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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濟勳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哲榕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椅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崇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號、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定執行刑暨壬○○部分,均撤銷。

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拾捌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柒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參拾柒點伍公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側背包壹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戊○○部分)。

本判決第三項己○○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本判決第四項庚○○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壬○○、己○○、庚○○)

一、壬○○、己○○、庚○○(綽號「小白」)、戊○○及辛○○(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上訴後經撤回而確定)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壬○○曾向綽號「老三」(按即癸○○)購買毒品,壬○○於購毒之過程中,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戊○○。而後壬○○、戊○○、己○○、庚○○及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辛○○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辛○○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三」之毒品及財物,並推由壬○○負責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應;由戊○○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強盜時佩戴,避免遭人認出;由己○○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作為交通工具,其等並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及準備手銬用以銬住在場之被害人。

二、謀議既定,壬○○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晨至丙○○位於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點)交易毒品,而後壬○○、戊○○、己○○、庚○○、辛○○等人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方帶路,己○○則駕駛A車搭載戊○○、庚○○及辛○○等人尾隨在後。途中戊○○、己○○、庚○○及辛○○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其等所乘之A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壬○○分開,由壬○○駕駛B車前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戊○○、己○○、庚○○及辛○○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戊○○在車上指示辛○○下車竊取他人之車牌,戊○○、己○○、庚○○3人則在A車上把風,辛○○即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再由己○○、戊○○下車將該竊得之車牌以電鑽改懸掛在A車上,惟嗣經思量後又覺得不妥,乃將該車牌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待準備就緒,壬○○、戊○○、己○○、庚○○、辛○○即按上開謀議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戊○○、己○○、庚○○、辛○○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壬○○通知,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6時許,屋內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時,戊○○、己○○、庚○○、辛○○等人即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後未及全部關上之際,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己○○、庚○○及辛○○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乙○○、丙○○(手部因此受有擦傷)及擔任內應之壬○○上銬,至使丙○○、乙○○及在場之「老三」癸○○等人因而不能抗拒後,再搜刮並取走「老三」癸○○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內藏放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5兩)、乙○○與癸○○所持有裝有高額現金之手提包1個(該高額現金與乙○○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共計75萬元)、金項鍊1條、乙○○之側背包1個(內有6千元及IPHONE手機1支)、丙○○之鐵門搖控器及汽車鑰匙一串,得手後,戊○○、己○○、庚○○、辛○○旋即離開再關上鐵捲門,逃離現場。嗣戊○○、己○○、庚○○、辛○○沿途更換車輛返回辛○○之倉庫,並由戊○○將強盜所得財物予以平均分配(金項鍊1條尚未均分),每人分得現金15萬元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1兩(即37.5公克),分配完畢後,推由辛○○丟棄作案用之工具,辛○○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於壬○○脫身後,亦由戊○○將壬○○所應分得之該份強盜所得(現金15萬元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毛重1兩〈即37.5公克〉)交與壬○○。

四、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提戊○○、己○○、壬○○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號房,拘提庚○○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共計74.2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計53.69公克,純質淨重共計3

3.1091公克(「老三」癸○○、乙○○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關於被告壬○○、己○○、庚○○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壬○○、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壬○○、己○○、庚○○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76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被告壬○○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加重強盜、加重竊盜犯行(見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惟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參與强盜,我只叫他們來打人而已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是壬○○透過戊○○叫我們去打人,我進去大約13秒就跑出來了,後面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並無參與強盜,亦無強盜之動機及必要;竊取車牌時我都在車上,我不知道辛○○下去做什麼,我沒有參與竊取車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確實有跟戊○○那些人聯絡,

檢察官起訴我強盜我承認。我跟戊○○去找「老三」不是第一次了,我有跟戊○○提到「老三」都把毒品放在保溫瓶裡面,我們是前一天中午去辛○○梧棲倉庫討論,是我們大家一起討論出來的,當時有說好要去把「老三」的毒品直接搶走,我們講要去搶「老三」毒品時,我們5人都在場,他們叫我進去當內應,我們事先在倉庫時,他們就知道我負責在屋子裡面當「內鬼」,由剩下4個人進來屋子裡面,我知道他們有在準備作案用的工具,我在屋子裡面有跟在外面的戊○○聯繫,戊○○有先打電話進來給我,問我裡面會很多人在那裡嗎,有誰在那裡,我說只有我跟屋主及「老三」暨乙○○,還有他女朋友,共5個人。當天4個人進來都有戴頭套及手套,也有拿手銬給我們銬起來,案發翌日戊○○有拿錢給我,我在車上有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又其於偵訊證稱:4月25日晚上在「阿昌」倉庫,「小白」(按即被告庚○○)就說被裝傻,就要處理對方,就是要修理他,並將東西拿走,我們4人也在場。他們叫我要進去交易地點內,看有幾人,有沒有東西,他們衝進來後,我看見有棍子、刀、槍,事後我才知道槍是BB槍,我有看見頭套、手套,車子是「阿哲」(按即被告己○○)去借的。當天我先進去查看,3點多「滷蛋」(按即被告戊○○)打電話給我,叫我開門,我無法開門,我回覆說4點半,桃園會送東西下來,約6點乙○○去買早餐,乙○○進來後,他們破門衝進來,「阿哲」踹我到後面廚房去,不知道「小白」或「滷蛋」將我拉到前面客廳,將我踩在地上,將我銬起來。戊○○在案發前二週有問我,我有講說對方都將毒品放在保溫瓶內,我承認強盜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367至371頁)。依被告壬○○上開原審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可知其依計劃負責在屋內當「內鬼」,與被告戊○○、己○○、庚○○、辛○○等人以上開手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強盜他人之毒品、錢等財物,其嗣後並分到財物。

㈡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我認罪,當時偷車牌是為避免查緝,我承認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113年4月25日晚上,在辛○○大仁路的倉庫裡面,有戊○○、壬○○、辛○○、己○○及我共5人,是壬○○先說要去案發現場,在辛○○家裡有講到要去打「老三」及搶「老三」,「老三」跟壬○○之前有交易毒品,是壬○○帶路的,壬○○是假裝被害人,他是做「內鬼」,(案發當天)打簡訊給戊○○,說等一下有人出來買早餐,我們就可以進去裡面,辛○○、戊○○、己○○拿刀,我拿玩具槍,當天我有去打人,我拿BB槍先敲對方,對方不知手上拿什麼,所以我的手才受傷,我看到辛○○及己○○把對方上銬,戊○○進去搜刮財物,警方放錄影帶給我們看,我才知道他拿包包,後來我們有搶到毒品,事後我有分到海洛因一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9頁)。

依被告庚○○於原審之供述,可知其等除先推由被告壬○○充當「內鬼」外,之後被告庚○○、戊○○、己○○、辛○○等人確以上開手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強盜「老三」之毒品等財物,其嗣後並分到毒品海洛因;又其等竊取他人之車牌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並坦認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犯行。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5人在案發前3、4天到我的

倉庫討論「黑吃黑」,就是去跟他們做交易,但沒有給他們錢,然後把他的毒品拿走,一審我跟法官講的是事實,我們當初是協議要去搶他們的毒品,當天拿的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問:你為什麼今天來作證講的話跟之前完全不一樣,到底是怎麼回事?)我真的時間過太久,都忘記了。(問:是其他被告在座,你有很大的壓力,你沒辦法據實證述是不是?)我的壓力蠻大的。我在原審講的:113年4月26日案發前三、四天前,我們5人在我大仁路倉庫討論本案,討論不止一次,戊○○提議要去「黑吃黑」,因壬○○跟對方原本係販毒集團,壬○○覬覦對方的財產,就心生歹念,找戊○○、己○○、庚○○及我一起去搶對方的毒品,案發當天我們是要去搶對方的毒品,我有從公司拿木質武士刀,槍是己○○的,槍是庚○○拿的,事發前是戊○○在我們乘坐的己○○提供的車上叫我去偷車牌,當時除壬○○外,其他該車上的人即庚○○、己○○都有聽到,他們都知道因怕被發現,我用電鑽偷到車牌後,我們將車開到荒野處,戊○○及己○○才下去把偷到的車牌裝車上,之前壬○○及戊○○就有說他們要去拼東西,就是要去強盜別人毒品,當天早上被害人買完早餐回來,門關到剩下一個人的高度,己○○就先衝進去,他手上有拿一把刀,然後我就趕快把門撑上來,然後戊○○及庚○○就衝進去,我是最後一個進去的,我進去後,看到庚○○在打一個人,己○○在銬對方手銬,戊○○在搜刮財物,之後我們坐原來來的那台車離開,回到原本的倉庫,之後戊○○分配強盜來的財物,我分到15萬元,毒品的數量我忘記了。我們都有戴頭套及手套,作案後都將頭套、手套連同蝴蝶刀及木質武士刀交給葉協興丟掉,當天己○○有自備BB槍。當時在倉庫時,我們5人有討論到要用搶的方式去搶對方的財產,所以我知道他們要去搶對方的東西,至於要怎麼去進攻是已經開到地點了,才想得比較具體,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海洛因3包是我分到的毒品等語,這些話是正確的。又我在偵查中作證稱:壬○○、戊○○在我公司的辦公室有討論到說他們會去拼東西,就是毒品的意思,我在團體輩份比較小,壬○○要先去購買毒品,才會有戊○○下車去全家領錢的照片,戊○○領錢給壬○○要買毒品。戊○○叫我去偷車牌,我知道戊○○有說他要準備頭套、手套,己○○準備車子。己○○帶BB槍,我們之前有討論到任務指派,壬○○認識對方,壬○○要先進入,最後由壬○○開門讓我們進去,進去後,就隨機應變。我在警局有看監視器,看見戊○○有拿一個灰色的袋子,後來回到我辦公室,我有看見戊○○拿著該袋子,袋子裝有三個保溫瓶,保溫瓶有改裝過,上面是正常的蓋子,下面的底座可以旋開,有空間,可以放毒品,毒品是從下面倒出來。在辦公室戊○○將底部旋開,將毒品倒出來,他開三罐,三罐都有毒品,他丟些毒品給我,我沒有拿錢給戊○○,毒品也有給庚○○、己○○,戊○○沒有說要讓我抵債或是我跟他有債務糾紛,他就默默的分配,拿毒品給我們,我們也都沒有給他錢,他就跟己○○一起離開,壬○○是隔天才跟我們會合,被羈押的前一天下午傍晚時,在梧棲田中間的矮房,我、戊○○、己○○、庚○○、壬○○有到該處會合,講一下話就離開。我有看見戊○○從他的口袋拿出來一條解開的金項鍊,長約40公分,男生戴的,時間點是戊○○、己○○要離開我公司時。進入案發地前,我沒有看見戊○○或任何人有拿該裝有三罐保溫瓶的灰色包包,而從離開案發地到回到我辦公室,這段時間我車4人並無分開過,我們4人直接回到辦公室。金項鍊的事警察沒有問我,我也忘記講。我承認加重強盜罪等語,我在偵訊作證講的話實在。我有分到15萬元及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後來我沒有再分到金項鍊的錢,當時我們5人是計劃強盜毒品及財物,而要控制場面一定要打人,把對方押起來,所以打人本來也是計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至331頁)。依證人辛○○之證述,足認證人辛○○與被告壬○○、戊○○、己○○、庚○○等人確因覬覦「老三」之財物,而事先討論計劃強盜「老三」之毒品等財物,之後證人辛○○與被告戊○○、己○○、庚○○等人並以上開手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強盜他人之毒品、現金及金項鍊等財物,其嗣後並分到15萬元及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強盜前確與被告戊○○、己○○、庚○○等人以上開手法,竊取他人之汽車車牌,以免為警查緝。

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討論時有跟庚○○等人講到

說我們要搶財物,而不是只有單純打人,當天我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我順手就把桌子底下包包拿走,後來是回到倉庫,就像我筆錄所述,拿出來時,有多少錢、多少東西,就這樣平分,因為大家都有共同參與,都有功勞,所以就分給大家,我拿到這些東西後,在車上就有跟大家說我拿到這些財物跟毒品,庚○○在車上就知道我有拿這些東西了,是我約庚○○去的,我們平常就有在聯絡了,當時缺人手,我順便問他要不要去,我都承認,我都照之前的筆錄這樣都承認,只是他們律師在問。(問:所以你今天跟這個筆錄講話有出入的地方,是哪一份比較真實?是你今天講的話實在,還是一審法官問你講的話是實在的?)那一份筆錄,對。(問:所以是一審法官問你講的話是實在的?)是,我都承認,對。我在原審有說:我與辛○○有協議偷車牌,113年4月26日上午我們有去被害人中平128之9號住處,是要去「黑吃黑」,就是打算去拿他東西,拿他的錢,我們5人事先是有一起在辛○○梧棲的倉庫討論,是說要去搶「老三」的毒品及財物,由壬○○擔任「內鬼」,我們4人進去搶,我有準備頭套、手套,槍是庚○○帶的,刀是辛○○、己○○帶的,在車上的時候就知道另外三個被告有帶刀及槍,事先有講好不可傷人,帶刀帶槍是要讓他們比較害怕,比較好控制他們,但是庚○○進去就敲了,壬○○在裡面做內應會得到訊息,跟我們講內部狀況,有幾個人、有人要出去買早餐、可以行動之類的,後來我們決定要行動就是壬○○說可以行動了,我們才行動,之前壬○○就有說「老三」都把毒品放在保溫瓶裡,當天在現場搜刮毒品及財物的人是我,事後在倉庫裡分贓,我們5個人,錢每人平分,毒品也是平分,沒有秤重,就大約平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各一兩等語,我在原審訊問時所講的內容正確。又我於偵訊證稱:壬○○跟「老三」本來就有毒品交易,壬○○有欠「老三」錢,有一次壬○○有看到「老三」那邊有一千萬的現金,有講給我、庚○○、辛○○聽,說要去搶錢、毒品。

己○○是我叫他來的,他也有參與到交談、討論。討論是在辛○○公司倉庫。壬○○跟我講毒品藏在保溫瓶內,有現金在包包內,這是他之前提到的,所以進去就是要拿這些。壬○○去毒品交易,並要在裡面當內應,要搶東西。壬○○進入後,我們在外面等候,武器是他們各人準備的。我有說進去不要傷到人,我有準備頭套、手套,車子是己○○開來的 ,在車上埋伏時,庚○○、辛○○討論說要偷車牌來換。當天我進去中平128之9號時,玻璃就破了,有看到血跡,我要將血跡清掉,但他們都跑掉了,我拿走3個保溫瓶,內有毒品,一個包包,內有現金80萬(按本院依被告等5人每人分得現金15萬元,故認定該包包內之現金及乙○○側背包內之6,000元,共計應為75萬元),我有先帶一個米色的袋子過去 ,我將上開東西裝進去,帶出來。回到辛○○倉庫,毒品有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兩為一包裝,我們5人每人分一包,海洛因也是每人分一包,壬○○的部分是他回來時,我拿給他毒品,之後大家離開。強盜現金有8疊,有清點,一人分得約15萬元,也是在辛○○倉庫內,分毒品時一起分的。確實有從該屋拿出一條金項鍊,但金項鍊不是我搶的。我交毒品給庚○○、己○○、辛○○、壬○○等人都沒有收錢或用以抵債,他們分的錢、毒品都一樣,不是庚○○所稱毒品是我給他用以抵債或跟我買的,我承認加重強盜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341至344頁)。依證人戊○○之證述,足認證人戊○○與被告壬○○、己○○、庚○○及同案被告辛○○等人確實計劃要強盜他人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而不是只有單純打人,除推由被告壬○○充當內應外,證人戊○○與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辛○○等4人並以上開手法,強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強盜「老三」等人之毒品、現金、金項鍊等財物,其嗣後並將強盜所得毒品及現金均分給其與被告壬○○、己○○、庚○○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又證人戊○○與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辛○○等人在車上埋伏時,被告庚○○及同案被告辛○○討論說要偷車牌來換。

㈤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稱:113年4月26日案發前在

梧棲的倉庫討論時,戊○○只說要去打人,戊○○及壬○○於討論過程中或他們在車上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搶劫被害人的毒品或財物,只說打人要給我報酬,但後來並沒有給我報酬,事後我跟庚○○都沒有分到財物或毒品,我今日作證講的話跟我之前於原審法官問我時所述內容不同,是因為我那時有吸毒品,還在戒斷中,我想交保才為此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44頁)。惟證人己○○於偵訊證稱:4月26日前一天我開車去時,他們已經討論好,準備出發,25日晚上我有進去倉庫內聊天,戊○○叫我衝第一個,要我打重一點,我是被戊○○叫去的。事前戊○○叫我開我的車,我說不要,我借我姐的權利車開到現場,他叫我開車就好,其他不用管,我聽到進去拿棍子就打,我們就跟他們打起來。手套、頭套是戊○○提供給我們,當天上午我堵住門,就被夾到手,推開玻璃門,我用拳頭打頭破血流的人(經提示告訴人乙○○受傷照片即確認係告訴人乙○○),壬○○也被我打到,「老三」有起來反抗,我無法辨別誰打誰等語(見偵3821號卷一第481至484頁);又其於113年8月21日原審訊問時確陳稱:當天我有開車過去,我沒有搶東西,我只是徒手打架而已,有分贓,我分到15萬元、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贓當時壬○○不在,剩下我們4個被告分贓物,當時每個人分到15萬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庚○○分到8包海洛因及(好像)5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戊○○決定偷車牌,辛○○去偷,後來是戊○○跟我將車牌鎖在車上,是我用電鑽鎖車牌的,後來我想一想不行,就將車牌拔下來,我承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戊○○4月25、26日預謀要過去搶藥即毒品,他在辛○○大仁路倉庫跟我、庚○○、辛○○、壬○○說,在場有5個人,戊○○說預謀要搶對方毒品,就是說進去先打架,先控制現場,先把人押住,然後戴情趣手銬,我徒手打二下就把對方銬起來,我是開車到半路,他們才拿出來看搶到的東西,我才看到的。(問:為何要去被害人家裡搶被害人東西?有何過節?)不是,因為知道被害人在賣毒品,是叫做「老三」的賣毒品,戊○○就說要去搶他毒品的意思。我那時候在工作,父親剛過世,急需要用錢,所以不得不跟他們一起去搶。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且證人己○○係於113年8月21日原審訊問時為上開陳述,距離其113年4月29日凌晨為警拘提到案後即聲押獲准,已相距3月又23日,其縱有毒癮,亦應已戒癮,且其針對法官所詢問之問題所為陳述均甚詳細,並無文不對題或文思混亂之情形,自無因毒癮發作之相關現象,又被告縱稱其係為獲交保始為此陳述,惟傷害罪與加重強盜罪之刑度相差甚鉅,被告己○○當無可能為獲取一時之交保而承認其所未犯之加重強盜重罪之可能,是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為己脫罪及迴護被告庚○○之詞,無足採信。

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4月26日9時50分警詢指證稱:今天

有5人持刀、槍到我住家搶劫財物,破壞我住家門窗,強盜我朋友財物,並打傷我朋友,我要提強盜、傷害、毀損告訴。今天乙○○、壬○○都是2點許到我家,早上5時許乙○○外出買早餐時,現金100萬元放在我家客廳,他可能要買車。當時我與壬○○在客廳,乙○○從外面買早餐回來,敲打住處鐵門示意我開門,我就按下遙控開啟鐵門,鐵門打開後,後面隨即跟上兩位持刀戴頭套的男子跟在乙○○後面衝進來,乙○○即趕快往客廳跑並要關起鋁門窗,該兩名蒙面男子硬是強行破壞鋁門窗衝進來,其中一名拿刀柄敲打乙○○頭部,示意他不要動,我往廚房跑,也被他們抓出來客廳,接著後面又進來一持刀、一持槍的蒙面男子,其中一男子叫我們不要亂動,開始拿手銬將我與壬○○、乙○○雙手以背銬方式銬住,持槍男子拿槍指著我們,其中一名帶刀男子要求我交付鐵門鑰匙,之後三名持刀男子開始在我客廳搜刮財物,拿走金飾、乙○○裝現金約100萬元的提袋,強盜過程約15分鐘,之後一台白色LEXUS開到我家外面接應,該4名蒙面歹徒就上車逃逸,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將乙○○送醫,歹徒持2把長刀約40公分,短刀約15公分,他們只拿走我家鐵門鑰匙、車鑰匙,主要被搶的都是乙○○的財物,我家客廳外鋁門窗、住家玻璃遭敲破,乙○○頭部遭敲打流血,壬○○被毆打,僅皮外傷,我僅手銬銬住的皮外傷等語(見偵3820號卷二第184至187)。癸○○這幾個月會帶乙○○來我家,所以我才會認識乙○○,癸○○一個星期去我家2、3天,案發當天乙○○和癸○○是一起來的,同行還有癸○○的女友,他們開車凌晨2點左右到,壬○○慢20分到,當時我黃姓女友也在我家。乙○○當天有帶100萬元,我有看到他拿出來點,我有聽到乙○○說這是買車的錢,但這100萬應該是癸○○的錢,乙○○幫他保管的,因為乙○○點了100萬之後,有跟癸○○說「對,這是100萬」,我覺得乙○○在幫癸○○點錢,乙○○點完100萬元後,就將現金放到手提袋裡,手提袋放在地上,手提袋是誰的我不知道,是乙○○在保管,乙○○出去買早餐後,癸○○和癸○○的楊姓女友就下樓在客廳睡,歹徒進來時癸○○和楊姓女友也在客廳,歹徒沒有將他們二人上銬,楊姓女友蹲在我旁邊,癸○○在沙發那邊,歹徒有打癸○○等語(見偵3820號卷二第188至191頁),告訴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再次確認案發時告訴人丙○○之鐵門遙控器及車鑰匙被拿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

依證人鄭○○上開證述,足認案發時有證人丙○○、告訴人乙○○與癸○○、癸○○之女友及被告壬○○在客廳,證人丙○○遭強盜之財物為其住處之鐵門鑰匙及車鑰匙,告訴人乙○○與癸○○之裝有現金之手提袋及金飾等財物。

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4月26日6時5分我在門口等朋

友開鐵捲門,在我準備進屋時,隔壁房屋空地上白色轎車上就有人下車衝過來,我告知友人立即關鐵捲門,但仍來不及,遭對方闖進來,內門(玻璃門)被推開,我被槍托打,之後對方用手銬反銬手腕控制我們在一樓客廳,現場除了我還有鄭姓友人〈綽號小龍,按即告訴人丙○○〉、羅姓友人〈小羅,按即壬○○〉亦被上銬,屋內擺放的手提包(內有100萬元現金,買車用的)、身上的側背包(內有6千元及1支蘋果手機〈新的,還沒裝門號〉)、我脖子上的金項鍊(現價約80萬元)及大門遙控器都被搶走(損失共183萬元),另現場玻璃門被敲破,搶完後對方就離開並關上鐵捲門(約為6時35分)。闖進屋內並控制我們的有4人,戴頭套,手上有拿刀的,也有拿槍的,還有三副手銬,我頭部被槍托打,縫了3、4針,其他兩人在被控制過程中腳有擦傷,我要告強盜搶劫(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79頁);我到小龍家是2點多,我先到,壬○○比我慢到等語(見偵3820號卷二第183頁)。嗣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遭強盜之物品為一側背包,包包裡面放現金幾千元及一支尚未裝門號的IPHONE新手機,之前我說被搶的金項鍊是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是以告訴人乙○○遭強盜之財物為一側背包,背包裡面放有現金六千元及尚未裝門號之IPHONE新手機1支,而金項鍊一條及裝有大額現金之包包均應係癸○○所有。至於其嗣後又稱該包包所裝之大額現金係其所有,要用以買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其於本院已陳述其被搶之財物為何,該時其並未言及包包內所裝之大額現金為其所有,且證人丙○○亦證稱:該100萬應該是癸○○的錢,乙○○幫他保管的,因為乙○○點了100萬之後,有跟癸○○說「對,這是100萬」,我覺得乙○○在幫癸○○點錢,乙○○點完100萬元後,就將現金放到手提袋裡,是乙○○在保管等語,再參以被告壬○○亦稱其等是要去搶「老三」(按即癸○○)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故該100萬元現金應係「老三」癸○○所有,僅係由與「老三」癸○○一同前來之告訴人乙○○適時代為保管而已。

㈧又告訴人乙○○嗣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案發時有被強盜毒品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惟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係因覬覦「老三」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有大量現金,始計劃而為本次強盜犯行,而持有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被告壬○○等5人亦深知此,乃以「黑吃黑」之方式強盜「老三」等人所持有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應係認為被害人「老三」本即知悉持有大量毒品即係犯罪行為,縱始被強盜毒品亦有不敢張揚之苦衷,以免被訴涉犯持有逾量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嫌之可能,故本案告訴人等自報案以來均未稱其等遭強盜毒品乙事,再告訴人乙○○、「老三」癸○○等人亦因本案而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方另行偵辦中,故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等並未遭強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顯係因其等若承認持有大量毒品即係違法行為,為免因此遭檢察官起訴,乃為此陳述,再被告壬○○等5人確強盜「老三」、乙○○等持有之上開大量毒品,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⒊、附表四編號⒈及附表五編號⒈至⒉所示為數不少之毒品海洛因毛重74.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3.69公克扣案可佐,是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時並未遭強盜毒品云云,顯無足採。

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經查:

⒈本案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犯前

即謀議強盜「老三」之毒品及財物,並推由被告壬○○負責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應;由被告戊○○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強盜時佩戴,避免遭人認出;由被告己○○提供A車作為交通工具;由被告庚○○與同案被告辛○○等人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及準備手銬用以銬住在場之被害人,嗣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亦依所為謀議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並於強盜得手後均分強盜所得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足認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相互間,確知所為係強盜他人財物,及強盜分工大致情形,縱被告壬○○係先行到場,充當內應,探知作案之情資予以通報其他共犯,並於強盜時在場充當無辜之被害人,而未下手強盜他人財物,被告己○○、庚○○稱其等僅負責打人,並未下手奪取他人之財物,而係由被告戊○○奪取他人之財物,然被告壬○○、己○○、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就加重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縱僅充當內應,先至現場了解在場之人為何人,以告知其他共犯屋內情資及衝入屋內強盜之適當時機,被告己○○、庚○○縱僅下手打人,將告訴人等上銬,以控制場面,被告壬○○、己○○、庚○○3人均未下手奪取他人之財物,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壬○○、己○○、庚○○仍應就其本身以外之其他成員4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壬○○、庚○○所辦其等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當時在同案被告辛○○車庫內僅謀議打「老三」,而非強盜其毒品、財物等語,自均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庚○○、己○○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於被告壬○○

欲先駕駛B車前往本案地點,而與被告壬○○分開後,途中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其等所乘之A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被告戊○○在車上指示同案被告辛○○下車竊取他人之車牌,被告戊○○、己○○、庚○○3人則在A車上把風,同案被告辛○○即下車持電鑽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得手,再由被告己○○、戊○○下車將該竊得之車牌以電鑽改懸掛在A車上,惟嗣經思量後又覺得不妥,乃將該車牌卸下丟棄在上開路橋下,足認被告庚○ ○、己○○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相互間,確知所為係竊取他人之車牌及大致情形,縱被告庚○○並未與同案被告辛○○一同下車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惟被告庚○○確與被告己○○、戊○○及同案被告辛○○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而一同在車上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其等所乘之A車上,藉此躲避警方查緝,謀議既定後,再推由同案被告辛○○下車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被告庚○○、己○○、戊○○3人則在車上把風,待同案被告辛○○竊取C車車牌得手後,再由被告己○○、戊○○下車將該竊得之車牌以電鑽改懸掛在A車上,是以被告庚○○、己○○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4人就加重竊盜他人車牌之行為,顯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庚○○、己○○仍應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辛○○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庚○○辦稱其未參與加重竊盜犯行,亦無足採。

㈩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就其車牌遭竊之證述(

見偵3820卷二第218至219頁),復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6號鑑驗書等件(見偵3820號卷一第65至69、123至131、171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號卷二第22至12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號卷二第89至91頁;原審卷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壬○○於偵訊自承: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91頁),被告戊○○於原審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庚○○、己○○於原審均陳稱:是戊○○找我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47頁),足見被告壬○○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戊○○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被告己○○、庚○○及同案被告辛○○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是以被告己○○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壬○○、庚○○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

及被告己○○、庚○○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己○○、庚○○、戊○○及同案被告辛○○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告訴人乙○○,並持手銬將告訴人乙○○、丙○○上銬,業經認定如前,自被告己○○、庚○○、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乙○○、丙○○及癸○○等人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價值之毒品、現金等財物,所為自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己○○、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壬○○、己○○、庚○○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己○○、庚○○、戊○○及同案被告辛○○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告訴人丙○○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傷,係為壓制告訴人丙○○,避免告訴人丙○○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己○○、庚○○、戊○○與同案被告辛○○等4人就上開結夥三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己○○、庚○○、戊○○與同案被告辛○○等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己○○、庚○○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己○○、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關於刑之加重:

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己○○、庚○○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己○○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庚○○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本案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被告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原審以被告己○○、庚○○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由同案被告辛○○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惟念被告己○○、庚○○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辛○○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被告己○○、庚○○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己○○、庚○○均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庚○○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3820號卷二第220頁),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己○○、庚○○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被告己○○、庚○○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壬○○、己○○、庚○○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強盜,確有強盜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一串(詳理由欄Ⅰ、貳、二、㈥所示),是以原判決認被告壬○○、己○○、庚○○就強盜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又就其等沒收追徵毒品之數量及未予沒收其等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側背包、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等,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再原判決就被告己○○、庚○○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改判。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壬○○上訴意旨:被告並未參與強盜,被告只叫同案被告

來打人而已,又被告並未參與戊○○之分贓,被告所稱之13萬元係案發翌日其與戊○○碰面時,戊○○要還被告之借款,但被告並未拿到,且被告到案時身無分文,亦無戊○○所稱之毒品,是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顯有違誤等語。

㈡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雖因被告等之強盜犯行而受

傷,然傷勢尚輕,短期即可療癒,屬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漏未斟酌相關有利量刑因素,又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妥為量刑,以致量刑過重;再原判決量刑較相似案例重,未依其特性為相同處理,就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程度均較輕微之本案反量處較重之刑,顯未為妥適之裁量,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顯有可議等語。

㈢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在辛○○車庫內,是壬○○及戊○○

謀議要打「老三」,而非強盜其毒品、財物,被告只有被叫去打人,並無強盜之動機及必要,且被告之手遭利器砍傷後,血流不止,即離開現場,不清楚之後屋內所發生之事,是以被告並無強盜行為。另附表四編號9所示金項鍊1包為被告之前送女友之禮物,當時帶在身上是為請律師時怕身上現金不夠,才帶出門以備充當律師費,而告訴人乙○○亦指證稱他被戊○○搶的金項鍊並非被告帶去找律師的那包金項鍊,且辛○○於案發後亦有看到戊○○拿一條解開長40公分之金項鍊,再被告於案發後亦有看到戊○○拿一條40公分之金項鍊屬實。又被告並無分到15萬元,被告只有該月領取之薪水及身上的錢共10萬1,900元,是要帶去請律師之費用。被告是拿4萬3,000元向戊○○購買8小包毒品。另被告並未下車參與行竊,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復被告提供許多資料及事證,並配合檢方查案,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之保護及減刑之規定,應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相互

間,確知所為係強盜他人財物,及強盜分工大致情形,已如前述,縱被告壬○○係充當內應,先行到場探知犯案情資予以通報其他共犯,並於強盜時在場充當無辜之被害人,而未下手強盜他人財物,被告己○○、庚○○稱其等僅負責打人,並未下手奪取他人之財物,而係由被告戊○○奪取他人之財物,然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就加重強盜他人財物之行為,既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壬○○、己○○、庚○○自應就其本身以外之其他成員4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被告庚○○、己○○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4人就加重竊盜他人車牌之行為,顯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被告庚○○、己○○自應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辛○○所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詳理由欄Ⅰ、貳、二、㈨所述)。是以被告壬○○、庚○○上訴以其等未參與加重強盜犯行,當時在同案被告辛○○車庫內僅謀議打「老三」,而非強盜其毒品、財物,及被告庚○○又以其手遭利器砍傷後,血流不止,就離開現場,不清楚之後屋內所發生之事,並以其等均無加重強盜犯行等語置辯,及被告庚○○所辦其未下車竊取車牌,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均無足採。又被告庚○○以其係拿4萬3,000元向被告戊○○購買8小包毒品等情,然此為被告戊○○所否認,且與本案其他證人上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符,自亦無足採信。

⒉至於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

是否均分強盜所得之毒品及現金,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在現場搜括毒品及財物的人是我,事後分贓,我們5個人,每人分到14萬多,毒品也是平分,沒有秤重,就大約平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各一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於偵訊證稱:我拿走3個保溫瓶,內有毒品,一個包包,內有現金80萬元,事發後回到辛○○倉庫,毒品有

一、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一兩為一包裝,我們5人,每人分一包,海洛因也是每人分一包,壬○○的部分是他回來時,我拿給他毒品,強盜現金有8疊,有清點,一人分得約15萬,也是在辛○○之倉庫,分毒品時一起分的,我與庚○○、己○○、辛○○、壬○○他們分的錢、毒品都一樣,不是庚○○所稱毒品是我給他用以抵債或跟我買的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342至34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我順手就把桌底下包包拿走,後來是回到倉庫,拿出來時,有多少錢、多少東西,就這樣平分,因為大家都有共同參與,都有功勞,所以就分給大家,我拿到這些東西後,在車上就有跟大家說我拿到這些財物跟毒品,庚○○在車上就知道我有拿這些東西了,錢跟毒品都有拿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6至354頁)。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其分到毒品海洛因一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頁),又同案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分到15萬元及毒品,且其於偵訊時亦證稱強盜得手後回到其辦公室,其看見戊○○旋開袋子裝之三個保溫瓶,三罐都有毒品,他丟些毒品給我,他默默分配毒品給我們(己○○、庚○○),我分到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4頁),亦可知本案被告5人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絕非少量。再依同案被告辛○○犯案後約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毛重為31.21公克、編號2所示海洛因10包之毛重合計38.02公克,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略多於一兩37.5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較一兩少毛重6.29公克,惟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認其有施用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其沒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故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因其已施用而不及一兩重,而同案被告辛○○於偵訊亦證稱其在團體輩份比較小等情(見偵3821號卷一第494頁),且其又非本案主要角色,亦非主掌事後分贓之人,其當無可能分得較他人多之金錢或毒品之可能,而連同案被告辛○○都已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兩,則被告戊○○證稱參與之被告5人每人約各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兩應屬實在。又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認:(問:你分到的毒品有無施用了?)有,因我之前經常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我都有拿來施用過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而同案被告辛○○亦有施用部分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壬○○等5人分得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僅因每個人施用毒品之速度不同或所分得之毒品有無為警查獲,致被告5人於數日後為警查獲時是否查扣毒品或查獲毒品數量有所不同而已。被告戊○○既稱其有拿走內裝80萬元之包包一個,且告訴人乙○○指稱其遭強盜之側背包內有6,000元,且事後並有清點有8疊,又同案被告辛○○及被告己○○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認分到15萬元,依利於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之現金共75萬元,而參與犯案之被告壬○○、己○○、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各分得15萬元。是以被告壬○○上訴以其並未分得贓物,案發後翌日與被告戊○○碰面時,被告戊○○所交付之13萬元係要還其之借款,惟其並未拿到,且被告到案時身無分文,亦無被告戊○○所稱之毒品等情,亦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庚○○為警查扣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項鍊1包,其自

始即稱該金項鍊為其自己所有等語(見偵3821號卷一第177頁),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稱:金項鍊有一條,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那一條,項鍊是不是庚○○搶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6至267頁),又證人辛○○於偵訊證稱:我有看見戊○○從他的口袋拿出來一條解開的金項鍊,長約40公分,男生戴的,時間點是戊○○、己○○要離開我公司時等語(見偵3821號卷一第495頁),再證人戊○○於偵訊證稱:確實有從該屋拿出一條金項鍊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344頁),復被告庚○○亦稱於案發後其有看到戊○○拿一條40公分金項鍊等情,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稱:被搶的金項鍊是癸○○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足認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確有強盜男生佩戴之長約40公分之金項鍊一條,與扣案已碎成多段而呈現不規則細碎形狀之金項鍊(見原審卷一第394頁)不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即係警方在被告庚○○處所查扣之已碎成多段之金項鍊。是以被告庚○○上訴以該為警查扣之金項鍊1包,係其自己所有,而非本案強盜所得之財物等語,應屬可採。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壬○○、己○○、庚○○3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及被告己○○、庚○○2人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已詳細敘述理由,而就所認定之整個犯案情節,被告壬○○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己○○、庚○○2人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同案被告辛○○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何違誤,並已斟酌被告壬○○、己○○、庚○○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強盜或竊盜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丙○○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壬○○、己○○、庚○○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壬○○、庚○○、己○○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並無足採。又按每一被告之品行(素行)均不同,而每一案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擔任之角色亦有別,法院就各被告所處之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及其所犯各罪之刑度,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量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所判處之刑度高低,據以指摘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而被告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難憑採。

⒌被告庚○○於偵查中僅承認傷害犯行,否認強盜、竊盜罪,並

無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之情形,且檢察官亦未於起訴書載明此意,自無從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庚○○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是以被告庚○○此部分上訴所陳顯有誤會。

⒍綜上所述,被告壬○○上訴以其僅有打人,自不構成加重強盜

罪,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又被告庚○○上訴以其等僅有打人,自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且其未下車參與行竊,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其此部分上訴所陳均無足採,惟被告庚○○以其為警查扣之金項鍊一條並非強盜所取得之財物,則為可採,然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攜帶兇器侵入告訴人丙○○住宅強盜,確有強盜告訴人丙○○住處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一串,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壬○○、己○○、庚○○就強盜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及關於其等強盜犯罪所得毒品沒收之數量暨未予沒收其等強盜所得之金項鍊、側背包、大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等,均尚有未洽,自應就被告壬○○、己○○、庚○○關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己○○、庚○○關於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等之上訴。又被告己○○、庚○○所定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亦應一併予以撤銷。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即被告壬○○、己○○、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及被告己○○、庚○○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己○○、庚○○於本

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毒品及財物,由被告壬○○擔任內應,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以攜帶兇器(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丙○○之居住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乙○○、丙○○、被害人「老三」癸○○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之計畫甚為周詳、專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壬○○、己○○、庚○○於原審雖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僅被告己○○於辯論終結前始又坦承犯行,及其等復於原審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至357頁、第362至369頁);另考量被告壬○○於偵訊自承: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被告戊○○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被告庚○○、己○○均陳稱:是戊○○找我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壬○○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戊○○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較重,被告己○○、庚○○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暨被告壬○○、己○○、庚○○3人均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己○○、庚○○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壬○○、己○○、庚○○3人各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己○○、庚○○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以期相當。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庚○○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即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1),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均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加重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0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壬○○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3、264、271、272頁;原審卷二第42、4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於各該被告加重強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壬○○、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強盜使

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未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壬○○、己○○、庚○○雖均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壬○○辯稱: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265頁);被告庚○○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惟依同案被告辛○○於犯案後約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毛重為31.21公克、編號2所示海洛因10包毛重合計38.02公克,其中扣案之海洛因略多於一兩(即37.5公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較一兩少毛重6.29公克,惟同案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坦認其有施用強盜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其沒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故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因其已施用而不及一兩重,而同案被告辛○○自稱其在團體輩份較小,又非本案主要角色,亦非主掌事後分贓之人,其當無可能分得較他人多之毒品或金錢之可能,而連同案被告辛○○都已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兩,故被告戊○○證稱參與之被告5人每人約各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兩等語應屬實在,僅因被告壬○○、己○○、庚○○、被告戊○○、同案被告辛○○於分得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每個人施用毒品之速度不同或所藏放之強盜所分得之毒品有無為警查獲,致查獲數量有所不同而已(詳理由欄Ⅰ、貳、六、㈣、⒉所示),自無從認定被告壬○○事後僅分得毛重1.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被告己○○事後僅分得毛重26.25公克之海洛因及毛重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庚○○事後僅獲得毛重一兩即37.5公克之海洛因。是以就被告壬○○、己○○、庚○○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加重強盜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被告己○○、庚○○、壬○○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依有利被告原則,經本院認定共75萬元如前,而被告壬○○、庚○○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壬○○辯稱:戊○○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惟其於上訴時又辯稱:該13萬元係案發後翌日戊○○碰面時說要還我的借款,但我並未拿到等情;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然被告戊○○於警詢陳稱:我、己○○、庚○○、辛○○回到倉庫後,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號卷一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己○○於原審時陳述:我有分到15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被告辛○○於原審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在我的倉庫分贓,是戊○○分配的,壬○○不在,我們在場4人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號卷第84頁、原審卷一第132頁),均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係以平分之方式分配已然明確,復參酌被告己○○、庚○○、壬○○、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辛○○等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戊○○所述現金之分贓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以被告壬○○、己○○、庚○○3人各分得之15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附表四編號3),因被告庚○○否認為其犯罪所得,又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庚○○因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分得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部分:

被告庚○○為警查扣之附表四編號5所示金項鍊1包,其自始即稱該金項鍊為其自己所有等語(見偵3821號卷一第177頁),雖依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確有強盜男生佩戴之長約40公分之金項鍊一條,然無證據證明該強盜之金項鍊即係警方在被告庚○○處所查扣之如原審卷一第394頁所示之已碎成多段之金項鍊(詳理由欄Ⅰ、貳、六、㈣、⒊所示),是以自無從認定該扣案金項鍊即係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辛○○等人強盜所得,而將該扣案金項鍊1包予以沒收。

惟被告己○○、庚○○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辛○○等人於案發時確有強盜男生佩戴之長約40公分之金項鍊一條,又依卷內各被告所為供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該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已分配與何被告或予以變價,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強盜所得之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強盜所得之側背包1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1串部分:

被告己○○、庚○○與被告戊○○、辛○○等人確強盜告訴人乙○○之側背包1個、告訴人丙○○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1串,業據告訴人乙○○、丙○○指證甚詳,因依卷內各被告所為供述內容並無從認定該強盜所得之側背包1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1串已分配與何被告,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該強盜所得之側背包1個、鐵門遙控器及汽車鑰匙1串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乙○○遭強盜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820號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己○○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是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號卷一第482頁),且經原審提示該自拍照片與告訴人乙○○辨認,告訴人乙○○陳稱:照片上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是以上開手機是否為告訴人乙○○遭強盜之財物,即非無疑。

況且,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號卷一第475至477頁),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

而告訴人乙○○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3828號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用紀錄係告訴人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原判決以被告戊○○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⒍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經原判決認被告戊○○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庚○○所有,且為其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Ⅱ、關於被告戊○○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被告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檢附具體理由為被告戊○○利益提起上訴(詳本院卷一第37頁、第43至47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8至9頁、第23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壬○○、庚○○、己○○、辛○○等人係出於集資購買毒品之目的,始聚集在辛○○之倉庫,直至壬○○向其他共犯提供被害人之線索並提議行搶後,始依在場共犯等人之共同決議實施本案強盜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為邀集者情節較重,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原判決未能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品,且被告戊○○與己○○、庚○○、同案被告辛○○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壬○○擔任內應,被告戊○○、己○○、庚○○、辛○○以攜帶兇器(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丙○○之居住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乙○○、丙○○、被害人「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戊○○等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壬○○自承: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被告戊○○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被告庚○○、己○○均陳稱:是戊○○找我做本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壬○○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戊○○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較重,被告己○○、庚○○、辛○○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辛○○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戊○○、己○○、庚○○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戊○○另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其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又審酌被告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2月,以期相當。原判決已詳細敘述理由,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確證稱:庚○○我從小就認識,己○○會去現場是我約他去的,因為我們平常就有在聯絡了,當時缺人手,我順便問他要不要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第348至349頁),而就本院認定之整個犯案情節,被告壬○○為本案強盜犯行主要策畫者,被告戊○○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確較重,被告己○○、庚○○、辛○○3人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原審此部分認定並無何違誤,並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強盜財物之數額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何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戊○○上訴以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

㈡綜上,被告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壬○○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⒉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8.01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⒊ 庚○○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壬○○附表三: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戊○○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戊○○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己○○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己○○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戊○○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己○○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己○○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庚○○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庚○○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庚○○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庚○○ ⒌ 金項鍊1包 庚○○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庚○○ ⒎ 紅色上衣1件 庚○○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庚○○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辛○○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辛○○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辛○○ ⒋ 現金3萬1,200元 辛○○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辛○○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