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章群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40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沒收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戒護科科員,並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11年1月16日退休為止,擔任臺中監獄忠區教輔小組之教區科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工作、生活管理、行為狀況考察及獎懲之執行與督導、調整作業課程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健保(113年9月8日死亡,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前臺南縣(後改制為臺南市)議會議長,因案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臺中監獄服刑,為被告主管之忠區受刑人(收容人代號7706),柳素晴係被告之配偶,高堅係被告之次子,黃麗秋係吳健保之女性密友,黃翠雲係吳健保配偶,吳禹庭係吳健保次子,蔡適良為吳健保、黃麗秋、被告之共同友人。詎被告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在下列過程中,收受吳健保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
㈠被告知悉有關矯正人員與受刑收容人或其親友間有明確法規
嚴禁酬酢往還,亦知悉受刑人之接見、電話通訊接見、授受飲食及物品,均有明確法規定制如下:
1.矯正人員與受刑收容人交誼禁止部分:①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0
點規定:「不得接受收容人或其家屬之招待或饋贈」及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②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
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條第3款規定:「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下同)3千元者。
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限」、第6條規定:下列情形推定為公務員之受贈財物:㈠以公務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㈡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務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2.受刑人電話通訊接見部分:①監獄行刑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②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收容人使用通訊設備接見,得每月2次。但機關因其場所、設備或其他情況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加減之」。
3.授受飲食及物品部分:①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
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②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5條第
2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被告每日1次,受刑人每3日1次,每次不得逾2公斤」。同條第3項規定:「外界送入飲食之方式,以經由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送入為限」。
③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強化紀律及管理效能實施計畫第
參項第2款第2目第3點規定:「嚴禁機關員工私自接見或送入金錢、飲食及物品予收容人;如有需求應依相關矯正法規」。
㈡被告身為吳健保教區科員,原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吳健保之電
話通訊接見及飲食需求,且拒絕收受吳健保或其家屬親友之招待或饋贈。然吳健保自109年3月13日移監臺中監獄後,即透過黃麗秋請託蔡適良找人關照吳健保,蔡適良於109年4月間請臺中女子監獄人事室主任謝振銘關心吳健保,謝振銘再於不詳時間利用與臺中監獄教誨師林家財在臺中監獄球敘之機會,請林家財關照吳健保。林家財與被告同為忠區教輔小組,林家財亦將外界透過謝振銘請託關照吳健保之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本即認知吳健保前為政壇名人,身分特別,且外界親友有請託關照之意;於業務中復知悉黃麗秋為吳健保之密友而非一般家屬,以立法委員辦理特見方式之探視過多,監所上級有所為難,被告乃於109年5月間受吳健保之託,主動致電連繫黃麗秋指導配合吳健保增加接見申請事宜,並於吳健保在監日常生活上對之頗施小惠。
㈢109年7月間,吳健保在獄中風聞被告次子高堅將於近期籌辦
婚宴,慮及被告為其直屬上級,對其在監之對外接見、生活管理與假釋相關考核具直接重要性,復得知被告為蔡適良朋友之朋友,認有對被告行賄之空間,乃起意假借禮俗之名行賄賂之實,接續請親友交付「禮金」10萬元,以求被告違背職務,非法給予在監非法通信、飲食特權:
1.吳健保先於109年7月8日前某日,藉詞被告對自己有特別照顧,以不詳電話通訊指示多年貼身總管其事務之陳冠中,又於7月8日接見時指示其子吳禹庭,命吳禹庭向黃翠雲拿10萬元給陳冠中,復命陳冠中聯繫其不詳曾在監友人之妻,由該不詳女子居間聯繫,預計偕同陳冠中及吳健保之子吳禹寰(吳健保暱稱吳禹寰為小保)造訪被告,以結婚禮金之名行賄該10萬元,惟聯繫過程即遭被告拒絕而未執行。同年9月10日後,吳健保嘗試再請該陳冠中不詳在監友人安排致電居間,亦不得要領。自此,被告已知悉吳健保有藉高堅婚宴名義以10萬元對其賄求之意。
2.嗣婚宴因疫情一再推遲,至109年11月間,被告終決意藉高堅婚宴名義向吳健保之家屬或密友收受賄款,因黃麗秋與其通訊最為頻繁,乃致電蔡適良,告以其次子高堅及其媳何亞璇將於110年3月27日在臺中市沙鹿區竹林婚宴會館辦理婚宴,想要送帖子給蔡適良,請蔡適良順便送給黃麗秋,請2人一起參加。蔡適良乃轉知黃麗秋此事,並經被告同意,邀請黃麗秋於110年2月28日在蔡適良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阿秋大肥鵝餐廳與被告家人共同聚餐。席間黃麗秋向被告表示感謝被告照顧吳健保,請被告幫忙注意吳健保的身體狀況,被告則告知黃麗秋吳健保身體、精神都還不錯,只是要洗腎,亦提及吳健保刑期及報假釋之相關規定,黃麗秋再次表示感謝。
3.吳健保早於餐敘前接見黃麗秋時曾以手指上面,示意直屬上級被告要娶媳婦,再以食指交叉比十,原欲請黃麗秋處理行賄之事,惟黃麗秋徵詢蔡適良意見,咸認有行賄問題而未依從,黃麗秋於110年3月2日吳健保接見時將上開餐敘互動告知吳健保,並向吳健保說已與蔡適良討論,上限3,000至6,000元就好,吳健保乃請黃麗秋與蔡適良隨意願參加喜宴就好,另行安排行賄計畫。
4.110年3月12日,吳健保接見黃翠雲時,命不知詳情之黃翠雲提供10萬元給不知詳情之陳冠中及吳禹庭作為「禮金」,於同年月27日赴高堅喜宴。同年月19日,吳健保接見吳禹庭時,再次確認吳禹庭知悉任務並聽從陳冠中之指示辦理。此前同年月16日,臺中監獄戒護科已風聞將有受刑人或出獄之更生人藉高堅婚宴致贈被告高額禮金,戒護科專員羅晉良奉科長江博弘指示,特別約談輔導被告,提醒被告身為教區科員且管理眾多收容人,在高堅婚禮當日如遇有不明人士贈與高額禮金,應提高警覺,並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處理。被告雖口頭應允,仍決意藉婚宴混同禮金收賄。同年月26日,陳冠中自年籍姓名不詳友人「志強」處取得高堅喜帖照片,向黃翠雲取得10萬元現金,同年月27日,陳冠中偕同吳禹庭抵達高堅婚宴會場,陳冠中當場交付吳禹庭10萬元,吳禹庭即以自己名義在題名簿簽名,如數包10萬元紅包,由現場收禮人員李芳茹將禮金紅包袋編號,陳盈秀清點禮金,陳哲欣將禮金金額如數登錄在禮金簿上。席間吳禹庭與被告打招呼及握手,陳冠中向被告介紹吳禹庭為吳健保之子,被告即告知吳禹庭:大家都會幫忙等語。被告、柳素晴送客後,李芳茹等3人將題名簿、禮金簿及禮金全數交予柳素晴,並提醒有一包10萬元之禮金紅包。不知詳情之柳素晴以不詳方式告知被告上開異常10萬元禮金之事,被告即用以混同其他賓客禮金,全數支付婚宴花用,餘款由柳素晴交予不知詳情之高堅,掩飾賄款去向,以此方式收受吳健保轉由吳禹庭交付之10萬元賄款。同年月29日,吳健保接見吳禹庭時詢問行賄執行狀況及吳禹庭是否有當場結識被告,吳禹庭即回報上開互動情形。
㈣被告於收受上開賄賂前後,以下列方式,違背職務踐履吳健保之賄求:
1.被告安排吳健保分別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1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3次;110年1月15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1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一樓電話1次及1月22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1次;110年4月22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4次及23日未申請撥打懇親電話1次;同年5月4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3次及19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同年6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3次;同年7月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7月15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6次、7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5次;同年8月6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3次、8月24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4次、8月25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5次、8月26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8月27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1次;同年10月28日未申請撥打忠區1樓電話1次,總計53次均係未依規定向臺中監獄申請許可。其中,於110年6月21日14時16分許,被告安排吳健保由不詳且不知詳情之視同作業受刑人自忠一工廠領出離開,轉由被告領至忠二護理站(位於大肚山莊,已非臺中監獄轄區)走廊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由吳健保於14時33分許起至52分許止,撥打黃麗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黃麗秋,被告全程未依規定監看、聽聞、錄影、錄音接見內容,遑論記錄,甚至支開駐點不知情之保全員與之談天,全程近20分鐘。被告即以此方式反覆為吳健保提供非法電話通訊接見,違背職務踐履賄求。
2.於110年12月10日上午7時20分,被告獲悉吳健保住院中食慾不振,至忠一住院106房探視吳健保後,接續先於同日7時44分許以手提一個塑膠袋內裝有被告向臺中監獄員工餐廳購買價格23元之香菇瘦肉粥,由住院部外走廊進入病房部,抵達病房部後,將塑膠袋及內容物交給王嘉為,待管理員開啟106號房門後,再指示王嘉為打開香菇瘦肉粥蓋子,並準備餐具供吳健保無償食用;又於同日中午11時34分許,再指示王嘉為告知吳健保「等一下高科員說有訂一個便當,到時候我會拿袋子拿碗出去用一用再拿來給你」,由王嘉為至教輔小組辦公室拿取被告向員工餐廳購買價格60元之排骨便當攜至106病房,供吳健保無償食用。被告以此非法提供特別餐食之方式違背職務踐履賄求。事後,被告並致電黃麗秋告知上開非法提供吳健保特權飲食之事,藉以向吳健保親友表明確有踐履收賄之對價行為,特別照顧吳健保。
三、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之關係: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亦即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支配,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擬,無再適用本罪之餘地。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倘同一行為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自應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之特別規定論處,無再論以上開概括規定圖利罪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㈣2.非法提供吳健保餐食2次部分,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想像競合,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該部分犯行,因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規定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論處,無再論以概括規定之圖利罪之必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㈣多次提供非法電話通訊接見、提供特權餐食之所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三)另被告於110年3月27日收受賄賂前,非法提供吳健保於109年9月9日及9月11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3次、110年1月15日非表排時段撥打懇親電話2次、1月21日未申請撥打忠區一樓電話1次及1月22日未申請撥打忠區2樓電話1次之行為,固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已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行為,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不合,僅應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然被告於收受賄賂後,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升高犯意接續非法提供吳健保電話接見46次、餐食2次,被告本案收受賄賂前後之全部行為,法律上可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應依特別法吸收普通法之法理,從其新犯意,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足。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此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供述之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固均主張: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就檢察官與廉政官所為之事實調查,諸如獄中管理規則、辦理受刑人電話通訊接見之作業流程、被告違規優待吳健保之內容與作法、被告違規之動機、被告與吳健保之親友私下聚會之時間地點與熟識程度等問題,均詳予稟報,毫無遮掩,僅就其犯罪行為之主觀層面,被告礙於不諳法律,誤以為迫於人情、人道憐憫受刑人吳健保之身體狀況而為之本案犯行,不具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主觀犯意,而於偵查中未承認其主觀犯意,乃屬其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導致。被告之敘述縱有主張、辯解或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模糊、說明不清之情事,然就整體而觀,應已足令偵查機關明確了解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前因後果,使過去之犯罪事實重為顯現,應將其就上開事實調查之回答評價為自白,復於原審審判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行等語。
3.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判中之114年3月21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有原審114年贓款字第112號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所為之供述如下:
⑴於110年12月16日廉政官偵詢時供稱:我曾於112年間帶吳健
保去2樓的大肚山莊打電話,因為當時1樓有人在排隊打電話,為了分散、減輕戒護的負荷,所以我就帶吳健保等其他同學去2樓的大肚山莊打電話,該次吳健保是特殊申請,但是我有要求他事後補電話接見申請單陳核,這次我沒有跟戒護科長報告,就直接讓吳健保等人打電話,因為之前戒護科長有說疫情期間可以先打後補單;吳健保沒有透過任何人要我照顧他;我在110年初曾經去過阿秋大肥鵝,當天是蔡適良聯絡我太太,我才跟我太太一起去,蔡適良沒有跟我提過要照顧吳健保,我跟他單純聊天聊過往的事,現場還有黃麗秋,我跟她因為是第1次碰面,所以也沒有談論到什麼事情,當天我有發給蔡適良1張喜帖,我當場沒有發帖子給黃麗秋,我沒有發送帖子給吳健保的家人及黃麗秋;110年3月27日的婚宴黃麗秋和蔡適良都有參加,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給賀禮,也不確定金額是多少,當天沒有任何的受刑人或其家屬包禮金給我們;我不認識吳禹庭,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參加婚宴,不知道他到底有沒有包錢,我不知道吳禹庭交付10萬元禮金這件事,我太太柳素晴也沒有跟我提及這件事,在男方收禮桌收禮金的這個人我也不認識,應該是我太太找的,不可能會有人包10萬元的大紅包;只要忠區收容人通過電話接見申請就可以使用大肚山莊2樓的電話,如果情況緊急可以去大肚山莊打電話,但是還是要先執行後補申請單,我未曾單獨帶1個人去大肚山莊打電話,都是帶一群人去;110年6月21日當天是我帶吳健保前往2樓大肚山莊打電話,我不確定他有沒有依規定特殊申請,因為吳健保從工場走出來教輔小組來找我,跟我說他想要打電話,所以我就帶他去打電話,應該是他有跟場舍主管報告,說他要找科員,所以他才會從工場出來,因為吳健保說他想要把他想申請假釋的訊息請別人去關心,所以我考量之後就帶吳健保去打電話,這個沒有符合特殊情況,但因為他跑來找我說他困難,本身有生病洗腎、高血壓,很想要申請假釋出獄,所以我就幫他,我擔任監獄管理員40年,不曾帶著想申請假釋的訊息請別人關心的收容人去打電話過,因為吳健保的身體很差,所以只有帶他去打電話,這一次我沒有事先跟戒護科長報備,我就直接幫忙了;吳健保多次打電話給黃麗秋應該都是有事後補申請,我有請裡面的視同作業受刑人要求吳健保事後補單很多次,但是我不知道吳健保有沒有事後補申請;我給吳健保買香菇瘦肉粥或排骨飯不必經過報告流程,因為我是花自己的錢買的,我不曾花自己的錢買食物給其他收容人過,我沒有收到10萬元,也不知道吳禹庭包10萬元紅包給我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一第15至31頁)。
⑵於110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大肚山莊除非有主管戒
護,受刑人不能前往打電話,我帶吳健保去過3、4次,他跟場舍主管報告後就來說他有困難有需求,說他關太久身體不好,希望能跟家屬了解家庭狀況,他希望他家人去找有力之人,能早日假釋核准回家,他是名人,我們不太敢得罪他,110年6月21日這次吳健保沒有提出電話接見申請,我有要求他後補,但他一直沒補,吳健保是違規,我不敢得罪他;我沒有邀請黃麗秋,也沒有發喜帖給她,我只有給蔡適良,婚禮當天我有看到黃麗秋、蔡適良,男方收禮桌的人是我太太找的,我不認識,我不承認違背及不違背職務罪,我違規撥打電話是為了照顧收容人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一第183至189頁)。
⑶於111年6月16日廉政官偵詢時供稱:臺中監獄受刑人不可以
至大肚山莊,我確實有帶吳健保未經申請去撥打電話,但我認為次數有這麼多,詳細次數我也不記得;我購買香菇瘦肉粥跟排骨飯給吳健保是我自己花錢買的,但我沒有經過監獄許可,我不知道管理員或科員不得私下帶食物給受刑人的規定,也不知道管理員個人交予受刑人之飲食,應非屬伙食,屬外界送之飲食,應依規定辦理之規定;(經與律師討論後)我知道監所管理員及科員不得未經監獄許可,私下提供外食給受刑人,以及給受刑人外食應依照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需物品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我前面會說不知道相關規定,是因我一時緊張才會回答不知道;我兒子結婚請客那一天,我不知道吳健保寫私信叫他家人來參加喜宴,也不知道他兒子會來,婚禮禮金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不知道吳健保他兒子有包了10萬元的禮金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一第337至342頁)。
⑷於111年6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都是帶整批受刑人去
打電話,我只有1次單獨帶吳健保去臺中監獄忠區2樓的大肚山莊撥打電話,因為當天1樓電話故障,所以才會特別帶到2樓大肚山莊去打;吳健保未申請許可而違規撥打電話給其家屬及女友黃麗秋有一部分是我違規帶吳健保去撥打電話,差不多5次;我提供香菇瘦肉粥及排骨飯給吳健保是我自己決定的,我沒有經過監獄許可,我知道外界飲食要送給送刑人需依相關程序辦理,管理員或科員不得私下帶食物給受刑人這些規定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一第555至560頁)。
⑸於112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28日在阿
秋大肥鵝與蔡適良碰面時,有拿喜帖給蔡適良,蔡適良介紹黃麗秋是他妹妹,我當時不知道黃麗秋跟吳健保的關係,後來才知道是吳健保的同居人,我在阿秋大肥鵝沒有將喜帖交給黃麗秋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二第31至33頁)。
⑹於113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10年2月28日在阿秋大
肥鵝餐敘之事,是蔡適良主動透過其他管理員與我聯繫,他邀請我去光顧他的餐廳,當天餐敘時蔡適良帶黃麗秋來,介紹黃麗秋是他妹妹,當時我不知道她是吳健保的同居人,全場沒有談到吳健保的事情,我的認知當天是一個家庭朋友的聚會。當天我喜帖發給蔡適良,我不清楚黃麗秋有無拿到喜帖,我只有跟蔡適良聊天,黃麗秋只有與我配偶及兒子聊天,是蔡適良請客,他是老闆,還叫我以後要去捧場,在此之前,我們全家都沒有人認識黃麗秋;110年3月27日婚禮那天,我在會場是主婚人之一,當日蔡適良、黃麗秋的確有來,我不認識吳禹庭,沒有與他互動,禮金部分是我太太找學校同事協助收取,收取的錢付婚宴及婚禮相關費用外,剩下的都留在我太太手上,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結餘多少我也不知道,她始終沒有告訴我有關大紅包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二第126至127頁)。
⑺於11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帶吳健保去打
電話,但只有帶他去打10次以內的電話,我帶他出來沒有簽名紀錄,因為我只是協助工場主管,其中有1次我有向戒護科長報告是否需要簽名,他說事情先處理。這53次只有10次以下為我提帶,10次中有打通電話,也有打不通的;我提供吳健保飲食部分我認為這是危機處理,因為吳健保3日沒吃飯,依據監獄行刑法這應該是危機,我知道監獄規則,但那只是原則,如果出事,我就會完蛋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二第133至135頁)。
⑻於113年10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紅包10萬元這件事,我
一直到110年12月16日廉政署來搜索時才知道,當天餐敘蔡適良說黃麗秋是他妹妹,我完全不認識黃麗秋,我只有在她先前要求接見的時候聽過她的聲音,我沒有邀請她,在席間也沒有跟她互動;吳健保是110年12月10日住院,我是依照矯正署規定去執行業務,當時帶很多人去打電話,吳健保當時電話沒有打通,就讓他繼續打,打完才最後1個帶他回去,我不是只帶吳健保1人打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144號卷二第141至143頁)。
4.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雖坦承有未經事前報備而安排吳健保至大肚山莊撥打電話,在阿秋大肥鵝與蔡適良、黃麗秋聚餐,並在兒子婚宴上見過該2人,有買餐食給吳健保食用等情,然否認知悉有收到吳禹庭10萬元禮金之情事,亦否認其所為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其違規是為了照顧收容人、進行危機處理等語。堪認被告於偵查時,始終未對自己收受10萬元賄賂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其對於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自白。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判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等語,自不可採。
(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被告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之行為造成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之危害,雖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乃吳健保主動行賄,並非被告藉職權要求,且收賄及提供非法對價之對象單一,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職位僅係臺中監獄戒護科科員,負責受刑人之戒護、管理等工作,自78年至111年任職於監所期間,工作考績評比均為甲等,有被告歷年考績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07至269頁)在卷可查,堪認其擔任公職之表現尚屬良好。而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僅係給予受刑人在監生活上之便利,且收賄之金額不高,核其犯罪情節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終知悔悟,勇於認錯,承擔責任,堪認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危害,則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原因、素行、主觀犯意、客觀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觀察後,認為量處被告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得併科罰金),就其客觀犯罪情節觀之,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於科刑時審酌被告身為國家公務員,不知謹守分際,廉潔自持,以身作則,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對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性、廉潔性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收賄之數額、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心臟節律不整等疾病(見原審卷第197頁溢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
186、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3年。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之刑度仍嫌過苛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依前述,被告於偵查時,就其有無收受10萬元賄賂之主要犯罪事實,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其已自白;又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為低度量刑,亦無被告所指過苛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提出之志工證、家扶基金會捐款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維持原審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自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