右眼視神經萎縮情況是否永久無法恢復,右眼視神經萎縮是否為外力傷害所導致,經臺大醫院函覆略以:A06目前持續呈現右眼視神經萎縮狀態,此病況依現行醫療無有效治療方式。如本院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之查復意見,A06於111年8月16日來本院急診就醫時,呈現右眼前房蓄血、右眼水晶體位移、右眼玻璃體出血、合併右眼眼壓升高等徵兆,且腦部核磁共振影像中顯示有右側視神經遠端顯影,疑似有急性損傷;前述徵兆綜合評估,有很高可能來自外力導致,並可導致後續之視神經萎縮情事,有臺大醫院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18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可見A06右眼功能嚴重受限,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⒊被告A01及A05及其等辯護人雖就A06前揭右眼功能嚴重減損
乙情,究係因本次傷害所致,抑或A06己身自92年間起之眼睛宿疾病變所致,提出質疑。然查,A06於本案111年8月16日發生前之眼科歷年就診紀錄為:92年間曾於署立新竹醫院就診2次、臺大醫院就診8次、忠孝醫院1次;93年間曾於臺大醫院就診3次;98年間曾於臺大醫院就診4次、陳00眼科診所就診1次;100年間於蘇眼科診所就診1次,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40108532號函附保險對象為A06之眼科醫療費用申報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59頁),經辯護人聲請向臺大醫院、蘇眼科診所及陳00眼科診所,函詢被告於前段時間係因何故就診及治療結果,經前科院所分別回覆:⒈臺大醫院覆以:個案於92年6月2日,因右眼視網膜剝離至本院眼科部住院並接受治療,透過右眼鞏膜扣環合併眼內空氣灌注手術後,右眼視網膜順利貼合,其右眼矯正視力從手術前萬國視力表零點零伍進步到93年6月20日之萬國視力表零點貳。94年至97年間未至本院眼科回診。後續於98年9月及11月至本院眼科諮詢勞保鑑定相關事宜,但因乾眼症及視覺檢查狀態不穩定,後續未完成正式鑑定流程。98年11月6日進行之視覺激發電位電腦檢查顯示雙眼均有正常波形,並無明顯視神經萎縮情事,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413頁);⒉蘇眼科診所覆以:該病人於100年6月至該院門診之病歷已超過7年保留期限,已無保留相關病歷,有其回覆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頁);⒊陳00眼科診所覆以:該病人於98年12月5日就診主訴為右眼紅眼睛,診察結果為右眼之結膜下出血,眼壓雙眼都正常,經給予眼藥點眼並囑咐熱敷後,未再就診等情,有該診所回函1紙可稽(本院卷第431頁),從而,依照A06前揭就診時間及診療結果,尤以臺大醫院回覆內容提及:A06於98年11月6日進行之視覺激發電位電腦檢查顯示雙眼均有正常波形,並無明顯視神經萎縮等情可知,A06雖於92年間曾因右眼視網膜剝離接受手術治療,然實與其於本事件發生後,其右眼視神經萎縮無關。故被告A01及A05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為有據。
㈣被告A01、A03、A05與同案被告A02及A04及少年蕭○希對A06、李○柏及A08普通傷害行為,應負共犯之責: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而正犯之行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4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A01與A06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而相約於案發時、地談判,被告A01並聯絡被告A03、A05、A04、A02、蕭○希到場,且於衝突發生後,即群起為傷害行為,並無阻止他人對A06、李○柏、A08之傷害行為,是被告5人與蕭○希所為,對於本案傷害犯行而言,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下手施暴之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5人、蕭○希對於傷害A06、李○柏、A08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1、A03、A05本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A06,因過失主觀
上疏未預見將導致A06受重傷之結果,惟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為人體之重要、脆弱器官,持椅子猛力攻擊頭部,極有可能傷及眼睛,而導致A06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
⒈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
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1、A03、A05持椅子朝A06頭部毆打,致A06受有上開
傷勢,經本院認定為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本案僅係因被告A01與A06間因陣頭人員事宜互有嫌隙,談判過程起口角而偶發之傷害案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A03、A05有何使A06受重傷之故意,或對此結果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是應認被告A01、A03、A05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被告A01、A03、A05因主觀上未加思考,致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仍持椅子近距離對A06頭部毆打,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上開行為客觀上確有可能對A06之眼部造成重大傷害,且被告A01、A03、A05均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此節,則A06因上開傷害攻擊行為而致生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被告A01、A03、A05自應對此傷害致人重傷之結果負責。
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以本件事發突然,其等無從預見上開結果,尚難認為有據。
⒊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被告A02、A04固與被告A01、A03、A05間有共同傷害A06之犯意聯絡,然同案被告A02、A04當時分工徒手毆打李○柏,難認同案被告A02、A04客觀上得以預見被告A01、A03、A05會另持椅子朝A06頭部毆擊而導致其發生重傷結果。是同案被告A02、A04客觀上既無從預見A06會因遭被告A01、A03、A05持椅子毆打而受重傷,此一結果難認符合同案被告A02、A04加入衝突之本意,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A02、A04共同負傷害致人重傷之責。從而,同案被告A02、A04應僅就其等與被告A01、A03、A05傷害A06之傷害犯行部分,共同負傷害罪之責。
㈥被告A03不該當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3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A03係因A06對其嚇稱要將
他押走,客觀上面對A06恐嚇及擄人行為,始出手為正當防衛行為。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A01於原審審理時雖證陳:A06當時有對A03說
再亂嗆聲的話就要把他帶走,A03是在聽到說要把他帶走以後才攻擊A06的等語(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
且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有在電話中聽到A03罵我,所以當時我在談話現場有質疑說當時是誰在電話中跟我嗆聲,然後有說再嗆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後A03就拿了椅子往我的頭上攻擊等語(原審卷一第279頁),足認被告A03陳稱證人A06於雙方談判過程中,曾提及如再嗆聲要把人帶走等情,尚非無據。
②然證人A01於同日審理時亦稱:A06當時跟A03沒有肢體接
觸等語(原審卷一第332頁)。證人A06則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我講說如果A03要再嗆的話我要把人帶走,當時我沒有具體做什麼行動,沒有去拉他或者是作勢要做什麼,並不是我講了這個話之後對方才立刻開始動手打我,講了這個之後我還是跟陳0邦(即被告A01之父)在談事情,談到後來對方人越來越多,然後就態度越來越不好,可能是這些年輕人他們年輕氣盛,起鬨就打等語(原審卷一第286、301至302頁),足認A06雖有說再嗆聲的話就要把人帶走,然其後A06與被告A03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是於被告A03持椅子攻擊A06時,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存在。
③此外,證人即A01、蕭○希之父親陳0邦於警詢時陳稱:聖
財宮是我管理的宮廟等語(警卷第71頁),而少年蕭○希於偵訊時陳稱:我到聖財宮時現場有我、A01、我叔叔(即陳0國),後來有3、4部車下車約10幾人,應該都是來幫我哥哥(即指A01),之後A06才帶他員工跟兒子3人開車過來等語(他卷第72頁);被告A05於偵訊時陳稱:我接到A01電話過去聖財宮時,當時因跟友人何佳修、陳建欽一起,所以就跟何佳修、陳建欽一起搭車過去聖財宮,何佳修、陳建欽也有在場幫忙調解等語(他卷第41、42頁);另證人李0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係A03之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綜上各情足認本案事發地點乃被告A01之父親陳0邦管理之宮廟,而事發現場衝突兩造,其中一造僅告訴人A06、李○柏、A083人,另一造除包括被告A01、A03、A05、同案被告A02及A04、少年蕭○希外,尚包括被告A05之友人何佳修、陳建欽,被告A03之友人李0翰,被告A01之父、叔即陳0邦及陳0國,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衡以事發當時場所乃被告A03該方所管領,且雙方人力明顯懸殊,告訴人A06、李○柏、A08又無任何武器傍身情況下,縱告訴人A06曾口出前言,亦難認足使被告A03產生有立即受恐嚇、剝奪行動自由危險之情。
④綜上,雖A06曾口出要把人帶走等語,然被告A03所為本
案傷害、強暴行為,顯非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意,而係對A06所為之傷害行為,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既非防衛行為,亦無所謂防衛過當可言。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雖明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犯罪,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雖然該成年人不需要明知該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但仍須證明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犯罪或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才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被告A01、A03及A05於本案案發當時,均係年滿20歲
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蕭○希及被害人李○柏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A01、A03及A05是否知悉蕭○希、李○柏係少年,茲分述如下:
①就其等是否知悉共犯蕭○希係少年部分:
⑴被告A01係少年蕭○希之胞兄,其亦自承知悉蕭○希當時
未滿18歲,應可認被告A01明知蕭○希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⑵被告A03否認知悉蕭○希係少年。然查,被告A03亦坦承
:其父親與蕭○希之父親係堂兄弟關係,且兩家因宮廟經營甚有往來,住所又接近,而被告A03與蕭○希亦均共同參與陣頭等情;又證人A06於原審時證稱:我自己從外觀看,覺得蕭○希看起來像是16、17歲等語(原審一卷第324頁),蓋依我國目前青少年打扮及容貌,16、17歲之少年與甫滿18歲者之外貌雖非可明確區辯,然從證人A06前揭證述亦可知悉蕭○希之外觀、打扮並非特別成熟,從而,以被告A03與蕭○希間之親誼往來關係,被告A03應可預見蕭○希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3否認預見蕭○希係少年等語,尚難採信。
⑶被告A05亦否認知悉或預見蕭○希係少年等情。經查,
證人A06於原審時證稱:因為跟A01、A03、A02、蕭○希、A02及A04都是同一陣頭,所以會互相聊天,本件案發當時不知道蕭○希是否滿18歲,我自己從外觀看,覺得蕭○希看起來像是16、17歲,大家聚在一起不會聊年紀,我跟A03會聊讀到什麼學歷,還有沒有在唸書,但蕭○希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原審一卷第324至326頁),蓋依照證人A06證述,尚難認A05等人曾於群聊時討論蕭○希之年紀及就學狀況;且證人A06僅係以外觀判斷蕭○希之年齡看起來像16、17歲,而依照我國目前青少年打扮及容貌,16、17歲之少年與甫滿18歲者之外貌實非可明確區辯,被告A05與蕭○希僅係出陣頭認識之友人,縱被告A05知悉蕭○希即係當時業已24歲之被告A01胞弟,亦難認被告A05得知悉被告A01與蕭○希年齡相差多達6歲以上(實際相差8歲)。
從而,於被告A05否認知悉蕭○希係少年,且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A05曾於共同參與陣頭期間,得以知悉蕭○希係少年情況下,尚難僅因其等共同參與陣頭,偶有相聚聊天,即認被告A05有預見蕭○希於本案行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②就其等是否知悉被害人李○柏係少年部分:
⑴被告A01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李○柏好像要升高一,
大約15、16歲等語(他卷第102頁),且其於本院坦承故意對少年李○柏犯傷害罪,可認其對李○柏係少年乙情並不爭執,應認被告A01知悉李○柏為未滿18歲之少年。
⑵被告A03及A05均否認知悉或預見李○柏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經查,證人李0翰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陳:李○柏在111年8月16日當天看起來也是16、17歲等語(原審卷一第328頁),然查,證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陳:
本案發生之前我認識A01,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李○柏應該是認識A01,但我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272至273頁)。則被告A03、A05案發當天既係第一次與李○柏見面(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被告A03、A05於衝突發生當時,又均係出手實施強暴、傷害者,其等不若在案發現場旁觀之證人李0翰,得以仔細觀察李○柏之外貌,並能據以判斷其年齡。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就被告A03、A05是否明知或得預見李○柏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既有可疑,自應對被告A03、A05為有利之認定,難認被告A03、A05對此情認識或預見。
③綜上應認:被告A01知悉蕭○希、李○柏係少年;被告A03
有預見蕭○希係少年,無法知悉預見李○柏係少年;被告A05無法知悉預見蕭○希、李○柏係少年。
㈧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A01、A03及A05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A06、李○柏、A08之情,業經認定如上,此等傷害行為自屬強暴行為;而上開行為致A06、李○柏、A08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其中A06之右眼傷勢更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A06於原審時證稱:到聖財宮現場的時候,現場應該有20、30個人(原審卷一第2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707卷第201頁),堪認被告3人所為顯然已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使在該場所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外溢效應發生,客觀上已達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上開證據與被告3人所為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指參照)。從而:
⒈被告A01係成年人,且知悉被害人李○柏係少年,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為A08);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被害人為李○柏);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A06)。
⒉被告A03、A05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李○柏係少年,故核被告A0
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為A08、李○柏);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為A06)。
⒊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①公訴意旨認被告A03、A05亦得預見李○柏係少年,認其等
就傷害少年李○柏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另就被告A01、A03及A05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認其等實施對象包括少年李○柏,故認被告3人此部分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A03、A05均無法預見李○柏係少年,且被告A01、A03及A05施暴對象雖包括少年李○柏,然依前揭說明,少年李○柏僅係間接被害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故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A01、A03及A05對被害人A06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依前揭三㈤⒉之說明,尚難認其等有重傷害之故意,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共同正犯
被告A01、A03及A05與同案被告A02、A04及少年蕭○希就上開上開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1、A
03、A05、蕭○希就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A01、A03、A05係因同一衝突,於同一時間、地點,共同以一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同時傷害傷害A06、李○柏、A08,而分別各自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A01、A03、A05均應從一重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⒈累犯部分
被告A05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業經檢察官主張並舉證(原審卷二第100頁)。審酌被告A05前案與本案均包含暴力犯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即再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依照前揭理由三㈦之說明,本院認被告A01知悉共犯蕭○希、被害人李○柏係少年;被告A03有預見共犯蕭○希係少年,無法知悉預見被害人李○柏係少年;被告A05無法知悉預見共犯蕭○希、被害人李○柏係少年。從而:
①依照前述罪數說明,被告A01、A03、A05均係從一重論以
傷害致人重傷罪,而其等此部分犯罪均係與少年蕭○希共犯,因被告A01、A03分別明知及有預見共犯蕭○希係少年,故就被告A01、A03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05因無從預見蕭○希係少年,自與該條加重條件有違,無須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②另被告A01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成年人與少年蕭○希共同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蕭○希共同傷害罪(被害人為A08)、成年人與少年蕭○希共同故意對少年李○柏犯傷害罪(被害人為李○柏);及被告A03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成年人與少年蕭○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成年人與少年蕭○希共同犯傷害罪(被害人為A
08、少年李○柏),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雖不影響處斷刑範圍,然於依刑法第57條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量刑評價時,應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
被告A03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主張被告A03符合刑法第59條之情。惟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雖得為同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規定適用之參考,然仍需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始得據以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A03係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縱對於A06言行有所不滿,仍應循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爾持椅子攻擊A06頭部,致A06受有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且雖於本院陳稱有調解意願,並於本院安排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因A06、A08、李○柏僅願以300萬元調解,故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85頁),即被告A03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綜觀本案情節、被告A03犯罪之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刑度之餘地,被告A03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上訴駁回部分(被告A01及A03)
①原審認被告A01及A03均罪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
告A01及A03符合前揭法定加重其刑事由,並審酌被告A01及A03與A06等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於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於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A06、李○柏、A08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1於偵訊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被告A03於偵訊坦承攻擊A06、A08,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因被告A01與A06間之糾紛而起,係被告A01主動聯絡被告A03、A05、A04及A02到場,被告A03係案發當時最先動手攻擊之人之行為情狀,及因A06、李○柏、A08無調解意願,故被告A01及A03均未與其等和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A01、A03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A01、A03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併A08及A06於原審時所陳其等傷勢後遺症及對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之情,暨A06、李○柏、A08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有期徒刑4年8月、被告A03有期徒刑4年6月。
②經核原審於量刑審酌時,雖就被告A01、A03所涉想像競
合輕罪量刑評價時,未具體載明被告A01、A03所涉想像競合輕罪亦有前揭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加重事由,然因本案被告2人從一重論處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因亦符合該條加重其刑事由,經法院說明予以加重其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就其等之分工情形詳予審酌,本院認原審未具體說明上情縱有微疵,然對於量刑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另被告A03於本院所安排調解期日,雖表達欲賠償告訴人等100萬元,然因與告訴人等所要求賠償金額有落差,故未能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此情雖為原審所及審酌,然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說明被告A03無法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係因告訴人等無調解意願,故原審對於被告A03自身調解意願部分之認定,與本院量刑時狀態並無二致,故均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外,原審就被告A01、A03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
③被告A01上訴雖執前詞辯稱未出手或持工具毆打A06,質
疑A06重傷害結果之原因,否認有對A06之重傷害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A03上訴則執前詞認其持椅子攻擊A06係屬正當防衛,無法預見A06之重傷害結果,且不知蕭○希係少年,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就被告A
01、A03上訴所執辯解,就被告A01辯解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三㈡⒉①、三㈢⒊、三㈤⒉;就被告A03部分,業於前揭理由三㈤⒉、三㈥、三㈦⒉①⑵予以分項說明,故被告A01、A03前開辯解,均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A01及A03亦未提出原審於量刑時,有何事實審酌錯誤,或重要事由漏未審酌之情,其等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故被告A01及A03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撤銷部分(被告A05)
①原審就被告A05部分亦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依前揭理由三㈦⒉①⑶之說明,尚難認被告A05得預見共犯蕭○希係少年,原審誤認被告A05得預見共犯蕭○希係少年,於量刑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尚屬有誤。
②被告A05上訴否認知悉共犯蕭○希係少年,應屬有據;被
告A05上訴另質疑A06重傷害原因及辯稱對於A06重傷害結果無法預見乙情,依前揭理由三㈢⒊、三㈤⒉之說明,則難認為有據。
③綜上,被告A05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原審判
決此部分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撤銷部分即被告A05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A05僅因被告A01等人與A06因細故發生糾紛,經通知到場陪同談判時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訴諸肢體暴力,而為本案犯行,致A06、李○柏、A08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5於偵訊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坦承傷害、妨害秩序,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犯後態度,及被告A05於衝突發生後,於見A06已先遭被告A03、A01持椅子攻擊頭部後,仍下手持椅子攻擊A06頭部,且有實際攻擊A08之情狀,目前與告訴人等因就調解金額認知差異過大,故未能達成調解及彌補損害。兼衡被告A05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第50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並告訴人A08於原審時陳稱:到現在1年多了,只要是變天,我的頭就會痛,我腦震盪内傷半年多才好,整個人是折磨等語(原審卷一第142頁)。告訴人A06於原審時陳稱:我眼睛失能造成的不便,不是當事人無法體會,喝湯經常都燙到手,點香拜拜也點不著,根本就對不準(原審卷一第140頁),及告訴人A06、李○柏、A08於原審時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A09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