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貿鈞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伸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智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第2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智擔任白牌車司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43分許,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天助及許柏毅2人至臺中市各區銀行提領現金,得知江天助、許柏毅2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身上有大筆現金,認可伺機強取財物,立即以手機通知陳育伸,陳育伸復向當時住在其住處之蕭貿鈞傳達上情。黃勝智、蕭貿鈞、陳育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後由不知情白牌司機郭哲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址搭載蕭貿鈞、陳育伸。待黃勝智通知會合地點為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後,蕭貿鈞即向郭哲榮表示將其等載往上開銀行附近下車,2人隨後前往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待。嗣黃勝智將甲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蕭貿鈞、陳育伸迨許柏毅先行下車之際,蕭貿鈞進入甲車後座,立即自其黑色包包內拿出前揭開山刀,坐於江天助右側,並將開山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不能抗拒,許柏毅亦隨後上車,坐於江天助左側,並用衣服套住江天助頭部,途中,因江天助表示願意乖乖配合,陳育伸始將套住江天助之衣服取下,蕭貿鈞復指示黃勝智駕駛甲車至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蕭貿鈞自江天助包包內取走新臺幣(下同)現金47萬元後,將包包返還江天助,命江天助下車。迨強盜得手後,即由陳育伸駕駛甲車,搭載黃勝智、蕭貿鈞離開現場至臺中市○○區○○街00號朋分贓款,由蕭貿鈞分得13萬5,000元、陳育伸分得18萬4,800元,賸餘之15萬200元則由黃勝智分得。
二、案經江天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9、185至1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貿鈞、陳育伸、黃勝智3人固均坦承被告黃勝智駕駛甲車適搭載到沿路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告訴人江天助、證人許柏毅,認有機可趁,遂邀約被告陳育伸作案,被告陳育伸再邀約同住之被告蕭貿鈞參與,渠等共同迫使告訴人交出裝有47萬元現金之包包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渠等及辯護意旨均辯稱:按刑法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後者則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依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偵查卷宗第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蕭貿鈞上車時並未將開山刀持於手上,蕭貿鈞攜帶開山刀只是為防身。又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江天助係蕭貿鈞關上車門前即表示錢在這裡、錢在這裡等語,告訴人江天助亦證述本案是先交錢才看到刀子,蕭貿鈞、陳育伸上車,其已知悉他們目的是要拼其提領之款項,故願意完全配合,顯見本案係於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江天助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自無意思自由遭受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存在。故本案被告3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而非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89至191頁、卷二第19至23、207至209頁)。
二、經查:㈠被告黃勝智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適搭載到沿路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即告訴人、證人許柏毅,認告訴人、證人許柏毅身上有大筆現金,有機可趁,遂邀約被告陳育伸作案,被告陳育伸再邀約同住之被告蕭貿鈞參與,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後搭乘乙車至被告黃勝智指示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等候,嗣黃勝智將甲車停在上開銀行附近,被告蕭貿鈞、陳育伸迨證人許柏毅先行下車之際,坐上甲車,被告3人共同迫使告訴人交出裝有47萬元現金之包包,並將告訴人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某處,告訴人在該處下車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許柏毅證述綦詳,復有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0頁;偵24328卷第4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3至29、53至59頁;偵24328卷第97至100、117至121、151至154頁;偵26758卷第209至21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⑴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前(見他卷第77至79、83至85頁);⑵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內(見偵24328卷第245至248頁);⑶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見他卷第81至82、86至87頁;偵24328卷第250至251頁);⑷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遠東銀行自由分行)(見偵24328卷第285至289頁);⑷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見偵24328卷第290至295頁)、叫車紀錄(見他卷第80、85、89至93頁;偵24328卷第227至243、24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山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95至99頁)、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1)執行時間:113年5月1日17時46分起至18時51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被告蕭貿鈞(見偵24328卷第209至215頁);(2)執行時間:113年5月2日7時20分起至7時47分止,執行處所:屏東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被告黃勝智(見偵24328卷第217至225頁)、蕭貿鈞特徵照片(見偵24328卷第253至258頁)、被告3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4328卷第259至283頁)、甲車偵測紀錄、全國車牌辨識紀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4328卷第297至313頁)、收發簡訊及通話紀錄(見偵26758卷第341至3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6758卷第345至3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543號、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7578號、11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9、141至145、231至235頁)、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35、147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
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以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似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警詢時指訴稱:我跟許柏毅在后里馬
場附近叫白牌車,並乘座上甲車,我就先陪許柏毅去臺中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許柏毅就先下車,這時候突然有2名戴口罩男子衝上車,其中一名著黑色口罩、黑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右手虎口處有小刺青,飛機頭男手(按:指被告蕭貿鈞)上車就拿刀架著我的脖子,並叫我不要動,並問我錢在哪裡?我就回答該名男子錢在我包包裡面,該男子就直接叫司機開車,並且叫另一名著淺藍色口罩、米色帽T男子(按:指被告陳育伸)脫衣服,上高速公路後,用衣服蒙住我的臉,之後我就被載到苗栗縣○○鎮○○里○○○○○○○鎮○○里0鄰000號)的山坡附近,持刀的人拿走我錢後就叫我下車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於翌日警詢指訴稱:當時該名男子上車後就從他攜帶之後背包拿出約30公分銀色柄的西瓜刀,架住我的脖子,然後就叫司機開車。我有跟對方說不要將刀架住我,我會配合,於是對方就將刀拿在手上,我當時太緊張所以不知道他脅持我多久。著淺藍色口罩、米色帽T之男子以衣服蒙住我的臉大約10多分鐘,我跟他們說我很配合,希望不要用衣服矇住我,所以對方就將衣服拿下來。是持刀男子上車後跟司機說開往北上開高速公路,也是他跟司機說載我到苗栗縣苑裡鎮等語(見他卷第18至19頁);於113年5月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許柏毅已經下車,地點在臺中第一銀行那邊,西屯區台灣大道二段912號,有2名男子他們衝上車把我夾在中間,我右手邊的一位穿黑色衣服穿長褲,左邊另一位穿米色衣服,我記得他穿夾腳拖,兩位都戴口罩,都是男生,黑色衣服的拿總長加柄約30公分的西瓜刀架著我,我被架住就不敢出聲,他們上車後就叫司機開車,司機有回頭看,他有看我被拿刀架住,黑衣人也有拿西瓜刀指向司機叫司機開車,叫他往北上高速公路,司機就依照指使開車,開了20分鐘左右,那位米色衣服的男子把他自己的衣服脫掉,套在我頭上,途中他有把衣服拿下來,我看地標已經在苑裡了,我被載到苑裡活動中心丟包,我就去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18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始終證述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即持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架住其脖子,並坐於其右側,指示被告黃勝智開車,被告陳育伸一上車則坐於其左側,其遭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夾在中間,被告黃勝智北上開往高速公路途中,被告陳育伸復脫下衣服,將其頭部罩住,嗣其表示願意配合,被告陳育伸始將套住其頭部之衣服取下,之後被告蕭貿鈞再指示被告黃勝智將其載往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活動中心後,自告訴人包包內取走現金47萬元後,將包包返還告訴人,命告訴人下車等情甚詳。
⒉被告蕭貿鈞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將刀子拿在手上,
江天助有看到我的刀子,我有將刀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江天助有說願意配合並把錢交給我及陳育伸(見聲羈卷第52頁);被告陳育伸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和蕭貿鈞在臺灣大道二段912號附近上了黃勝智的白牌車,蕭貿鈞拿刀子對著江天助,蕭貿鈞有將刀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江天助才把錢交給我們,我們強盜了江天助的錢之後,我們3人又一起將江天助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是蕭貿鈞向黃勝智報路指揮黃勝智將車開到苗栗去(見聲羈卷第14頁);被告黃勝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陳育伸和蕭貿鈞於當日上午10時在臺灣大道二段912號附近上了我的白牌車,蕭貿鈞拿刀子對著江天助,蕭貿鈞有將刀子架在江天助的脖子上,江天助才把錢交給蕭貿鈞及陳育伸,我們強盜了江天助的錢之後,我們3人又一起將江天助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是蕭貿鈞向我報路指揮我將車開到苗栗去,我不知道為什麼蕭貿鈞要叫我將江天助載到苗栗去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是被告3人亦均坦認被告蕭貿鈞上車後,確有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因此將現金交付被告蕭貿鈞及陳育伸之事實。
⒊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即持刀架住
其脖子,並拿走其置放包包內之現金47萬元一情,信而有徵,堪可採信。
⒋又依被告蕭貿鈞所供其所持之刀械乃約25到30公分之開山刀
(見偵24328卷第388頁),而開山刀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其刀刃鋒利,如持以揮砍,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則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以此動作令告訴人交付財物,其與被告陳育伸並將告訴人左右包夾,復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開往高速公路,而告訴人隻身一人面對被告蕭貿鈞、陳育伸2人左右包夾,復遭開山刀架住脖子,不知將遭載往何處,其孤身一人,勢單力薄,無從求援,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立即威脅及危害之情況下,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告訴人顯然係因此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令被告蕭貿鈞等人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從而,被告3人上開持刀脅迫等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被告3人所為,自屬強盜甚明。
㈢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3人及辯護意旨固均主張被告3人係因為求交保,始於原
審審判中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均僅成立恐嚇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205、209頁)。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為檢警調查、偵查,該罪乃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3人均自承未遭法官不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一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則衡情,苟非被告蕭貿鈞確有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其既未遭法官不法取供,實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當據實陳述,豈有僅因為求交保,即於偵查中羈押訊問俱自承被告蕭貿鈞確有取出開山刀,並持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復於原審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蕭貿鈞、陳育伸在上址下車後,即前往黃勝智所傳送之地址(第一銀行)等待,見黃勝智將甲車停在第一銀行附近時,等待許柏毅先行下車後僅留下江天助1人時,蕭貿鈞攜帶黑色包包內裝有開山刀與陳育伸一同進入黃勝智所駕駛之甲車後座,2人包夾江天助,蕭貿鈞即從黑色包包內拿出開山刀,將刀架在江天助之脖子,致使江天助不能抗拒,再由黃勝智駕駛甲車往北開,至苗栗縣○○鎮000號之活動中心附近,叫江天助下車,並要求江天助留下裝有新臺幣(下同)現金約47萬元之包包,…。」,及所涉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表示認罪之意思表示,令己背負莫須有之重刑之理。益徵被告3人嗣否認上開自白,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復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未合,並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再以依113年度他字第4020號偵查卷宗第78頁監視器
畫面顯示蕭貿鈞上車時並未將開山刀持於手上,蕭貿鈞攜帶開山刀只是為防身。又依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告訴人係被告蕭貿鈞關上車門前即表示錢在這裡、錢在這裡等語,告訴人亦證述本案是先交錢才看到刀子,被告蕭貿鈞、陳育伸上車,其已知悉他們目的是要拼其提領之款項,故願意完全配合,顯見本案係於被告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告訴人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主張被告3人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
⑴依卷附第一銀行中港分行監視器畫面(見他卷第78頁),僅
見被告蕭貿鈞手提黑色背包,雖未見被告蕭貿鈞手持開山刀之情形,然斯時,被告蕭貿鈞、陳育伸尚未走至被告黃勝智所駕駛之甲車,與甲車尚有一段距離,被告蕭貿鈞縱使至愚,亦無可能於此時即取出背包內之開山刀,行走於人來人往之路上,自曝犯罪跡象,致路人見狀報警處理,提高遭警查緝之風險。依此,自難徒憑該監視器畫面,執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依勘驗節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結果略以:
①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39~11:46:47
畫面一開始,車輛靠右在第一銀行前方路邊紅線上緩緩前進。
②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49~11:46:54
車輛緩緩前進尚未完全停止時,出現車門開啟聲音,車輛停止,出現一男子聲音說「OK」,有人坐上車後(按:應係被告蕭貿鈞坐上車),江天助說「拍謝,錢在這裡、錢在這裡、錢在這裡」,再次出現車門開啟並關上的聲音(按:應係被告陳育伸隨後坐上車)。
③行車紀錄器時間即案發當日11:46:55~11:46:57
車門關上後,出現一男子聲音大聲說「來走!來走!」(台語),車輛向左起駛,江天助說「錢在那裡,錢在那裡」。④又依被告蕭貿鈞、陳育伸警詢及偵訊供述可知係被告蕭貿鈞
先行坐上甲車,被告陳育伸隨後坐上甲車,另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指示被告黃勝智開車等情,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可認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告訴人隨即說「拍謝,錢在這裡、錢在這裡、錢在這裡」,隨後被告陳育伸坐上甲車,之後,被告蕭貿鈞大聲命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開走,告訴人再次說「錢在那裡,錢在那裡」等事實。
⑤由上雖可見被告蕭貿鈞坐上甲車後,告訴人隨即指出財物所
在之處,時間雖短暫,惟被告蕭貿鈞坐上車後之動作,並無從依行車紀錄器得知,參以,被告蕭貿鈞等人既已事先謀議欲強行取走告訴人財物,被告蕭貿鈞、陳育伸2人並先至臺中市○○區○○街00號某宮廟拿取開山刀,欲供作案使用,則被告蕭貿鈞行動前,心中自已有盤算如何實施其等之犯罪計畫,順利遂行目的,其於坐上甲車後,立即取出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先發制人,乃在其等原本犯罪計畫內,且被告蕭貿鈞既係預謀為之,其自背包取出開山刀所需時間甚短,此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蕭貿鈞一上車,告訴人即表示財物所在之處」一情,並無何矛盾之處。復參諸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上車後,從包包拿出該把開山刀恐嚇江天助,詢問其大哥人於何處等語(見偵24328卷第84頁);我沒拿開山刀架著他,只是拿著開山刀詢問事情而已等語(見偵24328卷第86頁);黃勝智駕駛之黑色BMW抵達,我便與陳育伸從後座上車後,我便從包包內拿出開山刀出來放在自己胸前,江天助就告知錢在我隨身包包,並會配合,我便打開該包包並拿走全部千元紙鈔等語(見偵24328卷第91頁);「(問:江天助供稱有遭你持刀架住脖子,並遭陳育伸利用衣物套住頭部及雙眼,是否屬實?)我沒有持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因我從包包拿出刀子後,被害人便立刻表示要配合,另外是陳育伸自行將衣物套住被害人,但是沒過久被害人就自行將衣物拿下,因被害人說會配合。」等語(見偵24328卷第92頁);偵訊時供稱:我先拿刀出來,還沒講話,那個被害人他就說他會配合,他錢放在包包裡,我刀子就收起來了,被害人就把包包給我了。我才剛拿出來,他就說他會配合,所以我沒有拿刀子架住他脖子等語(見偵24328卷第387頁),足見被告蕭貿鈞於偵查中始終供稱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等情明確,益徵被告蕭貿鈞一坐上甲車後,確實立即自背包內取出開山刀,先發制人。從而,被告3人辯護意旨以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主張告訴人係在被告蕭貿鈞取出開山刀前即主動交付財物等語,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復指稱被告蕭貿鈞不可能在上車關門之當下,就直接從包包內取出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均與上開事證有違,皆難憑採。
⑥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上車之後,我就直
接說「錢在這裡,錢在這裡」,因為我車上這筆錢是做詐欺的,上頭有說遇到這種情形應該就是別人來拼我們這樣子,所以我一看到人家上車,下意識就是把錢交給他們,當時有2人上車,我沒有看到他們帶什麼東西,因為他們上來,我就知道他們要幹嘛了,就直接說「錢在這裡,錢在這裡」。司機把我載到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是我指定的,我怕上頭懷疑錢是被我拿到后里的家中,所以我不敢直接回家。對方有拿開山刀出來,是我給完錢之後,在路程中他把刀拿出來,他沒有拿開山刀架住我,就是只是拿出來嚇嚇我這樣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7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蕭貿鈞、陳育伸上車後,並無持任何刀械,其即知悉其等係要其交出詐欺贓款,其遂交出詐欺贓款,之後,被告蕭貿鈞始取出開山刀嚇嚇其,並未持之架住其脖子等情。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證述其遭被告蕭貿鈞持開山刀架住其脖子一情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與警詢及偵訊所述明顯歧異,關於此節,告訴人證稱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逼迫、遭控制,迫於無奈始為虛偽陳述,目的可能是警方比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行為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之聯繫內容佐證,其所述翻異前詞之動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遭被告蕭貿鈞等人強行取走,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過程中被告蕭貿鈞復有持開山刀恐嚇之情事,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無論其有無遭架住脖子,歹徒均係持開山刀作案,均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刑事案件,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自無因告訴人是否遭歹徒持開山刀架住脖子之差異,而列為不同級別之刑事案件,而影響其調查之作為。從而,告訴人證稱其係遭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逼迫、遭控制,迫於無奈始為虛偽陳述,如此警方會比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行為人云云,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虛偽陳述,警方調查較積極,將較快找到搶走財物之行為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均無足採。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蕭貿鈞係在其交付財物後,始取出開山刀恫嚇其云云,惟此與被告蕭貿鈞於警詢及偵訊上開所自承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一情齟齬。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指定被告黃勝智將其載到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云云,亦與被告陳育伸於警詢、偵訊所述將告訴人載往苗栗縣○○鎮000號南勢里活動中心附近,該地點是蕭貿鈞決定的等語(見偵24328卷第108、379頁)不符。甚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被告蕭貿鈞未取出開山刀前,即已主動將財物交付被告蕭貿鈞,則被告蕭貿鈞既因告訴人主動配合,而輕鬆取得財物,其等犯罪目的已達成,被告蕭貿鈞殊無取出開山刀恫嚇告訴人之必要。再衡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71、225、227頁),告訴人非無迴護被告3人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前後始終一致,所述與被告蕭貿鈞、陳育伸上開所述大致相合,復未與被告蕭貿鈞等人接觸,未受影響,陳述動機較為純正,因而據實陳述,指證受害經過之憑信性甚高,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上開瑕疵,更有迴護被告3人之合理動機存在,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⑦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指稱被告蕭貿鈞左手持西瓜刀架著告訴
人脖子,但是是坐在告訴人右手邊,正常來說應是用右手持刀,故告訴人所述與實際上可能發生的情形明顯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惟告訴人僅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蕭貿鈞上車坐於其右邊,被告陳育伸上車坐於其左手邊(見他卷第118頁),及於偵查中始終證述被告蕭貿鈞持刀架住其脖子,未曾證述被告蕭貿鈞係「左手持刀」架住其脖子。從而,被告陳育伸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認,基礎事實恐有誤會,洵無足採。
⑶基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主張本案係於被告蕭貿鈞未
取出開山刀之情形下,告訴人即已願意主動交付現金,主張被告3人所施用之脅迫手段,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等語,均與上開事證相違,皆無可憑採。
⑷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再以被告黃勝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
為求交保,就法官訊問之羈押犯罪事實,回答是,訊問筆錄將被告黃勝智回答是之內容,繕打成被告黃勝智之陳述,客觀上看起來是被告黃勝智之自白,但實際上被告蕭貿鈞並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然被告黃勝智嗣以其為求交保,始於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自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一節,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已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黃勝智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同理亦非可採。縱退步言之,扣除被告3人於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倘被告蕭貿鈞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惟依被告蕭貿鈞偵查中所述,其始終坦承其一上車即自背包取出開山刀,告訴人即表示願意配合、錢放在包包內,其即取走告訴人包包內之現金一情屬實,則依被告蕭貿鈞所述,其一上車即取出開山刀,縱未持之架住告訴人脖子,然其在車內,以亮刀之威脅動作,近距離令告訴人交付財物,縱不考慮後續被告蕭貿鈞復與被告陳育伸並將告訴人左右包夾,被告陳育伸將衣服套住告訴人頭部,復令被告黃勝智將甲車開往高速公路之行為,告訴人於被告蕭貿鈞上車亮刀時,隻身一人面對被告蕭貿鈞持長約25至30公分之利刃,近距離威脅,此時,求援不易,其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遭受立即威脅及危害之情況下,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判斷,亦已足使一般人處於身體上、精神上不能或顯難抗拒之制壓程度,告訴人顯然係因此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而選擇不反抗,立即告知財物所在,令被告蕭貿鈞取走其包包內之現金。從而,縱使被告蕭貿鈞未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脖子,僅持刀威脅,則其脅迫行為,已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狀態,已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告訴人無實際抗拒行為,短瞬間即配合告知財物所在而受影響。故被告3人所為,仍屬強盜甚明。
三、綜上,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3人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蕭貿鈞之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報案後,警方對於
被告蕭貿鈞之犯罪嫌疑無確切根據,亦無合理懷疑或已知犯罪之梗概,係單純主觀懷疑,被告蕭貿鈞於警詢時自承為涉案人,應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惟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及同月30日警詢時業將本案發生梗概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至22頁),警員依告訴人之供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併就甲車及乙車採集指紋進行比對,進而查獲被告蕭貿鈞,復提供告訴人指認無誤,此有偵查報告、113年4月30日江天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10、23至29頁),而警方復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5月1日拘提被告蕭貿鈞到案,亦有上開拘票、第六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24328號卷第53至55、315頁),由上足認警員於113年4月30日即已因告訴人之指述及指紋比對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蕭貿鈞參與本案,非單純之懷疑、猜測,是被告蕭貿鈞並無自首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3人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3人所為,並未造成任何傷亡,
並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為由,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本院卷一第48、62頁、卷二第208、263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時,被告3人正值青壯,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仍結夥三人,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強盜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治,亦不知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復侵害其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蕭貿鈞所有;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陳育伸所有;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勝智所有,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雖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蕭貿鈞自承該把開山刀業遭丟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6月26日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71、225、2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分別諭知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18萬4,800元、15萬200元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已如前所論述。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分別諭知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5,000元、18萬4,800元、15萬200元沒收、追徵,於法未洽。故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既有可議,已屬無可維持。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原判決對於採證認定犯罪事實、刑之量定及犯罪工具沒收各節,均無不合(詳後敘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中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3人罪刑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3人上訴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辯稱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3人所辯及其等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違誤,皆不可採。另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雖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部分之犯態度,量刑評價尚有不足,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將強盜取得之現金47萬元全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3人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然被告3人原均坦承犯行,上訴後,均改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屬人格表徵,於量刑上應為不利之考量。從而,本院綜合審酌被告3人上開犯後態度,分別據為有利及不利之量刑考量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故被告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皆非可採。
㈡另原判決已詳敘關於被告3人使用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經核其論斷亦無違誤。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3人上訴,改口否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上訴效力及於沒收)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蕭貿均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8,900元 4 愷他命 1罐 5 IPHONE 14手機 1支 陳育伸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現金1萬100元 黃勝智 7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裝有平安順遂手機保護殼 8 IPHONE 11手機 1支 黑色手機保護殼 9 西瓜刀 2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