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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德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俊德部分撤銷。

王俊德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粒、營建混合物及廢碳酸鈣至本案工廠堆置,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大根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6年4月起至109年3月30日止,前往不詳廠商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76桶盛裝不明液體之50加侖鐵桶至上開地點,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於109年3月30日前往上址督察,發現廠房業已拆除,辦公室正在拆除中,然現場遺留有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76桶盛裝不明液體之50加侖鐵桶,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大根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坦承其環保廠內有廢淋膜紙等物之事實)、大根公司之基本資料、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3月30日前往大根公司督察之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等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於109年3月30日經南區督察大隊會同保七總隊前往大根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下稱本案工廠)稽查時,查獲如稽查當時照片所示之物(如本院卷一第431至495頁)【即公訴意旨所載之大量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淋膜紙)及76桶盛裝不明液體之50加侖鐵桶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辯稱:當時大根公司已經結束營業,新地主在趕大根公司,那些東西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當時有約好由新地主處理,如果沒搬走的就不要了,委由新地主找來的合法環保公司處理,大根公司有檢核通過廢塑膠及廢木材的再利用登記檢核文件,也有管制編號,鐵桶是大根公司用過的潤滑油、是廢棄物,只是還沒找清除公司處理,後來伊有跟新地主協調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大根公司之前有廢塑膠及廢木材再利用許可,現場的潤滑油等是生產過程中所遺留,還來不及請合法公司清運,被告已經將本案工廠所在土地點交予宏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觀公司),達成協議請貫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貫瑩公司)進行拆除及清運,尚未完工而已,等於也是請合法公司處理,被告並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六、經查:㈠大根公司以生產木竹製品、塑膠製品等產品為名義申請本案

工廠登記,於106年7月17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被告係大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本案工廠;又大根公司通過廢木材(廢棄物代碼R-07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2月19日核准所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列管時間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107年才有有效期限之設限,106年時尚無〉),核准該公司在本案工廠收受廢木材進行再利用產製燃料及燃料原料;又通過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之再利用登記檢核(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年12月12日核准所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有效期限107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110年9月23日解除列管〉),核准該公司在本案工廠收受廢塑膠進行再利用產製塑膠粒原料,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7月17日函文(見原審111訴1192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29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3頁)、107年1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112年10月19日函(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14頁)、114年10月15日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7、221至222頁)可查。而大根公司於106年12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廢木材之再利用登記後,於107年5月、6月申報清運廢木材,清運申報數量總計131.41公噸,於109年1月2日申報再利用產品(木屑、產品數量3.12公噸),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5日函文及所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60、221至223頁)可參,於107年12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廢塑膠之再利用登記後,於108年1月至6月產製共220.2公噸之其他塑膠粒(申報代碼183799)並出售予昱勝企業社,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16日函文及所檢附「再利用產品生產、銷售及庫存申報情形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至25頁)可參。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廢木材做成燃料,經過加工、打碎,沒有賣,送給鍋爐燒,再利用的塑膠粒產製後,我賣給臺灣的貿易商,他們出口賣給大陸(見本院卷一第85頁)。足見大根公司可以在本案工廠從事廢木材及廢塑膠之再利用,且在本案工廠內確實從事廢木材及廢塑膠之再利用,應係事實,堪以認定。

㈡大根公司因為出租人慶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立公司

)要出售本案工廠所坐落之土地予華第有限公司(下稱華第公司),不得以被迫搬遷,遂在租約未屆滿前即行搬離,並由居間介紹買賣之宏觀公司出面找來貫瑩公司負責清理地上物,並要求被告於約定期限內將本案工廠搬遷,屆期未處理者則悉委由貫瑩公司處理完畢,再將空地交付予買受人華第公司,此經證人即宏觀公司實際經營人兼業務翁孟華、證人即貫瑩公司負責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茲摘要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⒈證人翁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負責仲介慶立公司出售土地予華第公司,買方是買現況,賣方不處理現場所有狀況,由我們代為處理,我們沒有能力處理就委託貫瑩公司處理,包括現場的垃圾、拆除、清運,貫瑩公司要負責清空地上物給我們,我們再去做土地檢測沒問題再交給買方,我們收取仲介費,我們花了很長時間約快1年才清運完畢;那時候有協調說被告何時要搬走,如果被告來不及搬走遺留下來的就可以由貫瑩公司處理掉了;約108年買賣成立,我們於109年才點交予華第公司;買賣時我們有去找過被告跟他兒子,問他們是否為使用者,問他們要不要搬,何時要搬走,他們就會說沒有辦法搬,要繼續做;簽約前我去過5、6次,簽約後去過快10次,那時我去看時他們說在做塑膠粒,要賣出去的;那時候現場是有一棟一層樓的RC水泥辦公室,還有三棟鐵皮的廠房,都是一樓,我不能確定機器在第一棟還是第二棟,他是還有在生產塑膠粒,他有回收很多塑膠品、包裝膜,然後有一些應該是燒過的淋膜紙,有看到一些廢木材,所以有淋膜紙、塑膠粒、塑膠膜、塑膠品、機器,沒有看過水泥磚塊、碳酸鈣這些,後來也有進行RC辦公室、鐵皮屋工廠的拆除工程,貫瑩公司全部都有拆除,拆除完大概也是簽約後6個月後的事;(承租這筆土地上的廢棄物、廢塑膠他們要委由你們來清除?)我們買之前被告說那個都是他們花錢買來的,所以他們會處理,我們買來就會想趕快拿到地,但我們跟他們談什麼時候搬都沒有結果,所以就找貫瑩公司,我們有簽清運拆除合約;我覺得是垃圾,但他們說那是他們花錢去買來的我也辨別不清,我也不曉得那算垃圾還是有價值的環保再製品,所以我就找環保他們去對應;我在現場有看到塑膠粒、塑膠膜,塑膠粒就放在太空包裝,被告說那是他們的成品,塑膠膜就像我們塑膠的包裝,淋膜紙我是在最後看到一些,大概就這個桌子這麼大(證人比向告訴人席),我有看到一堆是燒過的淋膜紙(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28頁)。

⒉證人陳俊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間我有到臺中市○○區○○路○○巷00號1樓大根公司處理拆遷業務,是翁孟華聯絡我去拆除、整地後要賣掉;我到現場跟大根公司老闆即被告接洽,與被告協商讓他在約定的時間內將他要用的東西都搬走,剩下不要的東西,我們進場拆除時一起清走;我們在現場施作的期間大約超過半年,我進場施作時被告已經遷移,完工的時間點是以環保局解列的完成證明為準,被告說協商搬遷完畢的日期是109年1月5日,但我忘記時間是什麼時候;我也跟被告約定如果他有按照時間履行,我會給付被告錢;我們已經將現場清運完畢沒有留下任何廢棄物了;我跟被告討論他何時搬移,並將他要的東西帶走,是再過一陣子之後才開始拆除,因為我當時去的時候被告還在做,大概約半年的時間完成拆除,我進場拆除時被告就走了;保七總隊在109年3月30日前往稽查時當時還在拆,有些垃圾要做垃圾分類,現場的廢棄物並沒有被查扣,那些是我們分類好放在旁邊要申報清除的東西,鐵桶放在旁邊就是要另外處理的,當時環保局到場,我也有告知那是我們留下來要再處理的,後來也都有處理了,聯單都有記載,109年8月19日有完成鐵桶溶劑的清理,溶劑部分是由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木板就有好幾家處理,廢棄物是由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冠實業有限公司、森寶環保有限公司處理;翁孟華委託我處理地上物,簽立拆除清運的契約書之後也是翁孟華付錢給我(後改稱:是翁孟華與我接洽,但實際簽約的對象是華第公司,款項也是由華第公司付給我),費用大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當時翁孟華付錢委託我處理清運事宜,當時被告還在那邊做,翁孟華叫我拿50萬元給被告,請被告提早搬走,當時我跟被告好像有寫一張契約,約定在時間內搬走後會給被告錢,被告搬走時我直接拿50萬元給他;被告離場後我才開始拆除清運,因為被告人在裡面也沒辦法拆;簽約的主要內容是包含清除廢棄物及拆除廠房而已;在正式施工前,我有到現場看過,當時我去的時候被告的公司還有在做,我不可能去他們公司參觀;還沒開始施工時我看到現場有廢木材混合物、營建混合物、廢橡膠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鐵桶不確定有這麼多桶,但沒有看到廢紙混合物、廢碳酸鈣,廢淋膜紙的話我不確定,我有跟被告確認,他要的東西他自己要載走,如果他沒有載走,時間到我會一併處理掉(見原審卷二第76至90頁)。

⒊復有慶立公司與大根公司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起訖時間:1

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公證書正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9頁)可參,則慶立公司於108年間要出售本案工廠所坐落土地時,大根公司仍在租約期限內,而仲介之宏觀公司為盡快取得土地交付買家華第公司,遂限期被告搬遷,並約妥於期限內搬遷者,囑由貫瑩公司給予被告50萬元,除經證人陳俊義證述明確外,另有被告提出清除書面協議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可按,依該清除書面協議下方備註記載「協議12月20日由貫瑩環保給付大根環保王俊德先生50萬元,搬遷工廠機械設備,並繳清電費,最遲於109年1月5日前搬遷完畢後再給付50萬元,共計100萬元整,大根環保王俊德先生並切結保證不再進任何環保料及任何原料或廢棄物,若再進場被貫瑩方查知,全數全場(應係"廠"之誤繕)之垃圾及物料皆由大根環保王俊德處理並切結立字據保證。」等語,並經被告親筆簽名於後,上方關於大根公司同意新地主華第公司進行土壤檢測及大根公司註銷再利用登記等約定事項,則有被告及見證人翁孟華簽名其上,與證人翁孟華、陳俊義前揭所述相符;而事後貫瑩公司均已清除處理地上物完畢,並有證人翁孟華提出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8頁)、證人陳俊義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45、147至153、155至181、187至199頁),及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該公司實驗室廢棄物檢測數據告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新地主在趕大根公司,遺留下來的是大根公司放在那邊來不及搬走的,當時有約好由新地主處理,如果沒搬走的就不要了,協調由新地主委託的環保公司清理一節,即堪予採信。

㈢大根公司經核准收受廢木材(R-0701)、廢塑膠(R-0201)

進行再利用,所指廢木材即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所指廢塑膠係指純塑膠材質且未混雜塑膠以外材質之廢塑膠,固分別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15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4頁)在卷可參,證人即任職南區督察大隊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謂的再利用是必須符合R類的規則是可以直接再利用去做再生產才叫R類再利用(見本院卷二第163頁)。然本案係因南區督察大隊溯源追查「宏辰企業社」主嫌甲朝旭等人涉嫌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經主嫌甲朝旭、共犯侯國明指認大根公司、被告涉嫌交運有害污泥、廢紙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粒、廢布等,因而於109年3月30日會同保七總隊前往現場稽查,發現本案工廠刻正拆除中,此有保七總隊警員陳凱風偵查報告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可稽,並有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7至228頁)可明,證人陳凱風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工廠有查到這些東西,主嫌(應係指甲朝旭)及共犯(應係指侯國明)指證是被告交付的,但沒有其他相關證據,我們去稽查大根公司時廠房已經開始拆除了,現場也有跟在宏辰企業社查到類似的淋膜紙,但沒有辦法指證,南區督達大隊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去從事清除廢棄物的工作來移送,根據環保警察隊的職務聯繫辦法,因為中央的環保隊認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們就必須要做移送的動作,但我們認為這幾個案件都是沒有直接證據,很難事後去追查,才是用函文的方式交給檢方做參考(見110偵17824卷第46、47頁)。足見南區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於109年3月30日現場稽查時,本案工廠之廠房已正在進行拆遷之狀態,並非尚未拆除前的全貌,誠如證人翁孟華、陳俊義所述,被告在進行廠房拆遷之前即已搬遷完畢,並帶走其認為有用之物品,遺留在現場的就是約好由貫瑩公司負責清除處理。而被告供述在108年底、109年初即已將本案工廠廠房交付貫瑩公司(依被告於督察紀錄及前揭㈡⒊書面協議書所述應係109年1月5日),並經證人陳俊義證實此節無誤,則於南區督察大隊及保七總隊於109年3月30日稽查時被告早已離去約3個月左右,則被告原先經營大根公司之期間是否有收受再利用許可所准許之廢木材、廢塑膠以外之物,暨如有則其種類、態樣、外觀、數量、重量若干等各節,因稽查時被告早已搬遷約3個月左右且本案工廠已進行拆除工程,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還原大根公司搬遷前之現況,縱使被告於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30日稽查時曾供稱:侯國明於1年半至2年前曾載運約5車次大貨車(35噸)膜紙賣給自己,夾帶裡面的廢棄物,侯國明有清理部分廢紙混合物離開,但還遺留剩餘堆置於廠內,…被告表示侯國明曾委託神岡小凱將打包袋及垃圾載至廠內(見原審卷二第228頁),然其所稱侯國明所夾帶之廢棄物之時間是在稽查前1年半至2年前左右,所稱廢棄物之內容物為何依卷證資料尚不清楚,而於109年3月30日稽查時並未看見打包袋之類,則被告上開供述僅其部分自白,欠缺適格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為真實,自無從作為其本案不利之認定。況且被告已否認甲潮旭指證其曾經載運廢棄物至址設嘉義縣○○鄉宏辰企業社之犯行,且本案工廠於稽查時並未見如甲潮旭所指之有害污泥、廢布等,更難以為被告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不利認定。

㈣因卷內對於本案工廠於109年3月30日稽查時現況所檢附之照

片甚少且模糊,經本院函囑環境部環境管理局於114年12月8日函檢附109年3月30日稽查時所拍攝照片計32張(黑白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95頁,另有彩色檔案於電子卷證),可見現場有4臺挖土機(編號A、B、C、D)進行廠房之拆除工程,經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9日審理時逐一就上開照片說明如下,並供稱:留在現場的都是不要的或來不及帶走的,都交給他們合法清除公司處理,那時候我們有個協議,我就是要整個廠房都要搬走,我沒有搬走遺留下來的東西,他們就當成廢棄物處理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0頁):

⒈照片編號1開頭的廢木材混合物:是他們(指清除公司即貫瑩

公司)拆除廠房後所遺留,⑴本院卷一(以下均指同卷)第447頁之「1-1:廢木材混合物,約4包太空包」、第449頁之「1-2:廢木材混合物約8(2*4*1)立方公尺」、第451頁之「1-3:廢木材混合物(1)-約54(6*6*1.5)立方公尺」、第453頁之「1-3:廢木材混合物(2)」、第457頁之「1-4:廢木材混合物」、第459頁之「1-5:廢木材混合物-約6(4*3*0.5)立方公尺」、第461頁之「1-6:廢木材混合物(1)」、第463頁之「1-6:廢棄物混合物(2)-最少有38包太空袋(部分堆疊在下方不易估算)」,這些有我工廠拆除的木材棧板、隔板隔間、辦公室桌椅,廠房夷平後他們有的一塊一塊裝袋,有些是他們拆下來的廢土、磚塊、沙塵什麼的,都混在一起了,他們拆了,地上有一些灰塵,掃了一整堆,他們就準備裝車要去處理場了。⑵第455頁之「1-4:廢木材混合物(2)-約47包太空袋」,現場的太空包有的是我原本要裝塑膠粒的,他們拿去裝垃圾,裡面也有裝土、磚塊,這不是我的,這是他們拆除後裝的,照片也還看到有一半的磚牆跟窗戶沒有拆除乾淨的(照片右上角),磚牆之外還有木板隔間、輕鋼架之類的,這些東西應該是他們拆廠房所產生的廢木材都混在一起了。⑶第465頁之「1-6:廢木材混合物(3)」,好像有從地上掃起來的灰塵灑水然後他們放在太空包裡面,粉塵他們要另外交處理場,他們灑水硬化起來的東西。

⒉照片編號2開頭的廢塑膠混合物:⑴第469頁之「2-1:廢塑膠

混合物-約6包太空袋,2-2:廢塑膠混合物-約96(12*4*2)立方公尺」,就是我收塑膠膜回來粉碎過後的。就是我們塑膠袋回收回來之後,我要經過粉碎,才能加工下去製粒,這個就是來不及帶走的,「2-2」這個黃色的我就不知道了,因為這個有土、有木材、有我們塑膠膜,因為會飛,而且地上有掃過的痕跡。⑵第471頁之「2-1:廢塑膠混合物-約6包太空袋,含廢塑膠桶、廢塑膠碎片等」,那個是廢塑膠碎片,這是我們塑膠袋收回來要再利用的,這個是可以再利用的,就是純粹的塑膠膜。⑶第473頁之「2-2:廢塑膠混合物-約96(12*4*2)立方公尺,含廢塑膠膜、廢塑膠袋,其中還有混雜廢木材」,那個黃色的一條一條的塑膠膜,那個就是我的原料它原型就是這樣,我收進來就是這樣一條一條的,然後我工人就是要割,因為我機器粉碎的時候太長的話會卡住故障。它是我廢塑膠可以再利用的東西。⑷第475頁之「2-3:廢塑膠混合物-約160(10*8*2)立方公尺,含廢泡棉、廢塑膠袋、廢塑膠膜、廢安全帽等」,這裡面有黃色的塑膠膜,這是我遺留下來的,黃色好像泡棉的那個,應該是他們拆的,已經整堆了,他們都混合在一起了。⑸第477頁之「2-4:廢棄塑膠混合物-約為160(10*8*2)立方公尺,含廢塑膠膜裁邊料、廢塑膠籃、廢塑膠布、廢泡棉等」,白色長塑膠膜這個是我的,至於一捲一捲的這個我就不知道了,這個不是我回收的,這也是都被掃一掃混在一起了,可以看到有泡棉,還有地上白白的這個是棉花,還有塑膠碎片。所以這已經是變垃圾,他們已經拆完了掃地就丟在一整堆了。這個就是整堆他們要清去處理場的。⑹第479頁之「2-5:廢塑膠混合物-約為12(2*3*2)立方公尺,含廢塑膠裁邊料」,這也是我可以回收的PE,這就是下腳料,他們裁邊起來的。

⒊照片編號3開頭的廢紙混合物:第481頁之「3-1:廢紙混合物

(1)-約為192(8*8*3)立方公尺,多為廢淋膜紙裁邊料」、第483頁之「3-1:廢紙混合物(2)」,我當初要走的時候,這些東西我還沒看過,是我這次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是我這次去的時候才有這些東西。我離開的時候沒有這些東西,我不知道是不是後來才有的,因為我已經交給他們了。我離開3個多月了。

⒋照片編號4開頭的廢鐵桶裝不明液體:⑴第485頁之「4-1:廢

鐵桶裝不明液體-76桶(1)」,有的是我的,因為我的機械生產要潤滑油,就是定期要換,舊的黑油我就會留下來,留下來的一定有個數量才有辦法請合法清除處理廢機油的公司收走,我大概都囤到10桶左右就給他們了,他們會來收。可是這次去,忽然變了很多,裡面也有空桶,裡面有很多空桶,有的是我用過的,有的是我的有的不是我的。至於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交接給他們4個月了。⑵第487頁之「4-1:廢鐵桶裝不明液體-76桶(2),箭頭處桶身膨脹」所示的鐵桶,太舊了跟我沒有關係。

⒌照片編號5開頭的廢碳酸鈣:第489頁「5-1廢碳酸鈣(1)-約

20包太空包,偏白色粉末狀」、第491頁「5-1:廢碳酸鈣(2)」,是石粉,就是止滑粉,是因為塑膠有黏性,抽整條出來的時候有黏性,所以我們就要沾這個白粉讓它不會黏,我們才能把那個東西拿出來。這些東西是只要我們做塑膠工廠的都會有的,這是買來用的,這個很便宜。

⒍照片編號6開頭的廢營建混合物:第493頁之「6-1:營建混合

物-36(2*3*2)立方公尺,含房屋拆除之各式營建廢棄物」,這就很明顯他們拆下來的營建混合物。

⒎照片編號7開頭的廢塑膠粒:第495頁之「7-1:廢塑膠粒-約3

包太空袋,深色顆粒狀塑膠粒」,這個有的是我做好的成品,就是塑膠粒,我來不及帶走的,剩那3包而已,放不下就沒有拿了。

⒏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稽查經過及上開照片內容證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69頁):

⑴本院卷一(以下均指同卷)第461頁「1-6:廢木材混合物(1

)」照片,有些太空袋外觀已經有破損,所以它裡面的內容物有露出來,露出來的部分有些看起來像是木屑跟其他東西混合在一起的樣子,第463頁之「1-6廢木材混合物(2)-最少有38包太空袋(部分堆疊在下方不易估算)」照片,看起來有一些有混到其他東西,大部分是偏向廢木材的碎屑;(那是看什麼覺得它是混合物?)它看起來的部分,混合物就是它可能不是單獨的木屑的部分,偏向是木質的部分比較多。本院卷一第465頁,因為這個部分看起來裡面並不是只有單獨的木屑,像「2020.03.30」這個日期標示的數字下面這邊有些有混到像是塑膠長條的東西在這裡面。我們只說他這一堆東西是混合物,我們沒有去針對他逐袋裡面的東西,因為我們看到的現場已經混在一起了。

⑵第469頁之「2-2」照片黃色區域即標示「2-2」的地方、第47

5頁之「2-3」照片、第477頁之「2-4」照片都含有廢塑膠混合物。

⑶第481頁之「3-1」照片是廢紙混合物,所謂廢淋膜紙,它除

了有基底是紙質之外,它外面可能還會再封上一層類似塑膠膜的部分,所以這個東西是屬於複合材質,不是屬於單獨的紙張的部分。這一堆是8米乘8米乘高度約3米左右,約192立方公尺左右。

⑷第485頁之「4-1:廢鐵桶裝不明液體-76桶(1),部分桶身

腐蝕洩漏」照片,這些鐵桶是在廠區入口是一台黃色的怪手擋住,是在廠區的右手邊最邊邊那邊,裝有廢液的鐵桶有在這一堆內,裝不明液體的是混雜的,現場我們沒辦法逐桶去確認,我們只能就有看起來例如說桶身有變形的、兩端有膨脹的或者是它有開孔我們可以看到裡面的去確認有沒有,或者是敲擊這個桶身看這一桶有沒有裝東西,我們沒辦法全部逐桶,因為後面有些我們沒辦法看到,我們沒有全部都確認。

⒐證人A01雖證稱本案工廠內有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

物、廢紙混合物及裝有不明廢液之鐵桶等物,並稱:所謂的再利用是必須符合R類的規則是可以直接再利用去做再生產才叫R類再利用,處理場是可以把淋膜紙裡面的塑膠跟紙做分離,這個叫處理場。如果是再利用場是我只要來的是紙張是塑膠,我直接就做加工做再利用,這個才叫再利用廠,處理場是可以做分離做篩選的才叫處理場(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遺留現場之上開物品業已逐一陳明其屬性及由來,與照片所呈現態樣並無嚴重齟齬不符之處;⑵反依證人A01上開所述在現場並未進一步確認各該混合物內容究竟為何,雖證稱廢木材混合物是木屑混到其他的東西,也證述是偏向木質的東西比較多,復證稱也有混到長條型的東西,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包覆的塑膠袋或布料破掉、裂開而呈現長條狀使然(如本院卷一第465頁之「1-6:廢木材混合物(3)」),而就上開「4-1」廢鐵桶76桶,A01於稽查時並未逐一確認是否含有廢液,並證稱:廠內的廢液他們儲存完之後會定期再找清除業者把它清除做後續處理。(一般正常的清除大概是多久會清除一次?)由各業者他們在廢清書裡面申請的清理頻率去做判斷。(生鏽非常嚴重的桶子有可能拿來裝廢液嗎?)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而被告確實有產出再利用產品燃料及塑膠粒,已如前述,且證人翁孟華、陳俊義前去與被告商討搬遷事宜時工廠仍持續營運中,則被告供稱上開鐵桶是裝廢液或等待裝廢液的空桶,並由清除公司一併清運處理,即非不可信。⑶而起訴之上開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及裝有不明廢液之鐵桶等物品均非被告或大根公司仍在營運中所查獲,而稽查時本案廠房刻正進行拆除中,現場也有4臺挖土機持續施工,自無法排除於拆除廠房過程中所混雜後堆置於現場,等待貫瑩公司留由合法清運處理公司清運及處理,已如前述,則就被告認知其遺留本案工廠內未帶走者係屬廢棄物且留在現場委由貫瑩公司處理,因而並無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尚堪採信。⑷另檢察官質疑廢木材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所盛裝太空包裝袋已有破裂,可見非因拆除廠房過程中所裝放,而係已有1、2年之久,進而推認係被告在經營大根公司過程時即已收受取得,而違反廢木材及廢塑膠再利用經營者所得收受之物,惟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所述,茲不再重複贅述。⑸至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在未觀覽現場稽查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全部,曾坦承廢淋膜紙為其公司再利用回收所留下(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淋膜紙是地上看到散的,檢調說那是淋膜紙,我也沒有很確認,想說那是塑膠沒關係,我們做回收的沒印象有沒有那些東西。…保七那時問我,我不知道什麼是淋膜紙,…我有收過淋膜,淋膜是單LPE,我做PE的材質,淋膜紙是上面淋一層塑膠(見本院卷一第81頁)等各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彩色照片即本院卷一第481頁之「3-1:廢紙混合物(1)-約為192(8*8*3)立方公尺,多為廢淋膜紙裁邊料」、第483頁之「3-1:廢紙混合物(2)」後,則稱:我當初要走的時候,這些東西我還沒看過,我也不知道這是什麼東西,是我這次去的時候才有這些東西(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而觀109年3月30日稽查本案工廠時所看到的上開「3-1」廢淋膜紙數堆,數量甚屬龐大,然證人翁孟華於原審卻證稱:我在被告尚未搬遷前所看到的淋膜紙是在最後看到一些,大概就這個桌子這麼大(證人比向告訴人席),我有看到一堆是燒過的淋膜紙(見原審卷一第

426、427頁),證人陳俊義則證稱:有無廢淋膜紙的話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二第89頁),惟以109年3月30日稽查現場所看到的廢淋膜紙態樣實屬特殊,數量亦屬龐大,而證人翁孟華印象中卻僅看到如原審法庭告訴人席位大小之數量,至於陳俊義對於上開外觀型態特殊且數量龐大之廢淋膜紙竟稱沒有印象有無看到,則在被告於109年1月5日搬遷之前,本案工廠內是否即已堆置如同109年3月30日稽查時所見之廢淋膜紙態樣及數量,尚即有可疑,被告辯稱其當時搬遷離去之際還沒看過該淋膜紙,即堪予採信。⑹是以,綜合109年3月30日本案工廠現場之稽查狀況,尚難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在本案工廠有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混合物、76桶盛裝不明液體之50加侖鐵桶之行為(依起訴書記載「前往不詳廠商載運…至上開地點」,即含堆置之行為)及為上開混合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㈤至被告於大根公司被迫遷移後,另於彰化縣○○鎮○○路000號鐵

皮倉庫(下稱拓農路倉庫)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暨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廠房、○○路**之**號之B廠房、后里區○○○路***號之后里廠房堆置、非法廢棄物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1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以上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1至427、429至439頁;本院卷一第333至355頁)可參。被告於上開案件固坦稱其是為處理大根公司留下的廢木材、廢塑膠、機器才載運移置上開各處,而被告無論於拓農路倉庫、烏日A廠房、B廠房及后里廠房均未申請再利用登記,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堆置廢棄物,以上均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對於上開各該犯行均予自白並均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等罪名,與本案被告在本案工廠有申請廢木材及廢塑膠之再利用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在案,並不相同。至被告供述自大根公司之本案工廠載運至拓農路倉庫等上開各處堆置,其中拓農路倉庫除有被告載運堆置外,另亦提供机志明與郭名憲等他人接受「小熊」之成年男子指示載運廢棄物堆置於該處(111年2月間);而烏日A廠房除被告從德聚發公司霧峰廠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載運堆置外,另有從彰化縣○○鄉○○路00○0號地號廠房載運堆置(110年10月間);烏日B廠房除被告載運堆置外,亦有他人即林怡秀載運堆置(111年11月間);另后里廠房部分則係被告於112年4、5月載運堆置於該處,上開各處所遭查獲之廢棄物來源並非僅有大根公司之單一來源,且時間亦與被告於108年底、109年間離開本案工廠,間隔已有1至3年不等,能否逕以被告在上開各處並未申請再利用登記或者已有他人、自他處陸續載運傾倒,遽行認定大根公司「本案」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或有違反再利用僅得收受廢木材、廢塑膠之認定,即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是以,縱使被告在本案之後有陸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無從反推並認定其本案亦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㈥另者,檢察官起訴書僅認定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本案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亦認為大根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本案工廠收受堆置處理廢棄物,均認為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等規定,此有起訴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2月16日函文在卷(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一第9至14頁)可參,然均未提及大根公司已於106年、107年間陸續經核准申請廢木材及廢塑膠之再利用許可,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6日函文甚至誤認被告或大根公司並無廢木材再利用資格(見原審卷二第281至282頁)。經本院查明上情後,認被告及大根公司已取得廢木材、廢塑膠之再利用資格且確實從事再利用,僅因原出租人慶立公司已出售本案工廠所坐落土地,為依約交付該土地,致大根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滿前即被迫搬遷而亟需另覓他處,故起訴書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僅以大根公司或被告均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遽為被告本案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之認定,容有誤會。㈦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原審疏未查明相關事證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