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秀珠
林佳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秀珠、林佳宏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秀珠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林佳宏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陳秀珠、林佳宏2人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2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2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沒收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但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條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2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㈡本件經查被告2人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斷並無違誤。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女、孫,卻隱匿陳新枝、陳黃銀仔之女陳祝慧死訊,利用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年事已高,虛偽辦理拋棄繼承,並利用陳祝慧之名義向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公務機關管理拋棄繼承、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至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判決前猶否認犯行且未取得證人陳新枝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衡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9576號卷第37、43、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上情及被告2人所犯各罪的罪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並審酌其等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4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被告2人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陳新枝成立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公證之114年7月2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雖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項,然本院綜合審酌後,認被告2人因其等本件行為,導致證人陳新枝、陳黃銀仔權益嚴重受損,且造成公務機關管理拋棄繼承、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而危及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原判決量處之刑仍屬妥適。從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三、緩刑: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9、81頁)足憑,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新枝成立和解,並獲得其原諒,前已敘及,堪認被告2人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信其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被告2人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2人所受原判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陳秀珠緩刑5年、林佳宏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如前所敘,被告陳秀珠、林佳宏已將所過戶之不動產登記回復陳祝慧名下,並同意由陳新枝1人單獨繼承取得,復已辦理登記完畢;就盜領之金融帳戶存款等款項全數交付予陳新枝,有前揭公證書暨所附和解書各1件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4件在卷(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可考,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情事,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