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變更登記名稱前之唐久室內裝

修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曉燕被 告 陳漢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漢賓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漢賓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賓有罪部分之「刑」(主張其誤論累犯,有所未合),及原判決就被告陳曉燕、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變更登記名稱前之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名稱前、後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下稱唐久公司)諭知無罪部分,此據到庭檢察官依據前開上訴書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72、110頁),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有關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賓之刑一部上訴,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補充之理由略以:依據被告陳漢賓之前案紀錄所示之公共危險共計有2案件,分別係於民國108年5月8日【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經同上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及於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惟被告陳漢賓為本件犯行之期間,被告陳漢賓上開公共危險之兩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原判決疏未注意,對被告誤論累犯,並作為科刑之審酌資料,難認適當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共同正犯,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於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係記載「被告陳漢賓雖於本案行為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本案與該案罪名、罪質均不同,請審酌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先向原審法院提出補充理由書(狀末日期為114年1月1日),載敘:被告陳漢賓為累犯,惟請考量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而與本案罪質不同,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到庭檢察官表示:被告陳漢賓應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請予斟酌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而按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情,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明確。本件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原審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所載,及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之陳述,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之前案案號及其執行完畢之日期等節,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陳漢賓構成累犯部分,已為主張及舉證;原判決於其理由欄甲、貳、二、㈢中,自行逕予載認:「被告陳漢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語,而認定被告陳漢賓上開所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成立累犯,且說明經綜合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有別,行為態樣互殊等情,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敘及為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而將上開誤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負面評價科刑參酌資料等語,於程序上已難認妥適;況原判決所載上開被告公共危險前案於111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日期,係在被告陳漢賓本件經原判決認定其所犯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期間(即107年11、12月間)之後,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須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不相合,原審據此作為對被告陳漢賓科刑之不利事由,自有量刑上之未當。至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核以被告陳漢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4頁),應係另指及被告陳漢賓於107年5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53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刑期,經同上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後,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部分;而本院考以被告陳漢賓前開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部分,前應已曾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4頁。註: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雖檢察官就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有所誤會,且因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據檢察官於起訴、原審或上訴時而為主張或舉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而為調查審酌;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認為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所引用之被告公共危險之前案部分,並不構成累犯,而有誤論累犯之情,其結論則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賓之刑一部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漢賓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陳漢賓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漢賓依其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行為前之素行狀況,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不法私利,被告陳漢賓經原判決認定所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罪手段、情節,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陳漢賓前開犯行,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對於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無罪部分,而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燕係被告唐久公司之負責人,楊道鵬係奕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昇公司,原名松億興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邱三德係城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城鉅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同案被告陳漢賓(其所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由原審判決確定,且經本院科刑如前)則係加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加展公司)之負責人,於參加機關工程標案時,屬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楊道鵬、邱三德、奕昇公司及城鉅公司4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緣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中區供應廠採購課(下稱臺鐵中區採購課)於107年11月23日辦理公開招標「臺鐵成功追分段鐵路雙軌化新建工程-追分車站運務備勤室、發電機室新建工程」標案、案號為L0507C1061M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429萬5232元,並採最低標方式決標。適被告陳曉燕有意以被告唐久公司參與投標,為確保本採購案得以順利開標及提高被告唐久公司得標之機會,並製造形式上之價格競爭,但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竟與同案被告陳漢賓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被告唐久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外,並允諾同案被告陳漢賓倘被告唐久公司得標,土木工程部分將交由加展公司負責施作,同案被告陳漢賓乃遊說友人楊道鵬、表哥邱三德分別出借奕昇公司、城鉅公司名義投標,楊道鵬及邱三德均同意出借奕昇公司、城鉅公司名義予同案被告陳漢賓投標,並由被告陳曉燕出資奕昇公司、城鉅公司之押標金各71萬元。嗣奕昇公司部分,由同案被告陳漢賓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黃宥渲以被告陳曉燕決定之標價製作投標文件,並至埤頭郵局以被告陳曉燕之出資購買2張金額各為35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標(確定未得標後亦由黃宥渲以奕昇公司具領人身分領回押標金並至郵局兌換現金後,交還予被告陳曉燕);城鉅公司部分,則由邱三德以個人網路帳號上網電子領標,再依同案被告陳漢賓指示填寫標價後,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蘇○貞製作投標文件,以城鉅公司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購買71萬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作為押標金而參標(原被告唐久公司為城鉅公司所準備之資金即未使用),再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富宜於開標日前往參與開標(確定未得標後,由張富宜以城鉅公司具領人身分領回押標金交還予邱三德),致本採購案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5日辦理開標,因奕昇公司、城鉅公司均未檢附承攬工程手冊,與投標文件規定不符,經審標人員判定為結果不合格,遂由被告唐久公司以1356萬6000元得標,復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295萬元承作本採購案,因認被告陳曉燕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被告唐久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陳曉燕執行業務涉嫌上開罪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須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觀察。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證人楊道鵬、邱三德、黃宥渲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下稱調詢)、偵查中、證人蘇○貞、張富宜於調詢、證人松億興公司代表人陳奕安、證人城鉅公司代表人邱椲中各於偵訊中所述、本採購案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台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支票、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含取款憑條)、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含郵政匯票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埤頭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000號保付支票、城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保付支票申請書代轉帳傳票、松億興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城鉅公司之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城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歷次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張富宜、黃宥渲之勞保查詢資料、投標廠商異常關聯表、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07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同案被告陳漢賓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影像調閱系統資料、松億興公司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對話截圖、股權讓渡契約書、松億興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匯款申請書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被告唐久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曉燕欲投標本採購案,因而與同案被告陳漢賓商議如何找其他廠商參加投標(即俗稱陪標),並提供參加投標之保證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證人黃宥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陳漢賓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陳曉燕、唐○胃(為被告陳曉燕之配偶,原名唐○俊)之錄音光碟可參。而本件關於投標等細節,均係由同案被告陳漢賓與被告陳曉燕商議決定,證人黃宥渲並未參與商議過程,是縱證人黃宥渲之陳述與同案被告陳漢賓之證述略有出入,然同案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所述均大致相同,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陳漢賓之證詞虛偽不實,尚難遽認不可採信。2、又同案被告陳漢賓與被告陳曉燕議定,須再找另2家公司陪標,因此由同案被告陳漢賓出面向楊道鵬、邱三德商議借牌參與投標,並獲允諾出借等情,業據證人楊道鵬、邱三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漢賓之證詞大致相符。依被告陳曉燕所辯,同案被告陳漢賓因怕跳票,於107年12月4日向其借貸137萬元,倘若可信,足以推論同案被告陳漢賓於107年12月4日之前,已處於財務不佳之狀態,始須借貸應急票據債務,衡諸常情,本件標案投標時,如押標金非為被告陳曉燕所提供,同案被告陳漢賓是否有餘裕財力可以負擔本件押標金,尚非無疑。3、至被告陳曉燕陳稱其與同案被告陳漢賓有工程款糾紛,因而同案被告陳漢賓始為其不利證述之部分,並未據被告陳曉燕提出工程合約、催告工程按時施工函、解約書等供以調查,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陳曉燕固坦承有以被告唐久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並得標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堅稱:我於106、107年間透過金融界友人認識陳漢賓,友人告訴我陳漢賓經濟狀況不好,但會做工程。同時期我得知本採購案,有興趣投標,並應金融界友人所託答應陳漢賓若標得本採購案,部分工程會分包給他。後來我標得本採購案,有部分工程讓陳漢賓施作,但陳漢賓不但向我預支工程款,還拖延工程進度,導致我們被業主臺鐵公司終止契約,我也因此不再給付工程款給陳漢賓,加上陳漢賓曾向我借錢未還,我們因此交惡。本案我只負責唐久公司的投標,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部分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參與圍標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陳曉燕係被告唐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久公司於107年間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嗣經本採購案採購單位判定後,由被告唐久公司得標,而承攬本採購案等情,為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所未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訊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揭相關證據存卷可參,該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唐久公司得標本採購案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逕認被告陳曉燕有被訴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核先敘明。

(二)雖同案被告陳漢賓於調詢、偵訊時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曾稱:當初陳曉燕想要以唐久公司名義投標本採購案,但她只有一間公司,所以她給我押標金共142萬元(一間公司71萬元),要我再找兩家公司陪標,才能湊足3間廠商投標。陳曉燕並答應我如果她得標的話,土木工程部分會讓我承作,由於當時我經營的加展公司經濟狀況不好,我便答應她,所以我就找了楊道鵬的松億興公司、邱三德的城鉅公司陪標。最後由唐久公司順利得標,但陳曉燕沒有依約讓我施作本採購案木工程部分等語(見偵卷第83至90、204至209、247至248、308至312頁、交查卷第261至262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同案被告同案被告陳漢賓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於法尚應另有補強佐證,足認與事實相符,方可憑為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不利之認定。而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於調詢時先稱:本採購案之所以松億興公司、城鉅公司不合資格,是陳曉燕要我叫陪標廠商都不要附承攬工程手冊,我再轉達給黃宥渲(替松億興公司投標之人)及邱三德等人,請他們都不要檢附該文件,這樣子唐久公司才能順利得標等語(見偵卷第89頁),且於偵訊時陳稱:三間公司的押標金都是陳曉燕出的,標單部分,唐久公司的是唐久公司自己打,松億興公司跟城鉅公司的是我打的等語(見偵卷第20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於偵訊時又稱:城鉅公司的押標金好像是他們自己買的,因為那時陳曉燕有要拿兩間的押標金共142萬給我,但邱三德跟我說他們打好了,錢他們先出,楊道鵬的松億興公司、邱三德的城鉅公司不合資格,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剛好卡到年底,手冊都要拿去辦註記,那時也沒有特別注意一定要手冊,不是要故意弄不合格等語(見偵卷第206至2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先後所述已有不同,且亦與證人黃宥渲(即同案被告陳漢賓之配偶)於調詢時證稱:松億興公司投標金額是楊道鵬「自己決定」,其押標金是楊道鵬與陳漢賓約定「由加展公司代墊」,加展公司平時就將現金留存在公司,所以我就將「既有現金」購買郵政匯票,作為松億興公司之押標金」,且稱:「(問:〈提示:松億興公司投標文件1份〉據你前述,松億興公司的投標文件係由你製作,為何卻未檢附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導致資格不符?)〈經詳視後作答〉這是我的疏忽,楊道鵬有將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拿給我,但是因為沒有跟松億興公司401表、綜合營造業登記書、臺灣區綜合營造同業公會丙等會員證書影本釘在一起,所以我才沒有放進投標文件中」等語(見偵卷第108至111頁),有所不符。從而,同案被告陳漢賓所述既有前後矛盾之處,並與證人黃宥渲之證述相互齟齬,是否可信,殊為有疑。

2、又關於同案被告陳漢賓指述被告陳曉燕有給其142萬元,作為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陪標之押標金之用(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各71萬元)部分,雖經同案被告陳漢賓提出其與被告陳曉燕或其配偶唐○胃之對話錄音檔案4段為據,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見偵卷第259至260、263至268頁);惟觀諸上開此4段之檢察官勘驗譯文,固曾提及「有一個1000出頭萬的啦,如果有辦法加減標看看」、「追分車站」等詞(見偵卷第259頁),而可認所談論者為本採購案之投標事宜,然遍觀全部之勘驗內容,均未提及「陪標」或與其類似或疑似之有關文句,而僅大多在討論施作廠房類型、樣式及成本等投標、施作細節等節。至其中錄音檔名為「0000000000-siml-voicecall-00000000000000」之檔案中,雖有「乙(註:指被告陳曉燕,下同):我在外面拿給你還怎樣」、「甲(註:指同案被告陳漢賓):沒關係,這樣老闆娘我跟你說,這樣不然我到的時候打給你,看你能不能出來,不能出來沒關係我等你」、「乙:你就在外面等我,因為他們中午要揪我去吃飯」等對話內容(見偵卷第267頁),且依同案被告陳漢賓於偵詢時所述其手機具有自動錄音功能(見交查卷第262頁),依據該檔案所顯示之錄音日期「00000000」(即107年12月4日),係在本採購案開標日(107年12月5日)之前,並經同案被告陳漢賓於偵詢、原審時指稱上開對話即係被告陳曉燕與其約定交付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押標金之對話內容(見交查卷第262頁、原審卷第202頁);然此為被告陳曉燕堅為否認而稱:該段錄音是陳漢賓向我「借款」的對話,他當時向我借貸137萬,理由是他怕跳票要借錢存入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1頁),而被告陳曉燕此部分所述,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6830號函及所附被告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見偵卷第3

91、395頁),足證被告唐久公司確有於107年12月4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取款「137萬元」,及被告陳曉燕於原審提出之載有內容為「本人陳漢賓向唐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已全數收受現金確認無誤。領取日期:107年12月04日」等語之借據1紙(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漢賓之簽名及所蓋指印,見原審卷第119頁)可憑,再酌以上開「137萬元」之金額,核與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之押標金共計「142萬元」並不相符,則該「137萬元」,是否為同案被告陳漢賓所指之被告陳曉燕提供之圍標押標金,顯屬有疑。準此,被告陳曉燕前開所述,並非子虛,足為採信。

3、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0、15,雖舉出「唐久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唐久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107年12月4日取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107年12月7日存款憑條(含大額通貨登記資料)各1份」等證據,圖以證明被告唐久公司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2月4日經取出137萬元,並於同年月7日存入110萬元,及此等金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漢賓之陳述相合。惟前開「137萬元」已難認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至上揭被告唐久公司帳戶「107年12月7日存入110萬元」部分,雖客觀上堪認有此款項入帳,然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之此筆金額登記簿影本(見偵卷第399頁),僅其「交易人」欄記載為「陳曉燕」,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可佐認該「110萬元」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更與上開「142萬元」、「137萬元」之數額均有不符,而難以認定於本採購案開標後,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有收受不詳款項,並遽認為同案被告陳漢賓本案返還之押標金,故此部分同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之認定。

4、而同案被告陳漢賓固於調詢時曾稱:陳曉燕知道本案圍標情事,我向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借牌後,大約在開標前幾天,我在陳曉燕花壇住家向她報告我有找到2間公司,分別是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並詢問她是否同意,她說這樣可以,並告訴我過兩、三天她會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拿這兩間公司的押標金,並且當場寫了一張紙條給我,上面載有兩間公司的投標金額,所以陳曉燕知道我向松億興公司及城鉅公司借牌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85頁);惟據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訊及同案被告陳漢賓此節後,經同案被告陳漢賓表示:「(問:〈提示偵卷第85頁〉你於調詢說陳曉燕有寫一張紙條給你,上面記載奕昇公司、城鉅公司本件之投標金額,可否提出該紙條?)沒辦法。(問:該紙條對你而言為重要證據,為何沒辦法提出?)因為投標完就把紙條去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從而,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漢賓上開所述,係屬真實。復參以證人楊道鵬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案是友人陳漢賓拜託我借他公司牌照,因為他沒有牌照,他想要標工作,但他的牌沒辦法標,所以來跟我借,我不認識唐久公司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證人邱三德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本採購案中之唐久公司任何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2頁),於偵訊時亦證述:我不認識陳曉燕,也不知道唐久公司等語(見偵卷第228頁),證人蘇○貞(即邱三德之配偶)於調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本採購案中之唐久公司任何員工等語(見偵卷第95頁),足認與松億興公司之楊道鵬及城鉅公司之邱三德接觸者,均僅有同案被告陳漢賓一人,亦乏同案被告陳漢賓所為,係本於身為被告唐久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曉燕所授意、或與之共同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陳曉燕有參與本案圍標之情事。

5、另經原審函詢臺鐵公司本採購案履約情形,經該公司以113年12月26日中工施字第1130011842號函覆略以:查臺鐵公司與唐久公司於執行合約期間,因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遂於108年12月10日與該唐久公司終止契約,詳細情形如下:①108年4月至10月臺鐵公司催告進度落後。②108年11月20日臺鐵公司催告進度已落後逾20%。③108年11月26日臺鐵公司預告終止契約。④108年12月2日施工進度檢討會議。⑤108年12月17日臺鐵公司正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57頁),且經證人江旻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間有陪同陳漢賓去唐久公司,印象中陳漢賓要去該公司與陳曉燕協調工程款項,細節不太清楚,只知道是工程款之爭議,內容是陳曉燕積欠陳漢賓款項,最後好像沒有討論出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9頁),足稽被告陳曉燕堅稱:本採購案發包給陳漢賓後,有因陳漢賓之工程進度落後,致遭終止契約,雙方因而衍生工程款糾紛等語,應非虛妄,是以同案被告陳漢賓上開不利於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之陳述,並不能排除係出於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尚難憑信。

6、據上,同案被告陳漢賓不利於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之指述,除有上開瑕疵可指外,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檢察官起訴所載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釋明被告陳曉燕有何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同案被告陳漢賓、證人黃宥渲之陳述及同案被告陳漢賓所提前開錄音檔案,而以關於投標等細節,係由同案被告陳漢賓與被告陳曉燕商議決定,證人黃宥渲並未參與,而認即使證人黃宥渲之陳述與同案被告陳漢賓所述有所出入,且同案被告陳漢賓之指述已有瑕疵、復無補強佐證之情況下,仍主張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陳漢賓所述不實,而應足據為被告陳曉燕有罪認定之依據等情,尚非可採。又證人楊道鵬、邱三德於偵查階段已陳明其等並不認識被告陳曉燕、被告唐久公司之人員(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理由引用證人楊道鵬、邱三德偵查所述,片面解讀而認與同案被告陳漢賓所述大致相符,並推認被告陳曉燕有與同案被告陳漢賓商議陪標之事,難認可採。再檢察官上訴內容徒以被告陳曉燕曾借款予同案被告陳漢賓,而以同案被告陳漢賓於案發期間財務不佳,即逕予推認陪標之押標金均係由被告陳曉燕提供,因純為主觀臆測之詞,難以遽採。另被告陳曉燕所稱本採購案發包予同案被告陳漢賓後,因同案被告陳漢賓之工程進度落後致遭終止契約,雙方因而衍生工程款糾紛,故本案無法排除同案被告陳漢賓挾怨報復之可能等語,除有本判決理由欄四、(二)、5所示前揭證人江旻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及臺鐵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工施字第1130011842號函文可資憑佐外,並據同案被告陳漢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其確與被告陳曉燕間存有工程款之糾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自無再由被告陳曉燕提出檢察官上訴書所載相關工程合約、催告工程按時施工函、解約書等為證之必要。檢察官以本案未據被告陳曉燕提出前開工程合約等供以調查,而質疑被告陳曉燕上揭所述之可信性,並作為其上訴之理由,參酌被告在刑事案件中並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及前揭有關之論述,亦難憑採,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所有事證以觀,認為前開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陳曉燕有被訴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及被告唐久公司應依法科以罰金刑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有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兼被告唐久公司代表人陳曉燕堅為否認犯罪,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以被告陳曉燕所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為被告陳曉燕無罪之判決,且因被告陳曉燕既不成立犯罪,被告唐久公司自亦無可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故應一併為無罪之諭知,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均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主張應改為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四、(一)至(三)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漢賓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被告陳曉燕、唐久公司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被告陳漢賓之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