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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啓源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9、647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啓源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啓源(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科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其他部分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自其兄江啟彰(已歿)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34顆,並將之藏放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江瓊英,下稱甲車)及其隨身包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因偵辦案外人楊至程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6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禾豐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書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係因檢察官於另案偵辦案外人楊至程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由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先在被告之隨身包包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34顆,然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甲車前,員警並未告知得拒絕同意搜索、得隨時撤回同意等旨,被告即同意員警再對甲車執行搜索,而在甲車後車廂內之置物袋、塑膠袋內分別搜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槍管及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子彈,員警在搜索結束後,始讓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節,此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詢問是否同意搜索甲車及對甲車搜索查獲本案槍枝之部分)如附件一、二所示。是員警前述搜索行為並未持搜索票,僅有以案外人楊至程等人為對象之搜索票,對於被告而言,乃無令狀搜索,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等無令狀搜索之要件,而為違法搜索。但本院衡酌員警搜索扣案槍彈,雖違反法定程序,然在搜索過程中,並未見員警刻意以錯誤之法律規定誘導被告同意搜索,況員警於執行搜索甲車前後過程,對被告多次詢問同意,而未告知可拒絕同意等情,均有錄影,毫不避諱攝錄上揭詢問被告同意搜索之話語等情,實可彰顯本案警員主觀上尚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而本案依聲請搜索票等法定程序,警員固非有取得證據之必然性,然依照本案搜得槍彈過程以觀,本案並非蓄意謀畫假借偵辦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名義,行偵辦被告本案違法持有槍彈案件之實。再者,警員兩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甲車時,被告並未被上銬或身體受拘束,且兩度回應「好」,搜索甲車過程亦未表示任何意見,甚至在員警尚未搜索甲車之前,被告站立於甲車旁,對員警往甲車方向作勢比出「請」之動作,足見整體搜索過程尚屬平和,未生言語或肢體衝突等強烈違反被告意願之情事,堪認本案搜索過程縱使客觀上違背法定程序,然程度尚非重大。又本件違法搜索所扣得之槍、彈,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而被告係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顯可隨時使用,警員於查緝中亦可能因被告持有上開槍彈而發生危險,本案扣得之槍彈數量非少,被告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本件違法搜索固對被告隱私等個人權益有所侵害,但衡諸近年來黑槍氾濫,嚴重侵害社會治安,被告持有本案槍彈,相較警員違法搜索行為對於被告之侵害,本案因此防止犯罪所生危害所保護之法益應屬重大。警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固然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但此乃警員對於同意搜索之誤解,尚非故意而為,屬偶發個案,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效果有限。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防制槍枝氾濫之立法目的,並維護重大公共利益及社會治安,實尚難僅因有瑕疵之搜索,即忽視本案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本件搜索程序雖有瑕疵,然經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後,本院認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手槍、子彈及因此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槍彈鑑定書等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或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支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該期間繼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34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應僅分別成立一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等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縱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罪的刑度,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刑時,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無不合。且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亦較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是原判決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並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其已死亡之胞兄江啟彰等語(見偵字第9259號卷第155至157頁、偵字第6469號卷第124頁、原審卷第129頁)。檢警自無從據以追查並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確係江啟彰其人,本案自難認有何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況且,上開槍彈於本案被警查獲時,仍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並未經被告移轉至他人持有,自難認本件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其他槍枝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具體事證。是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我國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持有本案槍彈,雖未用於不法用途,然其所持有之時間約有2個月,期間非短,且擺放之位置係在自己之隨身包及自用小客車內,隨時可以取用,其於案發當時被查獲槍彈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構成莫大之潛在威脅。本院認依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是從死亡之胞兄處取得槍彈,且未持以妨害秩序或恐嚇他人,持有的時間甚短,對社會的危害性不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院無從憑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經從一重論處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2支,持有之時間為2個月,且未曾持以犯案,員警搜索查獲之過程雖有前開違法之瑕疵,然被告仍配合員警執行搜索,復始終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於科刑時,對被告持有手槍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自有過重之失。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至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則無可採)。是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乃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威脅、危害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全數犯行不諱,態度尚佳。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乃為非制式手槍2支及子彈34顆、持有期間約2月、持有手法乃兼及將之藏放於所使用代步工具(即甲車)及隨身包等容易取用之處所,並未經查獲曾持本案槍彈實施其他犯罪;再衡以被告前有上開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車扣得,現場編號2-1 2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甲車扣得,現場編號2-4 3 槍管(金屬槍管) 1個 甲車扣得,内具阻鐵 4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1-1) 21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5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1-1) 10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6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1-1) 2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7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1-1) 1顆 包包扣得,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 8 非制式子彈(現場編號2-3) 5顆 甲車扣得,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 9 非制式彈殼(現場編號2-3) 3顆 甲車扣得,直徑約6.7mm金屬彈頭

附件一:(勘驗日期:114年4月1日)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錄影檔名為:同意搜索-1、同意搜索-2)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錄影長度均為4分59秒,檔案「同意搜索-1」與檔案「同意搜索-2」為前後相接之警察密錄器連續錄音、錄影檔案,錄影畫面右下角有時間標記,以下勘驗內容均以錄影畫面右下角之時間標記為準。 檔案「同意搜索-1」2024/06/27(下同)16:00:12-16:00:53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持手電筒搜索民宅內一間無人所在的房間。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以目光及手電筒掃視該房間內沙發、桌面、遊戲機、櫃子,並將桌子下抽屜拉開、椅子上之抱枕及被子均翻開檢查,並無搜索到任何物品。隨即走出房間,經過一走廊進入客廳。 16:00:54-16:02:57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進入客廳後,客廳有5名成年男子,圍在客廳桌子站立,其中1人為被告。桌上有警方搜索到之物品。後被告坐在冷氣下方凳子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對被告說:「你很會找捏齁,找到這裡這麼涼。」被告面帶微笑,雙手比劃冷氣與自己的方位說:「沒有沒有,這邊吹不到,只有這個45度角可以,對。」。此時有其他警察正在整理桌上之扣押物。16:02:33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那是都在包包裡面嘛,對不對?」其他警察:「沒有,這個紅色的在抽屜,這2個都在抽屜。」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哦這些都在抽屜。」 16:02:58-16:04:10 一淺色上衣之警察:「一個人看著他,下去看他車,因為他有子彈啊。」被告站起來。其他警察:「你的子彈,槍咧?」被告兩手攤開:「我沒...我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下去,下去再講。」著格子襯衫之警察:「先銬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好啊」其他警察:「再嘻皮笑臉」被告:「我沒有嘻皮笑臉」其他警察:「好啦,沒事啦沒事啦」被告:「真的沒有,真的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還好啦」其他警察:「車子鑰匙咧?」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轉身從桌上拿起一把鑰匙:「車子鑰匙在這裡」警察與被告一行人一同下樓,依序為一名警察、被告、一名警察、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此時可見被告並未被上銬。 16:04:11-16:04:25 一行人走到一樓客廳時,一邊往外走一邊進行以下對話: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我叫江啟源。」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江啟源」被告:「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們現在、剛才在這邊執行搜索,在你包包裡面找到子彈」被告:「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現在我要看你的車,同不同意?」被告:「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同不同意?」被告:「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可以啦齁。」 16:04:26-16:05:10 一行人步出民宅,朝左轉至停放在民宅斜前方之BLW-0679車旁。有男聲:「開了、開了」有一灰色上衣員警站在駕駛座車門旁,一黑色上衣拿錄影機之員警站在被告旁,一白色員警站在被告身後,車門均為關閉之狀態。有警察:「確定不會有槍齁。」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轉向被告:「沒有,我先跟你講,有,先拿出來我會算你自首,東西是誰給你的你自己講,我不會凹你。但是如果讓我找到,那就不是,那就算你的了哦」黑色上衣拿錄影機之員警:「那就不好講了哦」被告點頭,雙手交叉於胸前。(16:04:47)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先跟你講好哦」被告傾身點頭,雙手朝向車子,對警察做出請的動作:「是是是是是」灰色上衣員警打開駕駛座車門。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有沒有?」被告舉起左手揮舞,對警察說:「真的沒有,我車上都不會那個。」灰色上衣警察坐進駕駛座。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真的沒有齁,好」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打開左側後座車門。其他警察:「車上有沒有藏菸K?」被告:「沒有沒有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不要到時候又跟我說別人給你的哦」被告:「真的沒有,真的沒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打開做後車箱車門。 檔案「同意搜索-2」16:05:11-16:08:16 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自後車箱左側製物箱內,拿出一黑色置物袋,拉開置物袋拉鍊後,拿出一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槍枝。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拿起該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槍枝:「來,我問你這是什麼東西?」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是什麼東西?這是什麼東西?在你的後車廂。」被告探頭看向攜帶密錄器警察之方向。其他警察:「來,過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過來過來」警察及被告均移動至汽車後車廂位置。其他警察:「欸手銬咧?」被告:「我沒有開過那裏。」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不管,我剛有跟你講過了」被告:「是是是是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剛有跟你講過了」被告:「是是是是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車號有沒有帶到?來,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隻是誰的?」(被告沉默)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先問你這隻是誰的?」被告:「這隻...」其他警察:「車子你的嘛?」被告:「對對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往左方比:「剛剛那邊找到的」其他警察:「車子你的嗎?」其他警察:「車上的這隻,左置物櫃」其他警察:「還有沒有啦?」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還有沒有啦?」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被告:「我先跟你講,還有沒有?」被告:「我真的不知道。」其他警察繼續搜索該車後車廂。有另一名警察在後車廂右側取出一白色綑綁住之塑膠袋,該塑膠袋內裝有物體,警察將該塑放置地上舖有灰色毛巾處,打開該塑膠袋,有警察將搜索到之該手槍放在地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以手機拍攝手槍。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拿出來這邊看。」、「這也是喔」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小心,先拉活套,他有彈匣嗎?彈匣先退下來,彈匣先退下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那等一下,那還不要動,那還不要動好了,放著放著。」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正在傳送訊息,手持攝影機之警察,單手將手臂放在被告左肩上。後車箱後面地上,鋪著灰色毛巾,上面放置黑色及銀色手槍各1把、黑色彈匣1個、銀色槍管1個、子彈8顆。畫面可見後車廂後面共4名警察,含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手持攝影機單手臂放在被告左肩上之警察,及在扣押物品兩側之2名警察。警察持續搜索該車。其他警察:「因為楊至程看到他就頭痛說你怎麼會在這裡,他怎麼會在這裡,對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蹲下,以手機拍攝槍枝:「這是槍管嗎?恩。」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站起來,另一名警察:「好了,銬起來」一名警察接近被告身後警察,拿手銬。警察:「你自己再想清楚。」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有沒有?」被告搖頭擺手。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車上還沒有找完哦,還有沒有東西?」被告連續搖頭擺手,此時被告尚未被上銬。 16:08:17-16:10:11 深色衣服警察拿出手銬。其他警察:「先收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銀色槍枝:「這隻先另外放,滑看還有沒有子彈」其他警察:「連續拉?」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嘿,連續拉」其他警察,連續滑動槍管。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好,沒有,先放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這一隻,幹,我又怕拿走會不會那個啊?」其他警察:「先、先不要動,這隻收起來先不要動他好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另外包、要另外包,放在盒子裡面。」其他警察收拾原攤放在地面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銀色槍枝:「這隻是在哪邊?」其他警察:「右手邊、向右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一樣的地方?」其他警察:「不同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不同邊?好。」其他警察:「一個左邊、一個右邊。」可看到被告站在一旁,雙手已上銬。(16:09:09)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指向後車箱左側及右側:「這隻大隻的是在左手邊?然後這隻小隻的在右手邊。」警察將地上的物品收拾乾淨。攜帶密錄器之警察翻找後車箱:「還有沒有?這後面找完了,那前面咧?前面還有嗎?」其他警察:「這誰放的?」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誰放的?」被告:「我真的不知道是誰。」其他警察:「那就是你的啊。」攜帶密錄器之警察:「我跟你講哦,交代不出來是算你的哦」其他警察:「子彈人家送給你的,槍在你車上你不知道誰放的」其他警察:「你媽媽放的啦齁,待會叫你媽媽一起來。」攜帶密錄器之警察走至右後座車門翻找:「對哦,車主是你媽媽哦,等一下會連你媽媽一起叫來做筆錄哦,你若不承認的話。」被告點頭:「真的不是...」攜帶密錄器之警察對另一名警察說:「包起來包起來,他那隻...(客家話)」附件二:(勘驗日期:114年5月6日)勘驗標的 卷附影片光碟(錄影檔名為:現場搜扣簽名) 時間長度及檔案說明 錄影長度為20分47秒,為連續錄音、錄影檔案,錄影畫面下方有時間標記,以下勘驗內容均以錄影畫面下方之時間標記為準。 0000-0-00(下同)4:18:29pm 被告坐在沙發上已上銬,警察將扣押物擺放在桌上,同時請被告確認扣押物品內容、提供扣案手機密碼,並記錄扣押物品。 4:33:25pm-4:34:45pm 警察請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上簽名。 4:35:38pm-4:35:48pm 被告在文件上簽名。 4:37:01pm-4:37:59pm 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文件上簽名。 4:37:59pm-4:38:47pm 警察1:還要不要再簽名?警察2:不用啊警察3:不用啊,自願。警察2:被執行人一樣楊至程,他們兩個都簽,他這邊有另外簽同意。 警察1:那這邊呢?警察3:在場啊,一個在場啊。警察2:那寫楊至程,寫楊至程才對。警察2:然後在場人寫他。警察3:他也是受執行人,兩個都受執行人。警察1:那我到時候回去印第一張,回去切兩半警察2:可以啊,對,兩個都有,他的同意要另外寫。 4:38:48pm-4:39:16pm 警察收拾現場扣押物品後離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