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元選任辯護人 陳軒逸 律師
鄭智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證人乙○○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
告丙○○,同年9月26日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並非僅與證人乙○○使用通訊軟體對話,雙方亦曾多次
會面對談,倘被告無意藉機詐騙證人乙○○,其何需就外籍留學生一事多次與證人乙○○晤談,並商討對策;縱使被告曾於108年9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明確告知證人乙○○,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限,被告告知上情後,卻仍一再與證人乙○○商討外籍留學生事,並多次向證人乙○○表示需送禮解決,使證人乙○○一再誤認被告有能力為其解決該問題,足認「並非移民署之權限」並未使證人乙○○確信被告無法以其他管道提供協助;而且在社會通念上,一般對於政府機關職掌權事務分配並無專業專識之社會大眾,是否會因為一則文字訊息,就可以清楚認知内政部移民署所處理之事務與外交部核發簽證等事務無關,並非無疑。此由多數遭司法黃牛詐騙財物者即知,多數司法黃牛亦無司法之法定職務權限,然仍有被害人遭詐騙認該司法黃牛有其影響力為被害人提供有利管道即知,是原審僅以被告有告知證人乙○○其無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即遽認被告未對證人乙○○施以詐術顯然率斷。況且,就被告而言,理應清楚知悉證人乙○○原本與其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情誼,證人乙○○純粹是為了烏干達留學生的簽證問題才透過飯局結識被告,2人的情誼就是建立在此事的基礎上,理應知悉若自己無法對簽證問題提供解套方法,就應該在清楚告知證人乙○○後,中止與證人乙○○討論與簽證有關之話題,更不能時時期待證人柴紡武必須對其有所回報;但被告卻是反其道而行,在傳送上開訊息後,仍以各種明示、暗示的語句,持續不斷與證人乙○○討論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至於在證人乙○○方面,證人乙○○雖然在112年10月24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更異其詞,證稱伊並非上當、純粹是在跟被告交朋友云云,然觀諸其對待被告之態度(如專程自前中州科技大學校園駕車前去臺中高鐵站,充當司機將被告載至臺中市區)、交付財物之頻率、次數及價值等,均足見證人乙○○對被告之態度,絕非如其更異其詞後所述之儘量交好,若證人乙○○對被告全無任何通常情誼外之期待,何必如此?況且,依檢察官勘驗證人柴紡武持用之行動電話結果,可知證人乙○○在簽證這件事情上面,自始至終都是向被告求助,並無其他對象。且對照證人乙○○與被告之手機對話鑑識紀錄,2人曾於108年9月22日上午,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的星巴克見面會談,若證人柴紡武於收到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的文字訊息後,就已經清楚知悉被告完全無法解決烏干達留學生的簽證問題,又何必在日後仍密切與被告保持聯繫,甚至特別北上至基隆與被告討論簽證的問題。
⒉被告於本案之各項詐欺手法,即類似社會上俗稱的「蟑螂
」;也就是說被告會給予證人乙○○許多資訊,某些與解決簽證問題無涉、或根本無法解決問題的資訊可能是真實的,但涉及簽證問題的資訊就是假的,以此方式營造出自己有為證人乙○○辦事的各種假象。而當真實的資訊與虛偽的資訊混合在一起時,虛偽的資訊也不會因此變成真實的資訊,只要給予不實的資訊一樣是行使詐術。由被告傳送予證人乙○○之訊息,可知被告向乙○○明確表達「被告已與李彥秀委員本人聯繫及李彥秀委員本人親自回復被告,並請被告與李彥秀之助理聯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本不認識李彥秀,這部分的事實是伊對證人乙○○吹牛等語,亦即事實上被告完全不認識李彥秀,亦未與李彥秀本人聯繫或請其協助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之事,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證人乙○○,足使證人乙○○誤認被告與李彥秀有交情,可獲得李彥秀大力幫忙,使證人乙○○在此誤認之基礎下向中州科大申請經費購置禮品贈與被告,依前開說明,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無誤,不會因為被告事後是否有聯擊李彥秀的助理而有差別。況於證人乙○○與李彥秀立委助理陳往函見面協調時,被告甚至不敢在場,而係由證人柴紡武與陳往函見面協調,倘被告係以正當合法手段協助證人乙○○,被告又何需僅在附近等候,而不敢出面,足認被告確有向證人乙○○吹噓其自身影響力一情。惟原審判決卻刻意從被告與證人乙○○的對話中,拆解對被告有利之部分,進而認定被告沒有施用詐術,原判決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證人乙○○於本案之證述,係本案最重要之供述證據,對照
證人乙○○於偵查時之各次供述,與卷内各項客觀證據資料相符。證人乙○○於審理中,顯然已有更異其詞之情事;檢察官認為證人乙○○之態度為何會如此轉變,理由在於證人乙○○原本為大學校長,具備相當崇高的社會地位,但在111年1月間,中州科技大學爆發對烏干達國籍留學生進行勞力剝削案件後,證人乙○○在上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從原本眾人稱羨的大學校長,變成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告,一審遭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且至今已遭限制出境數年之久;而中州科技大學目前則是在上開留學生勞力剝削事件後,遭到教育部勒令全面停止招生後停辦。上開種種,可謂令證人乙○○在社會上顏面盡失;而在本案,要求證人乙○○必須以被害人之角色指證被告,無異是要求證人乙○○除了面對自己的人口販運案件外,還必須在本案向法院承認自己的無知,此勢必令證人乙○○更難接受;再加上其遭被告詐取之物品,相較其經濟能力而言亦非重大損失,故其逐漸採取消極態度面對本案訴訟、進而更異其詞,希望以此方式息事寧人,原本就符合常理。原審未審酌上情,僅因證人乙○○更異其詞,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忽略卷内多數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益證原判決之輕率。
⒋被告詐稱找證人張耀中部分,證人乙○○購買萬寶龍鋼筆之
目的,係提供給被告前去與其「貴人」即證人張耀中見面時充當禮品;且被告事前亦向證人乙○○詐稱,108年9月27日南下的目的就是要去見證人張耀中等情(註:依卷内資料,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去見證人張耀中),在此種情況下,證人乙○○實無刻意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留在身上之可能性,故證人乙○○證稱萬寶龍鋼筆係早在108年9月26日就已經交給被告,應值採信。在此等情況下,法院無異是認定被告先對證人乙○○說謊,巧立名目將取得萬寶龍鋼筆後將之收下,後再於108年9月29日與證人乙○○一同將萬寶龍鋼筆送給證人張耀中,此等事實認定之内容,實在有違常理。而被告並無贈送證人張耀中鋼筆之真意,卻以要與證人張耀中見面、事先要準備禮物為由向證人乙○○索求萬寶龍鋼筆,本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 ,自稱要「送禮物」給證人張耀中的人是被告,價值不斐的萬寶龍鋼筆卻要由證人乙○○來出資準備,這種顯然不符社會常理的要求,證人乙○○居然還是接受,益見證人乙○○當時對被告討好、重視之程度,絕非證人乙○○更異其詞後所稱之一般社交行為。且依證人乙○○、張耀中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30日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置於證人張耀中辦公室桌上一節,嚴重悖離常情,不足採信。又依證人乙○○於調查站證述之內容,益徵證人乙○○確係因被告之話術而誤認被告對中州科大外籍學生簽證一事具有影響力,是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其於偵查後階段及審理中改稱:是為了要交朋友而購置等語,違反常理,不足採信。且被告與證人乙○○於108年7月認識,於案發時交情並不深,衡情證人乙○○無可能甘冒侵占或偽造文書等刑責之風險而以學校之公款作為私人饋贈之用。
㈡有關被告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
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證人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查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内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證人乙○○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亦自承不認識某位「王處長」及並未接觸「吳德興」等節 ,是其傳送前開訊息向證人乙○○暗示「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並製造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致證人乙○○誤認「王處長」、「吳德興」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有影響力,而動用學校的經費購買禮品贈送被告,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採證人乙○○審理中悖離常情之陳述(即其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吳德興」無關等語),而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較可信之證詞,容有再行商榷之餘地。
㈢有關被告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
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參諸被告與證人乙○○於108年10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交談之對話歷程及内容:證人乙○○傳送内容為「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被告於翌(9)日逕自傳送内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台中,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證人乙○○,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被告回復證人乙○○之文字訊息,確實明確表達「被告已親自以電話聯繫劉國良及劉國良亦允諾全力幫忙乙○○前開108年10月8 日文字訊息之訴求(亦即協助中州科大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居留證之作業時間從兩週縮短為兩日)」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未事前與劉國良聯繫,即向證人乙○○謊稱劉國良已經同意在縮短辦理居留證所需時間一事上全力幫忙等語甚詳;參以劉國良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堅稱:伊並未答應被告要全力幫忙外籍學生簽證事宜等語。是被告未向劉國良提及前開證人乙○○之訴求,更無劉國良允諾全力幫忙之事,被告向證人乙○○所稱之情節與其實際上所為有甚大之出入。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施用詐術無誤。原審逕以被告有將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之事告知劉國良,並將劉國良之聯絡方式交給證人乙○○,再由證人乙○○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等節,認被告未對證人乙○○使用詐術,原審認事用法,明顯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向證人乙○○使用之話術,均使證人乙○○誤認
被告或其欲請託之人對於中州科大烏干達籍留學生簽證事宜有影響力,然事實上,被告僅利用其淺薄之人脈或交情請託,與其向證人乙○○陳稱之情節完全不符,均屬對證人乙○○施用詐術,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坦承有自證人乙○○處收受財物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辯稱:我沒有騙乙○○,我有用心幫乙○○聯繫去立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說要幫什麼忙;乙○○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禮尚往來等語。經原審以⒈依證人乙○○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08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證人乙○○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限,難認乙○○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證人乙○○認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證人乙○○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且不能認定被告有對證人乙○○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及依證人乙○○於108年9月23日主動表示要贈送本案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證人乙○○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證人張耀中認識,而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證人乙○○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等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之行為。且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證人乙○○購買萬寶龍鋼筆,證人乙○○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證人張耀中雖未收到本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證人乙○○前往臺中市議會1351室與證人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證人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證人張耀中之真意。況且,證人乙○○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證人張耀中等語,則乙○○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亦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⒉證人乙○○雖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長」,但被告向證人乙○○索要本案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吳德興」無關,尚難認定證人乙○○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行為。⒊證人乙○○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證人劉國良,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且期間被告與證人乙○○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證人乙○○要求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與證人乙○○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證人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證人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證人乙○○,再由證人乙○○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證人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對證人乙○○虛偽陳述,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等情。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此部分指摘並未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
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是證人證述,縱然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其他各項證據資料,為合理之判斷、取捨,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原審判決就證人乙○○歷次(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而經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以及卷附被告與證人乙○○間之對話紀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及依其歷次證述可知,證人乙○○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鋼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及贈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交好等情,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所為採取證人乙○○何項證言論斷之說明,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本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乙○○因另案中州科技大學爆發對烏干達國籍留學生進行勞力剝削案件,另經原審法院處刑,且遭限制出境等,令證人乙○○在社會上顏面盡失;因此,在本案要求證人乙○○必須以被害人之角色指證被告,無異是要求證人乙○○除了面對自己的人口販運案件外,還必須在本案向法院承認自己的無知,勢必令證人乙○○更難接受等情,認證人乙○○在偵查後期或原審審理時有所更異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應不可採;乃係檢察官主觀上臆測證人乙○○先後所為證述之心路歷程之變更,實乏依據,並不可採。
㈢又關於證人乙○○是否知悉外籍留學生簽證非屬移民署權限一
事,原審已經依證人乙○○之證言,詳予審認證人乙○○並無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情事;且被告於108年7月間認識證人乙○○後,在介紹安排證人乙○○與李彥秀立委之助理即證人陳往函聯絡,由證人陳往函安排證人乙○○與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之前,被告已經於108年8月12日傳送訊息給乙○○:「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公部門這方面比較嚴謹,我們先把事情促成,其他好說」,證人乙○○則回復「了解,黃科長所言甚是,非常感謝黃科長的幫忙,我們星期三(指14日)再見,謝謝」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可認當時證人乙○○雖與被告認識不久,但被告在安排促成證人乙○○與由證人陳往函聯絡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就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在立法院開協調會前,早已表明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非屬移民署主管的業務,而證人乙○○亦表示了解,且謝謝被告之幫忙。甚至證人乙○○傳送「黃科長你好,是不是能夠請陳先生(按指證人陳往函)幫我們推一下,除了外交部國會聯絡人以外,是不是主管司非洲司的長官可以來當場溝通」(見他卷第43頁)等語,可認證人乙○○當時即已經明白其所欲辦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非洲司,尚無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或幫忙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可能。而依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顯示,被告確有幫忙聯繫證人陳往函,並將證人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乙○○,之後證人陳往函安排證人乙○○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之事實(見第5685號偵卷第79-83頁,他卷第33-47頁)。而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向證人乙○○詐欺取得之財物,係證人乙○○主動於108年9月23日傳送「我也安排了明天早上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每一份有兩瓶酒,中午以前送去給您」(見他卷第72頁)等語,然證人乙○○送禮之時間早已在被告安排促成證人陳往函、乙○○與外交部非洲司人員在立法院之協調會之1個多月之後,協調會之結果如何,證人乙○○早已知悉;被告就該協調會確實有幫忙聯絡促成,而送禮一事既是證人乙○○自行提出,自難認證人乙○○係因被告向其詐稱認識時任立法委員陳彥秀,且可以幫忙促成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務,而對證人乙○○施用詐術,且因而致證人乙○○陷於錯誤所致,因其時序顯然前後有別之故也。至於證人乙○○所送之萬寶龍鋼筆一事,被告於108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先後傳送內容為「學務長早安,我明天(26日)一早就會下台中,議員已經從日本回到台灣,稍後會跟我確認聚會時間,因為以他為主賓,所以想說徵求他的意願看是否您也一起來聚聚,如他覺得我跟他兩人即可,那麼我就另外跟您約時間碰面」、「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之文字訊息給證人乙○○,證人乙○○應允後於當日購買萬寶龍鋼筆,並於翌(26)日在臺中高鐵站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固經被告供承不諱,且與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至82頁)。然查證人乙○○贈與被告本案萬寶龍鋼筆之緣由,非遭被告詐欺所致,且其後亦確有介紹證人乙○○與證人張耀中見面之事實,已經原審依據證人乙○○、張耀中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審認明確,並無違誤。且依被告與證人乙○○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以證人張耀中對被告之事業具有重要關係,被告自己要送證人張耀中禮物為藉口,向證人乙○○索討禮物(仗義挹注一番),且被告於簡訊內容已言明證人張耀中為其貴人,而市議員為直轄市民意代表,與屬行政院外交部職權之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無關,證人乙○○當時既為中州大學學務長,顯為具學識經驗之人,且對外幫忙學校處理相關事務,又曾於108年8月14日與證人陳往函、外交部非洲司人員在立法院開過協調會,自無不知該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非直轄市議員所得干涉之可能。而被告在向證人乙○○索要本案萬寶龍鋼筆之過程,也未有答應幫忙處理特定事務之情事;依被告與證人乙○○分別在偵、審供述之情節,無非被告不顧公務員參與社交之分際,以送禮為藉口,向認識不久的證人乙○○索要禮物;而證人乙○○同意送禮之目的,無非為多方建立、擴展官方之人際網路,且其送禮的對象也是被告;充其量為不恰當之人際交往面貌,送禮者心知肚明,收禮者貪圖蠅頭小利,有礙官箴,然確與刑法上詐欺取財須行為人使用詐術,且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之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不該當。
㈣被告又於108年9月30日向證人乙○○索要茶葉之類之禮品一事
,依被告向證人乙○○索要該茶葉時,所為之對話,被告雖有提到與「王處長」聚餐時,「王處長」隱約提到有資源之詞;然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十月上旬您要先過去,如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有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見他卷第98頁)等語,可認被告已清楚表達是自己要向證人乙○○索要茶葉,證人乙○○贈送茶葉之對象也是被告本人,且證人乙○○也知悉上情;被告顯係利用其要出國前往南非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前,不顧官箴向可能有大學資源的證人乙○○索要禮物,但也沒有答應證人乙○○要幫忙什麼事情,亦難認定證人乙○○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尚無違誤。
㈤證人乙○○贈送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部分,已經原審綜
合證人乙○○先後於偵、審證述內容可知,認證人乙○○始終證稱贈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交好等情,並非因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有對證人乙○○施用詐術或以欺罔之手段,致證人乙○○有陷於錯務而為財物之交付,尚無背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再者,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證人乙○○提早核發外僑居留證,且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國良之職務內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卻傳送文字訊息給證人乙○○,致證人乙○○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然查被告確有引薦證人劉國良予證人乙○○,由證人乙○○將證人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其後由李淑玲與證人劉國良取得聯繫,說明學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等情,已經證人乙○○、劉國良於偵、審證述明確;也就是說證人乙○○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證人劉國良予證人乙○○,而證人劉國良能否幫忙,雖證人乙○○、劉國良於偵、審均未證述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劉國良能否幫忙,於證人乙○○轉請其學校之李淑玲打電話予證人劉國良後,即可知悉,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甚且,被告此部分第一次向證人乙○○索要禮物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被告向證人乙○○表示「我是想麻煩您幫我帶一個泡茶的茶壼,杯子不用,也不必太高檔,我在辦公室習慣喝茶提神」(見他卷第164頁)等語,斯時被告已前往南非任職,顯與核發外僑居留證之職務或影響力,相去甚遠;且已經在被告介紹證人劉國良予證人乙○○之後,而依當時被告與證人乙○○一連串之對話紀錄觀之,也難認定被告向證人乙○○索要此部分茶壼等物品與其引介證人劉國良予證人乙○○一事有何關聯,或與其職務上之機會有關係。其他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10月8日乙○○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當時被告仍在南非任職,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是可疑,且檢察官就此部分證人乙○○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之原因為何,並未提出證據說明確與證人乙○○希望被告提供 助力使中州大學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理期間一事有關;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不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詐騙證人乙○○等情,非不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蔡奇曉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任職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檔案科科長,負責綜理編審及檔案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負責綜理文書科全科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108年4月8日起至111年8月27日止,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期間自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負責①無戶籍國民、港澳居民、旅居海外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案件審理及執行相關面談業務;②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③情資蒐報;④外逃罪犯協緝;⑤與駐在國移民、警政等情治機關聯繋與合作;⑥偽變造證件及非法移民活動之調查;⑦移民輔導協助執行;⑧國內與駐在國相關人員之互訪及接待事宜;⑨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後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返國迄今,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第二服務站擔任視察迄今。
二、緣乙○○於108年間,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之「私立中州科技大學」(嗣於111年間停止招生,於112年間停辦,下稱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期間,中州科大因少子化等問題而面臨倒閉危機,乙○○為充實中州科大之財源及學生人數,遂與林政良、藍素鈴等人共同在烏干達共和國(下稱烏干達)境內,以中州科大將提供留學生提供全額、半額獎學金,並可前去高科技產業實習等多項不實誘因,誘騙烏干達籍留學生來臺「就讀」中州科大(實則,乙○○之目的是要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後從事勞動工作,再以繳學費為由要烏干達籍留學生交出工作所得,如此不但可增加學生人數,也可以為中州科大增加收入;至於乙○○、林政良及藍素鈴等人所涉詐欺、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然乙○○雖曾於108年7月6日至13日間,親自前去烏干達辦理上述「招生」說明會,並隨即發出高達139張之入學許可,然因當時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認為中州科大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者,無法取得簽證入境我國,乙○○之上開「招生」做法因此陷入僵局,因而對此僵局急欲透過體制內、外之各種管道,想尋求解決之道。嗣於108年7月20日左右,乙○○透過中州科大時任副校長柴雲清等人居中牽線後,結識當時在移民署擔任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之被告,乙○○因不熟悉政府機關職掌,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且因被告之工作內容與外國人有關,故應具有足夠之專業知識或正式管道外之方法,讓上開已經取得中州科大入學許可之所有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等情,因之將被告視為解決上開僵局之關鍵人物,因之開始密集與被告進行餐敘、會面,並極盡討好之能事;而被告依其擔任公職多年之社會歷練,本應清楚知悉原本與之素不相識之乙○○會積極示好,必然是與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之簽證有關;復明知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並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而係外交部職掌事務;且簽證核發為國家外交主權行為,絕非透過類似要求民意代表出面關說、施壓等非正式管道,即可改變外交部是否核發簽證之結果;然被告在思及如果自己可以持續製造關注上開僵局之假象,應有機會獲得更多利益等情後,仍決定與乙○○保持聯繫,並伺機向乙○○詐取財物。待被告有上開決意後,遂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文字訊息給乙○○(按:被告與當時擔任立法委員之李彥秀【任期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管道可以私下聯繫李彥秀);因乙○○收到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立即積極與被告聯繫要求會面;被告見狀為了避免其上開謊言遭到乙○○識破,遂於翌(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等文字訊息給乙○○,以此方式設法拖延。後丙○○見乙○○未再主動提及要與李彥秀見面一事,又於同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乙○○詢問「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佯裝自己仍在關心烏干達籍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仍有意願指導、協助乙○○處理等情,乙○○因誤信被告仍在為其設法解決上開僵局,遂於同年9月23日主動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等情,被告見乙○○主動開口表示要送禮後,認為時機成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了向乙○○表示願意收下上開禮物外;思及其先前曾向乙○○騙稱: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訛詞(按:被告之外派南非共和國之資格,係透過移民署內部舉辦之駐外秘書甄選考試等程序始取得外派資格,與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毫無關係),遂決定延用上開謊言向乙○○施用詐術,於乙○○表示要送禮後,傳送內容為「…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不實訊息予乙○○;乙○○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設法為其解決上開僵局之真意,而於同年9月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被告收下上開10份禮品後,立即接續其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未與張耀中相約在108年9月27日見面、主觀上亦無贈送禮物給張耀中之真意;又其平日有收藏鋼筆等精品之嗜好,並無對萬寶龍品牌之鋼筆「不諳行情」之情事,於同年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之文字訊息給乙○○,以此配合先前之詐術內容,向乙○○營造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其與張耀中已經約好要在108年9月27日見面,2人見面時需要準備見面禮,請乙○○代為準備萬寶龍鋼筆充當見面禮物等不實情境,乙○○因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並於當日立即購買價值約37,300元之萬寶龍2019年最新款文學家系列限量筆(下稱本案萬寶龍鋼筆)後,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高苑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然被告於同年9月26日中午時許、準備由臺北出發時,又傳訊息給乙○○表示自己準備要搭捷運去坐高鐵,預計當日下午4點30分許會入住上開旅館等情,當時在中州科大內之乙○○觀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主動以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連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要親自過去臺中高鐵站迎接,並傳車號0000之文字訊息給被告;至同日下午3點57分許,被告傳訊息向乙○○表示其已經到高鐵臺中站出口處,然乙○○因為在八卦山隧道內遇到他人之交通事故而遲誤行程,僅能請被告先行等候,待乙○○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隨即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然被告並未在108年9月27日前去與張耀中見面,本案萬寶龍鋼筆則經被告納為己有。
三、被告見乙○○對其各項所言均深信不疑,明知其並不認識某位「王處長」,更無「王處長」要求其前去南非共和國時給人送禮等情,竟接續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我聚餐…」、「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之文字訊息給乙○○,以此暗示之方式,向乙○○詐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亦有影響力等訛詞,向乙○○索要茶葉等禮品,致乙○○陷於錯誤,遂於108年10月8日準備好茶葉一批(合計重約10臺斤,價值約5千元)完成包裝後,以拍照傳給被告觀看之方式,對之表示已經備齊上開物品,並向被告表示待其於南非共和國收受後,可以將之分裝為20份茶葉禮盒以供送禮等情;被告見乙○○再次上當受騙,已將茶葉一批完成包裝、準備寄往南非共和國等情後,除了假裝向乙○○表示謝意外,又使用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乙○○,持續製造仍在持續關心烏干達留學生之簽證問題,且其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
四、後被告與乙○○使用通訊軟體交談間,見乙○○傳送內容為「科長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自己後,明知其主觀上根本沒有協助乙○○之真意,且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再者,依正常流程,一般從申請到核發或駁回,外僑居留證辦理期限為10天(不含查證及面談時間),上開辦理期間除非有符合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之規定,得申請提前發證外,尚無依據得據以提早核發等情,竟將上開詐欺犯意,變更為利用其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負責「國人、僑民兵役、入出境返國停留、居留及其他相關入出境資料申辦諮詢與服務」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假意允諾乙○○之上開要求;後被告明知其友人即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之劉國良,當時之業務職掌係:①收容管理業務;②遣返業務(含驅逐出國及強制出境審查會等);③自行到案業務;④國際(兩岸)合作與安全管理(含不予許可管制及人口販運等);⑤臨時交辦事項。
⑥責任區:南投收容所(勤)業務督導,其職務內容、責任區均與居留證核發無涉等情;更罔論其也沒有與劉國良聯繫、並對之說明乙○○之上開要求,竟仍承其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翌(9)日逕自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乙○○,致乙○○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實願意在烏干達籍留學生縮短居留證辦理時間一事上提供助力,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各次之索求,以自行負擔高額國際快遞運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茶葉、茶壺及藥品等財物,交付給當時人己經在南非共和國之被告:
附表 編號 被告索求物品之時間 詐得之物品 詐得之利益(國際運費) 1 108年10月14日13時2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2 109年6月10日3時11分 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8千元 3 109年12月21日12時56分 輕烘烏龍茶、普洱茶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700元 4 110年6月7日9時51分 茶壺及茶葉一批(價值約5千元) 約9千元
(註:乙○○因此取得劉國良之聯絡方式後,並未直接與劉國良聯繫,而是請中州科大校內人員李淑玲將劉國良加為聯絡對象備用,並開始在年節時送禮給劉國良,劉國良雖不知為何中州科大為何要送禮給自己,但仍將禮物悉數收下;後於烏干達籍留學生柯○吉去向不明時,劉國良受李淑玲之請託,私下使用移民署公務電腦系統查詢柯○吉之去向後,再將柯○吉當時就讀之大學告知李淑玲。劉國良、李淑玲所涉洩密等罪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罪)。
五、因認被告如上述二、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如上述四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或辯解各自如下: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無非是以:①被告對乙○○施用詐術,使乙○○誤認張耀中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因此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但被告卻未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予張耀中,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②被告不認識所謂的「王處長」,卻訛稱「王處長」對於烏干達學生入境一事有影響力,以此為由要求乙○○贈送茶葉,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是因為被告施用詐術才送禮等語,與其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不一,不足採信,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明確;③被告未曾與劉國良聯繫,也未對劉國良說明乙○○的要求,卻對乙○○佯稱劉國良答應盡全力幫忙,致乙○○陷於錯誤而送禮,是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如上述壹、一所示之任職經過及職權範圍、如上述壹、二至四所示對話內容及自乙○○處收受財物等客觀事實,但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辯稱:我沒有騙乙○○,我有用心幫乙○○聯繫去立法院開協調會,也有告訴劉國良有能力幫幫忙,但沒有具體說要幫什麼忙;乙○○送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等禮物是禮尚往來,本案萬寶龍鋼筆我有放在張耀中辦公桌上等語。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①乙○○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②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乙○○,陳往函也有安排乙○○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③乙○○在被告的幫助下有與張耀中會面,被告也有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④確有「王處長」其人,即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⑤被告確實認識史瓦帝尼大使的太太,併透過李福珍與之聯絡;⑥被告確實有介紹劉國良給乙○○;⑦被告與乙○○為朋友,乙○○送禮皆出於自願,並未陷於錯誤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編審及檔案科科長,於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擔任移民署秘書室文書科科長,於108年4月8日起同年9月間擔任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國際科秘書,於108年10月12日至111年8月27日止派駐南非普利托利亞,而各職位之業務如上述公訴意旨一所示;劉國良時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視察,業務如公訴意旨四所示;核發外籍學生入境簽證係外交部職掌事務,而非移民署職掌上之業務,另核發外國人居留證係移民署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所執掌之事務,並非移民署國際及執法事務組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45頁),核與證人劉國良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95至396頁),並有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政字第1130013758號函並附被告歷任職務及簡歷表、職務內容說明、移民署各類人民申請案件處理時限表等資料、113年2月16日移署中字第1130020413號書函並附劉國良業務職掌分工表等相關資料、113年5月8日移署人字第1130052081號函並附被告任職本署職務一覽表、被告提出之内政部移民署業務職掌簡介、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專勤隊簡介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第219至258頁、本院卷第209至211、193至196頁),則上開被告歷年職位及業務範圍、劉國良職位及業務範圍、外交部及移民署各自權限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4日贈送上開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一節:
㈠乙○○於108年間,在中州科大擔任學務長,又中州科大招收烏
干達籍留學生來臺,但因發出之入學許可證數量過多,負責烏干達領務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不願採取一般視訊面試方式發給學生入境許可,導致烏干達籍留學生無法取得簽證入境我國(嗣乙○○等人因涉犯人口販運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83至38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情堪以認定。
㈡乙○○於108年間認識被告後,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手機傳送
「學務長午安,申請資料,比如申請書,學生名冊等等,能否先傳給我,我現在找到李彥秀立委,我必須有這些資料來跟她討論」、「我跟委員那邊先討論一下」等,於翌(9)日傳送「李彥秀委員服務處這兩天裝修,她已告訴我她的助理陳先生的電話,並且請我下週一再跟他連絡」、「連絡時我會跟他約去外交部非洲司的時間,確定後您再北上」,於同年9月13日傳送「簽證的事進行得如何?」等文字訊息給乙○○;且被告曾告知乙○○:前臺中市議員張耀中實力雄厚,是幫助其外派南非共和國的「貴人」等語,又於同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傳送「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乙○○;另乙○○於同年9月23日15時35分許傳送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將請司機北上送禮,之後於翌(24)日請中州大學司機帶著10份威士忌禮盒(每盒2瓶、總計20瓶、總計價值約2萬元)北上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5頁、本院卷一第416、419至421頁),並有被告與乙○○間之手機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5685偵卷第79至81頁、他卷第62、72至73頁),則被告與乙○○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乙○○有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然主張乙○○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
證,然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乙○○熟悉簽證業務,並未誤會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簽證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證稱:我和中州科大沒有查詢被告業務
職掌的權限,直到調查站人員告知,我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見他卷第39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想說如果在被告業務範圍,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職稱或職權內容,我只知道他在移民署服務:以我的認知,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我沒有將被告視為解決烏干達留學生來臺簽證的關鍵人物,要解決簽證問題,印象中我是到教育部、外交部去溝通,我不會到移民署溝通,因為沒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8、431頁),足見證人乙○○就是否知悉被告有無介入處理簽證核發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乙○○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希望他能幫忙烏干達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等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況且,被告於108年8月間介紹乙○○與立委助理陳往函聯絡,
且乙○○、陳往函即外交部官員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招開協調會(詳見下述㈣)之前,被告於108年8月12日傳送訊息給乙○○:「我雖然在公部門服務,但這件事剛好不是我們移民署主管的業務,所以我出席會議發表意見會顯得突兀,因此我會到附近,等您們協調完後再進去跟您們會合,等於私下聚會性質,這樣比較妥當」,乙○○則回復「了解」等語;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文字訊息給乙○○,乙○○也回復「了解」等節,有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3、61頁),益徵被告已明確告知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限,證人乙○○也知悉上情。
⒊再者,如果乙○○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依
常情,乙○○應會直接要求被告憑藉其在移民署工作之職務權限為其解決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宜。然而,乙○○於108年9月9日傳送訊息詢問:「黃科長 要請你幫忙確認幾件事情 1.飛到亞洲到台灣的代表處辦理面試簽證是否可行 2.香港代表處能否面試核發學生簽證 3.面試核發簽證之後是否能立即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4.不能立即飛到台灣的話要停留多少天才能拿到合法文件飛到台灣 非常感謝黃科長協助」,被告回復:「我來問看看」等情,有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59頁),益徵乙○○知悉簽證之核發為外交部或駐外單位之權限,是以乙○○僅是要求被告以其人脈幫忙詢問上開問題,而非直接要求乙○○或移民署人員為其解決簽證事宜。
⒋從而,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核發外籍學生簽證是外
交部職權,跟移民署無關等語,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之情狀相符,則證人乙○○先前所稱不知道被告沒有辦理相關簽證業務的權限等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㈣起訴意旨又主張被告與素不相識李彥秀,亦無任何管道可以
私下聯繫李彥秀,也未安排乙○○與李彥秀見面。但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有介紹李彥秀立委的助理陳往函給乙○○,陳往函也有安排乙○○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等語如前,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沒有去找李彥秀,也沒有聯繫
過李彥秀,但我印象中學校跟李彥秀辦公室主任一起去立法院跟教育部的人碰面,李彥秀本人應該沒有出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隔久遠,以LINE的證據為主,我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跟我說他跟助理約好的事;我記得我跟校長一起去立法院,見到李彥秀辦公室主任,我不記得他的名字,但他請教育部或外交部的人跟我們溝通;我印象中好像有請陳往函安排窗口,讓我們可以直接跟非洲司聯絡;印象中我本來以為李彥秀會出現,結果是她的辦公室主任,我們在地下室辦公室跟外交部或教育部交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
⒉證人陳往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間擔任李彥秀的助
理,當時有人來陳情說中州科大要去非洲招生,但是要經過外交部非洲司的認可才可以,希望我們找外交部、教育部一起來開協調會,所以我就有安排,但我忘記是不是被告,也忘記當時是如何陳情;印象中於108年8月14日在立法院地下室,乙○○有跟外交部非洲司的官員見面,當時我有在場;這件事李彥秀應該不知情,一般的陳情案不一定會講;我現在對被告沒有印象,唯一有印象的是乙○○,因為我覺得他的姓氏很特殊,但我也不確定當時是怎麼聯絡上的;乙○○有來我們辦公室,有給一份說明,是中州科大辦學的簡介,他有說到招生困難的事,後來才幫他們約非洲司的官員;他卷第40頁被告對話紀錄中提到0988的電話是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5頁)。
⒊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08年8月11日表示:
已經跟彥秀委員助理陳先生取得聯絡、會連絡外交部非洲司、需要學校申請原件向外交部說明、有必要會請外交部官員到立法委員辦公室開協調會等語;又被告於翌(12)日傳送「陳助理」的手機門號,並請乙○○於20分鐘後電話連絡陳助理等語,之後乙○○表示已與「陳先生」聯絡、已傳真文件給「陳先生」、約定於8月14日下午3點在立法院B1的2119室見面等語,被告回復當天會在附近、協調完後再見面等語;乙○○於同年月14日表示已抵達立法院,之後表示協調會已結束,被告即表示已經在樓下等語(見他卷第35、40至42、46至47頁),足見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乙○○,之後陳往函安排乙○○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
⒋從而,證人乙○○、陳往函雖均證稱不記得具體聯絡過程,但
仍皆證稱陳往函有安排乙○○與外交部官員在立法院地下室見面等語,核與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有為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聯絡陳往函,並將陳往函聯絡方式交給乙○○,之後陳往函安排乙○○與外交部非洲司官員在立法院召開協調會等節相符。則被告與乙○○固然未聯絡上立法委員李彥秀本人,但仍有透過李彥秀之助理陳往函而與外交部官員就外籍留學生簽證一事進行協調,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佯稱可聯絡李彥秀之方式詐騙乙○○之情。
㈤關於被告是否有對乙○○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一節:
⒈被告辯稱:張耀中是我的貴人沒錯,但我沒有說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入境有影響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張議
員」,是指張耀中對於被告而言是Key person,被告說他要去拜訪一個議員,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191頁)。又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跟我講過張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被告問我要不要去認識臺中市的議員,我想說多認識朋友很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至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張耀中對於烏干達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我不知道被告在對話中說「Key person」是指什麼;好像聊天中被告有提到張耀中幫忙他外派,所以張耀中對他來說是「Key person」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觀諸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固有傳送「好的,Key p
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等文字訊息給乙○○(見他卷第73頁),但被告在其他對話中未見有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或居留證等事項有何影響力之情形(見他卷第31至382頁、5685偵卷第79至125頁)。則所謂「Ke
y person」是何意,有多種可能性,自無從排除被告辯解及證人乙○○證稱「『Key person』是指張耀中是被告貴人」之可能性。
⒋從而,證人乙○○始終證稱:被告沒有說過張耀中對於外籍留
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等語,核與被告辯解一致,且卷附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又提到張耀中對於外籍留學生的事情有影響力,又被告傳送「Key person」之意,無法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則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乙○○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
㈥關於乙○○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原因:
⒈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我剛認識被告,我知道他有
喝酒小酌的習慣,我為了跟他更熟識,以利後續校務的推廣,所以就從中州科大公關禮品中拿了20瓶酒分裝成10份送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8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剛認識被告,為表示一下認識的誠意,學校倉庫有放這些禮品,我就請司機送給他;不是感謝被告幫我做什麼事的禮物或代價,當時9月還沒有簽證;我是站在交朋友的立場才送禮給被告;我沒有認為被告有施用什麼詐術讓我陷於錯誤而送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則證人乙○○自稱是為了交朋友而贈送被告10份威士忌禮盒,而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是因為被告表示可聯繫李彥秀、張耀中等語才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
⒉觀諸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表
示想約9月26、27日與臺中友人在中部見面等語,乙○○先是回應該友人這次沒辦法見面,隨即表示:「我也安排了明天早上 司機會帶著10份禮物 每一份有兩瓶酒 中午以前送去給您」、「26、27日來臺中要跟我聯絡 大家還要碰面聚聚啦」等語,被告回復:「好的,Key person張議員人在日本,晚一點會跟我確定在臺中見面時間,我們保持聯絡,我下臺中後找時間見面」(見他卷第72至73頁),可知被告原先是在討論想約「臺中友人」聚會一事,隨後乙○○主動表示要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提到可介紹張耀中之事,足見乙○○贈送10份威士忌禮盒與被告介紹張耀中一事無關,且從其對話脈絡,也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
㈦綜上,本案依證人乙○○所述及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於108
年9月9日已明確告知乙○○外籍留學生簽證事務並非移民署之權限,難認乙○○有誤認移民署有權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情事。其次,被告雖未介紹李彥秀本人與乙○○認識,但仍有介紹立委助理陳往函,並由陳往函安排乙○○與外交部非洲司開協調會。再者,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對乙○○表示: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理應有影響力等語。況且,乙○○於108年9月23日主動表示要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依其等對話脈絡,看不出與被告先前介紹李彥秀或陳往函一事有關。此外,被告是在乙○○表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之後,才說要介紹張耀中認識。從而,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利用乙○○誤認移民署有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之權限,並佯稱可聯繫立委李彥秀、議員張耀中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入境我國有影響力等方式,使乙○○陷於錯誤,贈送如10份威士忌禮盒予被告之行為。
三、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二所示,佯稱要於108年9月27日與張耀中見面並贈送萬寶龍鋼筆予張耀中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6日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予被告一節:㈠被告有於108年9月25日傳送內容為「這次蒙議員同意與他見面
,是出國前難得相聚,弟格外興奮,畢竟以他實力,未來說不定是我事業上很大助力,因此弟特準備萬寶龍,但因不諳行情,說不定不成敬意,學務長這邊如能仗義挹注一番,則人間美事也!…」之文字訊息給乙○○,乙○○應允後即於當日購買本案萬寶龍鋼筆,再與被告相約翌(26)日,在「高苑商務旅館」中山店見面,之後於同年9月26日二人改約在臺中高鐵站見面,待乙○○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後,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付給被告,並駕車將被告載往上開旅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6、405頁、5685偵卷第188頁、本院卷一第4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4至82頁),則被告與乙○○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乙○○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乙○○是否有與張耀中見面一節:
⒈被告辯稱: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議會1351室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與被告約去臺中市議會拜訪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⒊證人張耀中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
,我印象中他希望外派到香港或澳洲,不過因為我不是中央民意代表,所以我沒有達成被告的願望;我忘記怎麼認識乙○○,我應該有與被告、乙○○一起見過面;臺中市議會1351室是我的辦公室,但我對於被告及乙○○在議會見面沒有印象,我只記得被告因外派考試希望我幫他,乙○○則是中州科大希望引進外籍學生,但這是外交部或移民署的權責,我也幫不上忙;我沒有印象收過被告或乙○○致贈的萬寶龍鋼筆等語(見他卷第415至41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某天被告透過朋友拜託我,希望外派到比較
熱鬧的地方,但移民署是中央單位,我幫不上忙;後來被告確定外派南非,在等待去南非的期間,被告介紹乙○○給我認識,乙○○說他們在非洲招生400多人,希望我幫忙把這400多個學生弄進來,他們都太高估我了;我記憶中沒有萬寶龍鋼筆這個東西;被告沒有交萬寶龍鋼筆給我等語(見5686偵卷第61至62頁)。又稱:之前我不認識被告,108年3月之後辦公室才有建檔被告的資料,被告偶爾會來找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有無來找我;我與被告、乙○○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學校好像有引進非洲黑人,這個案子好像在中央被耽擱,但我跟他們說這不是我權責內,我無法管到這個等語(見5685偵卷第188至18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8年3月認識被告,我跟乙○○有
在臺中市議會1351室見過面,具體時間我不清楚,大概是在108年9月29日那時候,應該是跟乙○○第一次見面;之後被告跟乙○○一起來見面有幾次,我記不清楚;最早被告透過一個朋友跟我認識,被告說他想外派,這不是我能力範圍,湊巧他們所長跟我有私交,我問他說被告有無機會,後來被告就被外派,之後被告就介紹乙○○跟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
⒋從而,被告與張耀中固然未於108年9月27日見面,且證人乙○
○、張耀中於偵查中雖將1351室誤稱為1531室,但證人2人始終證稱其等有於108年9月29日與被告在臺中市議會見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從而,被告有於108年9月29日,偕同乙○○,至臺中市議會1351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等情,應可認定。準此,被告、乙○○既有於108年9月29日與張耀中見面並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顯無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佯稱與張耀中見面但實際上未見面之情事,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
㈢關於被告是否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一節:
⒈被告辯稱:我將鋼筆放在桌上或茶几上,我放鋼筆沒有事先說等語(見5685偵卷第8、190頁、本院卷一第405頁)。
⒉證人乙○○於調查站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後續有無將本案萬
寶龍鋼筆贈送給張耀中等語(見他卷第387、405頁)。於偵查證稱:我與被告、張耀中有於108年9月29日在臺中市議會1531室見面,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當著我的面送鋼筆給張耀中,我之前就已經將鋼筆交給被告,他怎麼處理我也沒多問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至190、20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鋼筆是之前就給被告,不是見面當天給;我記得張耀中辦公室有3至5個人,張耀中在談事情,好像有個大學教授做他諮詢的對象,人滿多的,我不記得見面時有把鋼筆送給張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9頁)。則證人乙○○始終證稱有事先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被告,108年9月29日當日沒有見到被告將本案萬寶龍鋼筆交給張耀中等語。
⒊證人張耀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憶中被告沒有送
我鋼筆,我辦公室有很多人,我、司機、助理就有4個人,鋼筆放在桌上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拿走我不知道等語(見5685偵卷第189頁、本院卷一第403至405頁)。
⒋本案於112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被告使用之辦
公區、置物櫃、休息區、寢室等區域執行搜索,雖有扣得萬寶龍鋼珠筆筆芯,但並未查得本案萬寶龍鋼筆等情,有被告所持有萬寶龍鋼筆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5685偵卷第215至217、263至268頁、本院卷一第461頁),則本案經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後,也並未查得被告持有本案萬寶龍鋼筆。
⒌從而,被告辯稱有將本案萬寶龍鋼筆贈送予張耀中等語,固然
與證人張耀中、乙○○所述不同,但證人張耀中、乙○○也證稱當日辦公室內進出人員不少等語如前,是以被告所辯本案萬寶龍鋼筆放在桌上後被其他人取走之可能性,自無法完排除。況且,本案經執行搜索後也未查得被告有何持有本案萬寶龍鋼筆之情形,是依現存證據,自不能認定被告有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㈣關於乙○○是否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一節,證人乙○○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因為被告向我表示
需要這份禮品,因此我循學校採購程序購買,學校希望可以擴大外籍學生招生,而外籍學生基本上都有打工需求,這方面業務與移民署有關,所以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日後校方業務有需求可以幫得上忙等語(見他卷第386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送筆給張耀中,請我幫忙出資,我想
說也許日後有外籍留學生業務,包含證件如何申請,不懂要討教,要討好關係,我以校方公關費購買後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405頁)。又稱:我會出錢,是因為當時就是交朋友;我將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讓被告自己去處理,他怎麼處理是他的事,如果本案萬寶龍鋼筆是被告收下,我不會覺得上當,我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要那支鋼筆等語(見5685偵卷第191頁)。再稱:如果我真的被騙,我也是不高興,但到底鋼筆有無拿給張耀中,我也不知道,所以我也不知道怎麼評論比較好等語(見5685偵卷第204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張耀中,我跟被告交朋友,鋼
筆是送給被告,至於被告要送給誰是他的權利;被告有跟我講送給張耀中,但我的心態是我東西送給被告,被告怎麼處理我沒有意見;我不認識張耀中,站在學校立場當然是各方友好,所以認識張耀中也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427頁)。
⒋綜合證人乙○○歷次證述可知,其始終證稱:購買本案萬寶龍鋼
筆之目的,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打好關係等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更稱:不在乎是不是張耀中拿本案萬寶龍鋼筆、被告怎麼處理都沒意見等語如前,益徵乙○○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之時,主觀上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則乙○○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
㈤綜上,被告固然於108年9月25日請乙○○購買萬寶龍鋼筆,乙○○
也有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給被告,而張耀中雖未收到本案萬寶龍鋼筆,但依現存證據,也不能排除其他進出辦公室之人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未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再者,被告既然有於同年月29日偕同乙○○前往臺中市議會1351室與張耀中見面,席間也有談論到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簽證之事,雖經張耀中回復幫不上忙,但也不能反推被告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況且,乙○○也自承並不在乎被告如何處分本案萬寶龍鋼筆,也不在乎本案萬寶龍鋼筆是否有贈送給張耀中等語如前,則乙○○是否有「陷於錯誤」即有可疑。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本案萬寶龍鋼筆之行為。
四、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三所示,佯稱「王處長」對烏干達籍留學生可否入境我國一事有影響力等語,並製造與我國駐史瓦帝尼外交人員交好等假象,使乙○○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8日以寄送方式而贈送茶葉一批予被告一節:
㈠被告於108年9月30日傳送內容為「我說要拜訪的王處長上次跟
我聚餐,本來約今天早上因颱風假延期」、「聚餐時他是隱約提到他有資源,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拜訪他是想再確定這件事」、「但其實用寄的最快也要一二個月,而我行李早已塞滿二大箱……」、「我就想到,不知道中州能否也提供一些,因為10月上旬您要先過去,如果不只您一位,帶些應該沒問題……」、「這實在是有點過份的請求……」、「我透過彰化紅酒會的朋友已經先認識南非代表處一位朋友,很幫忙我,提供很多資訊,如果您到南非,離Pretoria不遠的話,我可請他去取,等於禮品先到」等文字訊息給乙○○,之後乙○○自己不會去南非、請同事到烏干達幫忙寄到南非等語,並於同年10月8日傳送茶葉照片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好的,另外告知好消息,我有一朋友的閨密,她先生是外交官,就在史瓦帝尼服務」、「吳德興」等文字訊息給乙○○,嗣乙○○寄送如公訴意旨三所示送茶葉一批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他卷第
387、406頁、本院卷一第422頁),並有話紀錄存卷可按(見他卷第97至99、111至114、172頁),則被告與乙○○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乙○○有贈送上開茶葉一批給被告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傳送訊息之文字,被告向乙○○索要上開茶葉時,雖
有提到「王處長」,表示「王處長」要送被告茶葉以便被告送人,但被告同時也表示:「可以寄些茶葉之類禮品以便我在南非送人,因為我資源實在太少」等語,足見被告已清楚表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並非要贈送「王處長」或「吳德興」,且乙○○也知悉上情,自難認定乙○○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稱:「王處長」確有其人,即任職於國
防部之王惠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頁),並聲請函詢國防部,而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覆王惠民於106至108年間任職於該部留守業務處上校處長一節,有該部113年5月28日全後督察字第1130017943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而,證人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指何人,我也沒見過「王處長」,當時被告是向我表示他有送茶葉之需求,被告在對話中提到的「資源」是指希望可以多認識人,被告沒有多講,這些對話中我們沒有具體談讓烏干達留學生來台的事等語(見他卷第387、406頁、5685偵卷第2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王處長」是誰;學校都有禮品,逢年過節會送給認識的朋友,我送給被告交朋友,我不知道被告最後如何處理,對學校來說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足見無論被告所稱之「王處長」是否係任職於國防部之王惠民,但乙○○本人並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曾見過「王處長」。
㈣另關於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所稱「吳德興」,證人乙○○於調查
站時證稱:因烏干達籍學生面試是要到史瓦帝尼大使館,所以我請託被告幫忙協助,被告就推薦參事吳德興,我就請被告幫忙打招呼等語(見他卷第389頁)。於偵查中改稱:我對李福珍沒什麼印象,我沒有跟李福珍通話過,應該是我請其他認識李福珍的人告訴李福珍等語(見5685偵卷第193、203頁)。另證人李福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叫王惠珍,他先生是吳德興,在史瓦帝尼,我有跟王惠珍提到被告有人情請託,王惠珍說他不確定能不能幫這個忙,我沒有多說什麼,我只是幫忙轉述等語(見5685偵卷第192至193頁),足見被告、乙○○雖未直接接觸「吳德興」,但被告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
㈤從而,乙○○固然不知道「王處長」是誰、也未見過「王處長
」,但被告向乙○○索要上開茶葉時,已清楚表達茶葉贈送之對象是被告本人,索要茶葉的理由也與「王處長」或「吳德興」無關,自難認定乙○○贈送茶葉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且,被告也確實有透過共同之友人李福珍間接聯繫「吳德興」,亦難認定被告索要茶葉時有何製造假象之詐欺行為。
五、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四所示,佯稱可介紹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任職之劉國良全力幫忙等語,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及國際運費之利益一節:
㈠乙○○於108年10月8日傳送內容為「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
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 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給被告;被告於翌(9)日傳送內容為「中區有個大隊部,有管到彰化縣服務站,我剛剛跟裡面劉國良視察談過電話,他是我好朋友,他已答應全力幫忙,我給您他的電話,您住臺中,未來可就近去看看他,柏元」之文字訊息給乙○○;另被告於公訴意旨四附表所示時間索求茶葉或茶壺,乙○○即贈送該等物品給被告,且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核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本院卷一第423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10、125、164至176、299至310、340至365、374至378頁),則被告與乙○○間有上開對話內容,且乙○○有贈送如附表所示物品給被告,運費如附表所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介紹劉國良給乙○○、是否有對劉國良說明中
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等節:⒈證人乙○○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劉國良,是經由被告
告知,我才知道劉國良是移民署中區的主管;當時是我請託被告幫忙居留證的簽辦,希望能將簽證時間2周縮短成2天,被告便引薦劉國良,但我後續並沒有聯繫劉國良,我也沒見過他本人;我有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我不清楚他們聯繫詳情等語(見他卷第388至389、407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劉國良的LINE,但我沒有用
,我是轉給學校相關同仁,我沒有跟劉國良有任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
⒉證人劉國良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我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的
學長;我不認識乙○○;我知道李淑玲,但我沒見過她;被告、乙○○、李淑玲沒有向我請託幫忙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簽辦事宜,我與被告至少6年多沒有打電話聯繫,頂多LINE互相問候,乙○○、李淑玲也沒有向我請託幫忙加速張耀中外籍留學生的居留證事宜等語(見他卷第396至398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李淑玲打電話給我說他是中州科大、要問外
籍生的事情,我有留他的電話、互相加LINE;我跟被告是學長學弟關係,但至少6年沒聯繫,從我調到中區大隊後就沒再見過面,只有LINE傳送問好的訊息;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跟我講過縮短中州科大外籍留學生取得簽證的時間的事,我應該也沒有答應被告要全力幫他忙等語(見他卷第403至404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應該超過20年,他是我們外
事警察的前輩,到了移民署後有互相加LINE;我知道被告把我的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校方人員,當時我在大隊擔任視察,負責中部縣市關於外籍學生的列管,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這種事不是針對被告,我們對長官大部分都是這樣;不是針對個案,都是法令上的協助,因為一般學校都不清楚外籍生在臺灣居停留的相關法令;我印象中沒有接到乙○○的電話,我也不認識乙○○,是中州科大的李淑玲來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這個學生有沒有出境,發現這個學生到靜宜大學,我就說要循教育部的管道去詢問,後來這個案件被判無罪;這段期間被告又從南非跟我通過一次電話,沒有提過要幫中州科大做什麼;李淑玲沒有要我幫忙縮短烏干達留學生居留證、簽證的事情;我印象中被告沒有說過希望我全力幫忙乙○○來處理,我也沒有對被告說要全力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10頁)。
⒊從而,證人劉國良、乙○○固然均未稱被告有談論到中州科大
外籍留學生居留證縮短申辦期間之事項。但證人乙○○始終證稱:被告有引薦劉國良,我將劉國良聯絡方式交給中州科大的李淑玲去聯絡等語,核與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聯絡我說學校有需要協助、能否提供一些協助或法令上的指導,我說給電話沒問題、我們會協助,之後中州科大的李淑玲跟我聯絡,剛開始是問一些基本法令問題,後來李淑玲說他有個學生到開學後都沒有來註冊,我就去查等語相符。至於證人劉國良先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稱與被告很久沒聯絡等語,惟審酌證人劉國良確實有於110年10月4日,因李淑玲反應找不到某位學生的去向,因而幫其查詢而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無罪等情,業據證人劉國良證述如前,並有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至17頁),益徵劉國良確實有因被告之介紹,而與中州科大職員取得聯繫,自應以證人劉國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可採。從而,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乙○○,再由乙○○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未與劉國良聯繫之情形。
㈢關於乙○○贈送如附表所示之物時,是否有因被告行為而陷於錯誤一節:
⒈證人乙○○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調查站時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需求,所以我就從中州科
大公關費出資購買,然後快遞送去南非給被告,運費也是由中州科大吸收;我與被告本來就認識,加上被告在移民署上班,業務上能幫到中州科大,所以才從中州科大的經費來購買;當時確實是希望外籍留學生申請簽證及居留證能夠順利,而被告給校方的印象也是被告可以幫得上忙,我才同意依照被告請託,以中州科大經費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見他卷第387至388、390至393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表示有茶葉的需求,所以我依照被告的
請託,站在學料的立場這個數額不是很大,多方交往等語;我有這個期待,我對被告工作職掌不清楚,當時烏干達留學生無法順利來台,想說如果在他業務範圍內的話,希望他能幫上忙等語(見他卷第406至40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被告之後往來過幾次,他也很熱心
介紹張耀中,後來被告外派,我們還是保持聯絡,他跟我說想念茶葉、沒有泡茶的器具,學校有茶葉,我或主管的辦公室也有現成的茶壺,我就拿過來寄給被告,朋友說他在國外有一些小需求,我們在臺灣方便就幫他處理;我不覺得被告騙我,就是交朋友;我的認知,被告沒有縮短居留證的簽辦時間的權力;我在那段期間有去外交部,我知道簽證是外交部,怎麼會以為那是移民署的業務;我們交朋友不能說是利益交換,當然對交朋友還是有期待;依照過去的經驗,居留證作業時間很慢,所以我跟被告說在法規內是否能盡量快一點,後來改成線上作業即刻申請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3、425、426、430頁)。⒉綜合證人乙○○先後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始終證稱贈送如
附表所示物品之原因,是因為與被告是朋友、希望與被告交好。至於乙○○雖在上開對話紀錄中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但該對話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又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介紹劉國良認識,日期為108年10月9日,距離108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索求茶壺及茶葉(即附表編號1),中間已相隔6、7日,期間被告與乙○○還有另外談論被告出國前聚會、被告請乙○○幫忙寄送字畫、乙○○前往南非辦理簽證等事宜,有對話紀錄為證(見他卷第127至157頁),則乙○○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與乙○○贈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茶壺及茶葉,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已有可疑。同理,被告第2至4次索求茶壺、茶葉(即附表編號2至4),時間分別為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距離108年10月8日乙○○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108年10月9日被告介紹劉國良,時間各相隔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甚久,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更是可疑。㈣綜上,乙○○固有於108年10月8日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
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也有於翌(9)日介紹劉國良,但此日期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109年6月10日、12月21日、110年6月7日要求告訴人寄送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相隔6日、8個月、1年2個月、1年8個月,間隔有相當期日,且期間被告與乙○○已然在討論其他話題,自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物品,與乙○○要求被告介紹彰化服務站的主任、縮短作業期間、被告介紹劉國良之間有因果關係。況且,被告確實有告知劉國良中州科大需要協助,並將劉國良的聯絡方式交給乙○○,再由乙○○轉交李淑玲,李淑玲因此得以諮詢劉國良法令問題,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對乙○○虛偽陳述。從而,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有何詐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六、關於告訴人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茶葉、茶壺、交付本案萬寶龍鋼筆等物時,是否係因誤認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一節:
㈠證人乙○○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調查站時證稱:當時確實是因為被告一直表示可以在簽證
業務上提供協助,如簽證方面書面審查可以幫忙了解進度及協助加快流程,面試則可以協助向史瓦帝尼的簽證官打招呼,讓後績流程能更順利,校方也因此對於被告能夠提供的協助有所期待,所以才會動用校方經費購買前述禮品,如果我們當時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我們也不會以中州科大公關費的名義來購買禮品致贈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93至394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一開始知道移民署對於簽證核發沒有任
何權限,我還是會盡量交好,但一定會有折扣;主要也是被告一直說他可以幫忙,我對他有期待,我對公務員職掌業務不是清楚,但覺得既然他在裡面,或多或少都能幫到忙;我被被告騙倒了,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卷第408頁)。又稱:
我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其實我跟很多人談簽證的事情,碰到教育部的官員也會跟他們談;我對被告的各項要求都沒拒絕,或多或少都會想說有機會被告能不能幫上忙;如果被告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美言是最好;因為烏干達學生簽證的問題無法解套,會想跟被告討論或瞭解等語(見5685偵卷第191至192、194、204頁)。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8年2月1日才到中州科大任教,在整
個招生過程,我心裡都沒數,就是邊走邊學,所有人都會請教,我當然知道臺中市議員跟這沒關係,但我有問過張耀中說如果學校去招外籍生,誰可以跟外交部溝通,讓我們跟外交部溝通順利一點,我認識很多人,跟每個人都會問這要怎麼辦比較好,大概是這種心態;我在本案中送的禮品都是送給被告,我從來沒有受騙的感覺,不管被告用什麼藉口跟我要,我都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固然證稱如果知道被告實際上並没有辦理
外籍學生簽證及居留證之執掌就不會贈送上開禮物等語,於偵查前階段也稱被被告騙、覺得不舒服等語。然而,證人乙○○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從沒期待被告能真正解決簽證問題、認識很多人都會徵詢意見等語。佐以被告於108年9月9日傳送「經詢問署裡有關組室,說核發外國人簽證是外交部職權,所以建議找陳局長幫忙喔!」等等文字訊息給乙○○(詳見上述二㈢⒉),以及乙○○於同日請求被告幫忙詢問簽證可否在第三國辦理等問題(詳見上述二㈢⒊),足見乙○○確實知悉被告無權辦理簽證問題,而是請求被告幫忙詢問以上問題,也與乙○○所述會向人徵詢意見等情相符。此外,乙○○雖於108年10月8日傳送「現在我們作業是兩個禮拜 你要幫我們縮短成兩天就能拿到居留證」等文字訊息,但該則訊息前半段是「科長 你要記得聯絡現在彰化服務站的主任介紹給我們同仁認識」(詳見上述五㈠),益徵乙○○知悉被告本人並無介入處理居留證之權限,因此要求乙○○介紹相關人員認識。且綜觀卷附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後有要求介紹人、詢問問題、自己申請南非簽證時請被告先跟駐外單位打招呼,而被告所為也是介紹各方人士認識(見他卷第
35、50至51、54、56、59至60、77、83、102至103、110、112至114、125至126、141、147至148、165、167、169、173至174、178至182、219至22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益徵乙○○並未誤信被告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不能認定證人乙○○有誤信被告或移民署之職務權限,或誤信被告所介紹張耀中等人能介入處理外籍留學生簽證、居留證業務或發揮影響力而贈送或交付上開物品;且從對話時序觀之,也不能認定被告介紹陳往函、張耀中、劉國良等人與乙○○贈送上開威士忌禮盒、如附表所示之物給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即公訴意旨二、四部分);又依現存證據,也不能認定被告有取走本案萬寶龍鋼筆、自始即無贈送本案萬寶龍鋼筆給張耀中之真意(即公訴意旨二部分);另乙○○贈送上開茶葉,也不能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即公訴意旨三部分)。從而,本案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案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鍾孟杰、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