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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008、10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群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6、592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明知其無意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物及公仔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番賞格

鬥群場外交易區」,以暱稱「俊廷」名義刊登販售「遊戲王三幻神模型」之不實廣告,適黃楚淵瀏覽該廣告並與林群翔聯繫後,林群翔向黃楚淵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模型等語,致黃楚淵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指示,於同日16時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甘家銘(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3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甘家銘再依不知情之黃國榮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黃國榮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國榮再依照林群翔指示,將該筆款項領出後,交付與林群翔。

㈡於113年3月11日於接案平台「Pro 360達人網」,以暱稱「Ki

ng Boo」刊登須代繳電話費之不實訊息,適王武進上網瀏覽,與林群翔聯繫,林群翔向王武進佯稱須協助代繳電話費用等語,致王武進陷於錯誤,依林群翔指示,提供王武進所有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宏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希望戀曲online交流.交易群」內,向蘇志凱佯稱欲以8,000元價格販賣布魯箱10箱等語,致蘇志凱陷於錯誤,遂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轉帳8,012元至林群翔指定之王武進所有前揭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使王武進誤認林群翔業已給付電話費,而繳納林群翔所提供條碼,因而詐得星城Online點數(價值為7,500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113年2月12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凱伊尼楓之谷M

綜合討論群」,刊登收購楓之谷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楊銘元瀏覽該訊息並與林群翔聯繫後,林群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憲輝」向楊銘元佯稱願以1000元收購遊戲貨幣等語,致楊銘元陷於錯誤,楊銘元遂提供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

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另以暱稱「林宏祥」向張家恩佯稱願以1000元價格販售遊戲幣等語,致張家恩陷於錯誤,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2月12日2時11分許,轉帳1,0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楊銘元所提供國泰世華金融帳戶,使楊銘元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1,000元之遊戲幣予林群翔,因而詐得遊戲幣(價值為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於113年1月15日0時58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達

生」向簡佐田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簡佐田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訊與林群翔。林群翔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楓之谷M:交易買賣/臉書社團名稱」,刊登販賣楓之谷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陳建勳瀏覽該訊息並與林群翔聯繫後,林群翔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達生」向陳建勳佯稱願以2,300元販售遊戲幣等語,致陳建勳陷於錯誤,依林群翔之指示,於113年1月15日0時58分許,轉帳2,300元至林群翔指定之上開簡佐田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使簡佐田誤認林群翔業已付款,而交付價值為2,300元之GASH點數予林群翔,因而詐得GASH點數(價值為2,3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黃楚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蘇志凱、王武進、張家恩、楊銘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建勳、簡佐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群翔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1008卷第132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經本院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5、1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1008卷第129、147頁),故本院審判之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4、5、13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判決確定,均先予敍明。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施用詐術,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等為各該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事,辯稱:其均係以私訊詐騙告訴人等,通訊軟體群組上之交易訊息並非其所張貼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37卷第109至111、114、115、133至138頁),核與告訴人黃楚淵、蘇志凱、王武進、張家恩、楊銘元、陳建勳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古瑞枝、林俊廷、黃國榮、甘家銘、簡佐田證述(見偵1776卷第21、22、10

1、173、174、185至187頁,偵5926卷第71、72、75、76、7

9、80、83、84、407、408頁,偵7335卷第41至43、45至47、109至115、117至119、189至19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19631卷第65、66、70、71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楚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甘家銘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黃國榮所有中華郵政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通信紀錄調取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林俊廷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卡領卡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武進與「KING BOO」、「棋/旻君」對話紀錄、繳費條碼、轉帳截圖、告訴人王武進名下兆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全管字第1519號函附繳費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網字第11308124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志凱遭詐騙案對話紀錄、告訴人蘇志凱名下中華郵政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家恩報案)、告訴人張家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楊銘元報案)、告訴人楊銘元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簡佐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陳建勳)、通聯調閱查詢單、會員資料、儲值流向、GASH點數訂單資料、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詐欺案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見偵1776卷第33至37、54、55、57至75、113至133、137至139、177至179頁,偵5926卷第163至177、179至205、349至352、369至371、377至379、389至391、411至443、501至503頁,偵7335卷第49至75、89至

91、121至127、129至137、141至187頁)可資佐證。㈡參之告訴人黃楚淵、王武進、楊銘元、陳建勳均明確證稱,

係在通訊軟體交流群組,或APP接案平台上看見交易訊息,才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私訊聯絡,而遭詐騙交易或提供帳戶資訊等語,是苟非被告先於通訊軟體交流群組或APP接案平台散布釋出交易需求訊息,該等告訴人焉有可能在不知對象之情況下,直接與被告以通訊軟體聯繫,以致受騙交易?被告事後於本院改稱未以網際網路散布交易訊息,無非係以網際網路匿名性之特徵而為避就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㈤所示)部分,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王武進、楊銘元施用詐術後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或遊戲幣,而遊戲點數或遊戲幣均是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故被告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形態,復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重行向被告告知前開罪名,均使被告答辯(見原審訴37卷第10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敍明。

㈡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對象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述手法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已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情形(見原審訴37卷第216頁、訴55卷第77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訴37卷第139頁),暨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類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並經被告坦承:詐得的財物、利益我都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訴37卷第138頁),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屬低度科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而否認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實,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群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