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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茗選任辯護人 蔡杰廷律師

楊子蘭律師(114年4月1日終止委任)胡書瑜律師(114年4月1日終止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真

吳宏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114年8月5日終止委任)石育綸律師(114年7月17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號、112年度偵字第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冠茗之宣告刑及謝淑真、吳宏碩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茗處有期徒刑伍月;謝淑真、吳宏碩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茗(下稱黃冠茗)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黃冠茗及選任辯護人都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6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黃冠茗上訴意旨略以:黃冠茗僅針對刑度上訴,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與一審不同,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黃冠茗沒有前科,是素行良好之人,本案是一時失慮而為之,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黃冠茗誣告、偽證等行徑,嚴重妨害司法公正行使的效能,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以黃冠茗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冠茗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過,並為認罪的答辯,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變動,他認罪的犯後態度應在刑度的評價上加以適度呈現,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黃冠茗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黃冠茗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黃冠茗並無前科,原來擔任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總經理,因該公司財務問題,竟於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吳敏華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偵查、審判中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虛偽陳述,誣指吳敏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進而於該案件中為偽證行為,使吳敏華無端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更妨害司法公正行使的效能,又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過,並為認罪的答辯,而吳敏華未曾提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不想再出庭了等語(見他2863卷第153頁);兼衡黃冠茗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黃冠茗有期徒刑5月。至黃冠茗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本院審酌被告黃冠茗所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淑真(下稱謝淑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吳敏華徵得黃冠茗之授權而開立,竟為配合黃冠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誣告情節,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並侵害司法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宏碩(下稱吳宏碩)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吳敏華徵得黃冠茗之授權而開立,竟為配合黃冠茗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誣告情節,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經前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內容;又於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時,復承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並侵害司法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經該案承審法官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後,發現謝淑真、吳宏碩所證情節,以及黃冠茗前開指述情節,均與事實不符,而未採信上開虛偽證詞,乃判決吳敏華無罪(已確定),並查悉上情。

貳、公訴意旨認謝淑真、吳宏碩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謝淑真前案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吳宏碩前案警詢、偵訊、原審審判筆錄、證人結文、證人吳敏華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供述、應付票據EXCEL檔、前案及本案勘驗筆錄、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證。而謝淑真、吳宏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謝淑真辯稱:我沒有偽證,跟我聯絡的人確是吳敏華等語;吳宏碩辯稱:我沒有偽證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

二、謝淑真、吳宏碩2人是夫妻關係,均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號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偵查庭,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均於供前具結後,分別證述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吳宏碩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前案審理時,在原審法院第二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等情,為謝淑真、吳宏碩自承明確,並有謝淑真110年1月28日前案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7頁)、吳宏碩110年1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5頁)、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訴1047卷二第7至65頁、第6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同案被告即小寶公司總經理黃冠茗如何指示在小寶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吳敏華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吳宏碩收執,供作擔保小寶公司調度資金而向謝淑真借款之用,惟該支票發票日屆至仍無資金挹注致跳票,黃冠茗不甘受損,誣告吳敏華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他故為不實陳述的時間、內容、處理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情,已經黃冠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核與吳敏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黃冠茗前案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見偵439卷第23至27頁)、110年4月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439卷第191至195頁)、前案111年7月12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見訴1047卷二第7至65頁、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2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439卷第3至5頁)、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見偵439卷第65至67頁、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見偵439卷第6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39卷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證,且經前案承審法官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核無誤。以上事證,顯示吳敏華確實是經黃冠茗指示才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謝淑真、吳宏碩2人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謝淑真於前案偵訊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吳宏碩於前案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內容,是分別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的經過情形,而查核他們陳述的全部內容,並未證述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何簽發,也未證述吳敏華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的行為,尚難逕指謝淑真、吳宏碩2人上開陳述,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的簽發原因,謝淑真所述「黃冠茗真的沒

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等語,固與吳敏華於前案偵訊中所述「是黃冠茗先跟謝淑真聯絡借錢的事情」等語(見偵439卷第111頁),兩者關於小寶公司由何人出面向謝淑真借款的陳述情節有所不符。本院考量一般債權人最在意的事,應是債權是否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而債權人為了債權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既要求借貸的一方提出與債權相當面額的支票作為擔保或憑證,當然也要求該支票沒有瑕疵,否則無從透過提示支票或行使追索權以獲得債權完足的清償;而謝淑真是小寶公司消費借貸的債權人,不論小寶公司由何人出面向她借款,仍以債權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對她較為重要,這個事證呈現的事實,是謝淑真當時相信上開支票沒有瑕疵,吳敏華確實經黃冠茗指示開立這2張支票,而她借出去的錢可以透過如期提示支票的方式獲得清償,她才會交付借款予小寶公司。則依照一般常情,謝淑真身為執票人,如果知悉黃冠茗上開誣告吳敏華的犯行,為了維護她自己的債權,與發票人黃冠茗理當成為對立的一方,豈可能附和黃冠茗誣告之詞而故為脫免黃冠茗發票人責任的陳述,衡情也不致故為不利吳敏華的陳述,而害及自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追索權的實行及債權的實現,實難信謝淑真所述「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等語,是基於偽證的犯意。

㈢至於小寶公司究竟由何人出面向謝淑真借款呢?綜合觀察吳敏華於前案偵訊中的陳述,她先是供述「(問:剛剛謝淑真說是從107年年底開始,你用小寶公司開的支票跟她來借款周轉?)是黃冠茗先跟謝淑真聯絡借錢的事情,黃冠茗就會叫我開公司的票,有時候謝淑真的先生會來公司拿現金給我,我把支票給他,我再把錢存到小寶公司開立在六信及台中銀行的帳戶内」等語;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謝淑真的陳述內容後,吳敏華立刻改稱「(問:從107年年底是你跟謝淑真接觸借款?)一開始是黃冠茗請我跟謝淑真借款,因為黃冠茗是公司的總經理…剛開始是吳國坤(是我先生的親舅舅)說謝淑真有在幫人家周轉,黃冠茗就叫我去跟謝淑真借錢,是用小寶公司的名義去借錢」等語(見偵439卷第112頁),可知吳敏華就小寶公司於107年年底開始如何向謝淑真借錢周轉的情節,也有先後供述不一的情況,且吳敏華也自承「一開始是黃冠茗請我跟謝淑真借款」等情,足認小寶公司確實曾由吳敏華出面向謝淑真借錢周轉,自無從逕指謝淑真於前案偵訊中所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是虛偽不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謝淑真、吳宏碩涉犯偽證犯行之心證,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謝淑真、吳宏碩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謝淑真、吳宏碩有罪之判決,自有違誤。謝淑真、吳宏碩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謝淑真、吳宏碩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1 AA0000000 109年10月13日 70萬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黃冠茗 2 AA0000000 109年11月1日 230萬 同上 黃冠茗

附表二:

編號 陳述人 陳述時間 陳 述 內 容 處 理 結 果 1 黃冠茗 109年10月22日20時06分許 小寶公司會計吳敏華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及印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淑真借款等語。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案件偵辦。 2 黃冠茗 11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 「(問:你們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錢過?)我知道是沒有」、「(問:你不是有以公司的名義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過款項?)財務的部份都是吳敏華處理,我沒有去干涉」、「(問:你跟謝淑真及吳宏碩熟?)不熟..吳宏碩常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謝淑真只去過一次..直到案件發生後才有跟他們聯絡」、「(問:你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不知道,因為支票的事情都是吳敏華在處理,不會經過我這裡」、「(問:你有放個人的支票在小寶公司?)有,是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使用大約5年多了..如果是廠商貨款比較急的話,公司的支票又用完,我就會先拿自己個人的票給廠商,我會自己開支票..我都是自己用手寫的」、「(問:吳敏華有跟你講過,她用公司的支票來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沒有過」、「(問:【提示】本案的支票有2張,第1張的發票日是109年10月13日、金額70萬元;第2張發票日是109年11月1日,金額230萬元,這是你開的?)不是,印章是我的沒錯,金額及發票日是吳敏華的筆跡」、「(問:你說這是吳敏華沒有你的同意自己開出來的?)對」、「(問:你知道吳敏華要把這款項拿給誰?或是用途目的?)我不知道她開我的支票,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為何」、「(問:你是何時知道吳敏華把支票拿去向謝淑真、吳宏碩貼現?)第1張70萬元的票,銀行在當天下午通知我要補錢進去到我的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内,我就覺得奇怪,我沒開這張票,我就問銀行這張票的託收人是誰,他們說是謝淑真,我就想說我戶頭就沒有這麼多錢,我哪有可能開這張票,銀行問我要不要存款進去到帳戶内,我就說不是我開的,我就等支票跳票,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謝淑真,我沒有她的電話,我就等謝淑真打電話給我」。 經承辦檢察官對吳敏華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 3 黃冠茗 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 「(問:關於公司財務運作吳敏華是否需要向你報告?)公司財務運作他不用向我報告」、「(問:公司支票運用情形他是否要做紀錄?)他會做紀錄但他只會跟我講說每天繳納多少錢..工廠事情很多我不會每個去對這張票是誰,因為票的票頭及支票的本子都是在吳敏華保管,不是在我這邊所以我不會對這種東西」、「(問:小寶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誰保管?)都是吳敏華」、「(問:你自己也有一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的帳戶?)有」、「(問:你有曾經提供你自己支票帳戶支票給小寶公司運用?)沒有」、「(問:那就是你在偵查庭中所提供給檢察官的那幾家廠商,其他都沒有?)對」、「(問:你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在109年是否有跳票過?)沒有」、「(問:本案你告吳敏華冒用你名義開給謝淑真、吳宏碩的支票後來不是有跳票?)就這兩張票,我自己之前沒有這樣的紀錄,就是吳敏華開給吳宏碩及謝淑真的這兩張票」、「(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支票帳戶第一次發生跳票的情況是在這張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13日那天才發生,在之前完全沒有跳票的情形?)對」。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後,查悉黃冠茗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未予採信。 4 謝淑真 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 「黃冠茗好像是小寶公司總經理,我跟他不太熟」、「我拿到第1張支票後就馬上用LINE打給吳敏華,問她為何開黃冠茗個人支票,她說公司的支票還在申請中,她開 黃總的票給我有錯嗎?我當時 想,她開黃總的票,我就相信了,第2張支票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也是打電話問她」、「(問:提示監視器照片,時間是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18秒至50秒…)當時吳宏碩在小寶公司,當時支票還沒有拿回來,我用電話打給吳宏碩,請他幫我買一些冷凍食品回家,完全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我有跟黃冠茗說,能否準備2包冷凍食品,請吳宏碩帶回來,當時我還沒有看到支票,所以就沒有問他支票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 經承辦檢察官對吳敏華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審理。 5 吳宏碩 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 「附表編號1支票是我去小寶公司辦公室,吳敏華親自把已經開 好的支票拿給我,我在當場沒有看到她開支票,但我有問她之前都是公司的支票,為何這次開個人票,她說因為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她就開黃冠茗的個人支票給我,因為我内人吳敏華跟她有金錢借貸關係,時間大概是在109年8月間某日下午去的,當下現場只有我跟吳敏華在場。第2張支票也是我去小寶公司,這次現場只有我跟吳敏華,她拿給我已經開妤的支票,我發現日期不對,吳敏華就自己拿筆改成1日,並且蓋用黃冠茗的章上去,我還是問她一樣的問題,為何是黃冠茗的個人票,她也是回答小寶公司的票在申請還沒下來」、「(問:提示監視器照片,時間是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18秒至50秒…)我跟吳敏華拿支票時黃冠茗沒有在場,黃冠茗是後來才進來的,謝淑真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冷凍食品,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就把電話拿給黃冠茗,讓謝淑真跟黃冠茗講說要買甚麼冷凍食品」。 6 吳宏碩 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109年8月13日當天是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謝淑真剛好有事情,由我到公司去,到公司的時候只有我與吳敏華在場,我將錢交給吳敏華,她將支票交給我,回來之後,謝淑真詢問為何是黃冠茗的支票,並馬上聯絡吳敏華,她說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就開黃冠茗的支票,這是事後謝淑真轉述給我聽的,當天吳敏華除了交付支票外,並未交付我我他物品,冷凍食品是吳敏華交代要向黃冠茗拿取的;109年9月1日下午2時7分許,我有去小寶公司的辦公室,我帶了4張支票要去換票,當時只有吳敏華在場,吳敏華看數量正確後就拿一張支票給我,當下我就覺得奇怪,為何又是開黃冠茗的支票,並有詢問她,她表示因為公司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的支票,而且日期有誤,所以吳敏華馬上修改後讓我帶回去。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物後,查悉黃冠茗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未予採信。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